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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3:1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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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工作职责
1、党的十五大和《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确认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学习,完整、准确地理解其精神实质,紧紧围绕“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
引导、监督和管理”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工作。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精神,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明确个体私营经济登记与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3、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发展和监督管理的辨证关系,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坚决克服一些地方重发展轻管理、重登记轻管理和重收费轻管理的倾向,逐步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监督管理上来。通过加强登记管理与监督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加强调查研究和建章立制,为政府宏观决策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服务
1、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及时地掌握个体私营经济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发展趋势等情况。对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清理“假集体”,农村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新兴行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等重要问题,要下力气调查研究,不断
规范、改进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2、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监督管理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为党和政府的宏观决策服务,为改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服务。
3、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具体办法。以《宪法修正案》为依据,配合有关部门,清理、修订、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完善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和保障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三、强化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
1、要坚决贯彻执行《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认真贯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特别是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
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的指导工作。
2、要依法核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商品和服务以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受其他限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类别名称核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
户的经营范围;对于行业分类标准以外的新类目,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予以核定。
3、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的规定。对一些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增设或取消前置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得作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依据。
4、要认真规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行为。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原企业注销、新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出售方案的意见;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公室出具的产权界定和转让的确认文件;企业转让协议;登记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积极慎重地清理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假集体”企业。“假集体”转为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与设立登记时,除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界定“假集体”产权归属的证明文
件;“假集体”企业与挂靠单位双方自愿解除挂靠关系的协议书;有集体财产的,应提交集体财产处置的证明文件。
6、继续采取各种形式,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要热心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优先受理、及时办理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在一年内酌情减收、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7、鼓励农民利用农村人力和资源优势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边远贫困农村的农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备案后允许其试营业六个月,试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对以营利为目的,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商品率较高的农村种植、养殖和捕捞专业户,各
地应当继续进行工商登记工作试点。
8、加强对私营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管理。名称和字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和非汉语数字,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语言文字。对已登记户的字号和名称要进行清理,该变更的及时予以变更;对新登记
户的字号和名称要严格审核。
9、加强对营业执照的管理。要严格依法核发营业执照。自2000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启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地要按照要求做好核发新照和换照的工作。允许申请从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的临时经营,核发加盖“临时”字样印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
伙企业、独资企业不得核发法人营业执照。
四、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加大私营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力度。对年检、验照所提交的文件要严格审查,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重点检查、查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对参加年检、验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按不低于10%和5%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参加年检、验照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各地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年检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2、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重点查处擅自改变经营场所、超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要定期进行亮照经营的检查,重点查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要及时清理“三无”私营
企业。
3、强化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对与人们生活和社会经济密切相关的餐饮、食品加工、印刷、旅馆、娱乐服务、居民服务业以及资源开采、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进行重点监督管理,打击和查处以次充好、劣质服务、价格欺诈、非法印制以及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4、加强重点地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繁华商业街、旅游景区、学校周边、车站码头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侵犯、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各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加强对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5、加强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税务以及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部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对无照经营坚持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引导教育,限期办照;对不服管理拒不办照的,坚决予以取缔。
6、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粮食加工厂(点)和个体、私营粮商进行清理整顿,严禁个体、私营粮食加工厂(点)和粮商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私购粮食,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7、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要做到登记事项的监管与经营行为的监管相结合,年检、验照、专项治理与日常监管相结合,行政处罚与预防教育相结合。此外,一些地方实行的监管工作回访制和巡查制,是监管工作的两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各地可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学习和推广。
8、完善监督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向社会公布的举报投诉电话,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社会监督,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及时、认真处理。
五、切实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的指导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
活动。同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做好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关工作。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要在政治上关心、组织上保障、工作上支持。要及时向协会传达党和政府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具体要求,指导协会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积极作用,发挥党和政
府联系广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发挥协助政府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作用。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1、加强管理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干部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工作培训,使广大管理干部熟悉并自觉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勤奋工作、廉洁自律,提高办事能力和工作效率。要利用各级现有的培训中心及大专
院校,举办在职干部培训班,同时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
2、要严格依法行政。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不得随意“变通”、“突破”或者“简化”;要秉公执法,特别要注意克服执法中的随意性;要文明执法,讲究工作方法,杜绝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要建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自觉接受被管理者以及社会各界
的监督。
3、要加强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各地要在规范化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推广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经验,进一步完善登记注册、档案管理、日常监管、收费和管理分离、内部职责分工和目标责任制等制度。为保证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到位,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
地区要尽快实现计算机管理和联网。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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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分离与合并

