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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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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1年修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1991年5月2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1年5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市、区(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其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有关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
  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政府委托的部分行政职能,管理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条 社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协会。残疾人协会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十一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一)政府拨款;(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三)募集的资金;(四)社会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残疾人社区康复、就业服务、文化生活建设、法律服务、志愿者助残活动、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的建设,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十五条 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对医疗费用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但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后,从市及区(市)财政康复经费、残疾人福利基金、社会福利金中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工作。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残疾儿童的康复训练和学前教育工作。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计辖区内残疾儿童、少年人数,报教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帮助其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盲校、聋校、弱智教育学校对所在地盲童、聋(哑)童、弱智儿童实施特殊教育。各区(市)设立特殊教育学校,各乡镇学校根据需要设立弱智儿童辅读班,各普通中、小学应当接收有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及普通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
  第十八条 市和各区(市)盲校、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保障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教育,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对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年按上年度当地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额,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岗位的同等待遇。
  对因单位停产、关闭、兼并、破产等原因失去岗位的残疾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组织残疾职工参加培训,优先推荐上岗就业。
  第二十一条 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受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对保健按摩人员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设置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有执业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中宣传残疾人事业,反映残疾人生活,并在部分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中增加字幕和手语解说。
  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或者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的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参加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如下待遇:(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优惠购票,优先入场,免费使用公厕;(二)到公园及风景点减免门票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看车处免费存放;(四)搭乘长途汽车、列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五)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文读物邮件免费寄递;(六)优先挂号就诊;(七)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八)优先办理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子女农业户口的“农转非”,视残疾人经济状况相应减免有关费用;(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残疾人,持相关证明和证件,可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残疾人生活补助金;(十)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有关部门在场地、摊位租金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税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十一)经济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残疾人免费获得法律援助;(十二)拆迁住宅房屋,要求实行房屋补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实际需要,在楼层安排上给予照顾;申请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全面推行无障碍设计规范。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无障碍设计规范。不符合要求的现有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逐步进行改造。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特殊教育工作,鼓励教师终身从事特殊教育事业。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职工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及其他待遇。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累计满二十年或者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离、退休的教师、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离、退休费的计发基数。
  第二十七条 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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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 〔2009〕 87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库区水域的安全生产职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以下简称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库区水域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机构,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障安全投入,确保企业生产安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本企业在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法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水上救援人员。
  (四)依法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六)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要求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整改隐患,并加强监控,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作业。
  (七)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八)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救生器具,对乘船人员提供救生器具,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十一)定期组织船舶进行安全检验。
  (十二)库区建设企业应向交通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实施库区通航安全论证;负责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库区水域淹没公路、桥梁、渡口、码头等设施的补偿及修复。
  (十三)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重要事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库区经营企业须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按行政许可严格执行;抗旱、防洪、泄洪、水位调整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
  (十四)在库区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经行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取得相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五)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并做好各项善后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船主及船员、救生员、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定期或不定期研究本企业安全生产问题,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各级政府的职责
  
  第八条 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各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督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二)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行业部门批准或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库区水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或制止,并依法处理。
  (四)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库区水域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建立健全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需的经费投入。
  (六)库区水域涉及多个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域的,库区周边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七)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和库区水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八)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纳入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全面落实市(州、地)、相关县(市、区)、相关乡(镇)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九)加大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库区码头、渡口、旅游景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兴安建设,积极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
  (十)按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十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库区水域应急救援演练,负责库区水域事故应急救援和沉船事故搜救打捞工作。
