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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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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


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办法
省广播电视厅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日省政府批准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省广播电视厅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保证其设计安装质量,提高电视收看效果,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指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和自办节目信号,经过放大,分配并传输给用户接收机的广播电视专用设备。
第三条 我省境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与广播电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在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区及电视、调频信号较弱的地方安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的中级以上的无线电工程技术人员和专业施工队伍。
(二)拥有安装调试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在所在市(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技术审查和设备鉴定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厅发给《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严禁无证施工

第八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设计和安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安装工程竣工后,设计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持测试报告向市、地、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共用天线系统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设计安装单位限期无偿反修。
工程未经验收,使用单位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验收合格证》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制。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安装、使用情况。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的监督。
第十一条 凡利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播放音像节目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领取《音像播放许可证》。严禁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音像节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擅自承接设计、安装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安装后,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经验收不合格,逾期不返修的,责令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吊销《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三条 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和工程验收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和验收办法

(河南省广播电视厅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发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应符合《30MHZ—1GHZ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G B6510—86)和《民用建筑电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系统工程用户终端盒总数在500个以上的工程应向省广播电视厅申请验收,其它一律向所在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条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进行验收,其费用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条 系统工程验收收费标准由河南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系统工程竣工运行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系统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系统工程验收应由系统主管部门、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验收小组,按竣工图纸进行验收,并做好记录,验收合格签署验收证书,立卷、归档方可启用。
第六条 系统工程验收不合格,应允许设计、施工单位限期返修并进行复验。系统工程验收合格之后的一年内,由于产品或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系统工作的异常,设计、施工单位应负责采取措施恢复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七条 系统工程验收前,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提供调机记录,系统工程测试必需的仪器。仪器应附有计量合格证。
第八条 系统工程验收内容应有:
一、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
二、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
三、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四、图纸、资料的移交及验收证书的签署。
第九条 系统规模按所容纳的输出口数分为四类(表2)。
第十条 作为系统主观评价和客观测试时的测试点称为标准测试点。标准测试点应是典型的系统输出口或其等效终端。所谓等效终端乃是这样一个测试点,其信号必须和正常的系统输出口信号在电性能上没有任何变化,而只是其电平为了适应某种特殊安排较高一些。
不同类别的系统,标准测试点的最小数量规定如下:
一、对于A类和B类系统,每1000个系统输出口中应有2—3个测试点,而至少有一个测试点是位于系统中主干线的最后一个分配放大器之后的,对于A类系统其中系统设置上相同的测试点可限制在10个以内。
二、对于C类系统,至少应有二个测试点,其中一个或多个测试点接近主干线或分配线的终点。
三、对于D类系统,至少应有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测试点。
测试点应仔细选择,即是那些噪声、互调失真、交调失真、交流声调制以及本地台直接窜入等影响最大的点。

第二节 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
第一条 图像质量的主观评价采用五级损伤标准。五级损伤标准如表3所示。
图像和伴音(包括调频广播声音)质量损伤的主观评价项目如表4所示。
第二条 进行系统质量主观评价的方法和要求:
一、输入前端的信号源质量不得劣于设计要求。当接收到的信号不能保证质量时,可以采用标准信号发生器或高质量录像信号代替。
二、系统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下。
三、电视接收机应是彩色、全频道、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观看距离为荧光屏面高度的6倍,室内照度适中,光线柔和。
五、视听人员至少需要五名,应有验收小组的各方代表,既有专业人员,又有非专业人员,且专业人员应为少数视听人员在标准测试点独立视听,评价打分。取平均值为评价结果。
第三条 信号源质量符合要求时,表4中的各主观评价项目在每个频道的得分值均不低于表3中所要求的4级标准,则系统质量的主观评价为合格。

第三节 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
第一条 在不同类别系统的每一个标准测试点上的客观必测项目如表5所示。
第二条 在主观评价中,确认不合格或争议较大的项目,可以增加表5规定以外的测试项目,并以客观测试结果为准。
第三条 系统质量的客观测试参数要求和测试方法应符合《30MHZ—1GHZH声音和电视信号的电缆分配系统》(GB6510—86)的规定,或本标准中表1技术指标的规定为合格。

第四节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一条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应按施工要求进行验收,检查的主要项目和要点如表6所示。
第二条 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应取得验收小组多数成员的认可,方可确定为合格。
第三条 与土建工程同步施工的系统工程的施工质量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随工验收,随工验收记录作为系统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五节 图纸、资料移交
第一条 系统工程验收图纸、资料移交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1接收频道、自播频道与信号场强。
2系统输出数量,干线传输距离。
3信号质量(干扰、反射、阻挡等)。
4系统调机记录。
二、系统图
1前端(包括接收天线)。
2传输及分配系统。
3用户分配电平图。
三、布线图
1前端、传输、分配各部件和标准测试点的位置。
2干线、支线路由图。
3前端机房平面布置图。
4顶层平面图,天线位置及安装图。
5标准层平面图,管线位置、系统输出口位置图。
6与土建工程同时施工部分的施工记录。
四、主观评价打分记录。
五、客观测试记录表(包括测试数据、测试方框图、测试仪器、测试人和测试时间)。
六、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记录(包括防雷、接地)。
七、设备、器材明细表。
八、其它
同一文件可以容纳移交图纸、资料中的多项内容;一项内容也可由多份文件、图纸组成。
第二条 系统工程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证书。

