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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16:58  浏览:82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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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维华诉周维鸿房屋纠纷申诉一案的复函

1990年3月10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申字〔1989〕第03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本案当事人讼争之179号房屋在1947年购买时,买契上所载的是周维辉(即周维鸿)的名字;1953年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换证,仍以周维鸿的名字登记,并一直由周维鸿管理使用至今。诉讼过程中周维华又举不出有力证据来证明其产权主张。据此,讼争之179号房屋应认定为周维鸿所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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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保护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权益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受本规定保护。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是指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生产资料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菌种、苗木、种禽畜、水产苗、肥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农药、兽药、饲料、农膜、柴油、农业机械等。
第五条 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时,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接受农业生产资料使用知识的权利。
生产、经营者有义务向农民介绍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常识和知识,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级消费者委员会和其它消费者组织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社会监督。
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无生产经营农业生产资料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国家实行许可制度的农业生产资料。
第八条 凡从事种子、化肥、农药、兽药、农膜经营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专项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应该由单位经营的,不得由个人经营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对实行限价销售的农业生产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提等提价。
第十条 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的销售应附有中文的使用说明书,其包装物上应有中文注明的产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登记证号、准产证号、标准号、生产日期、保证期和厂名、厂址等内容。对进口农业生产资料的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欺骗农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得以设计、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它方式为伪劣农业生产资料提供广告服务。
第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发生纠纷,可委托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广告主负责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也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农民可按其购买或支付价款的两倍要求赔偿;因此造成其它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原因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经营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是生产者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经营者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六条 农民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依法协商解决或申请当地消费者组织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照本规定向当地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7月5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转发团中央《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
(1982年5月14日)


中央组织部通知:

  团中央根据党中央关于逐步实现各级领导班子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战略任务,拟定了《关于各级团委领导干部年龄问题的意见》。现将这个意见转发给你们,望在今后配备各级团的领导干部时,参照执行。

 

  建国以来,共青团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逐年增大。团省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三十二点三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九点九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四十四点九岁;团地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二十九点五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五点四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三十六点六岁;团县委书记的平均年龄,一九五三年为二十六点五岁,一九六四年上升为三十一岁,一九八一年又上升到三十二岁。上述三级团委副书记的平均年龄也在逐年增大。近几年,由于论资排辈思想和年轻干部来源困难等原因,团的干部年龄增大的趋势还在发展。

  共青团是一个有年龄限制的组织,年年发展新团员,年年有超龄团员离团。团的干部也应该象团员队伍那样是“一池活水”,年龄大的干部不断地向党输送,同时不断提拔配备年轻干部,以适应共青团组织的特点。

  近几年来,党中央提出了使各级领导班子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战略任务,规定了各级领导干部的年龄界限。今年将召开共青团第十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各省、市、自治区也将陆续召开团的代表大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提出一个各级团委领导干部的年龄要求是适宜的,以便各地在选举配备领导班子时有所遵循。

  从目前团的工作和团干部队伍的实际状况出发,根据“保留骨干,以资熟手”的原则,为使团的工作保持连续性,便于积累工作经验,我们意见,今后新任团的领导职务的干部,除必须德才兼备,政治上可靠,工作上有朝气等条件外,年龄上要按梯形式配备,把领导班子的年龄差距拉开,逐步把年龄降下来。具体要求是:

  一、团中央:书记处书记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岁,其中,三十五岁左右,三十七、八岁的应占总数一半左右。正副部长一般不超过四十岁。正副处长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

  二、团省委:书记一般不超过四十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八岁,其中应配备一两名三十五岁以下的。

  三、团地委: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五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二岁。

  四、团县委:书记一般不超过三十岁,副书记一般不超过二十八岁。

  五、公社(乡、镇)团委:正副书记一般在二十五岁左右。

  六、机关、学校、厂、矿、街道企事业单位团委正副书记的年龄,可参照地方各级同级团委书记的年龄。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望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组织部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