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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45:27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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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的函
国家劳动总局



如何管好用好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是当前企业职工福利管理工作中一个带普遍性的问题。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中的几项规定,对解决这一问题有积极作用。现将这一文件转发给你们,供研究这一问题时参考。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望按照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请示
我们会同市总工会以及部分工业、商业局,对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管理问题作了一些调查研究。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一九七八年本市部分企业实行企业基金和企业利润留成办法以来,随着生产的发展,企业职工福利基金有了增加。一九八○年全民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为四亿三千九百万元。比一九七七年的二亿四千万元(按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一提取福利基金加上财政补贴二千余万元)增加一
亿九千九百万元,使许多企业在财力上有了逐步改善职工集体福利的条件。几年来,有些企业新建、修建了职工食堂、浴室、托儿所、厕所,有些企业改善了职工的文体活动设施,有些企业办起了职工疗养所、营养食堂,也有些企业用福利基金建造了一些住房,改善了部分职工的居住条件
。这些,都体现了企业经营成果与职工切身利益的密切联系,进一步调动了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各企业的工会组织配合行政在改善职工集体生活福利方面作了许多工作。
但是,当前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管理上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一)有些企业对福利基金缺乏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特别是一些老企业和小厂小店,职工的集体生活福利条件很差,没有很好地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加以改善。(二)有些企业的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比较乱。一些不属于
职工集体福利性质的费用,如共青团活动经费、消防人员奖金、三废罚款、企业管理费超支等,也在福利基金中支付。(三)管理不善,浪费严重,突出的是医药费浪费很大。全市企业职工一年的医药费支出高达一亿四千五百多万元,平均每人每年六十元左右,有的单位高达八、九十元。

许多企业“文革”中破除了划区三级医疗制度,职工可任意在几个医院看病,有的职工只是为了要病假单而跑医院,病假单到手就把药品扔掉。另外,少数企业违反财政纪律,用福利基金购买烧锅、保温杯、尼龙伞、月饼、年货等“福利产品”发给职工,甚至动用福利费组织旅游、聚餐等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加上企业之间很不平衡,因此虽从全市看企业福利基金比过去有所增加,但有些单位的福利基金仍然很紧,个别企业甚至发生超支现象。

一九八二年起,本市地方国营工业企业将全部实行以主管局(或公司)为单位的全额利润留成,预计明年全市各企业提取的福利基金总共可达五亿元左右。如何管好、用好这些福利基金,是关系到广大职工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也是分配上的一个新课题。为此,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加强职工福利基金的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分工负责,合理使用。
基层企业及主管局(公司)的劳动工资部门,检查督促有关职工集体福利的政策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福利基金的使用规划,并检查实施。财政部门负责确定福利基金提取办法,监督使用。建议各级工会组织推动与协助行政拟订使用规划,监督实施。企业的福利基金使
用规划,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企业行政指定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使用职工福利基金的若干具体办法。
企业的福利基金,按国家规定,除了要保障职工正当的劳保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法令所规定的职工个人待遇外,主要用于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活福利事业。按此精神,应用于职工医疗卫生费,职工困难补助费,职工食堂、哺乳室、托儿所、浴室、医务室、疗养所、职工单身宿
舍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贴,以及根据福利基金的可能建造和购买职工住房。
职工福利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的奖金、三废罚款、企业管理费超支,更不得巧立名目用福利基金搞“福利产品”和各种补贴发给和变相发给个人。各区、县、局和各级领导部门都不能乱开口子,将企业福利基金用于支付不属于职工集体福利性质的费用。
职工独生子女保健费(全市一年约一千五百万元),按现行规定暂可在福利基金中开支。对这个问题,我们建议另作专门研究。
(三)整顿福利基金开支,减少浪费。
针对目前有些企业职工福利基金管理不善、浪费严重的状况,建议各企业、各部门对目前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以及福利事业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对于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提高标准和滥发、私分福利基金的,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严重浪费医药费的现象,要采取措施加以改正。各医疗单位和各有关企业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手续制度,纠正不正之风,堵塞漏洞,制止浪费。
(四)改善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发展社会集体福利事业。
各企业、各部门要按照生产、生活一起抓的原则,克服重生产、轻生活的思想。针对当前职工集体福利存在的问题,根据各自的财力可能,制订规划,使职工的集体福利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年有所改善,鼓励职工搞好企业经营管理,努力生产,为四化建设作出贡献。
关于发展社会集体福利事业的问题,我们准备会同市集体事业办公室、财政局等部门进一步研究,并提出有关街道办的里弄托儿所、食堂的补贴办法,促进和改善这些集体福利事业。拟请市教育局尽可能地将现在街道里弄托儿所的幼儿,有步骤地吸收进公办幼儿园,以便腾出位子逐步
解决企业职工新生婴儿入托问题。财贸部门要组织推广商业企业办联合托儿所、联合食堂的经验。地区要发动社会热心人士和组织待业青年办家庭哺乳室,扩大个人办的托儿事业。从企业和地区两个方面来解决小厂小店吃饭难、入托难的问题。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部门按照办理。



