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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6:06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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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暂住户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三日以上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及为暂住人员提供住所或工作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户口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行使登记和管理权。

第二章 管理范围及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外来人员拟暂住三日以上的,在投宿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以及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人员;
(三)外地设置在本市的厂、店、场、办事处、中转站、货栈及其它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单独派驻的采购员、业务员等;
(四)本市和驻市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招聘、雇用的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轮换工、勤杂工、保姆等人员;
(五)停泊在内河船上,从事水上运输、捕捞、养殖等人员;
(六)从事其他行业的人员;
(七)到本市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直系亲属或访友、就医、旅游、培训、实习的人员,寄读、进修的在校学生。
本市城区和郊区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市城区或郊区范围内居住,不须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到本市市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本县辖区,到本市城区、郊区以及其他辖县范围内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本市市辖县居民离开常住户口辖区,到本县其他乡(镇)居住的,应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外来人员,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证明本人身份的其他合法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六条 暂住在本市机关、团体、学校、部队、施工工地、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凭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七条 暂住在旅馆的外来人员按公安部《旅栈业治安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其中包房拟住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八条 暂住在内河船上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船民证》等合法证件,向停泊辖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外来人员,凭居民身份证,由房主或本人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给没有合法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条 出租房屋给外来人员暂住的,房主必须依据旅馆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交纳管理费。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到我市暂住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二条 假释、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城的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及未落实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人员,自到达暂住地24小时以内,应持劳改、劳教、少年管教单位证明或假释、释放、解教证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人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三个月以上的,发给《暂住证》;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暂住时间拟不满三个月的,只作登记不发《暂住证》。
第十四条 外来人员在申请办理《暂住证》时,须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一寸半身免冠照片两张,并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交纳工本费。
第十五条 暂住人员中的育龄妇女,申领《暂住证》时,应持有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公安派出所签发,一人一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有效期限需继续暂住的,须重新申领新证。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处注销暂住户口。
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四条(一)至(六)项,从事务工经商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员,应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暂住时间(暂住证有效期限)收费。属本条例第四条(七)项的对象免收管理费。
暂住人员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所收取管理费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暂住人员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户口的管理实行公安部门主管,协管员或单位保卫或行政部门配合管理的办法。
(一)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和健全暂住户口申报、登记验证及档案、卡片管理等各项制度。
(二)公安派出所在街道、农村和暂住人员较多的单位,聘请专(兼)职户口协管员或委托单位保卫、行政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本单位暂住户口的登记、办证、注销、管理和收取管理费等工作。
(三)建筑、运输、装卸及其它包工等外来成建制的队、组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暂住户口管理工作,并指定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派出所搞好暂住户口管理。
公安派出所可与上述队、组签订“户管协议书”,落实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单位保卫部门和治保会、户口协管员有权查验暂住人员的《暂住证》,被查验的公民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查验《暂住证》,应当出示公安机关制发的证件。

第三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户口登记和治安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协管员,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二)假报或冒用他人暂住户口证件的;
(三)转借、出卖、涂改或者故意毁坏他人的《暂住证》的,以及使用作废暂住证的;
(四)拒绝公务人员查验《暂住证》,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出租房屋或者床铺供外来人员住宿,不按规定申报登记住宿的;
(六)用工单位、个体户雇用无《暂住证》外来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或窃取他人《暂住证》及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负责管理暂住户口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拖延办理有关手续、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依据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暂住户口管理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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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中越、中吉、中俄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的通知

     (国检监〔1996〕120号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越、中吉、中俄两国政府为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分别于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0月23日和1996年4月25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附件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附件三)。

  我国政府在上述《协定》、《协议》中均明确授权国家商检局作为《协定》、《协议》中方的主管部门。国家商检局将与越、吉、俄方的《协定》、《协议》的主管部门进一步磋商落实有关《协定》、《协议》的具体实施事宜。

  现将上述《协定》、《协议》印发你局,请你局遵照执行,并在工作中向有关中外机构广泛宣传《协定》、《协议》的内容,及进将越、吉、俄方的有关动态反馈我局。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评议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

         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就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2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准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政府进出口商品质量保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促进双边贸易发展,保证两国间进出口商品质量并简化商品检验手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双方分别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标准计量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本协定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由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四条

  双方的外贸公司出口上述认证商品目录内的商品时,该商品须获有双方主管部门承认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条

  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各自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际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同时,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按符合双方补充协商条件的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颁发的证书。

                 第六条

  如进口国主管部门与第三方签订有关认证协议或协定的,双方主管部门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或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八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双方主管部门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双方主管部门按照本协定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九条

