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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6:09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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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8月2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律师,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律师纪律和职业道德,不得以权谋私、收受贿赂和伪造证据。
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五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安排,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私自收取报酬,不得接受同案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担任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国家法律或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辞去委托。

当事人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代理。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支持律师开展工作。律师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到人民法院查阅、摘录所承办案件材料;或向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出具必要的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羁押机关应依照规定给予方便,提供会见场所,不要追问被告人与律师谈话的内容。律师在会见中应遵守羁押机关的有关规定。
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羁押机关应及时转送。
第八条 人民法院通知律师到庭执行职务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律师应按时到庭执行职务,律师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在开庭一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对不影响法定结案时间的应予考虑。
第九条 律师出庭执行职务,应作充分准备,遵守法庭规则和诉讼程序。在法庭调查时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发问。
第十条 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辨护、代理意见,不应讯问律师的姓名、住址,不得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第十一条 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辨护词和代理词,人民法院要归入案卷。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判的第二审案件,应通知已受委托的律师依时提交辨护词或代理词。
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发给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对所承办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与事实有重大出入、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可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当事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没有意见,或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对干涉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刁难、侮辱、打击和迫害律师的,主管单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警告、停职、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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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63号
━━━━━━━━━━━━━━━━━━━
  印发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四月十九日



广东省民政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民政厅。民政厅是主管有关社
会行政事务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将老区建设职能交给农业厅(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划入的职能
  1、原国土厅承担的地名管理职能;
  2、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承担的组织协调救灾救济职能;
  3、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承担的广东省内社团基金会审批、登记、监管职
能;
  4、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撤销后的职能;
  5、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
  6、理顺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撤销后的职能;
  7、原劳动厅承担的老龄委员会日常管理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将各类民政事业单位的服务培训和等级评定、福利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改造
项目审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接收的具体事务、婚姻、殡葬、收养、复员退伍军
人安置、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咨询服务等工作,分别交给事业单位、社会中
介组织或市、县民政部门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职能;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职能;
  3、社区建设职能;
  4、民办福利机构登记管理职能;
  5、涉外收养登记职能;
  6、涉外社团登记职能及在粤全国性社团的管理职能;
  7、核电应急隐蔽和安置工作职能;
  8、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革命烈士审批的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民政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草拟地方性法规、规章和
民政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全省性社团、省内组织的跨省(地、市)社团、涉外社团及国务
院委托本省管理的全国性社团的登记、管理工作;监督社团活动,查处社团组织
的违法行为和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非法组织。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和管理工作;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
行为和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负责拥军优属和烈士审批、褒扬工作;指导优抚事业单位和革命烈士
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军队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干部、退伍志愿兵、军队无军籍退休
退职职工、军队落实政策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伤残
军人的接收安置及服务管理工作;指导军供站、军休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城乡救灾工作;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管
理;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七)负责城乡基层政权建设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村务公开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指导城市居民委
员会建设,负责社区建设协调工作。
  (八)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规范地名标
志设置和管理工作。
  (九)负责行政区划工作,研究和修订全省行政区域规划;负责市、县(区)、
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市、县行政区划界线变更,以及政
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省际和地级市界行政区域边界勘定和管理工作;
承担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务。
  (十)负责指导婚姻登记、婚姻服务机构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
收养登记管理工作。
  (十一)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二)负责老年人、孤儿、弃婴(童)、五保户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护
的行政管理工作,指导残疾人的权益保障工作。
  (十三)负责社会福利工作,指导各类福利设施、福利事业单位、福利机构、
福利生产企业和城市社区福利服务工作。
  (十四)负责流浪乞讨等7种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指导各级收容遣送、安
置农场、自愿戒毒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十五)负责社会福利彩票发行管理工作;负责管理、使用、发放福利资金
和民政事业费。
  (十六)承办省人民政府和民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民政厅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综合性文件起草、会议组织、公文运转、机要
保密、档案管理、宣传、信息、外事、信访、财务等工作;草拟地方性民政法规、
规章,负责民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民政政策法规咨询等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负责拟订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检查监督民政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
本级及直属单位民政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财务管理。
  (三)优抚安置处
  负责拥军和“三属”(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
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老复员军人和义务兵家属的抚恤、补助、优
待工作;追认革命烈士的审核报批、烈士褒扬;审批革命伤残人员标准及调级换
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立项审核;指导优抚医院、光荣院、烈士纪念建筑物
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军队(含武警部队)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离退休干部、
退休志愿兵、无军籍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及管理服务工作;负责退伍义务兵、转
业志愿兵、伤病残军人和复员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组织实施军地两用人才的开
发使用工作;指导全省军供站、供水站、军人接待站、军休所的建设和服务管理
工作;承担拥军优属拥政爱民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四)救灾救济处
  组织协调救灾工作;核定和上报全省灾情;组织转移、安置、慰问灾民;管
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接收国内外的救灾捐赠;负责扶贫周
转金的使用管理;指导各地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组织和指导
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指导农村五保户供养和敬老院建设。
  (五)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处
  负责基层政权建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
贯彻实施村(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加强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
监督工作;拟订社区建设的政策、规章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社区服务管理工作;
负责婚姻登记、婚姻服务和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承办涉外婚姻登记工作。
  (六)区划地名处
  研究制订行政区划、边界争议及地名管理的法规并监督实施;负责全省乡、
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界线变更以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
和报批;组织设置地名标志和管理地名档案;指导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
理工作;调处市、县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并仲裁。
  (七)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
  拟订保障城镇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的社会福利政策、法规
并组织实施;负责各类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
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和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核准和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全省
收容遣送路线,指导市县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以及对流浪、乞讨等7种人的收
容遣送和自愿戒毒所的管理工作;负责收养登记管理和承办涉外收养登记工作;
负责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经营性公墓的管理与审批和国家等级殡
仪馆的评定工作。
  (八)人事教育处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编制、教育、安全保卫等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审计、廉政建设、党群和计划生育
等工作。

