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1999]90号
关于颁布《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发展环保产业,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现将《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颁布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展览 管理 通知
附件:
环境保护展览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环境保护技术交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发展,规范环境保护展览活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名义主办、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或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和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主要内容的各种国内、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
第二章 归口管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由总局科技标准司统一归口管理。
第四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必须经总局批准。科技标准司负责受理环境保护展览会的申请、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具体事项。在审查、审批过程中,如有必要,科技标准司应征求与展览会相关的司(办)的意见。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五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和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以总局名义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承办单位提前一年提出举办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前一年提出举办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
(二)科技标准司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总局审批。
(三)展览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会,经总局批准后,由科技标准司向科技部提出举办环境保护展览会的申请;展览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会由总局批准,报科技部备案。
(四)科技标准司将举办环境保护展览会的审批结果函告申请单位,获得批准的申请单位依据批准文件进行招展活动。
第六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的固定性环境保护展览会原则上为两类:
(一)由中国环保产业协会承办的以污染治理技术及设备为主的环境保护展览会。
(二)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承办的以环境监测技术及设备为主的环境保护监测技术及仪器设备展览会。
以上两类展览会均为每两年举办一次,交替进行,特殊情况需临时举办的,由总局领导特别批准。
第七条 其他部门邀请总局联合主办或总局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环境保护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出联合主办、支持举办该展览会的申请、办展资格认可文件、展览会批准文件和筹备方案,报科技标准司进行审查。科技标准司将审查意见报总局审批,并将总局审批意见函告申请单位。
第八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国内环保技术进步,促进环保产业的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二)展出内容符合国家环保产业政策,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
(三)当年国内没有同类或内容相似的环境保护展览会。
(四)有助于扩大环保宣传,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
第九条 环境保护展览会筹备方案应包括:展览会中英文名称、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办展目的、展览内容、举办时间、地点、展期、展览面积及办展的可行性分析、经费来源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以总局名义主办、联合主办或作为支持单位参加的环境保护展览会,承办或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筹备、招展和办展期间,必须及时将进展情况报科技标准司。如展览会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因故需要推迟和中止展览活动时,承办或主办单位必须及时将变化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总局科技标准司,由科技标准司上报总局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承办或主办单位须将展览会期间准备领导出席的活动安排的文件材料报总局办公厅,由总局办公厅统一协调总局领导及有关部门领导的出席事宜。
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承办或主办单位须向总局提交展览会总结报告。
第十一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主办的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单位在展览会筹备、招展和办展期间,必须及时将进展情况报科技标准司。如展览会内容、规模等发生变化,或因故推迟或中止展览活动时,必须及时将变化情况及处理意见报科技标准司,由其上报总局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在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主办单位须向总局科技标准司提交展览会总结报告。
第五章 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单位的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主办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单位须获得科技部认定的办展资格。总局直属单位申请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资格的,须向科技标准司提交申请材料,经总局审查同意后报科技部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国际环境保护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本单位举办展览会的规章制度。
(三)主办过的展览会情况介绍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促进本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经营环境,引导开拓市场,大力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生产,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扶持、帮助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侵犯。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有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有核准范围内的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权;
(七)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有获准使用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税后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鼓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职兴办和创办资源开发型、科技开发型、加工增值型等个体私营经济实体。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等方式,积极参与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五年以上的,在经营期限内,企业所得税前五年全额返还。被租赁承包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核准在一定时期内分期缴纳。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各类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审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境外投资办企业、与外商联合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依法申请直接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外地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州创办领办企业,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办理当地城镇居民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三条 州、县(市)金融部门都要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发展,凡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已被评估量化资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和有价证券抵押贷款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鼓励农牧民创办农林牧副渔等私营企业,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第十五条 利用农牧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商品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养植业土地承包期为30年,林果业为60年。使用期可以继承转让,并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新办的私营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五年内返还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
第十六条 对完成税收任务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其所得税由当地财政返还50%,用于扩大再生产。
投资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通信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等第三产业的企业,可以免征一年企业所得税。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征营业税;对孤寡军烈属和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一万元的,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劳务收入,三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其在社区内从事免税项目取得的营业收入,在2003年12月31日前免征营业税。
第十八条 州、县(市)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经贸委、工商局共同制定和颁发的《收费监督卡》收费。凡未经省物价局、财政厅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或无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不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有权拒交,并向物价等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州、县(市)工商、税务、经贸、城建、土地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公开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理有关证照的时限。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相互配合,依法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投诉、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及时依法受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禁止非法平调和侵占个体、私营经济财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的;
(二)偷税、抗税的;
(三)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四)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或卫生标准的商品的;
(五)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六)销售过期、变质、失效商品的;
(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
(八)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九)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商品的;
(十)贬低、诋毁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信誉和声誉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时限核办证照,拖延审、验和办证的;
(二)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以实物扣费以及收费不开收据的;
(三)违反规定克扣生产经营用地、用水、用电和其他物资造成损失的;
(四)假公济私,索贿受贿的;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非公有制经济实体兼职领取报酬、入股分红、赊欠和压价购买商品的;
(六)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经济性质和非法平调个体、私营经济财产的;
(七)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非法强制服务收费、强行推销商品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和贪污各种收费及罚没收入的;
(九)殴打、体罚和擅自扣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者的;
(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正当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依法处理而无故不予及时查处或者为侵权单位及个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包庇放纵侵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