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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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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民政部门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省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和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建设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二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十四条 以下地区为火葬区:
(一)市辖区、县级市、建有火葬场的县和省人民政府划定实行火葬的县;
(二)未建火葬场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分批划定实行火葬的县,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划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场的县(市),应将火葬场的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限期建成。在建成之前,遗体火化暂由邻近的市、县火葬场承担。
第十六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应就近火化。
第十七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接运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或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拍照后由殡仪馆接运、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划为火葬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火葬区内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五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和未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平原地区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的葬法。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居民住宅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二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九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禁止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因丧事造成的困难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
(二)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三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七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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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6〕8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06年2月16日

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实施细则


为推进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制度的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发〔1998〕118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原则
按照住房制度属地化的原则,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标准,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公开、公正、合理,以财政补贴资金为主,单位自筹资金为辅,并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分年逐步实施。
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范围为省直机关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在编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以及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无房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均未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的职工。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是指本人及配偶通过无偿分配、拆迁安置或其他形式取得公有住房,但没有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
三、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执行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干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正厅级100平方米;副厅级90平方米;正处级80平方米;副处级70平方米;正科级60平方米;副科级50平方米;科员(办事员)48平方米,其中工龄满25年的科员(办事员)50平方米。1937年7月6日、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在本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基础上,分别增加15平方米、10平方米、5平方米使用面积。行政机关人员不按专业技术职务执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
事业单位中执行专业技术职务工资的专业技术人员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两院院士153平方米;正高级职称90平方米;副高级职称、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70平方米;中级职称、具有硕士学位的研究生60平方米;初级职称、具有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50平方米。国家级和省级有突出贡献的青年专家、省级重点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可在规定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外,另增加一个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的工作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及普通工人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是:高级技师70平方米;技师60平方米;高、中级工50平方米;初级工(普通工)48平方米。技术工人必须是被聘任并享受技术职务工资的人员。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方式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职工补贴,由配偶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按职工各自补贴标准分别计发。
(一)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老职工),参加工作满25年的,给予一次性全额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参加工作未满25年的,按实际工作年限发放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差额部分在今后的工作年限内分次或一次发放。职工取得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后,职务或技术等级晋升的,给予级差补贴;1998年12月31日后去世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同样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二)2001年1月1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
五、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面积计算
(一)一次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计算。
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无房及住房面积未达标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发放标准,由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两部分组成。
住房补贴的公式为:
住房补贴=(基准补贴额+工龄补贴额)×(职工住房使用面积规定标准-现有住房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系数÷25年×本人实际工龄基准补贴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2-职工个人负担额
其中:职工个人负担额=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4÷60平方米
工龄补贴额=年工龄补贴额×1993年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
根据哈尔滨市政府2001年公布的计算住房补贴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全市职工平均年工资为6370元,经测算,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为825元,每年每平方米工龄补贴额为6.5元。
哈尔滨市的基准补贴额和工龄补贴额只限于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不在哈尔滨市区内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按建筑面积发放,楼房建筑面积按使用面积×1.5系数计算;平房按实际丈量面积计算。
(二)新职工实行提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政策。即将2001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公积金缴交比例由目前的缴交标准提高到按职工工资总额的40%的标准,其中:单位缴交25%,个人缴交15%。新职工住房公积金匹配到个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补贴标准时,调整到届时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六、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档案的审核工作,省财政厅负责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发放工作。
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按照省财政厅下达的当年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预算及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拨款比例,制定当年的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工作方案,并经省直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向各单位公布。
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实行轮候制度,轮候顺序是:(1)离、退休职工中的无房职工;(2)离退休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3)按新标准按月缴交公积金的新职工;(4)在职职工中的无房老职工;(5)在职职工中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老职工;(6)2001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享受级差补贴的老职工。相同条件下买房职工优先。
(一)老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对职工的申请进行初审后,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的轮候制度将补贴人员进行排序,并进行公示,公示后报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
2.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后,在职工所在单位公示1周,公示后没有异议,再履行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手续。公示中如果发现该单位申报的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档案有2%审核不合格或公示不合格的,将取消该单位本年度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被列为本单位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职工,在审核档案及公示中不合格的,取消其当年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格。
3.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填写《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通知单》,送省财政厅和各单位,由省财政厅按照经费拨款渠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各单位;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补贴款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职工。
(二)新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申请、审核及发放程序。
1.各单位于每年年末凭新职工调入的相应手续和填写的《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审批表》向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报新职工住房公积金补贴资格申请,经审批后,由各单位送省财政厅在下年度财政核发的经费中列支。
2.新职工调离本单位,单位应于停薪当月停发该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匹配资金。
七、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来源包括: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补贴资金;各单位的公有住房售房款资金余额以及单位组织的非税收入等。省财政厅根据下年度财政预算收支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资金总体规模。
(二)各单位要建立内部监督机制,严格执行职工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报批制度。加强对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发放工作的领导,要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遵守纪律,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发现个人瞒报、少报住房面积并多领补贴等违纪违法行为,收回其本人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职工调离、停薪留职、出国、死亡、判刑等,从停发工资之时起停发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和公积金配额。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职工去世,其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按规定领取。
(四)住房分配货币化补贴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中直单位、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省属企业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本实施细则由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27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坚决遏制中心城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的对象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按照《中心城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职责分工》,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负有查处、配合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监察、规划、国土、建设、公安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采取实地检查、查看档案等方式对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细则另发)。

第四条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细致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年终总评,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奖励,不合格单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相关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乡、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川汇区、经济开发区、东新区考核内容:

(一)巡查、投诉、举报等长效监管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制止查处情况;

(三)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

第九条 对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考核内容:

(一)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批后跟踪监管情况;对擅自改变规划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有关法规,供地、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批后土地使用监管情况;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建设、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住所或营业场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四)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企事业单位在受理接入申请时,对接入住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第三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市财政中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本年度考核确定的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对本年度考核合格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部门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因批后监察管理不及时,造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因未建立长效机制,导致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辖区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凡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因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场所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实施、支持、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由市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