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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5:50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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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0]75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
  为完善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建立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广泛征询各方面人士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关于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意见》,现予印发。请各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完善工作。

  附件:完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工作进度表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我国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信息披露规范)建设已取得可喜的成就,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为按朱总理提出的"法制、规范、监管、自律"八字方针,促进证券市场健康迅速发展,应集中精力,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本报告就此提出初步设想。报告由五部分组成:(1)现行体系;(2)改革设想;(3)近期任务;(4)长远规则;(5)组织实施。
  一、现行体系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存在各种不规范的情况。为此,在发展证券市场的过程中,我会一直相当重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在主要借鉴美国和香港等国家与地区的经验的基础上,现已初步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规范,详见图表1。
  图表1: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虽尚处发展的初期,然而已在信息披露规范方面取得可喜的成绩。另一方面,也必须承认,我们在规范的制定与实施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缺乏明细、可操作和公平执行的具体规范;透明度不高,有的规范已不执行,但未能出台新的规范替代,或者在实践中已有新的做法,却未形成规范对外公布,给人造成"黑箱操作"的印象;口头意见代法现象严重,法随人意,法随人变,造成了"政策多变"的错觉;部门立法,部门分割,有关措施缺乏照应或相互交叉,或存在遣漏和抵触现象;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没有适当分离,造成根据需要立法或执行的现象,随意性较大;形式不规范,体例不统一,编号不系统,给使用者造成很大不便。
  二、改革设想
  (一)目标
  鉴于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仍存在不少问题,集中精力,完善信息披露的规范已成当务之急。目标是形成一个公开透明、纲目兼备、层次清晰、易于操作、公平执行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二)体系设计
  兼顾我国的实践和国际的经验,设计我国信息披露规范体系如图表2所示:
  图表2: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1、《内容与格式准则》。我会迄今已颁布了8个《内容与格式准则》,内容涉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报、中报、配股说明书等。这一类规范根据上市公司主要披露类型设计。已颁布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基本上与国际通行的规范是接轨的,因此将基本保留。完善这一类规范的任务包括根据市场发展制定或修订若干个准则;统一格式,尽可能删除临时性的规定;将律师验证笔录等定位过高的准则调入下一层次的规范等。
  2、《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编报规则》)。《编报规则》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殊行业如何运用,如金融、能源、房地产等行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有的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在特定环节中如何运用,如企业在改制上市、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如何编制模拟财务报告等;有些涉及《内容与格式准则》的具体化,如如何编制盈利预测资料等。此类规范目前最缺乏,亟需制定并颁布实施。
  3、《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解答》(《规范解答》)。多年来,我会在监管工作中已就大量普遍存在的具体信息披露问题,形成了结论性意见,但一直未成文并公开。因此,经常出现监管者和监管对象在理解上的差异甚至对立。对这些意见,应逐步加以整理,形成正式的法规解释性文件,统一编号,公诸于众。
  4、《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为逐步消除口头表达意见的种种弊端,建议我会今后在各项审核过程中尽可能采用书面表达意见的形式,公司征询意见会、发审委员会会议等均需有详细的记录。这些文件在保密一定时间后,应以适当方式公开。另一方面,我会每年要查处大量违规案件。但违规的具体事实、相关人员的具体责任、处罚决定的具体根据一直不公开。结果,警示作用不大,也不利于据此建立健全必要的规范,增强办案人员的能力,提高日常监管的水平。因此,有必要逐步将本会查处的案件加以整理,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以上规范都不设处罚条款,如果违反,则援引法律法规中有关虚假信息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处罚。
  此外,《实施细则》是我会在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于1993年6月颁布的。其内容已更合理、更具体地反映在以后颁布的《公司法》、《证券法》、《内容与格式准则》和其他规范中,但考虑到其中有小部分内容难为其他法规取代,故作为仍有效的文件保留,但不作为新规范体系的一个层次。等经一、两年的努力,新规范体系初步形成,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时,再决定是废除还是修订。
  (三)立法程序
  信息披露规范的制定工作由法律部和会计部总负责,其中法律部主要负责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会计部主要负责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部分。两部门每年应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在充分征询发行部、上市部及会内外其他方面意见后,制定立法计划,报会领导批准后执行。每季还应召集本会业务部门及交易所等方面开会,以及时根据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制定或修订必要的规范。
  《内容与格式准则》由法律部和会计部组织制定,或由各职能部门草拟,法律部和会计部审核,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颁布。
  《编报规则》和《规范解答》由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草拟。对职能部门反映的问题,法律部或者会计部认为具有普遍性的,应当提出具体的解释。其中,非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法律部草拟,会签会计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财务会计信息为主的文件由会计部草拟,会签法律部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分管主席签批后,以证监会名义公布。
