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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6:36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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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农村建筑队安全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规定,为加强对农村建筑队(以下简称建筑队)的安全施工管理,保障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建筑队及其主管部门、外省市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建筑队,以及使用建筑队的发包单位,包括工程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队、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的工程负责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建筑队对农民工施工中的安全工作负责直接领导责任。必须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规定和各项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加强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切实做好施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总包单位应组织建筑队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建设单位应协助、督促承包工程的建筑队做好安全施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审查和承包合同
第四条 对建筑队进市承揽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和修缮工程实行许可证制度。建筑队须经市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审查合格,发给进市许可证后,方准承揽建筑工程、分包工程和修缮工程。发包单位不得使用无进市许可证的建筑队承建工程。
第五条 市、区、县的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对建筑队进行资质审查,包括审查其安全资格。建筑队负责人应向资质审查部门填报“安全资格审批表”,经审查合格发给进市许可证和承(分)包工程施工证。
“安全资格审批表”的格式,由“天津市外地施工队伍管理站”制定。其审查内容:
(一)主管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名单;
(二)安全施工规章制度;
(三)自带龙门架、脚手架、木工机械等施工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
(四)从事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场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名单,以及安全技术培训状况。
第六条 发包单位与建筑队鉴定的承(分)包工程合同,必须有保障安全施工的内容。双方应对施工现场、机具设备、个人防护用品、安全教育、规章制度等安全要求,以及发生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善后处理,明确各自承担的职责,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施工现场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堆放必须整齐稳固,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无积水,并设置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工地内的沟、坑应填平或设围栏、盖板。
第八条 扶梯、高处走道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和护身设施。在建工程的各类预留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加以防护。
第九条 脚手架的选材、搭设和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要建立脚手架搭设验收和日常检查制度。
第十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木工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完好状况。
第十一条 龙门架必须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龙门架运行中严禁载人。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应标明起重吨位,按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装设各种灵敏有效的安全装置。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施工现场风力或阵风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时,禁止起重作业和高处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电气设备必须绝缘良好,线路安装必须整齐牢固。按规定的高度和距离架设,严禁拖地敷设。开关应装在防雨的开关箱内,箱体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一点二米。电动机具的金属外壳必须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装置。手持式、移动式电动工具应按规定要求安装漏
电保护装置。电气照明应按规定要求装设,局部照明电源应采用安全电压。
第十四条 焊接设备应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禁止使用浮筒式乙炔发生器。电焊机电源线不应超过两米,输出线必须使用焊接电缆,长度二十米,并保持绝缘良好,横跨通道时须架空或采取防止外界挤压和机械损伤的防护
措施。
第十五条 翻斗车、电瓶车等场内机动车辆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等附件,必须齐全有效,发生故障时,应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第十六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建筑队应配备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工地,应设专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可设兼职。施工班组应有一名兼职安全员,在建筑队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建筑队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接受发包单位安全技术方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发包单位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和安全活动,应通知建筑队负责人参加。
第十八条 建筑队应制定安全施工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明令颁布,教育施工人员严格遵守。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建筑队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经过入场安全教育,未经入场安全教育的,建筑队负责人不得分配其作业。
安全教育由建筑队负责组织所有农民工参加,并根据施工任务讲解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总包单位按所分包工程的要求,讲解安全施工方法和注意事项;建设单位负责介绍本单位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应有文字记载。
第二十条 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操作制度。建筑队从事电气、焊接、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建筑登高架设、场内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和考试,持我市或当地市级劳动部门核发的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准上岗独立操作。对我市或当地市级劳动部门尚未
实行统一考试发证的,可由发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由发包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安全技术操作证,方准在该工程的范围、期限内上岗作业。
建筑队应对卷扬机、搅拌机、砂浆机等机械设备,实行定人操作,操作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机台安全技术操作证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建筑队负责人,每当下达施工任务时,应负责向农民工讲清施工方法和注意安全的具体事项。安全交底应有文字记载。
凡分包工程,总包单位应根据工程任务,以书面形式按工种分部、分项向建筑队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交底完毕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建筑队应对自行搭设的脚手架、安全网和自带的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负责。使用前,建筑队负责人应进行检查,确认合格方准使用,检查应有文字记载。

