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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24:47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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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2002年4月30日)

深城法〔2002〕3号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执法实际,制定《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决定》第三条规定的处罚权,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
  区执法局派驻街道办事处、镇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以区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规范、文明、及时的行政执法原则。
第五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经办人员责任制。市、区执法局行政首长对不由自己直接决定的案件负领导责任。
  市、区执法局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条 市、区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可直接查处较大的跨区违法案件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九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能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时,应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节 立 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区执法局负责对发生在本区范围内的违法案件的立案工作。
  市执法局对较大的跨区违法行为以及涉及面广、造成重大影响的违法案件可直接立案。
第十六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的24小时内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证据材料,报有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负责人应在收到立案审批表的24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提请处理的案件,执法局应于3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审理部门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应当有两人以上一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有关笔录,并做好现场拍摄或录音、录像工作;必要时,应当绘制现场图。笔录应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和物品进行检查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公民见证并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四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其中一联交当事人收执。
  市、区执法局应当在7日之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结束。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
第四节 审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在2日内填写案件审批表,附本案材料提交执法局案件审理部门审理。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部门接到核审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本机关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处罚是否适当。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同意经办执法人员的处理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的意见;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正确或程序不合法的,提出重新办理的意见;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或组织。
第五节 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下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签署;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完毕后,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决定;
  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定性或处理上有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案件审理部门审理完毕后,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拟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没有异议或者所提的异议不成立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认为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应当处罚的,由审理部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报案件承办局负责人备案。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等。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撤销处罚决定的,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案件审理部门制作建议追究刑事责任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及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由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签名。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决定内容和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
 第三十七条 当场处罚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连同现场检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一并归档保存。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罚款与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由案件审理部门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对本案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的,案件承办局应当依法及时举行听证会。
  案件承办局决定举行听证的,其案件审理部门应告知案件调查人制作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建议书应当摘要载明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及处罚建议。
 第四十一条 案件承办局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 第四十二条 案件听证程序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进行。
 第四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四十四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法律文书的,应附送达回证,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工作单位、或其居住地居委会代收。收件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由其文件收发处签收。代收人要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 第四十五条 不能直接送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 (一)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则视为送达;
 (二)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章 执 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
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四十八条 作出罚款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
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主动提出的。
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室,财务室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审理该案的执法局提出并出具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案卷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章 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第五十二条 市、区执法局根据市、区人民政府其它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委托,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施暂停电信码号、锁扣车辆、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张贴、涂写、刻画行为;
(二)车辆在人行道、绿地上行驶、停放行为;
(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行为;
(四)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暂停电信码号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电信码号拍照取证,核实数量;
(二)通过书面或电话告知当事人限期清洗,并接受处理。通过电话告知的,应当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作记录、签名;
(三)对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不清洗或不接受处理的,填写暂停电信码号通知书,送执法局执法管理部门审核汇总后书面通知电信企业;
(四)在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填写恢复电信码号通知书及时通知电信企业恢复其电信码号的使用。
第五十五条 采取锁扣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当车辆在人行道、地下管线沟盖或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驾驶人员拒不改正或不在现场的,应当拍照取证,填写锁扣车辆通知书,放置于车辆醒目位置;
(二)在锁扣车辆工具上标明处理地址及联系电话;
(三)在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六条 采取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应当: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当场不能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其提供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的,申请本局主管部门自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采取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填写强制措施立案登记表,并在执行完毕后,连同有关材料一并归档。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案件承办局应将立案登记表、案件处理批件、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进行立卷归档。适用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及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附卷归档。
  结案报告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事实、查处经过、处罚决定、执行结果等。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移交的行政处罚案件或市民投诉要求答复的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或向投诉市民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十一条 执法局应当严格实行执法收支两条线,罚款款额全部上缴财政。
第六十二条 各区执法局应对处理的违法案件进行逐日、逐月统计,做好每月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报市执法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执法文书格式由市执法局统一制定,区执法局负责文书的印制和使用管理。
第六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外,本规定的工作时限均指市、区执法局的工作时间。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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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2005.06.24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发[2005]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属“十大体系”之社会保障体系配套文件,经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赣州市五项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管实施方案(试行)