  (十二)建立有效的库区水域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三)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十四)依法组织开展库区水域一般和较大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的村规民约。
  (二)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行政村或村民组定期组织船主和船员学习。
  (三)负责船舶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建立辖区船舶登记管理台帐,督促船主按规定向有关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建造、检验(丈量)、登记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依法实施库区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库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日常检查及专项整治。
  (二)组织和参与库区水域港口、码头、浮动设施的建设和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评价、验收及安全管理。
  (三)负责库区水域航道划定、施工,负责航标的设置、校正和清理。
  (四)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数量的总体规划和对上述船舶的载重量、乘客定额及航线的审核或审批工作。
  (五)负责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浮动设施的检验登记。
  (六)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船员的技能培训、适任培训和水上安全培训教育;负责船员的考试、颁证工作。
  (七)负责督促船舶所有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八)负责对库区水域水上水下作业项目进行安全评估和作业许可,参与公安部门、体育管理部门对库区水域举办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和体育运动的审批。
  (九)依法取缔库区水域各类非法营运船舶,整治低质量船舶,打击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十)督促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上述船舶的消防安全检查、备案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相关单位、船主和船员参加消防培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相关责任单位和船舶消防设施配备和火灾隐患整改情况,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十一)推广、引导库区水域客运、货运、旅游船舶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正常使用。
  (十二)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十三)承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非通航水域的水产养殖发展规划及渔业船舶的造册登记工作和相关行政许可事项;负责清理、取缔通航水域水产养殖碍航设施。
  (二)负责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检验。
  (三)负责渔业船员的水上安全培训教育。
  (四)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或参与库区水域渔业船舶沉船事故应急救援和搜救打捞工作。
  (六)配合库区水域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监督水利行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
  (二)负责水利行业库区水闸、船闸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控。
  (三)负责水库防汛抗旱指挥调度。
  (四)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库区水域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编制水利行业库区水域水闸、船闸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六)参与或配合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七)承担涉及库区水利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先进的生产工艺技术建设项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落后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
  (三)负责将库区周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水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安全防范及保护能力。
  (二)负责监督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库区水域周边学校(含民办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渎职或违法行为。
  (三)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依法严格管理库区民用爆炸物品,打击库区水域非法爆破行为。
  (二)负责库区水域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配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各项专项检查。
  (三)打击破坏水域安全设施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涉及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四)参与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建立健全库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制定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的事故应急救援和抢险工作预案。
  (三)配合开展库区范围内风景名胜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做好旅游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打击、取缔非法旅行社,严禁旅游企业组织游客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
  (三)指导、督促库区水域旅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旅游船舶沉船事故的救援和搜救工作。
  (六)参与相关部门对库区水域发生的旅游事故调查工作。
  (七)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库区电力行业和大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
  (三)组织和开展库区水域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四)配合或参与库区水域电力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五)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库区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参与或组织相关部门起草库区水域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参与有关部门制定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库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负责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分析工作。
  (四)指导库区水域有关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相关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库区船舶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库区水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参与有关部门制订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八)受本级政府的委托,依法组织库区水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完成安委会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库区水域其他安全生产事宜。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卫生部基妇司


卫基妇农卫发[1999]第37号
卫生部基妇司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积极稳妥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变化,更加合理地配置现有农村卫生资源,提高乡(镇)、村卫生组织的医疗预防保健综合服务能力和卫生服务利用率,全国很多地方都积极推行了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各地实践证明,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基层卫生机构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实施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巩固和发展;有利于乡(镇)村卫生机构管理水平和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农村合作医疗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农村药品流通领域的管理和规范医疗行为;有利于乡(镇)村综合性医疗预防保健服务的落实。
但是,近期也有一些地方在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例如,利用“一体化”管理之名,不按区域卫生规划、不考虑是否方便群众、不加区分地将村级分地撤消村级卫生组织,更不是取消村级个体诊所或集体卫生室予以撤并,甚至将所有的卫生服务都集中到乡镇卫生院进行;有些地方巧立名目,向乡村医生收取不合理费用,超出了乡村医生的承受能力;有些卫生院利用统一购药,变相地向乡村医生进行药品批发分销,从中牟利。这些做法,影响了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发挥,挫伤了乡村医生工作积极性,削弱了农村基层卫生服务,同时也使一些群众对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产生了误解。为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地、规范地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纠正目前一些地方的不恰当做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和强化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需要,在政府的领导下,以乡镇卫生院为中心,对乡(镇)村两级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合理布局、行政和业务统一管理、医疗卫生业务行为统一规范的一种有效的行业运行管理机制。其主要目的是提高乡村医生素质,规范医疗行为和保证农村居民用药质量,理顺并加强乡(镇)村两级卫生服务的功能,使农村基层卫生组织运行有效,为农民提供有效、便捷的服务,促进农村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核心是“管理”,各地应将工作的重点落在“管理上”,通过统一行政管理、统一业务管理、统一药品采购管理、统一财务管理等措施,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指导与监督,使乡(镇)村两级的卫生服务在功能上明确、在资源上协调、在效能上一致,纠正相互争夺市场、分割资源和分解服务的无序状态。各地一定要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县情、乡情,从实际出发,选择和设计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一体化管理”模式。
三、实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不是简单地、不加区分地撤消村级卫生组织,更不是取消村级卫生服务,而是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原则,对基层卫生组织合理布局,并根据能级的原则,界定乡(镇)村两级卫生组织的规模以及服务范围,同时,按照“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建立起乡(镇)村卫生组织在管理运行机制上的内在联系,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医服务的规范化管理。在实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防止不按当地实际条件、不顾群众实际需求,把村级的卫生机构撤除甚至将所有的卫生服务都集中到乡镇卫生院进行的做法。
四、在推行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过程中,要注意调动乡(镇)村两级干部的积极性,保护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特别是乡村医生和积极性,兼顾乡(镇)村两级卫生机构的利益。对乡村医生进行规范化管理,要做深入细致的宣传和引导,绝不能简单粗暴。严禁借“一体化”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到不合理费用。根据需要确需收取的合理费用,要向乡村医生做好解释工作。对这一部分费用,要本着服务于乡村的原则,合理开支,定期公布,接受乡村医生的监督。不要把收取的乡村医生的管理费用用于管理工作,更不要乱建培训中心和办公机构。
乡(镇)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是一种新型的农村基层卫生机构管理模式,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对这项工作的支持,加强组织领导,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把农村卫生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六日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