由发包单位提供的脚手架、安全网和机具、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发包单位应会同建筑队负责人,逐台逐项进行检查验收,确认合格,双方办理书面移交手续,移交后的机具、设备的安全状况由建筑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立日常的安全检查制度。建筑队工地负责人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每日应进行现场巡回检查;建筑队负责人每周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施工机具、电气设备、作业环境、人员操作等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包单位每月应会同建筑队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进行
一次全面检查。检查中发现不安全隐患,要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对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应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进。
发包单位应监督建筑队落实隐患改进措施,对拖延不改的,发包单位有责任向建筑队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并抄报所在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队不得安排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和其他不适于高处作业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五章 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队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后,建筑队负责人在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城建部门的同时,应通知发包单位。发包单位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死亡事故或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发包单位还应同时向检察机关
报告。区、县劳动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市劳动局。
第二十六条 建筑队负责人负有保护事故现场的责任,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所在区、县劳动部门、检察机关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建筑队和发包单位及其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办法造成伤亡事故的单位及责任者,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对负有责任的发包单位,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和《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建筑队,可参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试行)》予以处罚,对建筑队处以罚款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处以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受罚单位或个人,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罚款通知单后,应向开户银行缴纳罚款。如对罚款不服,可依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第一○五条的规定:“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丧亡事故情节严重,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对施工现场存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应向建筑队负责人提出消除隐患的要求;对不执行的,发出“天津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对隐患部分令其停止作业进行改进,并给予经济
处罚。
对拒不接受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指令,继续冒险作业或一年内发生两起死亡事故的建筑队,市城建资质审查部门应根据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书面建议吊销其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被吊销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的建筑队,应撤出施工现场,并承担中止合同的
经济责任。同时,从吊销承(分)包工程施工证或进市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取消其进市承包工程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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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
1998年4月2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你办《关于报审〈无线电设备检测实验室服务费收费标准〉的函》〔国无办法〔1998〕5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接受委托对无线电设备实施检测,可收取检测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附件。此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二年,有效期满,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费〔1997〕2450号)要求,到指定的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自觉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附件: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无线电设备检测种类
1.无线电设备型号认证的检测;
2.新建台站设备验收检测和在用设备检测;
3.电磁环境测试;
二、无线电设备检测项目
(一)发射设备的主要测试项目:
1.工作频率范围 2.频率容限
3.额定输出功率 4.调制特性
5.邻频道功率 6.杂散发射
7.发射带宽
8.根据设备种类不同,需附加的其它测试项目
(二)接收设备的主要测试项目:
1.接收灵敏度 2.解调特性
3.选择性 4.同频干扰
5.阻塞 6.互调抑制
7.杂散响应抑制
8.根据设备种类不同,需附加的其它测试项目
(三)对于型号认证的无线电设备检测,除在常温下测试外,还应进行环境及温度试验。
三、无线电设备检测服务收费标准
(一)无线电设备型号认证检测收费标准
1.无线寻呼系统
寻呼发射机 1万元/台
寻呼接收机 0.3万元/台
2.无绳电话
A.模拟无绳电话
座机 0.3万元/台
手机 0.3万元/台
B.数字无绳电话
座机 1万元/台
手机 0.5万元/台
3.FM、AM收发信机
车载台 0.8万元/台
手机 0.5万元/台
4.短波单边带收发信机 0.5万元/台
5.对讲机 0.3万元/台
6.集群系统
基站 1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5万元/台
7.模拟蜂窝系统
基站 1.5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5万元/台
8.GSM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1.8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75万元/台
9.DCS1800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2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0.75万元/台
10.CDMA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3万元/台
车载台、手机 1万元/台
11.广播发射机、电视发射机
功率小于100W 0.7万元/台
100~1000W 1万元/台
1000W以上 2万元/台
12.船舶电台 0.5万元/台
13.微波发信机 1万元/台
14.地球站设备
10GHz以上的地球站设备 2万元/台
10GHz以下的地球站设备
发射功率<80W 1万元/台
发射功率≥80W 2万元/台
移动地球站设备 0.8万元/台
15.雷达设备 2万元/台
16.航空电台 0.5万元/台
17.导航设备 1万元/台
18.遥控、遥测、测速电台 0.5万元/台
19.无线话筒、遥控玩具等 0.2万元/台
20.无线环路系统
A.模拟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1万元/台
手机 0.5万元/台
B.数字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2万元/台
手机 0.75万元/台
21.扩谱通信设备 1万元/台
22.以上未含种类,可按上述类似设备标准执行
(二)新建台站设备验收检测和在用设备检测收费标准
1.无线寻呼系统
寻呼发射机 1000元/台
寻呼接收机 300元/台
2.无绳电话
A.模拟无绳电话
座机 300元/台
手机 300元/台
B.数字无绳电话
座机 1000元/台
手机 500元/台
3.FM、AM收发信机
基站 10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500元/台
4.短波单边带收发信机 1000元/台
5.对讲机 400元/台
6.集群系统
基站 15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500元/台
7.模拟蜂窝系统
基站 15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750元/台
8.GSM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18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750元/台
9.DCS1800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20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750元/台
10.CDMA数字蜂窝系统
基站 3000元/台
车载台、手机 1000元/台
11.广播发射机、电视发射机
功率小于100W 700元/台
100~1000W 1000元/台
1000W以上 1500元/台
12.船舶电台 800元/台
13.微波发信机 1000元/台
14.地球站设备
10GHz以上的地球站设备 2000元/台
10GHz以下的地球站设备
发射功率<80W 1200元/台
发射功率≥80W 2000元/台
移动地球站设备 1000元/台
15.雷达 1500元/台
16.航空器电台 1100元/台
17.导航设备 2000元/台
18.遥控、遥测、测速电台 500元/台
19.无线话筒、遥控玩具等 200元/台
20.无线环路系统
A.模拟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1000元/台
手机 500元/台
B.数字无线环路设备
基站 2000元/台
手机 1000元/台
21.扩谱通信设备 1000元/台
22.以上未含种类,可按上述类似设备标准执行
(三)电磁环境测试费
微波站 3000-5000元/站
地球站 5000-8000元/站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4〗1号