   为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体制,促进我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加快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完善政策法规等“十大体系”实施意见》(赣市发[2004]13号)精神,特制定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统一征管(简称“五保合一”)的实施方案。
一、实行“五保合一”征缴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的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确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整合现有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各项资源,不断提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以统一申报、统一征收、统一服务、统一数据为核心,努力创新征收管理体制,为广大参保对象提供更加方便、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推动我市社会保险事业与经济建设的全面发展。
   基本原则。通过实施社会保险费“五保合一”征缴,按照“分步、稳妥、有序、高效”的要求,实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协调发展;实现征收社会保险费、信息数据管理、待遇支付审核的规范管理;按现行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分别建帐、分别管理、自求平衡;实施“五保合一”征缴后,根据现阶段的实际,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参保,逐步实现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
   “五保合一”征缴的目的。一是有利于方便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二是有利于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是有利于降低社会保险经办成本;四是有利于社会保险信息资源共享;五是有利于提高经办机构的工作效率。
二、“五保合一”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的建立
   根据现有的条件,分两步建立“五保合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
   (一)现阶段利用现有计算机网络系统办理征缴业务。
   1、将就业局负责的失业保险费征缴职能、医疗保险处(局)负责的医疗保险费征缴职能以及相应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归口社会保险征管局,分别按各险种现行的软件运行系统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业务,实现在同一场所进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的集中征缴。
   2、实现各险种在同一场所集中办理征缴业务后,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统一到社会保险征管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各级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放和年度审核工作。
   3、在“五保合一”征缴的应用软件尚未开发前,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通过填写参加社会保险登记表的方式,统一参加各险种的缴费基数和相应的费率,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各险种的参保人数。
   (二)以“金保工程”建设规范“五保合一”征缴机制。
   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要求,积极做好启动“金保工程”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加快“金保工程”建设步伐。
   1、在各险种现行的应用软件和系统基础上,由市政府通过招(邀)标的方式选择应用软件开发商,进一步开发五项社会保险费合并征收的应用软件,实现“五项保险一票征收,同城同库分别结算”的目标。
   2、加紧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将尚在执行的文件进行整理和规范,为“金保工程”应用软件开发的需求做好准备。
   3、按照“金保工程”的要求,尽快设立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加快建设全市劳动保障系统信息数据计算机管理中心机房和“五保合一”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大厅。
三、规范“五保合一”征缴费的分账、结算管理
   社会保险费实行“五保合一”征缴,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分险种进入财政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按各险种的实际征收额进行分账和结算管理。
   (一)“五保合一”征缴保险费的分账管理。
   1、按照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分账核算的原则,社会保险征管机构足额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统一进入财政专户,分别按险种记账。
   2、对用人单位征缴到帐的社会保险费不足计划数额的,由社会保险征管局按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处理,待用人单位预缴社会保险费累积数额能够按月记账时,再按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分别记账。
   (二)“五保合一”征缴保险费的结算管理。
   1、统一征缴的社会保险费上缴财政专户后,社会保险各经办机构仍维持现行的除征缴以外的业务运行模式:失业保险的支付管理仍由就业局负责;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支付管理由医疗保险处(局)负责;养老保险的支付管理由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分别按现行各自的业务应用软件和系统操作程序办理支付业务。
   2、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应将当期征缴在收入户的社会保险费及时上缴财政设立对应各险种的专户。按照分账核算的原则,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各险种出现的收支缺口,由上级补助资金或在同一险种的结余中自行调剂解决,按规定应有财政兜底的,由统筹地政府负责。
四、促进“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保障措施
   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五保合一”征缴工作机制的实施,推动全市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全市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1、加强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建设。将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征缴职能,从有关经办机构划至市社会保险征管局,市社会保险征管局负责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及养老待遇支付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2、设立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建设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资源和系统的整合,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与省、部相连的劳动保障数据中心,对设备资源、技术资源和劳动保障各类信息资源实行统一管理。按照劳动保障部的统一规划、标准,将信息中心建设成为支撑劳动保障各项业务开展的数据平台、应用平台和信息安全平台,为劳动保障业务经办、公共服务、基金监管和宏观决策的各项应用提供统一的信息化保障。
   3、实现全市劳动保障信息资源共享。全市劳动保障系统所属的部门、机构和单位的社会保险业务数据和网络建设,逐步过渡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集中管理。
   4、加快全市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促进作用,在全市建立一支快速反应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依据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推进社会保险征管工作,切实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5、努力提高社会保险经办队伍素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社会保险征管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掌握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先进省、市的经验,改善征缴工作人文环境,调整征缴工作方式,完善征缴服务功能,提高征管服务质量。
   6、落实促进“五保合一”征缴的激励机制。继续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措施,保障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工作经费,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建立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费征缴目标责任制的前提下,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奖励方案,及时核拨征缴经办机构的激励经费。
   7、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平稳过渡。各级政府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加大投入,保障各项社会保险数据的安全,及时解决建立“五保合一”征缴机制过程中的实际问题,确保“五保合一”征缴工作的平稳过渡和顺利实施。


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国防科工委、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关于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意见

科工法[2007]5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国资委,证监会,总装备部,各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委管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要求,积极探索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防科技工业发展的新路子,深化军工企业改革,加快体制机制创新,进一步增强军工企业活力,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重大意义

  (一)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近年来,在国家政策支持和引导下,军工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多种原因,军工行业整体改革步伐缓慢,多数企业产权结构单一、机制不活、效益不高等长期存在的问题没有根本解决,这不仅严重制约了国防科技工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而且难以适应中国特色军事变革的需要。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军工行业壁垒逐渐被打破,许多具有技术和经济实力的非军工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积极参与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活动,军工企业面临越来越激烈的市场竞争。因此,必须通过体制机制创新,增强企业自主发展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快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既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解决影响军工企业改革发展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有效措施。