  进口国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协定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行时,进口国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双方主管部门应相互交流认可实验室(中心)的测试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交流的方式以双方主管部门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国主管部门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进口国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定具体实施,双方主管部门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如期满前6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1995年10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雷斯门季耶夫

     (签字)              (签字)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

           关于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协定》,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各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人类的生命和健康、保护动植物和环境。双方高度重视排除相互贸易间的技术壁垒,努力保证产品合格评定符合技术法规、标准,不为双方贸易增加障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为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前,双方将尽可能参照贸易性技术壁垒协议处理双边商品合格评定问题。

                 第二条

  双方授权执行本协议的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俄罗斯联邦政府为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第三条

  双方将在对互供商品执行标准和计量规定方面以及减少合格评定差别方面进行合作。主要包括:

  进出口商品合格评定方面,包括产品认证、质量体系认证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互供商品标准方面,包括对国家标准、标准技术文件民国际标准规定的协调;

  合格评定的计量和计量保障方面;

  培训和提高上述领域专家的业务水平。

                 第四条

  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将按计划、协议和合同实施。同时,主管部门经协商同意可增加上述领域的合作内容或具体合作项目。

                 第五条

  本协议的合作可以下列形式进行:

  交换本国法律文件、技术法规、标准及其他标准技术文件、定期刊物及其他信息;

  共同进行科研和交换成果;

  管理人员及专家互访和交流(或派代表团);

  互派教师培养和提高专家的业务素质;

  共同组织专家学术讨论、学术座谈;

  在两国各自国家法律允许范围内,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建立与执行本协议有关的合作机构。

                 第六条

  本协议的合格评定适用于进口国的法律文件、技术法规和标准中规定必须保证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的商品。

  在使用合格评定程序时,就使对方生产的类似产品的评定不严于其他任何条件的国产产品。

                 第七条

  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协议第六条规定交换商品目录并提出拟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名单。

                 第八条

  双方主管部门将按照ISO/IEC导则和/或进口国现行规定和要求认可对方的测试实验室。

  出口国产品合格评定可在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出具的产品样品检测报告基础上进行。

                 第九条

  进口国有关机构承认按本协议认可的测试实验室的检测报告或出具的证书,按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办理海关监管放行手续。

                 第十条

  各方应保证对测试出口产品的质量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不符时,应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双方将促进与本协议有关的两国科研、企业、测试实验室等机构间的相互联系。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议,为了相互认可测试实验室派遣的专家差旅费由申请认可的测试实验室支付。

  为解决本协议框架内合作问题的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如果协议一方提出在本协议框架内获取的文件、工作信息及成果属秘密性质,双方应为其保守秘密。

  双方主管部门会谈和共同取得的成果信息,经协商可以公布。

                第十四条

  双方主管部门对按本协议框架内协商进行合格评定的产品在履行贸易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五条

  本协议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中任何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双方履行完毕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议自最后一方书面通知之日志第三十日生效,从一方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执行本协议已开始进行的计划、方案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润之                 罗高寿

    (签字)                (签字)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已经2002年5月13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杜世成
二○○二年六月十日


青岛市鼓励风险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资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行为,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包括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风险投资公司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要经营活动的非金融性企业。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受风险投资者的委托,并为其提供风险投资咨询服务和管理的非金融性企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政策,并列入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企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风险投资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外商投资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科技风险投资工作领导机构,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设立风险投资公司或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中货币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金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且最低不少于100万元;(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与设立本公司相适应的理论知识,并具备相应的经营和管理经验;(三)有明确的项目筛选、投资决策、风险控制等必要的程序和机制;(四)有定期向出资人披露信息和风险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项目;(二)直接投资或参与科技产业园区或孵化器的建设;(三)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四)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风险投资的咨询业务;(二)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者的风险资本或风险投资项目;(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在公司名称中冠以“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二条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用全额资本金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中确定。但首批到位资金应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金的50%,其余注册资本金自领取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风险投资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第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70%以上的,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除享受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在投资收益中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当年和以前年度形成的投资性损失,但其风险准备金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净资产的10%;
  (二)对年审合格的风险投资机构,政府担保基金可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对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政府担保基金优先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三)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风险投资机构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可据实扣除。
  第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在退出时,如退出时的收入加上以前年度投资收益低于其原始投入的,可用当年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收益抵补,当年不足以抵补的,可从其以后的投资收益中抵补。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进行年审,年审合格的可继续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年审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对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风险投资机构,除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回其因享受优惠政策而获得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有限合伙制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风险投资公司设立风险投资基金,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可通过上市、企业购并、股权回购、清算等方式撤出。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变更或终止,应当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制定并完善行业规范和服务体系,不断加强行业服务和指导,抵御行业风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