作者:彭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的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又要求抚养子女,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将该数个诉讼标的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离婚案件诉的合并诉讼的客体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几个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合并进行审理。

诉讼的合并是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两个或多个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也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免予诉讼。诉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若是和并审理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审判上的不便,影响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又可以从合并的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实行诉的分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的合并与分离作出强行性的规定,而仅在第126条中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离婚案件实践惯例实行诉的合并,除了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外,更多的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体法的立法体例有关,我国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很大,造成实践处理离婚案件中,必须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后的后顾之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改革与进步,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性的张扬,婚姻质量的重视,离婚自由得追求,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也越来越暴露出合并审理的弊端:

首先,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所以说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各个诉讼请求,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该些案件的合并审理能够适用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资料、同一审判组织、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劳动,节省费用;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诉、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还在很多情况下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请求成立为前提,离婚请求不成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就不存在争议,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而当事人在起诉离婚之后,其请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可确定,但合并审理却又要求离婚之诉确定之前一并审理,这就造成法院有时审理离婚案件时,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各自经济能力及小孩成长状况,最后却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使得前面劳动全属徒劳,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余的劳动,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

离婚案件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必然造成该几项各自独立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法院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处理比较棘手,处理不当更加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了省事,也就没有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行事,判决不准离婚。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准离婚,导致夫妻双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纷解忧的审判功能。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高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他们也知道,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什么意义,但他们害怕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着一方倾斜,这也就造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处理得不公。其次,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审理将会影响离婚之诉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夫妻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夫妻财产的分家析产或评估鉴定,将会严重拖延离婚之诉的审理,在这同时,也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证的权利。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附属于离婚之诉,其诉讼权利无法独立体现,也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得独立诉讼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第二位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第一位离婚之诉的成立与否,当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不会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这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关系的案件,可以成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搞好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一方执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拒绝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话,那就不是明智之举了,这将导致当事人有违本意地放弃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

离婚案件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且还存在诸多弊端,但实践中又难以打破以往合并审理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明确离婚之诉原则上应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实行诉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分离审理,可充分体现该诉讼的特性,也使得诉讼参与人能够严格依照婚姻基础、婚姻状况及婚姻前景等标准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减少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对婚姻之诉的制约与影响,实现法律的公正审理。特别是增加了夫妻双方对婚姻问题的理性思考,有利于法院的调解,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第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一并提出,合并审理。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存在,并且它们具有同质性,可以合并审理,且其审理应与离婚之诉具有连续性和补充性,连续性表现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的与合并审理相关的法律事实可直接引用,这当然是从节约司法资源考虑;补充性表现在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是离婚之诉所产生的诉

诉讼,也就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必需处理好的纠纷,所以说当事人大可不必担心婚姻关系解除后,其财产问题、子女问题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与离婚之诉分离,充分体现了其诉讼制度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也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独立体现,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

此外,由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可以与离婚之诉分离而单独提出,这就为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提供了前提条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第二项规定,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得条件一是双方确实自愿;二是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的处理。笔者认为,第二个条件的设立只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协议的履行很容易产生纠纷,该限制性条款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与离婚之诉分离并单独提出,这为婚姻登记机关取消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的条件限制,扩大受理离婚登记得申请范围提供了前提条件,即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可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了离婚问题,相应的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特别是在当前,离婚案件不断上升,但随着离婚自由的观念被人们所理解、接受,对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现象所占的比例将越来越大,推行依行政程序处理双方自愿离婚的问题是有必要的,程序也更简便。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分离,不但不会使诉讼程序复杂化,反而会简化诉讼程序。分案审理离婚之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公是在立案用审理程序方面分案进行,针对每个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繁简情况,推行审判程序的简易审,更有利于简化各个分案审理的诉讼程序。当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也就不用再花费精力去审查子女抚养用财产分害虫的问题;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子女抚养用财产分割。上述这些情况都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另外,若是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限制条件,扩大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则减少了依诉讼程序处理离婚问题,更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离婚案件在一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实行诉的合并审理。如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这时,夫妻关系的解除,基本上可以确定,当事人就可以在该离婚诉讼程序中,增加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