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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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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7 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逐步实现省级社会统筹。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以下简称统账结合)。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不含伊春林业管理局和已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当于其离退休人员十年基本养老金的费用;不足以支付十年的,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其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八计算十年,再折半核定,五年后如有缺口,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二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缴纳,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退休年龄为止,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职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调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及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支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的丧葬补助金;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职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账户,并记入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跨统筹区域变动就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我省城镇企业就业的,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到就业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九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不少于十五年。
职工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统账结合后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照规定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外,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半月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一条 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统账结合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第三十二条 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发办法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不再按照本规定重新调整。
第三十四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七条 职工或者离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本规定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八年七月十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二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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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鄂伦春自治旗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鄂伦春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是鄂伦春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旗境内有汉族、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回族、朝鲜族等兄弟民族。
自治旗辖托扎敏乡、古里乡、讷尔克气乡、宜里乡、阿里河镇、吉文镇、甘河镇、克一河镇、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诺敏镇、库勒奇镇及加格达奇、松岭两个地域。
第三条 自治旗的区域界线受法律保护。一经确定,不得轻易变动;需要变动的时候,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是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旗人民政府。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设在阿里河镇。
第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行使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旗境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旗实际情况的,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旗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把自治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发展、人民富裕、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第八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旗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是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除有一定名额的鄂伦春族代表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中,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要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旗长由鄂伦春族公民担任。
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要配备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各级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培养鄂伦春族及其他民族的妇女干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十六条 自治旗的人民政府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企业用工时,优先录用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对长期工作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劳动就业、进修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会治安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地方国家审判机关和地方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旗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旗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鄂伦春语或其他民族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旗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旗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生产力。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加快发展工业、农业、林业、牧业,优化产业结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和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域和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严禁滥垦、滥采、滥伐、滥用和非法猎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旗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可以由本地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和法规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凡用于开发利用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政监督和管理。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开展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支持国家林业企业的生产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旗依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等方面,享受比一般旗县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经申请批准,可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治机关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增强地方财力。
自治旗对少数民族,特别是鄂伦春族集体和个体经济,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工业技术改造投入。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逐年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粮食和经济作物生产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商品畜牧业。鼓励和扶持以集体和家庭为主的饲养业,做好畜禽改良和疫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积极发展能源、交通、邮电通讯事业,搞好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以独资、合资、合作或补偿贸易等形式,兴办工商企业,开发资源。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旗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要优先在当地招收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隶属的在自治旗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特殊政策,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等方面,重点扶持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鼓励支持猎民发展农牧业生产和多种经营。
自治旗设立猎民生产生活发展基金,鼓励扶持猎民逐步转变生产方式,提高生活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规划和管理城镇建设,根据自治旗的财力、物力,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旗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各项费用按自治区规定上交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全额返还给自治旗,用于自治旗的城镇建设和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强出口创汇能力。
第三十七条 自治旗境内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贸易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根据自治旗的地方特点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四十条 自治旗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自治区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旗的财政收入,都要由自治旗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可以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的,享受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贯彻执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在税收返还和财政转移支付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内各金融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和流动资金的需求,在保证效益的前提下,优先给予支持。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第四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旗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大力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自治旗的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培养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旗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旗对鄂伦春族学生,在招生、助学金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旗要加强师资培训,大力培养合格教师,重视培养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师。
自治旗要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和工作环境。对在鄂伦春族聚居乡镇的中、小学和鄂伦春中学的民族班从事教学的职工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六条 自治旗提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支持勤工俭学,鼓励自学成才。
第四十七条 自治旗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
自治旗要建立健全各级各类文化设施。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巩固和扩大社会主义思想和文化阵地。取缔非法文化经营活动。
自治旗要依法保护历史文物、民族文物,积极抢救、挖掘、收集和整理鄂伦春民族文化遗产,开展民族文学艺术创作及研究。设立鄂伦春民族研究机构。
第四十八条 自治旗实施科教兴旗战略,依靠科学技术推动自治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搞好科学普及、技术培训和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重奖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旗设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扶持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进科学技术和其他专业人才,参加自治旗的建设事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制定自治旗的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自治旗发展初级卫生保健事业,做好计划免疫和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旗、乡镇、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
自治旗加强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的防治和研究工作,逐步降低发病率。
第五十条 自治旗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对鄂伦春族聚居乡镇卫生院(所)的医务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自治旗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各乡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卫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改善卫生条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旗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对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公民提倡优生优育,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第五十二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开展群众性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重视传统的民族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各民族公民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旗。
第五十四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的教育,使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五十六条 自治旗的自治机关保障旗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旗成立纪念日。6月18日为鄂伦春民族的传统节日——篝火节。
第五十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日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与实施等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对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六)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参展的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在专利技术交易中,让与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制定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对专利的实施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

  (二)对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