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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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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强对本省企业税外负担的管理和监督,减轻企业负担,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全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以及各种摊派进行全面清理。凡属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各种摊派,一律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向企业实
施的罚款项目一律取消。
二、原已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经认真清理后,确需保留的,应当按审批权限从严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新增加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或者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省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审批收费标准。原已设立的,必须坚决取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依法批准的,企业有权拒缴。
三、对企业的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作“企业交费登记卡”。“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交费单位持有。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应当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注明收费的项目、标准、金额、文件依据和许可证编号,并签名盖章。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审管理制度。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亮证执收。《收费许可证》的申领、发放和使用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进行年审。收费单位应当提供相关的文件、帐簿、票据,接受政府指定的机构检审。年审的时间、内容、方法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五、收费单位必须持有合法的收费文件,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开具省级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收费单位没有合法的收费文件依据,无《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或者不开具专用票据的,企业有权拒付。
六、严格实行开票与收费分离、收入与支出分开的财务制度。收费单位和执罚单位的收费、罚款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或者国库,列入预算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设立专项帐簿,严格执行使用审批制度。收费单位和执罚单位不得截留、侵占、挪用、集体私分收费
和罚款。收费单位应当接受价格、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种帐簿、资料。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无偿占用企业人员和财物;不得强行向企业拉广告,硬性派订各种报刊、书籍、资料、音像制品和派售各种票据等;不得强迫企业参加各类收费的培训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竞赛(比赛)、
庆典活动或者成果演示会、展览会、交易会、洽谈会等;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指定商品;不得在公务活动或者管理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不得到企业报销差旅费(含出国费)、餐饮费、电信通讯费、修车费等费用;不得强制企业接受应当由企业自愿进行的咨
询、信息、检测、商业性保险等服务项目,强制收费。
八、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投诉网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凡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和执罚单位,应当标示举报电话号码。有关部门在受理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加强舆论监督,对违反本决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应当予以曝光。
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部门的收费问题进行治理。
对越权设立或者审批的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废除或者纠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款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应当予以严肃处理。
十、对检举、揭发、控告和依照本决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企业或者个人打击报复、故意刁难的,或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违反本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工作。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文件,违反本决定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废止。
十四、本决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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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市场管理,促进粮食的生产和流通,规范市场行为,保障粮食市场稳定和居民粮食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粮食局是本市粮食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区(市)粮食局(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在各自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地区的粮食经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企业,除具备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经营粮食批发的企业,应取得青岛市粮食局或区(市)粮食局(分局)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开办专营粮食批发企业,向青岛市粮食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开办粮食零售兼营批发企业,向所在地的区(市)粮食局(分局)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经营粮食零售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前,到粮食主管部门办理粮食批发资格年度检验。
粮食零售网点的撤销或改变用途,应当经所在区(市)粮食局(分局)同意。
第八条 通过粮食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取得粮食的单位或个人,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凭粮食商品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到青岛市粮食局办理粮食批发许可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食。
第九条 生产粮食的单位或农民,在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后,方可自主出售粮食。
国家粮食定购任务由国有粮食企业负责收购。在定购任务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非国家定购品种的粮食购销,政府不予限制。
第十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组织市民用粮的货源、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食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食;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抛售粮
食。由此发生的差价及其他费用,按财政隶属关系,由财政补贴或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市级周转储备粮食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并实行统一价格,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和随意提价。粮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合理的粮食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无照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粮食政策和价格规定,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粮食经营者应当做到经营的粮食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五条 在物价部门指导下,青岛市粮食局可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国家限价外的粮食品种的销售价格,供粮食经营者参照。
第十六条 批发进入本市的大宗粮食须经技术监督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查。
第十七条 市和各区(市)应由粮食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改进交易手段,促进粮食流通,监督粮食批发交易行为。凡交易量在1000公斤(含1000公斤)以上的,必须到批发市场公开成交,禁止场外交易。
外地单位和个人到青岛地区采购粮食必须经当地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
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用粮,可以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也可以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代购费用由双方商定。
外贸单位收购本市粮食用于出口,事先须经粮食主管部门登记许可,并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采购。
本地粮食企业批量销售的粮食(除市场周转储备粮外)必须通过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农村贸工农一体化组织、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任务完成后可以在本地农村收购粮食,但只能限于自用,不得转卖,并报粮食主管部门备案。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可以与国有粮食企业(或粮食批发市场)签订伙食用粮购销合同,建立稳定的购销关系。
第十八条 粮食、工商、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活动的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对举报人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工商、粮食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市场管理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粮食、工商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粮食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粮食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粮食批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所经营粮食由粮食主管部门按定购价收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有粮食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5、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粮食、技术监督、卫生等主管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1995年7月7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双阳区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双阳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双阳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
  双阳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区房屋拆迁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信访、投诉;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六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款证明。


  第七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第八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条 区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区拆迁办按照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工程形象进度回拨。
  实行货币补偿的,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拆迁补偿金额回拨。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下列比例回拨:基础完工回拨20%,主体施工每完成1/3工程量回拨10%,工程封闭回拨20%,工程竣工回拨20%。产权调换房屋入住一个月后,拆迁人可以支取剩余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本金和全部利息。


  第十二条 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并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因本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收购储备土地项目需要拆迁的,可持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文件,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区拆迁办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区拆迁办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拆迁办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区拆迁办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区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区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区拆迁办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做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条 在区拆迁办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经登报声明后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
  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届满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区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的批准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批准期限届满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方式由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本区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款应当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指导价格,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区位、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评估确定。
  价格补贴是指价格调整系数乘以上年度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调整系数根据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八成以上(含八成)调整系数为0.15,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上(含七成)八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16,被拆迁住宅房屋成新七成以下调整系数为0.17。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应当由拆迁人负责办理,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安排为主,无法自行安排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拆迁办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九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止,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下同)以下为18个月,7层以上18层以下为24个月,19层以上一般为30个月。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产权调换每户300元,货币补偿每户150元;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在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向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时预发,房屋交付使用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未按搬迁期限搬迁的,每超2天扣发一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扣发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补助。
  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按下列标准发放:
  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4元,预发6个月;
  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预发10个月;
  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6元,预发12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每平方米4元,一次性发放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与预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同时发放。在过渡期限内需要越冬的,给付采暖补助费,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供暖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需要越冬的,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
  对使用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月
  房屋 用途 土地

类别 营业  生产    办公    公益    仓储    其它一类 18-20  14-16   14-16   12-14   10-12   8-10二类 14-16  10-12   12-14   8-10    8-10    6-8三类 12-14  8-10    8-10    6-8    6-8    4-6四类 8-10  6-8    6-8    4-6    5-7    3-4五类 8-10  6-8    4-6    4-5    2-4    2-4六类 6-8   4-6    4-6    2-4    2-4    2-4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补偿,每3个月发放一次(每3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时一次性发放3个月。

第四章 拆迁纠纷处理





  第四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裁决。区拆迁办是被拆迁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拆迁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区拆迁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由区拆迁办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双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14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双阳区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20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