198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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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建委 物价局 财政局


批转关于征收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报告的通知
市建委 物价局 财政局



为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拟对宁政发[1986]309号文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的收费标准和名称进行调整。
一、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苏价涉字[1991]195号、苏财综[1991]137号文精神,将“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改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所征收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改造和建设,如城市道路、桥梁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三、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利用原已获使用权的土地新建、翻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均需征收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凡建设生产性设施征用土地超过50亩的(含50亩)按土地面积征收,10年之内不再在基范围内征收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10年以后如有新建、改扩建,仍按建筑面积标准征收。
(二)其余的一律按建筑面积征收。
(三)以“出让”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另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收费标准:
土地类别按《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规定,将其一、二级地区列为一类;三、四级地区列为二类;五、六级地区列为三类;七级以下地区列为四类(见附件一)。
五、减免办法按《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执行(见附件二)。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办法:按土地面积交费的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按建筑面积交费的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统一收取,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票据,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本规定自1993年6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日之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新标准执行。过去批准缓缴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按原标准执行;到期未缴的,按新标准执行。

附件一: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表

一、城区:
一级、指沿街道两侧。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号、76号;南至中山南路东西侧131号、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号、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建康路两则,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内。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内。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内。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内。
三级:紧接二级辐射区。
东由南京火车站的新庄村经和平门、玄武门、解放门、太平门、富贵山、后半山园、前半山园、李府街、后标营、瑞金路、公园路、通济门外大街沿城墙到武定门;南至长乐路、秦淮河;西至虎踞南路、虎踞北路、南祖师庵、大桥南路;北由大桥南路经护城河、金川河、长江新村、长
江机器制造厂、南京汽车站、和平门煤站沿铁路至新庄村范围内。
热河路地区:东由挹江门城墙至兴中门、姜家园路;南至中山北路、惠民河接姜圩路;西由长江边的中山码头至江边路;北至建宁路、朝月楼、江边路范围内。
秦淮区地区:东至养虎巷、晨光厂东围墙;南至宁铜铁路;西至西街、小市口;北至秦淮河范围内。
四级:六城区行政区范围内、三级外围的零散边远地区。

