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86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莆田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介机构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活动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矿产资源、安全、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森林资源资产等评估机构;
(三)检测、检验、认证咨询、监理、拍卖机构;
(四)信息、信用、技术、工程、市场(商品)调查等咨询机构;
(五)职业、人才等介绍机构;
(六)证照、广告、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七)保险、证券、担保等金融中介机构;
(八)各类经纪机构;
(九)符合本暂行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应当按照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中介机构自身规范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依法对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中介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莆田市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工商局牵头,成员由监察局、财政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民政局、物价局、建设局、司法局、工商联、招投标办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全市中介机构的规范发展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由市工商局、监察局、财政局、建设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应建立规范发展中介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暂行规定,分别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并对商标代理机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会计、资产评估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监管,并对房产评估和价格认证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四)发改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和投资项目咨询评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产、物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咨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房屋拆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土地评估机构、经营性测绘组织的监督和管理。
(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律师、司法鉴定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登记和管理,并对社区、婚姻等中介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九)劳动与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就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代理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一)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税务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交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交通、外船、外运和海事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三)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出入境中介、网络和保安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四)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安全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五)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评价(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六)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检验检测机构及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七)海关负责对报关行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八)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专利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十九)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和国内贸易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外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对外服务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一)文化广电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化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旅游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三)其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监管范围内中介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二十四)工商联负责经济类行业协会的组建和日常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联席会议制度所需的必要经费由市、县(区)和管委会财政列入同级年度预算。
第七条 本市按行业建立市级中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凡条件成熟的行业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或同业公会(商会)。行业协会实行中介机构和中介执业人员当然会员制。行业协会由中介机构民主推选理事并选举产生领导机构,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在行业协会中兼职、挂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支持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协会可依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会员费,作为协会开展工作和诚信评选活动开支费用。会员费收取及使用必须合法、依规、透明。
第八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查处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机构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联席会议办公室举报。
第九条 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的联系沟通,并建立中介机构监管信息收集的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本系统(含县、区、管委会)中介机构的监管信息,建立中介机构诚信档案,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信息。
市联席会议应会同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行业协会开展“诚信中介机构”评选活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并将评选结果在媒体公布。获得“诚信中介机构”称号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且可获得一定的政策扶持。具体扶持规定,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实行中介机构设立登记制度。设立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设立非营利性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在本市登记设立的中介机构在本市执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手续或报备手续方可执业,并自觉加入行业协会,遵循行业协会章程及其他自律规定。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中介机构应当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等方面与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采取比选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凭借职权或职便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不得利用本部门控制的行政权力等垄断性资源违规设立排他性条件,破坏中介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实行有偿服务的办法,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无偿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公开、公正的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十五条 企业化经营的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悬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行业自律规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公开的有关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中介机构应当公布其服务内容、服务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办结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以中介机构名义与委托人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增强执业的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保存原始凭证、执业记录、账簿和委托合同。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在遵守业务规则的同时,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告知委托人需要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二)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从事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服务的中介活动;
