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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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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非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筹集和管理流动人员保险基金;
(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
未经核准同意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提交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招聘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仿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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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正《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修正《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许可法》的有关工作要求,现将《企业自备货车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许可办法》(铁道部令第九号)的办法内容进行修改。

一、第一条“为规范企业自备货车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提高铁路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修正为:“为规范企业自备货车管理,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提高铁路运输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九条“铁道部自收到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规定。”修正为:“铁道部应当自受理企业自备货车过轨运输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自备车检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47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三日内;
(二)重伤的七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第八条 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
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一)致残程度达到一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其医疗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医药费、相当于因公出差补贴三分之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其中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本人负担医药费的3%,不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因医疗条件所限,经批准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交通费、途中补助费、食宿费等,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三)医疗期内,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当年月平均工资和补贴的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伤残待遇。
(四)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医疗期内的待遇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二十二、二十、十八、十六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按本市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90%、85%、80%、75%的伤残退休金。
(三)按照完全护理依赖(A级)、大部分护理依赖(B级)、部分护理依赖(C级)三种程度,由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月发给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0%、40%、30%的护理费。
(四)易地安家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车船费、住宿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四、十二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或适应工作有困难的,由企业分别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发给70%、65%的生活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程度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八、六、四个月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本人自愿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十五、十二、九、六个月的本企业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按照“以支定收、适当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以市为单位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危险程度及职业危害程度分类实行差别费率。工伤保险费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与企业职工人数为基数,由企业按下列比例缴纳:
(一)矿山、井下、开采、生产及储备装卸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企业为2%;
(二)冶炼、钢铁、建筑、安装、建材、交通、运输、化工、铁路企业为1.3%;
(三)机械、电力、农林、水利、地质、勘探、石油、旅游企业为1.1%;
(四)轻工、纺织、电子、仪表、医药、邮电、通讯、粮油(加工)企业为0.9%;
(五)商业、贸易、服务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0.6%
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劳动局提出调整征收比例的方案,
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和工伤保险费收缴、支出率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保险费率进行调整,超过控制指标的, 从次年起提高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最高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总额的40%;低于控制指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当年征
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10-20%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经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征收相当于伤残退休金、一次性伤残(工亡)补助金、工伤护理依赖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之和的特别费用。特别费用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待遇,在企业管理费用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工伤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以工资序列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同期居民储蓄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管理服务费。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市、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二十条 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按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县应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工会、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医学、法律工作者组成,负责工伤医疗终结和延长医疗期的确定,致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研究解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和技术性问题。劳动鉴?
ㄎ被岬墓ぷ骰股柙谕独投棵诺纳缁岜O栈?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评定致残程度的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发给致残等级证书。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同时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并发给相应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办理企业工伤保险的;
(二)擅自增加或减少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比例,以及随意减、缓、免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支付、少发或不发以及随意增发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违反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逾期缴纳或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补足应缴数额外,并从逾期或拒不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由社会保险机构通知企业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鉴定或夸大、隐瞒重要事故情节而影响劳动鉴定结论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对以非法手段获得工伤保险金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必须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追回的非法所得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经可以工作而拒绝企业安排工作的,停发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丧事处理和殡葬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有关费用由责任者负担。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同企业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伤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由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审,并作出终结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在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可以根据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但本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市劳动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