  四、厅直属行政单位

  民间组织管理局(正处级)
  负责全省性社团、涉外社团和省内组织的跨省(地、市)社团的审批登记、
管理;承担国务院委托的在广东的全国性社团及其分支机构的管理、监督、年审
工作;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等各项工作;指导、监督各市县社团登
记管理工作和社团重大案件的查处。
 老龄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老龄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下设办公
室,挂靠民政厅。

  五、人员编制

  民政厅机关行政编制67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不含兼职纪检组
长),正副处长(主任)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民间组织管理局事
业编制2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事业编制1
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海南省邮政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海南省邮政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30日



海南省邮政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维护用户、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邮政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划、建设、用地、财政、交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优惠,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推进邮政物流服务农业、农村、农民的网络建设,扶持快递园区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邮政发展专项规划。邮政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衔接。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邮政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城乡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等邮政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邮政管理、国家安全、公安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5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10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



第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农村地区的邮政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邮件互寄时限等方面制定地方标准,但地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八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地址要素与邮政编码组合的通用邮政地址格式标准,组织、指导邮政企业开发邮政地址系统信息库。



地名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和门牌上附注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



第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服务地区的主要人口聚集区平均服务半径或者服务人口的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办齐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务种类。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邮政企业将邮政自办营业场所改为代办营业场所,应当报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不得停办原来已经办理的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具体审批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代办邮政企业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代办协议,执行邮政普遍服务的规定和资费、服务标准。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代办营业场所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管理,并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 “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标准、业务单据书写式样、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箱(筒)上标明开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启邮政信箱(筒)。



第十二条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禁止和限制寄递物品的相关规定,不得交寄、夹寄带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寄递的其他物品。



用户交寄邮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封装规格、书写格式,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用户交寄邮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箱(筒)的,由邮政企业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寄件人的,按无着邮件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邮政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等重大突发事件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发布禁止寄递、限制寄递物品的通告。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不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企业应通知单位限期办理。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



具备下列按址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不具备按址投递条件的用户,可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双方商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需求,在营业、投递场所设置用户租用的邮政专用信箱。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投递频次和深度投递邮件,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邮政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应当佩戴邮政专用标识和工号牌。



收件地址为单位地址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收件地址为住宅,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信报箱的,可投交收发(传达)室或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没有设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可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深度等同于城市投递深度。其他农村地区邮件应当投递到村邮站、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楼房地面层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主出入口处设置收发室、信报箱或者指定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准许邮递人员及车辆进入管理区域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免收停车费。



收发室、物业服务企业、村邮站、村委会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应有人员接收邮件。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当面核对、签收,并妥善保管和及时传递邮件。发现错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注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任何人不得私拆、隐匿、毁弃、盗窃他人的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寄递处理邮件过程中,发生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承运邮件的铁路、公路、民航等运输单位在保管或者运输途中,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除邮件本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外,承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冒领用户邮件、汇款;



(二)强迫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购买指定物品;



(三)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五)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用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七)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八)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十)转让、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资机、邮袋、邮政业务单据、邮政夹钳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自查结果报送邮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并将质量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邮政企业应当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



对用户的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用户。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国家给予邮政企业用于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补贴资金,邮政企业应当将其使用计划报送省财政部门、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省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其他政策优惠。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邮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提高农村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邮站的运营和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邮政企业应当支持或者配合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地区逐步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由村邮站负责邮件的接收和妥投。村邮站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支付代办人员酬金。



第二十三条 建设城市新区、开发区、高校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城镇社区或者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安排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具体位置和面积由有关部门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高等院校和宾馆等地点,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已取得的邮政设施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建设规划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设置邮政信箱(筒)、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居民住宅楼,建设单位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统一规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城镇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补建。已破损的信报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信报箱的补建、维修和更新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设置、维修和更新信报箱。



第二十八条 民航、海运、公路、铁路等运输企业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应当保证邮件安全,优先安排运输,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机场、港口、车站应当妥善安排邮件装卸的固定场所和出入通道 。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邮政专用标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减收或者免收柴油车车辆通行附加费。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执行投递任务的邮政从业人员通过渡口、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在运递邮件过程中发生轻微交通事故时,交通民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后优先放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不能当场放行的,交通民警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协助现场保护邮件安全和转运邮件。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非法检查、扣押、拦截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损毁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箱(筒)或者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箱(筒)、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撤销分支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在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办快递业务,超过时限未开业的,由颁证机关收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止或者终止办理快递业务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在营业场所及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二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快递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快递服务。



快递企业不得将快递业务交由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



快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其从业行为。快递从业人员收派快件时,应当佩证上岗。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递服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快递服务网络的安全和畅通,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国家安全机关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销售、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经营资质,与其签订快递服务和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其服务种类、服务价格、营业时间、运递时限等服务承诺,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三十七条 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当面向用户告知运递时限、保价及赔偿等内容。



用户交寄物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 快递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向快件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送达,但是符合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自取情形除外。



快递业务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或者其委托的代收人当面验收快件。当事人对验收快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报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喷涂快递企业专用标志。



带有快递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区运递快件,确需通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四十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未按规定收寄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用户快件;



(五)违法泄露在从事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存经营单据和电子信息,定期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统计报表、年度报告书等资料,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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