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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8:01:10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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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更好地进行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确保城市雕塑质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雕塑,是指在本市道路、广场、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开发区内塑造的独立形象雕刻作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确保艺术质量、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城市雕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雕委)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市城雕委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园林、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规划的制定)
市城雕委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协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雕塑规划,并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雕塑规划应当包括下列雕塑项目:
(一)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
(二)市城雕委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商定的城市雕塑项目;
(三)社会团体和群众倡议的城市雕塑项目。
第七条 (组织实施的分工)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级、市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以及市级机关所在地、车站、码头、机场、纪念场所和市容景观道路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雕委办公室负责;
(二)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
(三)新建居住区、开发区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
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市和区、县的专项拨款;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九条 (设计人员、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资质要求)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市城雕委办公室审核颁发的《上海市城市雕塑制作许可证》。
第十条 (选址的确定)
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拟订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意向,并由市城雕委会同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经评审确定后,方可由规划管理部门将该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规划确定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雕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规划用途。
第十一条 (设计方案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择项目的设计方案,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评审后确定: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市城雕委组织评审;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组织评审,并向市城雕委备案。
第十二条 (制作单位或者个人的确定)
城市雕塑项目的设计方案经评审确定后,市城雕委办公室,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后,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规划许可)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制作城市雕塑前,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制作过程的要求)
城市雕塑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保证制作质量,并接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城市雕塑制作过程中需对项目设计方案作变更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项目设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的验收)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由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揭幕。
城市雕塑项目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并向市城雕委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日常维护和保养)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二)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迁移或者拆除)
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征得市城雕委办公室或者区、县城市雕塑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八条 (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故意损毁城市雕塑,在城市雕塑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的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内部雕塑的建设管理)
本市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国家级、市级或者区、县级纪念性城市雕塑项目的建设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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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表彰奖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卫生厅表彰奖励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人发〔2007〕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监察厅等部门关于清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38号),进一步规范我厅表彰奖励工作,特制定《江西省卫生厅表彰奖励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厅表彰奖励工作管理办法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厅表彰奖励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先进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表彰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更好地调动卫生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江西省行政奖励规定》(赣府发〔2003〕26号)、《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卫生部14号令)、《卫生部机关司局表彰工作管理办法》(卫办人发〔1999〕235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卫生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表彰奖励:

(一)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和白求恩奖章获得者的评选推荐。

(二)全省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

(三)全国卫生系统某单项业务工作或某个方面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推荐。

(四)全省卫生系统某单项业务工作或某个方面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

(五)其他以省卫生厅名义进行的表彰奖励。

第三条 表彰奖励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功绩定奖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自下而上推荐、逐级审核评选的原则;坚持面向基层,向基层单位和医疗卫生工作第一线人员倾斜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综合性表彰奖励活动,一般每四年开展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开展。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它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及时给予表彰。向上一级或其他部门推荐的评选表彰,从其要求。

第五条 受表彰的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加评选单位总数的1-2%,先进个人一般不超过评选范围人数的 1­-3‰。表彰的对象要以基层单位和工作第一线人员为主体,原则上单位领导人员不得超过表彰人数的25%。

第六条 对已获得过同类别、同级别奖励的,如无新的突出事迹,一般不再参加同级和下一级别的评选,不搞重复奖励。

第七条 对生前有突出事迹或重大贡献的人员,可追授有关荣誉称号。

第八条 按照精简的要求,评选表彰实行计划安排。在每年12月底前由责任处室将下一年度表彰计划报送人事处。计划包括表彰目的、名称、内容、规模、时间等。每个处室原则上每年度只报一项。人事处对各处室提出的表彰计划进行审核后,拟定年度表彰计划草案,报厅长办公会审定。未经厅长办公会批准的不能开展。

第二条所列第一、二、五款评选表彰的责任处室为人事处,第三、四款评选表彰的责任处室根据职责对口确定。

第九条 除卫生厅与人事厅联合进行的表彰享受市(厅)级劳动模范待遇外,其他表彰不与待遇挂钩。承办处室要在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表彰奖励的推荐、评选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推荐。拟表彰的对象须由所在单位推荐。所在单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经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确定推荐对象。要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监察、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还应征求纪检、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逐级审核。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审核推荐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事迹材料,经单位领导会议集体讨论同意后,按照规定名额向上一级申报。

(三)评选小组初选。成立由责任处室牵头,人事、监察、机关党委、办公室、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组成的评选小组,负责对各设区市卫生局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推荐的先进集体候选单位、先进个人候选人进行评选,提出拟表彰单位和个人的初步名单。

(四)厅长办公会审批。由责任处室负责将评选小组提出的初步名单意见报请厅长办公会研究、批准。研究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示,进一步听取意见和反映。公示无异议再向上一级推荐或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对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下发表彰通知,颁发奖励证书、奖牌、奖章。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奖金。授牌、发证一般在相关工作会议上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单独召开表彰会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基本程序或超越批准权限的;

(四)获得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十三条 撤销奖励,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照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批机关研究,作出撤销决定。撤销奖励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并终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2008〕62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2008年8月25日,市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确定对威海市品牌奖励政策进行调整。现将修订后的《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予以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


  为深入实施品牌战略,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
  我市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且最低年纳税额达到200万元的企业。
  二、奖励标准
  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奖励50万元;对获得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奖励10万元。
  同一企业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山东名牌产品、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分别给予奖励。其中同一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山东名牌产品、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的,同一商标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只按最高标准奖励一次。
同一企业每增加一次奖励,企业最低年纳税额需增加200万元。
  三、奖励资金
  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企业纳税所在地财政各负担50%。
  四、奖励管理
  奖励资金要专项用于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监局、工商局分别对上年度企业获得名牌产品、驰名(著名)商标、服务名牌、质量管理奖(包括复评和再认定)情况进行汇总报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审核后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实施品牌战略领导小组研究批准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兑现落实奖励资金。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1月14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威政办发〔2005〕80号)同时废止。2008年1月1日前获得山东名牌农(林、水)产品、山东省服务名牌、山东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评通过后按本办法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