  《个案意见与案例分析》由各部门完成并存档,然后按规定在适当时候公开。
  (四)格式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各层次的规范均应统一格式,统一编号,形成系列,以利贯彻执行。
  《内容与格式准则》和《编报规则》作为规范性文件,应按《立法法》的规定,根据其内容,分"章"、"节"、"条"、"款"和"项"等;《规范解答》作为法规解释,应包括问题、主旨、涉及的法规、具体情形简介、意见等部分。《个案意见》应包括主题、时间、地点、问题、意见、参加者及签名等;《案例分析》包括个案情况、个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违规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处罚决定及依据等。
  三、近期任务
  针对市场发展需要及近年来本会遇到的主要问题,亟需制定或修订的规范如下:
  (一)创业企业信息披露规范
  由于创业板公司上市条件比主板低,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创业板信息披露规范,现虽已拟定出征求意见稿,但仍待进一步完善、颁布。
  (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
  现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96年制定,97年1月1日颁布的。此后,我国证券市场在各个方面都已发生巨大变化,此准则的许多内容已过时,亟需修订。
  (三)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我会正根据《证券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规则。与此相配套,需制定若干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包括收购人持股报告、要约收购报告、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报告等,以规范此方面的实务,并利用上市公司收购,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
  (四)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都是以原企业部分经营性资产及相关负债、损益剥离改制而成,改制前财务报告以该架构在此间己经存在为前提模拟编制。由于对模拟的基础、方法、条件等没有任何正式公开的规范,各公司模拟报告缺乏可靠性和可比性,既可能误导投资者,也给我会监管带来困难,还对案件查处造成很大障碍。因此,有必要尽快为发行上市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规范。
  (五)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重组时模拟资料的编制
  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和重组是证券市场充满活力的动力之一。虽然本会已对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如何进行信息披露作出一些规定,但还远不能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大量问题悬而未决。比如上市公司在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前后,公司的主体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获利能力肯定完全不一样,如何将前后不一的信息披露给投资者一直未有定论。因此,应参照证券市场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为上市公司发生收购、兼并和重组行为时模拟资料的编制制定具体、明确的规范。
  (六)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编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后,公司要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布中报、年报等。但对于首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时已经充分披露最近一期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上市后是否需要按照年报准则或中报准则进行披露?如何披露?由于没有成文的规定,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的质量存在相当大的问题,甚至成为操纵上市后几年财务数据的起点。为此,有必要为上市公司首次定期报告制定规范。
  (七)盈利预测资料的编报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发股票时的盈利预测是投资者决策和本会审批的依据之一。目前公司的盈利预测是建立在各种假设条件下的,如利率、汇率等无重大变化,社会经济环境无重大变化,公司适用的税收制度、税率及税收优惠政策无重大变动等。而事实上,这些假设在一定时间内很难保持不变,结果,盈利预测的可靠性和决策有用性就大打折扣。个别公司一发行便"跳水"已引起公愤。因此,应尽快制定有关盈利预测编报的规范,包括允许采用弹性编制方法,以使盈利预测更可靠和有用。
  (八)其他具体问题
  亟需完成的项目还有上市公司如何弥补亏损、如何计算关键财务比率等。
  四、长远规划
  本设想经一、两年的努力完成后,应就整个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作全面深入的检讨,并形成改进意见,以使信息披露规范水平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为证券市场的健康迅速发展,为证券市场功能的充分发挥创造良好的条件。
  为完成以上短期和长远规划,本会可考虑从国外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银行等聘请高质量的专家,担任本会首席会计师、首席律师等的助理或技术顾问。也可考虑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申请专项贷款或赠款,用于信息披露规范的建立与健全工作,包括组织专题研究,聘请国外或境外专家,选派工作人员出国培训、订购国外相关资料等。
  五、组织实施
  为做好完善信息披露规范的工作,应注意如下各点:
  1、在内容上,(1)要逐步形成信息披露的基本观念与原则,如如何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简单与详尽的关系、法定最低披露义务与自愿披露责任的关系、市场需求信息与监管需求信息的关系等;(2)要尽可能兼顾国际惯例与我国国情;(3)要尽可能形成比较明显的层次;(4)要尽可能将必要的规范纳入体系内,尽可能不再以临时性通知等形式规定实质性规范内容;(5)要不贪求数量与速度。
  2、在形式上,(1)要以立法法为基本指导;(2)要在结构、体例、措词等方面尽可能保持统一格调。
  3、在操作上,(1)要保持会内各部门协调一致,密切配合;(2)要处理好与财政部、中注协等相关部门的关系;(3)要尽可能广泛地吸收各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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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文化娱乐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化娱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娱乐业,包括下列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活动:
(一)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单项、综合性娱乐场所;
(二)营业性演出活动及利用文化娱乐设施进行的娱乐经营活动;
(三)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四)国家和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及活动。
第三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四条 本市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对文化娱乐业实施管理和处罚。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和处罚。