二、郊区
四级:
1、栖霞区:小市镇、迈皋桥镇、孝陵卫镇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七里镇(石门坎、双桥门、土城头、武定新村一、二、红花村居委会)、雨花镇(雨花台、西羊巷、普德村、五贵里、钱家村、安德门、小行、桥南村居委会、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雨花乡(工农村、集合村、雨花村、小行村)、红花乡(红花村、九成村、东风村)
、江东乡(茶亭村、江东村、清江村、中保村、叶圩村、新街村、向阳村)行政区范围。
五级:
1、栖霞区:燕子矶镇、尧化镇、栖霞镇(九个居委会及栖霞村、石埠桥乡、十月乡、新合乡)、尧化乡(尧化村、尧辰村)、玄武湖乡(蒋王庙村、仙鹤村)、紫金山乡(钟灵街村、孝陵卫村、小卫街村、苜蓿园村)、迈皋桥乡(万寿村、五塘村、红山村、迈皋桥村、藤子村、小营
村)、燕子矶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板桥镇(板桥、桥南、绿洲居委会、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古雄村、古楼村、近华村)、上新河镇(江东门、仁东桥、新河口、螺丝桥、二道桥、棉花堤居委会)、西善桥镇(西善桥、新河、建宁居委会、梅山铁矿区)、雨花乡(丁墙村、花神庙村)、沙洲乡(沙洲村)
、红花乡(夹岗村、七桥村)、七里镇(海福巷、响水桥居委会)、江东乡(河南村、河北村)、石门坎乡(石门坎村、四方村)行政区范围内。
3、大厂区:山潘街道办事处、西厂门街道办事处、卸甲甸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浦口镇、南门镇、东门镇行政区范围。
六级:
1、栖霞区:龙潭镇、马群乡、玄武湖乡(岔路口村、五旗村、徐庄村)、紫金山乡(后庄村、沧坡门村、余粮村)、迈皋桥乡(兴卫村、奋斗村)、尧华乡(王子楼村、吴边村、尧胜村、乌龙村)、栖霞镇(钱家渡村、衡阳村、长林村、大山口村)、仙林农场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铁心桥乡(尹西村、铁心桥村)、西善桥乡(古遗井村、梅山村、西善桥村、泰山村、油坊村)、红花乡(翁家营村、广洋村、果园村)、石门坎乡(杨庄村、牌楼村、联合村、高桥村、石山村、百青定村)、沙洲乡(莲花村、中和村、双河村、青石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葛塘街居委会)、长芦镇(水家湾居委会)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三河乡行政区范围。
七级:
1、栖霞区:摄山乡、八卦洲乡、花园乡、营防乡、长江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双闸乡、铁心桥乡(定坊村、高家库村、中路五村、马家店村、新河村)、西善桥乡(吴村、四圩村)、板桥镇(落星村、陈叶村、柿子树村、大方村、石闸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除葛塘街居委会之外)、长芦镇(除水家湾居委会之外)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沿江乡、顶山乡、盘城乡、永丰乡行政区范围。

附件二: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规定
第一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免缴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八五”期间高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幼儿园(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建设的教学设施(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民政福利事业
(一)养老院、社会福利院(不含经营性项目)建设;
(二)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含50%)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市政公用设施。即:道路(桥梁)、航道、雨污水管、排水河渠、闸站、公交场站、路灯和环卫设施、公路及维护站房、铁路线路、机场、码头(不含经营性的建设项目)。
四、国防军事设施。即:用于军事目的的工程建设及部队机关办公用房(不含生产经营性的建设项目)。
五、市政建设拆迁的复建房用地和拆迁补偿用地。
六、市政府批准的解困户建房。
七、省、市、区、乡(镇)的党、政、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按规定之面积)。
八、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
九、经有关部门批准属环保污染搬迁的项目,按市政府宁政发[1992]39号文第三条“搬迁到新址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原址建筑面积的130%以内,超出部分不再享受污染搬迁的优惠政策”的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学校:
(一)中学、技校、职业中学、小学、幼儿园(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的)用于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
(二)高校、中专校建设的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3(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二、各级行政机关及部队机关建设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三、财政拨款占支出费用达1/2以上的事业单位:建业务用房免1/2;生产设施免1/3(不含生产、经营性项目)。
四、企业:
经认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50%的,其生产建设项目免1/2;不足35%(最低不能低于15%)的免1/3;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
五、危房改造:
市属、区属房管系统的公房属危旧房改造的项目需持有危房技术鉴定可酌情减免1/3~1/2。
六、医疗单位(不包括企事业单位内部医院):
(一)二、三级医院(含部队医院)业务用房可免1/2;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3;
(二)一级医院及街道卫生院业务用房免2/3;生活及附属设施免1/2。
第三条:国务院、省政府另有减免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的,按国务院、省政府文件规定办。
第四条:缓缴
一、区、市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亏损并经过审计部门认定的困难企业,可由建设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缓缴,待情况好转后补缴。
二、建设单位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必须开工建设的项目,经过审批程序批准后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缓缴保证书,经批准可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年,缓缴额最多不超过1/2。
缓缴到期不交超过1个月者,增交10%滞纳金。缓缴未结清者,停止办理新项目。
第五条:以上减、免缴的项目凡改变使用性质,应按新用途补交并加收30%费用。
第六条:凡在本规定范围内的减免由市建委审批,超越本规定范围的,由市建委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1993年5月29日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渔港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使用和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承担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经济贸易、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渔港、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加强渔港建设,发挥渔港功能,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控制和调节渔业船舶数量,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海事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经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平衡、衔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渔业、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利于渔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渔港经济的发展,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防洪规划等相关规划,并与港口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全省渔港布局规划和渔港建设规划的调整,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港建设规划划定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界碑(标)。
  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 渔港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渔港建设的投资者可以对渔港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渔港建设新增的土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后,由投资者享有使用权,用于开发经营。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渔港陆域、水域和渔港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渔港功能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或异地重建。
  第十二条 对渔港使用权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渔港使用现状,不得损坏渔港设施。
  
