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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55:48  浏览:9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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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可以在前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不同幅度的罚款。
第四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了罚款,规章需要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制定的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修订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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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问题的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若干问题的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48号,1993年2月17日发布施行,199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我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条例》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全民所有制工交、邮电、能源、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中央、省在渝企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关于企业资产经营开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股份制;投入产出总承包;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亏损企业减亏、扭亏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以及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关于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由企业同政府指定部门商定或由政府指定部门确定。
小型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也可以改为股份合作制,或者通过拍卖产权,转为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技改任务重的重点企业,可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
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对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规范化要求积极慎重试行;对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大力推行。承包企业经批准转为股份制,当年承包任务应当完成,次年度按国家有关股份制规范意见执行。
促使企业调整组织结构,积极组建企业集团。企业对其内部独立核算的分厂、车间和其他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多种经营责任形式。
第五条 关于调整税利分流企业的所得税率
经批准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执行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所得税后国家应分得的利润,可作为国家的投入返还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六条 关于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特殊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自主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多种经营和综合经营,自主选择经营方式,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并报企业主管部
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至企业申请后,应在10日内办理完有关手续。不把有无主管部门作为企业登记的条件。
企业可自主编制和调整生产经营、技术、财务计划,报有关部门备案。
除国务院和市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不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执行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计划下达部门按《条例》规定提供保证条件。凡不能提供保证条件的,企业有权不执行,或给协商,实行保质、保量、不保价。
执行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实行生产许可证产品的目录,由市政府府指定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关于企业产品定价权
企业生产经营的日用工业消费品,生产资料价格以及劳务定价,属国家、省物价部门管理以及委托市管理的,市物价部门应列出价格管理目录,经市政府审核后定期公布。凡未列出者,一律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八条 关于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采购,自主调剂。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指定企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的物资,有权直接与生产企业签订合同,也可委托物资企业代理供货,并签订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对违约者应追究违约责任。
第九条 关于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与有进出口权的企业采取联合、联营,代理或联合组建分机构的方式,延伸使用其商品进出口权,参与对外贸易,外贸部门应予支持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以联营、挂靠等多种形式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市经贸委、经委应及时报国家有关部门争取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条 关于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指导下,用留用资金及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由企业自主立项报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留用资金指:已上缴税利后余留下业的归企业使用的资金;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驰名字号、商标转让他人按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国内外单位和个人赠送、奖励给企业的资金以及其他规定留给企业的资金。
企业自行筹措的资金指: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自愿筹集的资金;企业同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行协商筹集的资金。
企业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市政府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应实行一个窗口审批。
对需要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集中审查。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和投产开业,实行一次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计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改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以留利安排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核实,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款=留利投入资金1-企业适用所得税×企业适用税所得税率×40%

所得税率以投资当年的所得税率为准
企业用前几年积累下来的留利于当年投入生产或补充流动资金,而当年实交所得税不足企业应退所得税额的,应在今后年度企业上交所得税中如数退足。
全部减免所得税的不予计退,部分减免的扣除减免后计算,缓交的应抵减交数。
在承包企业守成承包上交任务,其他经营形式的企业应上缴利润不低于上年的前提下,企业可自主决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折旧基金和增补流动资金并免交两金,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实行工效挂钩的增提额的50-100%视同上缴;同上交税利挂钩的增提额影响所得税部
分视同上交。纳入工效挂钩考核,计提上浮工资。
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增补的流动基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调拨。
1993年底前免除企业税后或完成承包上交后的留利中交纳的能交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税后负担。
第十一条 关于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
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抵押、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关于企业劳动用工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企业录用安置的人员外,有关部门不再对企业下达指令性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企业在本市城镇范围内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从农村招收合同制职工和农民轮换工,仍需按计
划执行,报经劳动部门批准。
本市范围内的全民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城镇集体企业之间的职工流动,由双方企业自行协商一致后,即可直接办理商调职工手续报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调入职工执行调入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不需再办理变更职工所有制身份的手续。
