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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30:57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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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月10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非医用加速器(下简称加速器)生产、使用安全和公众的健康,促进加速器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使用加速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使用加速器必须具备卫生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卫生预防措施,保证安全,并严格执行个人剂量限值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加速器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造后的生产、使用及其职业性放射工作人员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许可申请、批准和验收
第五条 凡加速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下称“三建”工程),都必须由其建设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三建”工程放射防护批准书后方可动工建造。
低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中、高能加速器“三建”工程,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放射防护合格批准书。
第六条 加速器“三建”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的目的、用途、任务来源及加速器的性能指标;
(二)工程地区的居民、建筑物分布及水文地质资料;
(三)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其批准文件副本;
(四)工程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表);
(五)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三建”工程竣工后,颁发放射防护批准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对确认符合原设计的,签发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发给“射线装置试运行许可证”,准予试运行。试运行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八条 加速器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规章和标准。
第九条 加速器装置必须具有安全、合理、可靠的放射卫生防护设施,其中包括放射屏蔽设施;联锁、警报、应急、通风等放射安全装置;放射防护监测仪器设备等。
第十条 加速器的安全联锁系统应有多重联锁装置,并做到在部分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安全联锁装置仍能保证安全。
第十一条 当加速器装置可能产生中子和感生放射性物质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放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加速器的正式生产和使用,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许可证每年核查1次,每5年换发1次。
第十三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放射防护验收合格报告;
(二)有相应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和监测的人员、组织和设备;
(三)有必要的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四)职业放射工作人员具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四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申请换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供放射卫生防护总结报告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监测检查合格。
第十五条 凡从事加速器生产、使用的放射工作人员都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合格;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技术、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在本加速器或类似设施上实习结业并胜任本岗位工作。
第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加速器专业技术水平由本单位考核,其放射防护及有关法规知识水平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其资格经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组织初审,由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颁发《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十七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和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监测设备。
第十九条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机构的职责是,在本单位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放射工作人员;
(二)对加速器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检验或检查;
(三)每年1月底以前向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属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上1年度的剂量监测数据和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工作;
(四)对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对生产、使用加速器场所和个人剂量进行经常性监测;
(六)健全放射卫生防护各项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加速器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对加速器的安全装置和放射卫生防护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档案。检查和维修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加速器设施的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并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依照标准和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进行区域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必要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监测以及特殊监测。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场所放射防护监测:
(一)新建加速器生产射线束的初始时刻。
(二)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达到额定设计水平的初始时刻或调试、生产、使用加速器中提高加速粒子的能量束流功率时。
(三)加速器改建、扩建以后。
(四)发现不安全因素并采取防护措施后。
(五)月个人剂量监测数据超过3/10年剂量当量限值时。
第二十四条 加速器的生产、使用单位必须制订下列管理办法:
(一)放射防护安全操作规程;
(二)场所和人员的放射剂量监测办法;
(三)操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办法;
(四)放射事故管理和应急处置办法。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加速器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职权。
第二十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和接受放射事故损害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采用的以下用语的含义:
1.低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低于100MeV的加速器;
2.中、高能加速器:一般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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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的通告
文化部



根据《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经音像制品出版、经营单位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询新闻出版署有关部门意见,文化部审定,现将第一批音像制品进口单位资格认定结果通告如下:
一、以下单位可以从事文艺、文化、社会类音像制品的进口出版业务:
中国唱片总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北京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北京音像公司、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中国华艺音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影音像出版社、上海音像出版社、中国唱片上海公司、上海声像出版社、上海录像公司、齐鲁音
像出版社、中国唱片成都公司、陕西文化音像出版社、江苏音像出版社、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深圳音像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吉林文化音像出版
社。
二、以下单位可以从事音像制品成品的进口业务:
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
三、除经文化部认定公告的出版单位外,其他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在核定的出版范围内,出版教育、科技、生活实用知识类的进口音像制品。图书出版社可以配合本版图书出版进口音像制品。
四、凡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均需依法报文化部审查批准。
五、凡未取得音像制品进口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经营业务,违者将依法处罚。
六、以后认定的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将另行通告。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9年9月6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无锡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管理,规范整治改造行为,优化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崇安、南长、北塘、滨湖(马山地区除外)区域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无拆迁规划的旧住宅区整治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是指1998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房屋失管失修、配套设施缺损、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区。但不包括商品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指以满足居住需要,结合住宅区实际,进行的房屋维修养护、改善基础设施、环境综合治理、完善配套设施等活动。

