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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2:07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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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2〕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关于萧山区余杭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暂行规定

(杭州市规划局 二OO一年十二月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同意浙江省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批复》(国函〔2001〕13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萧山市余杭市设立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的通知》(杭政发〔2001〕52号),以及《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统一管理工作,经杭州市规划局与萧山、余杭两区政府协商,现就两区城乡规划工作职权的原则性意见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杭州市规划局授权萧山、余杭区政府负责两区城乡规划工作,由两区建设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杭州市规划局对萧山、余杭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萧山、余杭区政府参与杭州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两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与两区政府负责编制,报市政府审批。两区内的重要地段(指附图所示西溪湿地、湘湖、良渚遗址、水源保护地等敏感区)、钱塘江沿岸、与原市区接壤地区等三类控制地带的控制性详规、修建性详规和城市设计,由两区政府负责编制,报市政府审批后由两区政府组织实施。两区政府要加强对区内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和站点周围用地的规划控制,具体控制范围由两区政府在轨道交通规划完成后加以明确。杭州市规划局在接市政府交办审查两区上报的上述各类规划任务后,按现行的规划审查程序加快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两区政府应将三类控制地带内已经完成审查的规划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其中经审查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没有矛盾或矛盾较小的,可以不调整,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必须进行调整的规划要由两区政府负责调整,并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两区内的三类规划控制地带的具体范围详见附表及附图。
  三、两区内一般性建筑项目的规划审批及规划监督检查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两区政府按现行办法组织实施。为确保两区近期城市建设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衔接,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得到国务院正式批复前,两区拟在上述三类规划控制地带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与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先征求杭州市规划局意见,杭州市规划局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重大基础设施项目主要是指对城市日常生产和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供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热力热电、殡葬、道路交通、防洪排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除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和技改项目以外,占地200亩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和占地50亩以上的其他建设项目。其中确需在敏感区范围内安排的建设项目,除选址应征求杭州市规划局意见外,方案设计还需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两区政府应对控制地带内已经批准的有关建设项目进行清理并抄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除非与城市总体规划有矛盾,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原则上继续实施。两区应服从杭州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作出的用地布局调整。
  四、萧山、余杭区建设局根据批准的规划,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负责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审批核发工作。“一书两证”由杭州市规划局盖行政公章后统一提供。为保证规划审批档案登记发证编号的历史延续性,登记与发证编号仍采用原办法不变。规划管理专用章由杭州市规划局统一刻制后交萧山、余杭区建设局管理使用。
  五、萧山、余杭区建设局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由杭州市规划局授权实施规划批后管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及查处违法建设。萧山、余杭区建设局应每季度将规划审批情况,每半年将规划验收及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用报表形式报杭州市规划局备案。杭州市规划局要按管理职权加强对两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六、经市领导同意,杭州市规划局与萧山、余杭区建设局采取例会的形式对规划编制和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决定。例会的具体安排由杭州市规划局与两区建设局商定。

