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6:03:24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

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
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减轻农民负担

题注:(1994年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向国家缴纳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必须履行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工作中,应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控制总量、定向使用、财务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涉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同级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承担。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提倡依靠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兴办农村各种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向农民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一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上一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乡,不得超过该乡前三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超过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提取比例。对承包耕地的农户,按其人均承包的耕地面积或人口数分别占本村耕地面积或人口数的比例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承包非耕地(含水面、山场)从事经营的农户,按其上一年纯收入的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包合同中已包含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不得重复收取。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在其户籍所在地按上一年纯收入的5%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之内。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公积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集体企业;(二)公益金,按不超过村提留的30%提取,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兴办合作医疗、保健、防疫和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按不超过村提留的40%提取,用于支付村组干部报酬和行政管理开支。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管理费的60%。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农村教育费附加和计划生育、优抚、修建乡村道路、民兵训练等,其具体使用范围和所占比列适用下列规定: (一)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75%提取,用于补助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师工资和办学费用不足,以及校舍维修、危房改造等,其中用于村办学校的费用不得低于农村教育费附加的35%;(二)计划生育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5%提取,用于宣传计划生育、支付结扎和引产者的医疗和营养费、购置节育用品等; (三)修建乡村道路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6%提取,用于乡村道路的新建和维修;(四)优抚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10%提取,用于烈军属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乡统筹费的4%提取,用于支付民兵训练开支。 乡统筹费也可用于五保户供养。

第十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男性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十八岁至五十岁)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血防灭螺、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因防汛、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农村义务工。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按标准工日计算,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有条件的地方,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但对每个农村劳动力所增加的劳动积累工不得超过五个。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和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人均收入在本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农户,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适当减少或免予承担村提留。

第十三条 农村人均纯收入在本乡农村人均纯收入70%以下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在25%以内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按有关规定减免农村义务工;因病或伤残承担劳务有困难的农民,经本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抄送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乡统筹费当年决算方案和下一年预算方案,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于每年年底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连同本乡各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计划,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本办法规定的数额于当年年初编制,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抄送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和数额编制的乡统筹费、村提留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无效。其中是乡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编制的,由乡人民政府责令在限期内按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按照农业承包合同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的规定向农民收取。禁止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出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条 收取的乡统筹费、村提留,所有权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由乡经管机构代为管理,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到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以外使用或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不足; (二)将公益金、公积金挪作行政管理费使用;(三)将行政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旅游、请客送礼或补贴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护林员、管水员报酬等非行政管理性活动; (四)将农村教育费附加挪作他用; (五)其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和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计划和使用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农民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对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乡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府报告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乡经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情况进行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禁止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的劳务。农民自愿要求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第四章 其他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关为办理公务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没有依据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有偿服务,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标准的,应与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收费。

第二十五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供电,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种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农村学校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交学费,学校收取杂费应按规定标准执行。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向农村中小学摊派行政性、事业性费用和乱罚款;禁止在农村学校强制或变相强制推销出版物、学习资料、练习册和各种产品;禁止学校强制学生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和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学生及家长有权抵制。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强制集资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村级学校校舍,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而改造资金不足的,报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集资。 除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集资外,其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当年对每个农民的各项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经批准的集资,除农村公益事业性项目外,集资单位应发给农民集资凭证,以确认所有权和收益权。 集资资金由集资单位同级经管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储存,按定向使用的原则拨付集资单位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必须按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一)平调人力、物力、财力; (二)收取在农村设置机构、派驻人员等所需经费; (三)收取在农村开展检查评比和达标升级活动所需经费; (四)派销、派订有价证券和报刊书籍;(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行为。

第三十条 在农村开展社会保险等公益事业,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强制推行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禁止利用职权以农民集体所有的资金为个人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或没收财物,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管机构应对农村集资资金、电费、共同性生产资金等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下列资金或物资;(一)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用于农村的各种补贴、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困扶贫款、救灾救济款等; (二)有关部门返回的减免税费;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筹集的农产品收购资金;(四)银行的农业贷款; (五)有关部门收购农副产品的优惠物资; (六)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共同性生产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截留、挪用的资金或物资。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民付清价款。农产品的收购单位在收购农产品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在支付的价款中扣缴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管理和经销部门,在分配和销售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时,应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定价标准,不得截留、挪用或转为议价销售;销售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也不得突破省、市规定的最高销售限价。

第三十六条 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农业机械、农用薄膜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药、兽药、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统一解决本村范围内的抗旱排涝、防治病虫害、修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需要,可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提取共同性生产资金。共同性生产资金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村管村用,年终审计,但其最高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农民强制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等违法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控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或接待控告者之日起一个月内查处完毕并予回复。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一)严格执行本办法,在减轻农民负担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控告和协助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农民预收村提留和乡统筹或强制农民出钱代替应承担劳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限额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改变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所有性质或使用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取得和改变的资金,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增加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予农民出工补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退或归还非法收取的财物,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或摊派和非法没收财物的; (二)未经批准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各种基金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资金、物资或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四)将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转为议价销售,或将计划外农业生产资料突破最高限价销售的; (五)收购农产品压级压价,违法扣缴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或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种苗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关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或个人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列》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武汉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教育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教育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22日)
  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目前在教育领域内友好和富有成效的合作,本着今后进一步增进和扩大两国紧密合作的真诚愿望,根据两国政府授权,双方决定签订两国政府之间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的教育合作议定书。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一、按照双方每年商定的人数、专业和条件,中方派遣教师、翻译和技术人员在中技校和职业训练中心任教。
  二、由也方聘请的中方人员的工作期限为二至四年。
  三、在本议定书执行期间,中方应聘人员享有与一九八五年应聘人员同样的财务、行政待遇。具体规定,双方将通过正式换文确认。

  第二条 应也方要求,在本议定书执行期间,中方将自费派出工业技术教育顾问。上述顾问最好具有在也门从事教学工作的经验。也方负担其在也期间的住房及交通费用。具体人数和任期,另行换文商定。

  第三条 中方将向也方无偿提供价值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设备,供萨那中等技术学校更新和增添教学仪器、设备之用。该款项包括从中国至也门的运输费及保险费。上述教学仪器、设备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等事宜,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另行确定。

  第四条 中方每年向也方提供如下三十名奖学金名额:
  一、三名硕士研究生,上述学生从业已在中国高等院校毕业的人员中挑选。
  二、三名农业经济、农业机械、农业电方面的学士生。
  三、三名医学学士生。
  四、两名兽医学士生。
  五、十九名工科各专业学士生,此项名额以给予中技校毕业生为宜。

  第五条 在本议定书执行期间,中方同意为在中国高等院校学习的十五名也门优秀学生进行教育学的培训,作为技术教育的师资,由也方向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推荐人选。

  第六条 也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七名萨那大学阿拉伯语和伊斯兰教研究专业的奖学金名额。

  第七条 中也双方每年通过外交途径确定两国派遣留学生的条件。

  第八条 中方将向也方赠送一批中文科技书及工具书,供学习参考之用。

  第九条 双方教育界各方面的负责人进行互访,以了解对方在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领域的经验。派出方面承担国际旅费,接待方面承担食宿、交通费。

  第十条 双方探讨了在也门建设一所新技校的可能性,也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将筹建该项目的计划及要求提交中国政府。

  第十一条 除本议定书各条款之外,如有必要,双方将进行联系与会晤,以加强和发展两个友好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关系。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萨那签订,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辛白               贾拉达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