第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坚持政府支持、居民自愿的原则,按照提升功能、完善设施、规范管理、整治出新的要求,实现旧住宅区房屋完好、道路平整、雨污分流、环境美化、设施配套、管理规范的目标。

第五条 市、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整治改造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区整治改造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

第六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将控源截污、平改坡、立面出新、停车泊位建设、安全防范、邮政通讯、水电气改造等纳入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有序进行。

第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旧住宅区年度改造计划必须根据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总量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的原则分步实施。

第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由所在地街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改造项目建议,报所在区整治改造办公室。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提出改造推荐项目并制定初步方案和经费概算,将整治改造主要内容通过街道向居民征求意见,在获得2/3以上业主或者使用人同意,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9月底之前向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提出申请。

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财政、建设、住保房管、城管、市政园林、供电、邮政、广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实地踏勘,并征求意见,初步确定下一年度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

各区整治改造办公室根据初步确定的改造项目和改造方案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实施方案,并向居民公示。

符合条件未经改造的成片旧住宅区或者经过改造但已超过10年以上的旧住宅区,可以优先改造。

第九条 区整治改造办公室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工程总平面图;

(二)施工组织设计;

(三)屋面、外墙、楼道、落水管、道路、地下管线、环卫设施、绿化、停车泊位等工程施工方案;

(四)改造工程预算;

(五)改造后的长效管理机制和方案;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改造工程预算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审核。

经论证可行且审核通过的,市整治改造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等有关申请和审批手续,报请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下达年度改造计划和资金分担计划,指导各区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改善基础设施。完善和疏通雨水管网,保证排水畅通;改建环卫设施;结合整治改造实施控源截污,确保污水达标排放;新铺和整修小区道路,保证道路平整。

(二)完善配套设施。封闭围墙、改建出入口、增设宣传设施、增建无障碍设施、完善居民活动场所、改建停车泊位等。

(三)维修公共部位。修缮屋面、外墙,消除房屋破损和渗漏,修补粉刷外墙、楼道、楼梯扶手,更换落水管等公共设施,根据需要进行平改坡改造。

(四)提升绿化品位。进行绿化补种,合理配置各类植物,绿化分布合理,与周边环境融为一体。

(五)推行节能改造。根据节能改造计划,采用节能新技术,逐步推广建筑节能应用。

(六)推进长效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巩固整治改造成果。

第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结合整治改造,对旧住宅区内各类违章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拆除。

各相关专业部门结合整治改造对小区内路灯、燃气、自来水、供电、邮政、技防、消火栓、广电、体育等设施进行改造、升级。

第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实施方案。确需变更的,须经市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准。未经核准的,超支资金由区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执行现行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积极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推广节能改造,符合环保标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警示标志设施等安全防护工作,文明施工,减少扰民。

第十七条 所在地街道、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做好动员、组织和宣传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改造中的矛盾。

第十八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竣工验收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组织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由管理单位接管。

辖区街道是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后长效管理的责任部门,负责联合住保房管、公安、城管、市政园林、环保、物价等部门建立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停车泊位、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机制,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实施;无管理单位的,由辖区街道接管,负责落实长效管理措施,鼓励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推行业主自治管理。

第十九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单位按相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实行专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政府支持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市整治改造办公室下达各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计划任务和资金分担计划后,各区应根据工程进度将区政府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市住保房管局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资金专户,市级财政承担部分应当同步到位。

与居民个人利益直接相关的非基本整治项目,由受益人按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费用包括:勘察设计、可行性研究、建筑安装工程、工程监理、工程审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建设资金按计划、按概(预)算、按合同、按进度拨付。

第二十四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实行政府评审制度,由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负责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资金的跟踪审核。重点审核项目概、预、决(结)算,工程招标文件及标底,合同、重大变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区在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提供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报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决算审核。

市政府投资评审机构应当在接到完整的项目竣工决算资料后,及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并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供电、供水、排水、路灯、供气、通讯、广电、技防、体育设施等改造资金和改造后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各专业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 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程中涉及业主房屋完善功能配套等改扩建项目由市整治改造办公室另行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由辖区街道对改造后的旧住宅区进行管理的,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物价部门批准,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基本的环境保洁、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