企业应深化劳动用工制改革、普遍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或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
工业企业组织富余人员新办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其中安排本单位富余人员占新办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1年免征流转税,2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十三条 关于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政府或政府指定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股份制企业的董事长按规定产生。
企业厂长(经理)、党委书记可以由一人兼任,也可分设。在职的厂长(经理),经考核合格的,可按程序连聘连任。
企业厂级行政副职,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厂长(经理)提名,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厂长决定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中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任免由厂长(经理)决定。
企业应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企业可自主在本企业职工中聘用和按规定自主在社会上招聘、调整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并应签定聘用合同,聘用的期限和待遇根据岗位的不同,由企业自主决定。
对于企业管理人员任免,法律或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关于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办法,由劳动、财会同计划及有关部门制定。工效挂钩的基数和比例由劳动、财政、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核定;
(二)完善工效挂钩办法,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各种单项奖、津补贴,将其纳入工资总额,相应调整进入成本的工资基数。凡是有条件的企业,都应实行工效挂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工资总额同减亏额挂钩浮动的办法。工效挂钩的主要形式,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税利挂钩的办法;
(三)选择部分有条件的企业,在符合《条例》规定的两低于的原则下,由劳动、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数后,企业可自主决定工资总额;
(四)建立工资储备基金。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1年工资总额的,是否继续提取,由企业自定;
(五)凡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并报计划、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六)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由劳动、财政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度工资总额,报计划部门备案,企业自主使用;
(七)企业在提取或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有权决定本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具体方案,由企业厂长(经理)提出,经职代会审查同意后执行;
(八)逐步取消对企业法人征收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直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五条 关于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武装、保卫、计划生育等特殊要求的工作,企业应落实部门和人员负责。
改变企业及管理人员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取消企业行政级别。凡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需向企业发文或传达的,按企业党组织规模(党委、总支、支部)或企业类型(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明确发文及传达范围,不再以局级、县团级的规定向企业下达。
第十六条 关于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企业厂长(经理)对各种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会议有权拒绝参加。
非经企业要求和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帮助和服务为名,给企业增添不必要负担。
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并编制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除国务院和市政府另有规定外,其他各种奖励、评比活动,其经费由组织者负责,不得转嫁给企业。
对于摊派不成,以各种借口对企业进行打击报复、设置障碍的,一经查实,应加重处罚。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员持证检查制度。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关于企业的经营责任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包括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经营者或者经营集团交纳的承包租赁风险抵押金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由企业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和取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利资金补足,如当年顺序内全部资金仍不有补足欠交的,次年按上述顺序补足。
第十八条 关于企业的盈亏责任
关于厂级领导的奖励,由政府设立厂级领导奖励基金,按《条例》规定对经营成果显著的厂级领导,实行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的厂级领导,按《条例》第29条规定执行,并不得异地安排相应职务。
对经营性亏损的企业,应限期减亏、扭亏,限期内达不到目标的,应追究企业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对于经营性亏损企业的工资、奖金发放,按《条例》第29条规定执行。对实行减电扭亏责任制的企业,扭亏为盈,弥补完亏损后第一年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
对政策性亏损的企业,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亏损额,实行亏损包干、节亏全留、超亏不补的办法。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或者因生产定价、定量的指令性计划产品而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经财政部门审核,给予相应的补贴或其他方式补偿。
企业以不计提折旧或少计成本、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权责令企业以留用资金补足。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企业领导人责任。
第十九条 关于企业的转产、停产、兼并、破产
(一)转产是在不终止企业的法人地位,不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企业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变化。除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的特殊限制产品和经营领域外,转产由企业自主作出决定,并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企业停产整顿是企业在经批准的期限内暂时中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的行为。停产整顿的前提是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条件。停产整顿不改变企业法人地位和债务关系。企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指定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和有关银行批准后,在规定的整顿期限内
免交税费、减免贷款利息,停止发放奖金;
(三)企业兼并应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企业兼并的方式有:购买式、承担债权债务式、控股式。
1.企业可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无须报批,担应报主管部门和财税部门备案。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指定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根据企业申请由政府决定;
2.为增强兼并企业的吸纳消化能力,对被兼并企业在资产清理和评估后确定的因定资产损失应由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认定后,予以冲销;对核定的亏损,包括潜亏,自行消化确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定期减免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或所得税、免流转税;
3.对兼并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兼并企业承担的被兼并方的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有关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安排还款期限,银行不再加息、罚息。因特殊原因债务到期后归还仍有困难的,可商请银行适当延期。对资不抵债的被兼并企业因债务亏空较大而占用的贷款,兼并企
业在落实还款来源,订出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在规定时期内银行可对这部分款,免收、减收利息;
4.对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实行2年停息,3年减半收息;
5.企业被兼并后,原有职工应由兼并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安置。
