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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4:13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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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21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1987年1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体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招工招干、招生分配、提职晋级、评定职称、确定报酬、分配住房等方面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四条 划分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妇女与男子一律平等。农村妇女结婚或离婚,其户口所在地应划给或保留责任田、责任山、自留地、自留山。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已婚女儿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分依法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改善妇女的劳动条件,落实女职工福利待遇和生产安全措施。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条 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离婚、丧偶妇女,有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干涉婚姻自由的,应进行批评教育,予以制止;对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婚姻自由的,应依法追究。
第八条 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从严处理。对卖淫妇女和嫖客,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九条 严禁拐卖妇女、儿童。构成拐卖人口罪的,应依法惩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的,应给予行政处罚。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解救,任何人不得阻挠或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
第十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保证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发展盲、聋、哑等残疾儿童的教育事业,办好各类残疾人学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做工。
第十二条 大力发展幼儿教育事业,加强儿童保健和社会福利工作,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三条 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因体罚使儿童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保证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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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于2009年9月15日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巢湖市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审批专用章是指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时所使用的专用章。

行政审批专用章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具有与行政审批机关行政印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凡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事项均应统一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对上报或特殊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使用单位印章的,应使用单位印章, 此类审批项目由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

第四条 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布,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告知行政审批相对人,各部门负责告知本系统和相关单位。

办理非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需要加盖印章的,一般使用检验、检测、检疫专门印章。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机关依法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使用本机关印章。

第六条 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完成时间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的时间为准。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直接审批办理的事项,经窗口负责人审核符合条件的,直接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审批事项须经本部门相关科室审批或现场勘察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受理交本部门相关科室审批,经本部门相关科室签署意见后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予以办理;不予审批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和依据,并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日常管理与使用由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机关窗口负责人行使。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规范名称为“巢湖市×××委(办、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尺寸与各行政机关行政印章尺寸相同,仅限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使用,不得异地使用或挪作他用。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的刻制、启用、变更、注销须经市行政服务中心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应加强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制定和完善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情况作为反映部门政务公开和行政审批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市监察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行政审批专用章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四年一月五日

无锡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保 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产权人、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 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或者单幢住宅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 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车库、平 战结合使用的地下防空室)、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住宅物业的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都须交纳维修资金。
第四条 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按照统一交纳、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核算。 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好维修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和相关设施设备,按规定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环 卫、公共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养护维修的,管理职责和养护方式不变。相关 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支付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筹集:
(一)出售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提取。
(二)本办法施行前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交纳;本办 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交纳,其中购买独立别 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购房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交纳。
(三)本办法施行后核准销售的设有电梯的商品房,购房人除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交纳 维修资金外,还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另行交纳专项用于电梯更新的维修资金( 以下简称电梯更新资金);出售设有电梯的公有住房的,在售房款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 元的标准另行提取电梯更新资金。
(四)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的设有电梯的住房,其电梯更新资金的筹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 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住宅由购房人或者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交纳维修资金:
(一)集资建造的住房;
(二)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住房;
(三)农民拆迁安置房;
(四)转让时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五)其他应当交纳维修资金的住房。
第九条 购房人或者产权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前将维修资金交纳至市物业管理中心;未 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将维修资金一次性交纳至市物业 管理中心。
第十条 住房的出售方应当事先告知购房人维修资金的交纳标准和方式,并在买卖合同中 予以载明。
第十一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维修资金后应即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开具维修资金专用票 据,并发放维修资金卡,交由业主保存,供查询、核对。
第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购房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房产登记机构提供已交 纳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余额用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维修资金暂缓使用,业主委员会或者 住宅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数额 。
电梯更新资金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产权人按规定再次筹集。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维修资金应按幢建帐、按幢使用、核算到户。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维修资金公示和查询制度,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以及保 值增值情况,接受业主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业管理中心应保证维修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修资金闲置时,在保证正常使 用的前提下,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物业管理中心可以用部分维修资金购买国 债,严禁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银行规定存款利率结息。
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和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其中,利用地下防空室进行经营所得,应当用于地下防空室的维修和大修。业主大会另行 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七条 住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转让当事人之间 对维修资金余额补偿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注销 证明,向市物业管理中心申请退回维修资金余额。市物业管理中心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 不能退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已收取的维修资金,必须限期进行清 理,统一交至市物业管理中心专户储存。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者不可抗 力原因毁损而实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 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独立别墅或者住宅小区内独立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内共用设施 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电梯更新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的更新及大修,电梯的日常维护应在电梯运行使用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应先在增值部分中列支,当住宅交付使用满15年且增值部分不敷使用 时,可使用维修资金本金,但最多不能超过维修资金本金的70%;若住宅交付使用未满15年 ,但损坏特别严重,迫切需要维修、加固的,经业主大会或者授权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可提 前使用维修资金本金。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的监督。每年年初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 单位应当将上一年度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报告,并向物业区域内 的业主张榜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物业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 计。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维修资金的使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或者 业主委员会审定后,由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受托管理的单位提出年 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核拨。
突发性事件抢修,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受托管理的单位负责先行维修,然后填写市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报修单,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同意后,报市物业管理中心划拨维 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担,并在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幢住宅楼的业主按照住宅 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一幢住宅楼有两个以上门号的,一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 、更新、改造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二)物业区域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 例分担;属于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所属物业 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维修资金未交纳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资金专户储存以及挪用维修资金等行为,将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可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作出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此办法相抵触的, 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