附件

三类规划控制地带范围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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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55号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堰市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十政发[1998]16号),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改善投资环境,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十堰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十政发[1998]1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省外、市外客商来我市投资,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以及驻我市中央、省属企业的干部职工在我市进行资源开发和兴办生产性企业,凭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向市招商局提交申请,经市招商局核准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条 《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已发生的各项税费,按原政策、法律、法规执行,从下发之日起,适用《若干规定》及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若干规定》中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对我市资源进行的综合利用。
  第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包括公路、桥梁、隧道、机场等交通设施建设,通讯设施建设,城市供电、供水、供气设施建设。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享受完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后,按照《若干规定》再减免的部分实行先征后返的办法。即每个会计年度后,由税务部门先行汇算清缴,再由同级财政将纳入地方财政的部分全额返还。
  第七条 “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值是指企业自营出口或经市内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品产值。以市外经贸委的统计报表为准。
  第八条 技术先进型企业的认定,由市招商局受理企业申请,会同市科委、市经贸委、市国税局、市财政局审查后,报省外经贸厅批准,以获得省级技术先进型企业确认证书为准。
  第九条 生产型企业的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若干规定》中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的非生产型企业按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规定界定。
  第十一条 对生产型“外资企业”免交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市招商局会同市交通局于每年初对“外资企业”的车辆数量及牌号进行认定,由市交通部门发放免费通行证。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按照《若干规定》仍须缴纳的各项费用,《若干规定》中有计费规定的,按《若干规定》计收。《若干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外资企业”与国内企业同等标准计收,并按最低标准计收。
  第十四条 对于未执行《若干规定》中免收、减收的规定,应免未免、应减未减的,按乱收费论处,收费单位必须在三日内退回。并由市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检查取证核实后,依照省政府[1994]52号令关于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申报土地征用材料齐全的,使用国有存量土地的,在我市审批权限以内的,市土地部门必须在5 日内完成《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或者《土地使用证》的办理发证工作。
  第十六条 对于在我市审批和管理权限内的土地,必须严格按《若干规定》执行免缴和优惠征收场地使用费。对于审批和管理权限在省土地部门的,市土地部门应争取到最优惠的场地使用费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到“外资企业”进行检查、了解情况,须经市招商局批准并领取年度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凡不持许可证的检查,视为乱检查。但公、检、法等部门因执行缉拿逃犯等紧急公务必须进入“外资企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外资企业”收费须凭市物价局、市招商局签发的收费许可证。否则,“外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九条 审批利用外商投资项目,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计委、经贸委、工商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合办公会,听取项目单位的报告,各部门据此提出需要报送审批的材料清单。经核准后,所有材料齐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下的, 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发放《批准证书》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章程的审批及发放《批准证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市招商局设投诉中心,负责接待“外资企业”的投诉,受理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作风、工作质量的投诉,以及“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和中外投资双方之间发生纠纷的调解。投诉中心在接到投诉后,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向市政府书面汇报。对于违反行政纪律干扰“外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由所属行政机关或市监察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按照《若干规定》解决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的城镇户口,先向市招商局递交申请,经核准后,到市计委、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粮食局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外地高级职员的认定,由市招商局根据“外资企业”注册资本予以认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外地高级职员指与“外资企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副总经理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外地职员。“外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1000万元),外地高级职员指与“外资企业”三年以上聘用合同的部门副经理(含相当职务)以上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外地职员。
  第二十二条 《若干规定》中的中介人指在引资过程中全程参与,付出时间、财力、劳动,起到重要促进作用,促成投资落实的所有中间人。其人数在一个以上的,推举一人为代表。中介人的认定由项目单位和投资双方出具证明,由招商局核准。
  第二十三条 属于农业、林业、养殖业、矿产资源开发、能源开发、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引资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2000 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按4‰的比例计奖。
  其他种类的项目,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按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500 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下的,按4.5‰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的,按4‰的比例计奖;引资额在1500 万美元以上(含1500万美元),2000万美元以下的,按3.5‰的比例计奖; 引资额在 2000 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的,按3‰的比例计奖。
  第二十四条 引资额一次到位的,在项目完工后,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在3个月内兑付奖励金,大型项目须分期到位的,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分批兑付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奖励金由市招商局凭验资报告发放中介人奖励通知。 引进外商独资企业的,由中介人到投资项目单位促成合资、合作的,由中介人到受惠单位领取。中介人引资所花费用自行承担。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加强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音像制品经销活动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小商品批发市场、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以下简称“三场”)非法经营音像制品现象严重,兜售反动、淫秽、色情的精神垃圾案件时有发生,极少数地区的“三场”已成为非法音像制品的集散地、制“黄”贩“黄”的黑窝点,干扰了音像市场的正常秩序。


为进一步贯彻《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活动的管理,各地必须认真做好“三场”的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文化、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清理整顿“三场”经销的音像制品。对反动、淫秽、色情、盗版的音像制品一律收缴、销毁,并依法从严处理。
二、禁止在小商品市场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现在小商品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未按期停止的,按非法经营予以查处。
三、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内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原经各地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家用电器市场和电子科技市场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在1996年6月30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批准文件。家用电器市场、电子科技市场中音像
制品零售单位,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专营单位。未经批准的音像制品专营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四、禁止“三场”经营单位出租柜台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五、对全国影响较大、几经治理尚未根本好转的“三场”,必须坚决取缔音像制品经销活动。



199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