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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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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附英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3号) (附英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81年12月13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现予公布,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1年1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1年12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条 外国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超额累进计算,税率如下:
全年所得额不超过二十五万元的,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五十万元至七十五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
全年所得额超过七十五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三十五;
全年所得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税率为百分之四十。
第四条 外国企业按照前条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同时,应当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缴纳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
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外国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外国企业缴纳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每季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每年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八条 外国企业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九条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
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法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外国企业依法开业、停业,应当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取得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也免征所得税。
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的存款和按照一般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应当缴纳所得税;但是,中国国家银行在对方国内的存款、贷款利息所得不缴纳所得税的,可以相应给予免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以酌情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的一倍以下的罚金。
外国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税收协定的,按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法的施行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3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关于三个法律草案的审查报告







(Adopted at the Fourth Session of the Fifth National People'sCongress on December 13, 1981)

Whole Doc.

Article 1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Law on the income
derived from production, business and other sources of any foreign
enterprise oper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eign enterprises" mentioned in this law refer,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for whom separate provisions are stipulated in Article 11, to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establishment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engaged in independent
business operation or co-operative production or joint business operation
with Chinese enterprises.
Article 2
The taxable income of a foreign enterprise shall be the net income in
a tax year after deduction of costs, expenditures and losses in that year.
Article 3
Income tax on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assessed at progressive
rates for the parts in excess of a specific amount of taxable income. The
tax rates are as follows:
Range of income Tax rate
(per cent)
-----------------------------------------------------
Annual income below 250,000 yuan . . 20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250,000
and up to 500,000 yuan . . . . . . 25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500,000
and up to 750,000 yuan . . . . . . 30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750,000
and up to 1,000,000 yuan . . . . . 35
That part of annual income above 1,000,000
yuan . . . . . . . . . . . . . . . . . 40
------------------------------------------------------
Article 4
In addition to the income tax levied on foreign enterpris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article a local income tax
of 10 per cent of the same taxable income shall be levied.
Where a foreign enterprise needs reduction in, or exemption from
local income tax on account of the small scale of its production or
business, or its rate of profit, this shall be decided by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the province, municipality or autonomous region in which
that enterprise is located.

Article 5
A foreign enterprise scheduled to operate for a period of 10 years or
more in farming, forestry, animal husbandry or other low- profit
occupations may, upon approval by the tax authorities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by the enterprise,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in the first
profit-making year and allowed a 50 per cent reduction in the second and
third years.
With the approval of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 15 to 30 per cent
reduction in income tax may be allowed for a period of 10 years following
the expiration of the term for exemptions and reductions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Article 6
Losses incurred by a foreign enterprise in a tax year may be carried
over to the next year and made up with a matching amount drawn from that
year's income. Should the income in the subsequent tax year be
insufficient to make up for the said losses, the balance may be made up
with further deductions against income year by year over a period not
exceeding five years.
Article 7
Income tax on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levied on an annual basis
and paid in quarterly installments.
Such provisional payments shall be made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end
of each quarter. The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within five months
after the end of a tax year. Excess payments shall be refunded by the tax
authorities or deficiencies made good by the taxpayer.
Article 8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file their provisional income tax returns
with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within the period prescribed for
provisional payments. The taxpayer shall file its final annual income tax
return together with its final accounts within four months after the end
of the tax year.
Article 9
The method of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the system of accounting of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submitted to local tax authorities for
reference.
Where the method of financial management and the system of accounting
of foreign enterprises are in contradiction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tax payments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Tax
Law.
Article 10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present relevant certificates to the local
tax authorities for tax registration when they go into operation or close
down in accordance with law.

Article 11
A 20%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on the income obtained from
dividends, interest, rentals, royalties and other resources in China by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have
no establishments in China. Such tax shall be withheld by the paying unit
in each of its payments.
For the payment of income tax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the foreign companies, enterprises and other economic
organizations which earn the income shall be the taxpayer, and the paying
unit shall be the withholding agent. Taxes withheld on each payment by a
withholding agent shall, within five days, be turned over to the State
Treasury and the income tax return submitted to the tax authorities.
Income from interest on loans given to the Chinese Government or
China's state banks by international finance organizations shall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Income from interest on loans given at a
preferential interest rate by foreign banks to China's state banks shall
also be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Income derived from interest on deposits of foreign banks in China's
state banks and on loans given at a normal interest rate by foreign banks
to China's state banks shall be taxed. However, exemption from income tax
shall be granted to those foreign banks in whose countries income from
interest on deposits and loans of China's state banks is exempted from
income tax.
Article 12
The tax authorities have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the financial
affairs, account books and tax situation of any foreign enterprise, and
have the right to investigate the withholding situation of any withholding
agent. Such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withholding agents must make reports
on fact and provide all relevant information and shall not refuse to
co-operate or conceal any facts.
Article 13
Income tax levied on foreign enterprises shall be computed in terms
of Renminbi (RMB). Income in foreign currency shall be assessed according
to the exchange rate quoted by the State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Exchange Contro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axed in Renminbi.
Article 14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withholding agents must pay their tax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In case of failure to pay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appropriate tax authorities,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tax payment, shall surcharge overdue payments at one half
of one per cent of the overdue tax for every day in arrears, starting from
the first day of default.

