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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0:2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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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由行政区域毗邻的相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
第四条 对依法公布的行政区域界线,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以及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管理工作由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实行分工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界桩。
界桩损坏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移动协议书,确定界桩埋设方案及相关费用承担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
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将界桩移动协议书、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依法移动界桩的,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界桩的,由建设单位向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一方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移动界桩的申请,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确定新的埋设地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埋设新界桩,并将有关文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移动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线状标志物和其他标志物发生改变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
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对新的标志物应当共同进行测绘,增补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用地确需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过程中告知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行政区域界线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区、县民政部门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特殊情况,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联合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检查后,应当及时填写实地检查表。
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界桩损坏、丢失,其他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越界侵权等问题,由联合检查的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勘定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应当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行政区划图一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三)不履行维护界桩的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损坏的;
(四)对生产、建设用地横跨行政区域界线涉及的地区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的,当事人应当支付修复或者恢复界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区、县民政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的行政管辖范围的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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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2年3月29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禁止采砂船舶在禁采区停泊。

  未取得采砂许可的采砂船舶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集中停泊,需离开指定地点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运砂船舶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通航。

  运输河砂实行准运制度。运砂船舶、车辆应当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砂准运单,并按核定的数量、线路、时间运砂。”

  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或者在禁采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采砂船舶和违法采砂机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其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违法运砂船舶、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平凉市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各级各部门深入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建设公开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根据《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市政府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对所属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各县(区)政府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各乡镇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政府各部门负责内设机构和下属企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三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考核纳入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每年考核一次,与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一并进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监督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政务公开工作监督考核的内容: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二)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重大决策和重点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方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审批事项,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设定项目的公开情况;
  (六)服务承诺兑现情况;
  (七)分级考核和责任追究情况;
  (八)政务公开、办事服务场所建设情况;
  (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七条 政务公开监督考核工作实行量化百分制标准,采取民主测评与考核组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民主测评分占80%,考核组评分占20%。
  第八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优秀等次群众评分必须在80分以上,考核组对组织机构、领导责任、公开内容、公开形式、公开效果、监督机制、责任追究、投诉处理等方面考核内容评价较高,优秀等次占考核单位的比例不得超过30%。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根据群众评分和考核组评价的顺序依次确定。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全面考核和重点考核相结合的办法,由各级政府确定考核单位,于每年年底进行。
  第十条 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市监察局制定考核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二)由市监察局组织考核,提前15日通知被考核单位;
  (三)被考核单位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材料;
  (四)考核小组进行实地考核,组织民主测评,提出考核意见,报政府审定后,将评定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报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予以奖励。对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主要负责人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二条 建立考核结果备案制度,对连续两年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县(区)、部门及其负责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诫勉谈话。
  第十三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由监察机关受理违反政务公开制度的人和事的投诉,并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建立政务公开质询评议制度,适时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有效性进行评议。新闻单位要对推行政务公开的成功经验广泛宣传,对消极抵制、弄虚作假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对《平凉市推行政务公开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实施细则》落实不力,或有其他违纪违规问题的依据《平凉市纪委平凉市监察局关于对政务公开工作中违纪行为的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政务公开考核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