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1998年)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马达加斯加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8年4月3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3日)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之间的友好情谊和医疗卫生领域的合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为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马方)派遣由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翻译和厨师)赴马达加斯加从事医疗工作。每两年轮换一次(专业和人数见附件)。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马达加斯加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马方开展医务工作(不承担法医方面的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马义奇医院、昂布翁贝医院、瓦图曼德里医院和桑巴瓦医院。
第四条 中方负责:
1、向马方赠送部分药品、器械、中成药和针灸器具,供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所在医院对中方提供的药品应实行低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医疗队与院方制定,报马卫生部批准后执行。此收费办法从第十二批中国医疗队开始实行。所收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用于医院的发展建设,另百分之七十用于从中国再购药械。
2、持续、定期向马方传授外科、针灸和麻醉知识。
3、中方还承担:
①将上述赠送物资运至塔马塔夫港;
②中国医疗队员赴马达加斯加的国际旅费;
③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的工资。
第五条 马方负责:
1、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制剂用品和药品;
2、免除中方赠送的上述医疗药械的海关税等一切间接税款,办理它们运抵塔马塔夫港后的报关、提货和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运输事宜。
3、马方还承担:
①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的人身事故保险费;
②住宿费(包括每人一间住房、水电、家具、厨房用具、卫生设备、柴油发电机组及所需燃料);
③在马达加斯加境内的交通费(包括车辆及其保险、维修、更新、燃料等其他事宜)和旅差费;
④办公费;
⑤医疗费;
⑥中国医疗队员回国的国际旅费,包括机票、每人四十公斤超重行李费和途中航空公司不负担费用情况下所发生的费用;
⑦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等级与每月各级金额如下:
一级:队长、主任和副主任医师 420,000马法郎
二级:主治医师 364,000马法郎
三级:医师和翻译 336,000马法郎
四级:厨师 294,000马法郎
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由马方按月拨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如当地生活费指数或马法郎币值与国际可兑换货币相比有所变动,马方支付中国医疗队员的生活费同时将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工作期间,马方免除他们的各项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达加斯加期间享有中方和马方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满十一个月后即享有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可累计享受休假。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马期间应遵守马方规定的法律法规和尊重马国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届时,马方如需续签,应于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
现驻马的第十一批中国医疗队到一九九八年七月底完成任务。他们的生活费自签字之日起按本议定书第六条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日在塔那那利佛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驻马达加斯加共和国 卫生部长
特命全权大使 拉钦芭扎菲玛埃法·
马志学 拉汉塔拉劳·昂里埃特
附件 人员科别
马义奇医院: 12人
队长兼内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外 科 02人
麻醉科 01人
翻 译 01人
化验室 01人
厨 师 01人
瓦图曼德里医院: 04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昂布翁贝医院: 06人
外 科 01人
内 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麻醉科 01人
妇产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桑巴瓦医院: 08人
妇产科 01人
外 科 01人
五官科 01人
麻醉科 01人
针灸科 01人
药剂室 01人
翻 译 01人
厨 师 01人
总计: 30人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成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5)183号
1995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将《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搞好肉类市场供应,提高肉类卫生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晋城市境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犬、免、鸡、鸭、鹅等。本规定所称畜禽产品包括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上市畜禽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第五条 全市畜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市财金贸易委员会主会同市畜牧局负责,并成立行业管理委员会,由行业管理委员具体负责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当地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各级工商、公安、卫生、税务、物价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点的设立要根据我市城乡建设规划、市场供需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便于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县(市)城以上设置屠宰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地方。周围无污染物,避开居民区。
(二)布局面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应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畜禽待宰圈、屠宰间、病畜禽隔离圈、急宰间、病畜禽无害化处理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屠宰间应有便吞刷洗的墙裙、硬化地面和上下水道。
乡镇以下设立屠宰点除一、二、四条外,第三款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凡符合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不论屠宰点是何种企业性质,必须经行业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并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设立。
第三章 防疫检验
第九条 畜禽屠宰中的防疫检疫工作,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国办发(1995)10号文件等规定执行。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其它屠宰场(厂、点)的检疫检凤监督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小型屠宰场院不准自宰自检。
第十条 屠宰点收购的畜禽,必须凭畜牧部门出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或畜禽运输检疫证,方可入点待宰。
第十一条 宰后检疫时要对胴体、内脏、头蹄实行同步检验,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肉品和内脏不得带血、毛粪、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屠宰畜禽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卫生和兽医卫生的规范和操作规程。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及副产品在检疫检验人员监督下,分别不同情况进行无害化处理,杜绝病害肉流入市场。
第十三条 屠宰后的畜禽胴体不得靠墙、着地或接触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内脏、肉品应分别盛放。
第十四条 屠宰点屠宰,实行“谁检验、谁负责”的原则,对畜禽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点进行屠宰,可以进入屠宰点自宰畜禽,也可委托屠宰点代宰。自宰和委托屠宰畜禽按规定收取屠宰场地设备使用费和加工费。屠宰加工费和场院地设施使用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兽医卫生合格证》、《健康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方可开业,并实行定点定摊,亮证经营。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和一证多点经营。
第十七条 凡畜禽产品经营者,必须在屠宰点屠宰加工和组织进货。在购进畜禽产品时要查验胴体验讫印章,并索取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严禁无证,无章产品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各招待所、宾馆、饭店、职工食堂以及熟食物品加工单位,不得到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和个人购习畜禽产品。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可派谴税务人员驻点直接征税,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屠宰税。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凡从事畜禽产品屠宰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以警告、停业整顿、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疫情,隐瞒不报者;
(二)屠宰、经营病死畜禽,加工、销售注水肉,对肉品掺杂使假,给消费造成人身危害的;
(三)畜禽产品无检疫标志;
(四)无证或一证多点经营的;
(五)内品不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税费、偷税、漏税、抗税者。
第二十一条 招待所、宾馆、饭店和职工食堂以及熟肉加工等单位从无证屠宰点或无证经营单位购进畜禽产品由有关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没收其库存的畜禽产品等处罚,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畜禽定点屠宰行业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