Article 15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acting at their discretion, impose a penalty
on any foreign enterprise which has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8,
9, 10 and 12 of this Law.
In dealing with those withholding agents who have violated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1 of this Law,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n addition
to setting a new time limit for the payment of the part of tax that should
have been withheld and, at their discretion, impose a penalty of not more
than the amount that should have been withheld.
In dealing with foreign enterprises which have evaded or refused to
pay income tax, the tax authorities may, in addition to pursuing the tax,
impose a fine of not more than five times the amount of tax underpaid or
not paid, according to how serious the offence is. Cases of gross
violation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local people's courts according to law.
Article 16
In case of disputes with tax authorities about tax payment, foreign
enterprises must pay tax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regulations first
before applying to higher tax authorities for reconsideration. If they do
not accept the decisions made after such reconsideration, they can bring
the matter before the local people's courts.
Article 17
Where agreements on tax payment have been concluded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another
country, matters concerning tax payment shall be hand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se agreements.
Article 18
Detailed rules and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is Law
shall be formulated by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rticle 19
This Law shall come into force as of January 1, 1982.



1981年12月13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财政部副部长 谢明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作一简要说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公布施行后,对在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已经解决。但是,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同我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及不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企业,还没有相应的征税办法。目前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经营业务的有几百家,同我国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在广东、福建等地不断增加,中外合作开发石油、煤炭的工作也正在进行,我国海上石油的开发将在近期内进行招标。因此,制订和颁布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当前一项紧迫的工作。
根据这一情况,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加快发展我国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发展我国经济,我们草拟了一个对外国企业征收所得税的规定。经过与有关部门多次座谈讨论,向福建、广东两省的同志征求意见。并就税法中的主要内容,向国内外税收法律专家进行了咨询调查。现在送请审议的这个税法(草案),是反复研究形成的。
一、关于所得税的税率设计
所得税的税率问题,是这个法的核心问题。总的考虑,税率要合理,以达到既能吸引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又不损害我国权益的目的。对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以及同我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从我国实际出发,根据利多多征、利少少征和同等对待的原则,我们在税法(草案)中采用了超额累进税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即按企业所得额的大小,分订五级税率:最低一级是年所得额不满2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部分,税率为20%;最高一级是企业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税率为40%。在征收所得税的同时,另按企业年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按照现在设计的税率,它的好处是:
第一,对所有外国企业,不分国籍,不分行业,包括石油在内,都用一个税法征税,符合国际上的通常作法。这样,有利于外国企业在我国缴纳的所得税,得到本国政府的抵免,并为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奠定法律基础。
第二、外国企业所得税,用累进税率征收,可以适应大小企业的不同情况。把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合起来试算,一些大企业年所得额一般在1000万元以上,负担率可达48.75%至49.87%;而广东、福建等地的合作经营企业,年所得额多数在50万元以下,所得税负担率只有30%至32.5%。这不仅低于一些发达国家的所得税负担水平,而且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负担水平。
第三,这次对外国企业只征收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不征收汇出利润所得税。这样做,可以避免与外国在税收抵免等问题上发生矛盾。
二、关于预提所得税
税法(草案)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经营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的所得,应缴纳20%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款项时代扣代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预提所得税。目前许多国家都征收这种税,税率一般在20%至30%之间。考虑到我国对外经济合作日益发展,付给外国企业的上述各项支出将不断增加。如果我们不征税,外商照样要向本国政府缴税。同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取得上述收入也要征收20%的所得税。因此,对这些外国企业的收入按2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是必要的合理的。
三、关于减税、免税
这个税法(草案)中,对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也作了规定。例如,对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1年,减半征收2年。减免税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的以后10年内,经过批准还可以给予减税15%至30%的照顾。例如,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以及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予征收预提所得税。又如,对生产规模小、利润少的外国企业,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和发展本地区经济的需要,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所有这些减税免税规定,对于我们利用外国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有积极作用的。
这个税法(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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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
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