  (二)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已具备了相应的条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深化,为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按照建立“小核心、大协作、寓军于民”新体系的要求,国防科技工业调整改革不断深化,也为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创造了条件。目前除少数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重点军工企业外,多数军工企业承担的是军民两用产品或一般军用配套产品生产任务,改变了单一生产军品的状况。军工企业既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骨干力量,又是国民经济建设的生力军,具有公益性和经营性双重属性,也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主要实现形式的要求,在保证国有经济控制力的前提下,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完全可以实行规范的股份制改造,为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提供新动力。

  (三)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是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意义重大。一是有利于打破行业、军民及所有制界限,拓宽融资渠道,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科技和经济力量进行国防建设,提升国防科技工业的整体能力和水平,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寓军于民新体制和竞争、评价、监督、激励机制的建立。二是有利于军工企业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军工企业内在活力和自主发展能力,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三是有利于军工企业国有资本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军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与时俱进,充分认识军工企业深化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创造条件推进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

  二、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和提高经济效益为重点,积极稳妥和规范有序地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武器装备建设要求的新体制新机制,切实提高国防科技工业自主发展能力和整体素质,更好地满足国防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五)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主要目标是:力争用几年的时间,使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基本完成股份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推动军工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形成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打造管理高效、机制灵活、决策科学的新型军工企业,建立起有效的激励机制和风险制约机制,使其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六)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改革方案要同武器装备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坚持分类指导,循序渐进,稳步推进股份制改造,确保国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的控制力;坚持严格审批、规范操作、有效监控,保证军工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坚持保护各类投资主体的合法权利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军工国有资产流失和职工利益受到损害。

  三、分类推进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

  (七)军工企业关系国家安全,必须严格界定股份制改造的范围和程度,科学区分企业类型,统筹规划,选择试点,精心组织,分步实施。

  (八)对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少数核心重点保军企业,应继续保持国有独资,在禁止其核心保军资产和技术进入股份制企业的前提下,允许对其通用设备设施和辅业资产进行重组改制。

  (九)对从事关键武器装备总体设计、总装集成以及关键分系统、特殊配套件生产的重点保军企业在保持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可以实施股份制改造。鼓励境内资本(指内资资本)参与企业股份制改造,允许企业在行业内部或跨行业实施以市场为主导的重组、联合或者兼并,允许企业非核心资产在改制过程中租赁、转让或拍卖。

  (十)除上述两类企业外,对从事重要武器装备生产的其他重点保军企业,根据承制武器装备的重要程度,可实行国有绝对控股、相对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的股份制改造,鼓励引入境内资本和有条件地允许外资参与企业股份制改造,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十一)鼓励和支持以民为主,从事军民两用产品、一般武器装备及配套产品生产的军工企业引入各类社会资本实施股份制改造,具备条件的军工企业可以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融资。

  (十二)国有独资的军工企业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逐步建立董事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鼓励军工集团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经批准允许其主营业务资产整体重组改制。

  四、加强对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监督管理

  (十三)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的必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转变观念,扎实工作,切实加强对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确保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工作规范有序推进。

  (十四)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报国资委、国防科工委批准后,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的法定程序实施。国防科工委会同总装备部和国家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武器装备战略影响大小、系统集成强弱和国防专用程度高低等因素,制定军工企业核心保军资产和技术指导目录,实施目录管理,并根据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十五)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要严格遵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国家有关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规定。

  (十六)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应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企业要建立严格的保密议事规则,涉密董事、监事、股东在保密期限内必须承担保密义务,签订保密协议;要强化保密意识,落实保密责任,加强对涉密事项和涉密人员管理,严禁发生泄密事件。规范军工企业的信息披露,境内上市公司披露信息中涉及军品秘密的,可持国防科工委保密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信息披露豁免申请。为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或上市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要求的规定。

  (十七)在非常情况下,国家可依据《宪法》、《国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装备采购、战时动员以及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改制企业等实行特别管制,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完成和国家安全。

  五、加强相关政策法规和制度建设

  (十八)加强政策的引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军工企业实施股份制改造。国家为实施股份制改造的军工企业在军品市场准入、承担军品任务、投资、军工设备设施管理、税收和土地使用等方面创造良好的政策和法规环境。

  (十九)建立和完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修改限制非国有资本进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领域的政策法规,扩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对股份制改造后符合条件的军品生产企业,国家将继续发放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并对获得许可证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二十)改革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投资体制。国家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主体参与军品科研生产公平、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优化投资结构,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同时充分发挥国家投资的引导性作用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国家对实施股份制改造的军工企业,继续给予军品科研生产必要的投资支持。

  (二十一)加强军工设备设施管理。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资产、军工设备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军工设备设施使用、处置行为,保证军工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不受损害,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重要基础保障。

  (二十二)改革完善军品税收政策,为不同所有制企业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创造公平竞争环境。实施股份制改造后的军工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将继续给予军品科研生产税收优惠政策。

国防科工委

发展改革委

国资委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