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保监发[1999]127号
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通知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保再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规范机动车辆市场行为,督促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修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另文下发),并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26号,银发[1996]178号、银发[1998]522号)批准执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费率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机动车辆保险费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印发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
(保监发[2000]16号)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
(六)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七)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八)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九)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未按书面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
(十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五)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在不同区域内,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
第十八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 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 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 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上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上年度无赔款的机动车辆,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不论机动车辆连续几年无事故,无赔款优待一律为应交保险费的10%。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深圳市及仅在深圳特区内行驶的同时挂深圳、香港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被有关国家机关罚没、扣押;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而致保险车辆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钥匙,以及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和车辆已报停手续。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按基本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二)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失;
(三)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违章搭乘的人员或违章所载货物;
(四)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或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货物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承运货物的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每次赔偿均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免赔率及办法与基本险第二十条相同。
无过失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被保险人拒绝赔偿未果,对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人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当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被保险人或其驾驶员的故意行为,以及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二)全车损毁的,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计算赔偿;
(三)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赔款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拖延车辆送修或修复时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 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90天。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发生全部损失的按出险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 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以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率按照基本险第二十条确定。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 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
只有在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当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任一险别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办理了本项特约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本 险条款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对于各附加险项下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和法定的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审计监督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定期开展农民负担执法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物价、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出台的涉及农民负担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处理或协
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管理人员。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责令停止、纠正增加农民负担、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八条 对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管理部门批准、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
超过2.5%。
村际之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差距较大的,由乡人民政府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村为计算单位,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应严格控制补助人数和补贴标准。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10个。
因防汛、抢险、抗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不超过20个;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乡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农田水利建设使用劳动积累工时,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的,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资代劳的办法,签定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按农民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提取,或按承包土地面积和农业人口各半标准提取。
对乡、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按税后利润总额的0.5%提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规定的5%限额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军属、烈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
经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和经县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评定的遭受严重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行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金标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男性超过55周岁、女性超过50周岁的农民,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因病、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2月底前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作出上年度决算方案和本年度预算方案。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
第十八条 乡人民政府将上年度乡统筹费决算方案和当年度预算方案(包括用工计划,下同)于3月底前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报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乡统筹费上年度有结余的,必须转抵本年度的预算额,不得平调,不得挪用。
非法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已经使用而当年无法退还或者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冲抵下年度负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逐级分解到户,按户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于4月底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到户。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夏、秋两季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预收,不得以贷款垫付。
第二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同时开具《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款收据》。农民凭《农民负担监督卡》交款,收取费用数额与《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的数额不一致或不开统一收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村提留和以资代劳金归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乡统筹费归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均属集体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资金性质。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报帐结算制度。禁止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严格村级财务管理,建立民主理财制度,以村为单位成立民主理财小组,农民通过查阅帐册,提出质疑或参与财务清理等方式,对村集体财务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民承担的税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计征。
对先征后减免的农业税,从确定减免之日起3个月内如数退还给农民,不得截留和挪用。
禁止按户、人口或土地面积平均分摊征收或重复征收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收购单位必须在收购时向出售农产品的农民付清价款,实行户交户结。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代扣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其他任何单位无权下达或增减。
禁止以要求农民完成主要农产品收购任务为理由,向农民收取违约金、押金、罚款、差价款等。
第二十七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农村电费、水费的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提高标准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集资,应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向农民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及组织农民参加保险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配备或聘用人员及执行公务、参观学习、购置交通、通讯工具、吃喝招待等,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摊派。
任何达标升级或变相达标升级活动,严禁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对农民进行罚款或没收财物。依法罚没的,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文件一律无效,应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已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对主管人员应加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以上农村经济等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或给予经济补偿,并可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不按规定计算方法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超过5%限额或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项目外另立项目的,或超出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规定的使用范围而使用的;
(四)擅自增加村干部补助、补贴人数或提高村干部补助、补贴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减免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六)不按规定确定以资代劳金或强行以资代劳的;
(七)不按规定编制、报批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劳务用工计划的;
(八)上年度结余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转抵本年度预算额的;
(九)不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监督卡》的;
(十)预收或者以贷款垫付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一)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不使用法定收据或不出具收据的;
(十二)平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的,或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纳入财政收入的;
(十三)不实行报帐结算制度,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的;
(十四)不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使用、管理情况的;
(十五)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以资代劳金拒绝接受审计监督的;
(十六)其他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提取、使用和管理行为规定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四章“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动用联防队、小分队等组织或使用械具、暴力向农民收取款物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可依照《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申请仲裁,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规定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