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各级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定,对
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
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充分认识做好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一如既往地将反腐败工作摆到一个十分重要的位置,江泽民同志在报告中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关于反腐败方针,报告作了如下阐述:“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因此,作为承担着专门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必须根据中央的精神,在加大打击职务犯罪力度的同时,切实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做好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在当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维护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需要。古今中外的无数事实证明,执政者的腐败是自身垮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古人总结说:“水能载舟,亦能覆舟。” 前苏联共产党的垮台就充分说明了这点。中央党校苏共史专家王长江同志曾谈起过一组数字,苏联解体前不久他正在莫斯科,当时的苏联社会科学院曾进行过一次问卷调查,被调查者认为苏共仍然能够代表工人的占4%,认为代表全体人民的占7%,认为苏共代表全体党员的也只占11%,而认为苏共代表党的官僚、代表干部、代表机关工作人员的,竟占85%!也就是说,绝大多数苏联人民并不认为共产党是他们利益的代表!有自己特殊利益的党,自然是腐败的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乃至普通党员当然不会再有当年保卫苏维埃政权和社会主义祖国那种政治热情和奋不顾身的精神了,对苏共的垮台冷眼旁观,甚至出现在她的对立营垒中,都是不奇怪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苏联党群关系的首先解体,才导致了苏共和苏联解体的悲剧。江泽民同志曾经深刻指出:“党风是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的问题,如果听任腐败现象发展下去,党就会走向自我毁灭。”十六大报告中也警示全党:“我们党的最大政治优势是密切联系群众,党执政后的最大危险是脱离群众。”党离腐败越近,群众离党就越远。所以,我们只有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遏制职务犯罪蔓延的势头,保持党员干部队伍的清正廉明,才能维系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才能使党永葆青春。就一个地方来说也是同样,如果职务犯罪现象相对严重,就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党和人民群众的关系,损害了地方党组织的威信。我们只有加强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有效地遏制了职务犯罪,才能真正树立和巩固党和政府的威信,才能各级党的干部真正成为“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忠诚实践者,从而得到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
2、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维护安定团结政治局面的需要。经济社会发展,要有良好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作保障。没有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经济就不能发展,社会就不能前进。而要有这样一个良好的政治局面,就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腐败。因为,腐败泛滥之日,便是社会动荡之时。江泽民同志在第七届国际反贪污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同社会上存在的贪污现象作坚决斗争,是世界各国人民在追求稳定和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一个共同课题。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贪污腐败现象是社会稳定、发展与进步的阻碍因素。”“要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必须坚持进行反对贪污腐败的斗争。”作为一个地方来说,也是同样的。如果国家工作人员队伍中盛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腐败问题严重,那么,这个地方也就不会有稳定的政治局面。现在,有个别地方信访问题相对突出,出现老百姓越级上访情况,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那里的极少数干部总是有这样那样的不廉洁行为,从而引起了群众的不满,造成了某些不稳定因素。因此,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设一支具有良好从政道德和良心的国家工作人员队伍,是确保一方平安的必要条件。
3、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凝聚人心,形成建设现代化的巨大合力的需要。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社会主义事业是千百万劳动人民群众的事业,只有他们的参与,我们的伟业才能成功。而要调动起人民群众的建设社会主义事业的积极性,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在中国,这个核心就是中国共产党。党要承担起这个重任,就必须加强自身建设。而一个坚强的党,当然必须是清正廉明的党。否则,一个拥有自己特殊利益的党,一个谋取私利的党,就会失去民心。例如国民党,所代表是官僚资产阶级利益,因而是一个极端腐败的党。这样的党,是根本不可能凝聚民心的。解放战争时期,蒋经国在他的日记中无奈地写道:“这个腐旧的大厦无论如何是没法再撑持下去了。”因此,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我们不加强廉政建设,也同样会改变党的性质。这样一来,我们党也就根本不可能带领人民群众去建设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一个地方而言,也是如此,如果地方党组织没有建设好,腐败成为人民群众议论的焦点,就必然会失去民心,人心就会涣散,群众的积极性也就调动不起来,地方经济也就根本不能实现跨越式的发展。因此,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建设好党的干部队伍,是实现我们宏伟目标的前提条件。
4、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爱惜和利用党的人才资源的需要。党的政治路线确定之后,干部就是决定因素。我们的事业需要一大批政治、业务都过得硬的干部队伍,而党培养一个领导干部很不容易,耗费了大量的资源。可在现实中,有一些干部,由于经受不了市场经济的考验,走上了贪污受贿的犯罪道路,令人十分痛心。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党的损失。这些领导干部,都有过为党和人民努力工作并作出成绩的辉煌的过去,正因为如此,他们才得到了党组织和群众的信任,走上了不同的领导岗位。他们过去曾经是党和人民的宝贵财富,是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由于制度建设、组织教育不够,更由于不注重世界观改造,这些领导干部被淘汰出局,有的身陷囹圄,有的甚至走上了不归之路。在这些人身上,往往存在着两个极端现象,他们在工作上很有才能,但在腐败问题上也十分“突出”,人称“两搞现象”,即工作、腐败两头冒尖。试想一下,如果我们加强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变“两搞”为“一搞”,这些人都能勤政廉政,对我们党和人民的事业,将有多大的意义!
5、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保护好党的干部的需要。每当我们看到某某领导被判刑,痛哭流涕,甚至晕到在法庭上,有的魂飞魄散地走向刑场,落得个家破人亡、妻离子散的可悲结局,使人或多或少产生了恻隐之心。他们本来就是生活的幸运者,如果不贪污受贿,不违法乱纪,他们的人生是美满的。因此,承担着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体现出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每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同志,也必须自觉成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主体。要通过我们的努力,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形成一套包括“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和“不能为”的防范机制在内的廉政建设制度体系,使我们每一个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在从政的道上,一路走好。
预防犯罪远胜于惩罚罪行。智者宁可防病于未然,不可治病于已发。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倒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大现实意义,积极、主动地抓好这项工作,使之经常化、系统化和规范化。通过我们的努力,减少和防止职务犯罪的发生,建设高效、廉洁的国家机关,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保障,实现我们跨越式发展的目标。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苗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