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批,统一发证。属于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由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不得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七条 申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经营面积和固定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以及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配套设施和器材;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办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活动的,应当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复文件;
(三)申办机构及其成员的有关材料;
(四)活动方案,包括活动内容、日程安排、广告宣传计划、评比办法等有关材料;
(五)活动资金来源的资信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申办材料齐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举办有赞助或有收入的文化娱乐比赛和文化艺术性展览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主要管理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条 申请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从事演出的团(队)和人员,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营业性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对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6个月内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歇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歇业或变更登记事项,须事先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演唱、演奏、播放有反动、淫秽色情内容的曲目及音像制品,使用未经国家正式批准出版的音像制品;
(二)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服务等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
(三)聘用无证演出团(队)和人员进行营业性演出;
(四)设置各种赌博机型、赌博工具,设置有中奖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型,使用有淫秽、反动、恐怖等图象的游戏机电路板;
(五)利用电子计算机、电脑磁卡、软盘经营电子游艺活动;
(六)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厅(室)除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核准的项目经营,悬挂证照营业。
不得涂改、转借、出租证照。
第十六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各种经营项目必须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核准的人员定额接纳顾客,不得超员经营。
第十八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揭发、举报或者协助查处文化娱乐违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业的,予以警告,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者,对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物品可予暂扣、封存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对举办或承办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办理者,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对违法物品可暂扣,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暂扣、封存违法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按日加收月管理费3%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文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文化稽查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文化娱乐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6〕115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聊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管道、广播电视、公安交通信号控制传输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和其他地下构筑物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档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室)(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公用事业、电力、广播电视、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处(馆)的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章 收集和移交


第七条 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八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设计手续,并及时将变更部分的资料补充到相关现状资料中。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等,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和符合归档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必须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
(二)地下管线测量成果;
(三)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信号传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和地下专业管线图必须完整、准确、真实,并由编制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四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五条 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应由协商确定的单位负责统一编制并报送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没有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分别报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和数据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八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三章 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在建成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逐步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信息中心,以各专业管线管理单位为子系统,具有统一平台、信息共享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或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