  第三章 渔港管理

  第十三条 渔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渔港港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渔港区域范围内弃置或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助航、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侵占、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施工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签证,并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渔港现场管理,对重点渔港应当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专门人员,及时处理有关事故,维护渔港秩序。
  渔港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渔港港池,防止淤积。
  第十九条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渔港水域的环境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实行资质认可制度。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渔业船舶的建造(修理)。
  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质认可条件及程序发放。
  第二十二条 海洋捕捞渔船(远洋捕捞渔船除外,下同)建造、更新实行船舶主机功率、船舶数量指标管理。未取得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不得新建、更新海洋捕捞渔船。
  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更新指标的发放和管理,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更新的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得突破原船的主机功率。两艘以上海洋捕捞渔船申请合并更新的,不得突破原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的总和。
  海洋捕捞渔船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建造、更新实行船舶数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建造单位应当凭船舶建造申请人提供的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建造新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或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
  非海洋捕捞渔船不得擅自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初次检验的海洋捕捞渔船未持有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权和国籍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适航标准及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买卖:
  (一)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尚未结案的;
  (三)无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或证书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买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租赁、抵押渔业船舶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已到报废年限的;
  (二)船舶的安全性能已发生变化,无修复价值,经检验不得继续航行作业的;
  (三)未到报废年限,船舶所有人自愿要求报废的。
  报废的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拆解或用作人工鱼礁以及其他非水上生产作业用途。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
  (二)灭失;
  (三)失踪满六个月;
  (四)报废或拆解;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作业和救助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务船员证书。
  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符合规定的从业条件;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其上船作业。
  非职务船员的从业条件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主机核定功率三百千瓦(含本数)以上的应当持有油类记录簿;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足额合格船员;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配备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施及消防、救生等设备,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五)捕捞渔船应当持有捕捞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有关手续未办结的;
  (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有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不得违章搭客、装载。
  渔业船舶的航行和作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和签订的双边协定。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或渔港水域内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或产生作业纠纷时,应当互通船名、国籍和船籍港,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具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将出事时间、地点、海况、受损情况、救助要求、联系方式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向就近的海上搜救中心、海事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求助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报告。海上搜救中心或海事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抢险救助责任制,并对海上抢险救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渔民参加保险或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在渔港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资质证书的渔业船舶建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渔业船舶建造(修理)资质证书:
  (一)无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新建、更新船舶的;
  (二)建造、更新海洋捕捞渔船的主机功率突破核准的主机功率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载重线的;
  (四)擅自将非捕捞渔船改造为海洋捕捞渔船的。
  第四十三条 无资质证书建造(修理)渔业船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无检验、登记证书或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登记证书从事航行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未经检验、登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继续违法经营的,没收船舶。
  第四十六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用于渔业生产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非职务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船舶经营者限期清退,并按照每雇用一人罚款一千元的标准对船舶经营者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渔业船舶超越核定的航区航行和生产作业,或违章搭客、装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船长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职务船员证书。
  第四十九条 对没收的渔业船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海洋捕捞渔船建造指标、更新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舶检验、登记证书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未检验、登记的渔业船舶增加,渔业生产秩序混乱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以及综合港的渔业港区,包括陆域、水域、岸线等。
  (二)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三)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1)捕捞船、养殖船等渔业生产船;(2)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等渔业生产辅助船;(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船、驳船等渔业生产服务船和渔政船、渔监船等公务船。
  (四)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
  (五)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防波堤、防沙堤、防潮堤、护岸堤、码头、通讯、助航、导航标志等设施。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