各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发布后,上市公司控制权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上市公司收购更加透明和规范,促进了并购市场创新。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转移关系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持续发展以及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影响到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收购办法》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其他实际控制人)和收购人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近一段时间以来,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二、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

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或者收购人不得利用收购行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在相关股份过户前,控股股东应当切实履行控股股东的职责,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其对被收购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在过渡期间,收购人原则上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公司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三分之一。

(三)在过渡期间,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保证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收购人不得将上市公司股权进行质押;上市公司不得进行再融资,不得进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资行为,但收购人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情形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收购人应当严格遵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

(五)在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进行自查,说明过渡期间对上市公司资产、人员、业务及经营管理的调整情况,过渡期间的公司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上市公司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或借款等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出具明确意见,并聘请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对过渡期间上市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并就转移实际控制权前后公司业绩对比、收购人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出具意见;如存在上述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收购人的自查报告及董事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并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予以纠正;如拟通过协议方式继续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规范;如已改选董事会的,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切实履行诚信义务,审慎对待有关议案,董事会的所有议案应当作为特别议案取得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收购人未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应当在本《通知》发布后的2个月内进行补充信息披露,并详细说明收购目的、收购人对上市公司进行资产、业务、人员调整的情况、后续计划、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情况等。

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予以纠正或者规范后,收购人和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出具自查报告、核查意见,报送上市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予以公告。

四、对于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发生的控股股东违反法定程序转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行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收购人未按照本《通知》进行纠正或者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收购办法》及证监发〖2003〗56号文的相关规定责令其改正。

五、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授权经营而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单位管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