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现将《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中尚未涉及到或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利率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拆借利率,以及合法发行的各种债券利率的确定,调整,执行,管理和监督,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利率的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五条 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自行确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准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七条 金融机构之间为弥补头寸不足,相互借贷的短期资金利率为同业拆借利率。同业拆借利率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内,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企业发行的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管辖范围负责审批和管理。
国家债券的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第三章 利率管理职责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国家利率政策,拟订有关利率管理的法规草案,制定利率管理基本规章;
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授权,确定、调整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和各种债券的利率及其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利率的种类和档次;
三、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利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利率政策、法规和各项利率的实施情况;
五、协调、仲裁、处理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和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宣传、解释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下列利率管理职责:
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基本规章,制定适用于本辖区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
二、监督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执行情况;
三、协调、仲裁本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利率纠纷;
四、查处本辖区内违反国家利率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指导本辖区内金融同业公会有关利率的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利率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不得殉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利率管理规章,加强内部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以及与本规定有关的单位,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帐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利率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实行利率管理监督责任制,上级行负责考核下级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应当在每季度月初十五日前将本辖区上季度的利率浮动情况、贷款加收利息的情况、同业拆借利率变化情况、违反利率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利率的情况和问题,书面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四章 结息规则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存款每年结息一次,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定期储蓄存款不计复息。企业活期存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9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不得采用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债款方如数退还。
第二十二条 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2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处罚不服的,要先执行处罚决定,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银行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人民银行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议。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殉私舞弊,玩忽职守,汇露机密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外币存、贷款利率不适用于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实行。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0月5日印发的《关于加强利率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以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其他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