(五)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或其他费用不开具发票;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八)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九)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围标、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承揽业务;
(十)发布虚假信息,引诱他人签定合同,骗取中介费;
(十一)对服务或商品虚假宣传;
(十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依规建立中介机构信用采集和管理工作,推进中介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及其其他执业不诚信行为且受到下列处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 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四) 在执业检查中被书面责令整改的;
(五) 被市级以上行政部门公开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不良行为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应当被记入警示名单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重点警示名单。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或重点警示名单。
(一)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或者重点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和重点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的通报表扬。
(三)对被记入警示名单且公布期间内或者被记入重点警示名单的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融资项目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对中介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应及时依法依规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手段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得与中介机构有明脱暗不脱、利用职权指定业务、收取费用、暗中参股等违规行为。否则,一经查实,对相关的单位、人员及中介机构都要依照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或经济处罚。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自退休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原负责的业务有关联的中介机构工作或任职。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主管部门的惩戒、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情形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工作和加强实施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工作和加强实施监管的通知
发改办外资[2008]1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提高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有关精神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发改办外资[2006]2259号),现就进一步改进外国政府贷款(日本政府贷款除外)项目前期工作和加强实施监管的具体措施及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贷款投向, 确定合理贷款规模。继续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申请外国政府贷款,加大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力度。同时,要合理确定本地区借用国外贷款规模,确保本地区偿还国外贷款的能力。
二、充分发挥外国政府贷款的使用效益。要继续注重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为载体,引进国外先进适用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发展理念和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技术进步和制度创新。要严格控制外国政府贷款用于土建的比例。除沙特、科威特政府贷款外,其他国别贷款项目的外国政府贷款额中用于土建的部分不得超过30%;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项目,用于土建部分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三、做好国别比选工作,提高上报材料的规范性和质量。项目单位在申请列入备选项目规划前,应参照本通知所附《外国政府贷款国别比选指引》,向工程咨询单位、招标机构和转贷银行以及政府部门,就技术设备方案、融资条件、商务条件等方面进行充分咨询。备选项目规划申报材料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符合本通知所附《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申报材料通用大纲(试行)》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通用大纲(试行)》的内容和格式要求。
四、加强可行性研究工作,切实履行项目初审职责。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要督促项目单位提高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质量。对于地方发展改革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应要求项目单位选择乙级以上资格等级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履行列入规划申报材料、资金申请报告等上报材料的初审职责,认真审核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项目单位的实施能力。要严格审查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于配套资金来源为银行人民币贷款的项目,在上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应要求项目单位提供省级以上分行出具的贷款意向书。各地方发展改革委上报我委的列入规划申报材料及资金申请报告的文件中,应包含对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国外贷款国别及申请额、配套资金及来源、招标采购方式、偿还担保责任等主要内容的明确表述。
五、规范项目调整变更管理。对于已列入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如需调增国外贷款规模10%以上、对贷款使用方案作重大变更(如拟采购关键设备的重大变更、增加用于土建及购置非专用设备和材料的贷款额等)、对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作重大变更(前置行政许可手续需调整或重新履行的为重大变更)以及沙特、科威特、德国促进贷款、法国开发署、北投等特定国别变更(具体国别可视情况调整,届时另行通知),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备选项目规划变更申请。其它变更事项可在报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一并批复。
对于已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贷款国别和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不得突破贷款规模和改变资金用途。如中标报价超出资金申请报告批准的外债规模,应通过减少采购内容、用国内资金购汇支付等方式解决。重大变更事项以外的必要调整,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后自行处理。确需进行重大变更的,原则上视同新项目重新履行有关手续。
六、把好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关。省级发展改革委在出具项目确认书时,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及招标采购内容与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一致性的审查。若发现问题应商国家发展改革委外资司,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后,方可出具项目确认书。已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应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七、规范和加强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实施监管和竣工验收工作。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协调有关方面明确项目的实施监管单位,并对建设中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时跟踪了解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反馈项目签约、招标、开工、竣工等项目进度信息。项目建成后,省级发展改革委要安排或协调好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要充分发挥发展改革委重大项目稽查部门在项目实施监管方面的作用,并积极加强与审计部门的合作,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稽查和审计工作制度化。
八、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提高工作效率。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要加强与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外国政府贷款安排思路、外国政府贷款程序衔接、项目进展信息等方面的沟通与交流。要会同财政部门对省以下的项目前期工作程序进行梳理,在确保前期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管理工作中的重复、交叉和不必要的环节,提高效率。
为使国家发展改革委备选项目规划下达时间与财政部拟对外提出的备选项目清单下达时间更好地衔接,从2009年第一季度起,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下达该季度的备选项目规划。为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列入当季备选项目规划申请材料截止日期为前一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日。
各地方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的各项要求,把改进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落实到项目周期的各个环节,加强对地、县级发展改革委的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为项目单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升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工作的水平。
附件:一、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申报材料通用大纲(试行)
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通用大纲(试行)
三、外国政府贷款国别比选指引(附:国别比选报告参考文本(试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