(四)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企业可提出破产申请。破产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安置。
第二十条 本市地方国有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负责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服务,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的,企业可依法申诉、举报,由受理机关严肃查处,责令其改正。给企业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同《条例》一并实施。凡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一律按《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重庆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局、重庆市监察局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制定的行政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2月17日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4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含农业、职业初中,以下同)两个阶段,执行国家制定的学制。
全省1990年前普及小学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好的地方,1990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一般的地方,1995年前普及初中教育;经济、文化基础较差的地方,2000前普及初中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关心儿童、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六条 学校以及幼儿园,都要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同时,鼓励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依法举办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积极发展盲、聋哑、残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义务教育打好基础。
第八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收学费。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可酌情免收杂费、书费、文具费等,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可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收或免收杂费。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其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保证使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方针、政策;与社会、家庭密切配合,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加强教师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执行国家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师范教育,加强在职教师培训工作。制定小学和初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养、培训体系,逐步建设起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而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三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 办好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广开师资培养渠道,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师范教育应有专项拨款,在师资配备、教学设备和招生等方面优先给予保证。
师范院校应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方向。
师范院校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五条 在职教师的培训任务由教师进修院校、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其他各级各类院校承担。同时,鼓励和组织教师通过广播、电视、函授、自学考试等途径,不断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教师资格证书。不具备合格学历或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教师,由主管部分分期分批轮训或组织自学,限期达到规定要求。经过培训或自学仍不合格的,不得任教。
不具备合格学历,但教学时间长、教学效果好的教师,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的,其待遇与具有合格学历的教师相同。
第十七条 加强小学、初中教师的管理,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省辖市、地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单位不得抽调小学和初中现任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未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乡、村不得招聘和解聘民办教师。
鼓励教师到艰苦的地方任教,其物质待遇从优。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民办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给,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证。民办教师不负担义务工。
第十九条 人民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觉悟和文化、业务水平,严格遵守教师的道德规范,做到自尊、自爱、自强,热爱学生,为人师表。严禁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办学单位负责筹措。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按照国家
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小学、初中和中等师范学校经费开支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保证落实。
加强对教育经费的管理,做到合理使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举办的小学和初中,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当地人民政府自筹,予以保证。农村小学和初中的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学校基本建设和房屋维修所需物资,有关部门要予以支持。
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基础教育设施,合理布局,按规定配建或扩建小学、初中和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按规定标准为学校提供校舍、操场、课桌凳,并有计划地补充和配置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和其他设备。
因校舍倒塌造成教师和学生伤亡的,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省负责制定具体政策、制度、规划和措施,对各地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分类指导;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负责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的发展规划,进行督促、检查和具体指导,抓好教育、教学业务,调配和管理所属学校领导
干部和教师队伍;乡、镇负责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征收、管理、使用教育事业费附加,协助县管理教师队伍;村要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维护学校正常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二十五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义务教育的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经省检查验收合格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书。对未按期完成普及义务教育的单位,要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深山、滨海、坝上经济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办学经费、招生、教师调配和培训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校的校园、校舍、操场、工厂、农场、设备等一切校地、校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教育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对成绩显著的优秀教师,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义务者;
(二)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者;
(三)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经费者;
(四)破坏或侵占校地、校产,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者;
(五)在学生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传播黄色音像、黄色书刊或其他淫秽物品者;
(六)侮辱、殴打、伤害教师,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者。
行政处罚,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还应责令当事人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对有第二项行为的,还可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
人民政府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省境内一切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