第六节 证记的发放
第一条 设计、安装许可证、验收合格证书由河南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印发。原各市(地)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二条 对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应每年度审核一次,以保证设计安装质量。
第三条 验收合格证由主管验收部门发放,原建成的系统未验收一律要重新通过验收,取得验收合格证。
第四条 外省市在我省承接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须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登记,报经河南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在执行当中遇到具体问题,及时向厅事业处报告。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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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1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根
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又没有纳入国家法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可以制定《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吉林商检局公布实施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四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检验范围和对列入《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第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时,必须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检验内容和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条 凡本省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与进出口贸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省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八条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时,应当约定与该商品有关的检验内容、检验依据和索赔等条款。
第九条 应由吉林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并如实填写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吉林商检机构出具检验结果的,签发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携带有关证单,向吉林商检机构申报。商检机构接到申报后应确定检验方式,但合同已约定检验方式的除外。凡确定由收货人自行检验的,收货人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及时向吉
林商检机构填报进口商品检验结果单,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在索赔期满前二十天,申请吉林商检机构复验出证。
业经其他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将到货的有关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在对外贸易合同中应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吉林商检机构可视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第十三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进口成套设备,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吉林商检机构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合格的,可以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遇有质量问题,车辆所有者应予质量保证期满前三十天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十五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已对外出证索赔的进口商品,如要求外方换货或者退货的,必须妥善保管,在索赔结案前不得动用;不需要换货或者退货的,如须动用,应经外贸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同意,并按商检规定保留一定数量的实物或者样品。
第十六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的进口商品,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对外提出索赔,并应及时将索赔结果报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安全、卫生要求和检验标准方法等条款,并应按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检验和验收。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须在产地或者发货地报验。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在厂检及验收合格的基础上,于商品发运前十天,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对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报验时须提供合同(包括成交小样或图纸)、信用证、厂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第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海关凭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和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一条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经吉林商检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装运危险货物出口。
第二十二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二十三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将国外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及时通告吉林商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外方提出索赔时,发货人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报告。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鉴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国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办理吉林省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监视装载、卸载;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集装箱及集装箱
货物鉴定;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七条 吉林商检局统一办理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的鉴定评估,有关部门凭吉林商检局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核资。
第二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受理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依法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包括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进出口商品的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和吉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
(二)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和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卫生状况,使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的监督检查。
(三)对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外贸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关进出口商品储运单位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的监督检查。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吉林商检验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督促与组织验收,驻厂监督检验,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等。
第三十一条 外贸经营单位应及时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运输计划及进口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
第三十二条 本省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将本企业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以及商品质量、质量管理等情况报吉林商检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于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未获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不准生产、加工、储存出口商品;未取得进口安全
质量许可证书的,不得进口。
获证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或者报国家商检局吊销其相应证书。
第三十四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本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按照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五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省内或者国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或者指定的质量许可和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吉林商检局取消其认可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吉林商检局根据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报验人对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时限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三十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等地点或者运载工具上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吉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吉林商检机构及国家商检局、吉林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3年7月13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6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七月十八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鼓励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本级对外开放委员会领导下,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奖励对象
 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设备以及无形资产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引荐人),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四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奖励
 1、以资金投入的基础设施项目、农牧林业水利开发项目、工业生产加工项目、商业设施以及各类专业市场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3%给予奖励;
 2、以设备投入的项目,按设备净值的15%给予奖励;
 3、以高新、专利技术、名牌商标等无形资产投入的项目,按无形资产实际评估价值的2%给予奖励;
 4、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投资的,按实际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
 (二)引进资助、捐赠资金的奖励
 通过非官方渠道以资助、捐赠等方式引进无偿资金或物资的,分别按引进资金总额的15%和物资净值的10%给予奖励(不含赈灾捐赠)。
 (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资的奖励
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机关单位非职责范围内引进资金项目的,按规定获取的奖金,40%归单位,60%奖励有功人员;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引资500万元以上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金来源
 (一)引进计划外无偿、借贷资金,引进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等项目投资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在管理费中支付;引进独资经营及非盈利性公益事业项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奖励,奖金由本级财政在对外开放奖励资金中支付;
 (二)引进收购破产企业资金,奖金从资产变现资金中支付;新增投资部分,奖金由本级财政支付;
 (三)受奖单位和个人应纳所得税由奖金支付单位按有关规定代扣代缴。
 第六条 申报程序
 引荐人向所在地对外开放主管部门提出受奖申请,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奖励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益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引荐人出具的证明;
 (二)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单位)投资的,提交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个人投资的,提交投资者身份证明;
 (三)企业验资报告或资信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
 (四)引进资金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有关投资情况证明材料;
 引进项目的,在提交合同(副本)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 1、以资金投入的,提交银行进帐单;
 2、以设备投入的,提交设备发票及运输单位出具的运输证明;属进口的,提交海关、商检部门出具的证明;
 3、以无形资产投资的,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奖励确认
 对外开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引荐人的受奖资格、受奖金额以及奖金支付单位进行确认。确认后,向奖金支付单位送达《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
 第八条 奖励兑现
 (一)由受益单位支付的奖金应一次性兑现;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奖金分三年兑现,第一年兑现奖金总额的4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兑现奖金总额的30%;
 (二)奖金支付单位自接到《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之日起10日内,将奖金交付本级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奖金的发放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管理权限
 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
 旗县区对引荐人奖励的情况要报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制定的招商引资奖励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