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已经2010年8月1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看、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必要时,优先使用或者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或者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渝规审发[2006]12)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2号
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试行)》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粮食质量检测水平。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的资格进行认证认可监管,并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拥有与之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场地、仪器设备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条件:
检验仪器:个体工商户应拥有架盘天平(感量0.1g和1g最大称量1000g)、实验室用砻谷机、碾米机、谷物选筛(一套)、GHCS-1000型容重器(漏斗下口直径分别为30mm、40mm)、快速水分测定仪;一般企业除具备个体工商户拥有的检验仪器外,还应拥有分析天平(感量0.001g)、电热恒温干燥箱、电动粉碎机;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拥有具备检验粮油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所需的仪器设备。
工作场所:有与所承担的检验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地。
检验人员:从事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及原粮卫生检验的人员应具有国家粮食局或重庆市粮食局颁发的有效粮油检验从业资格证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有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并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各品种粮食安全水分不得超过以下规定:大豆14.0%,稻谷13.5%,玉米、高粱13.0%,小麦、豌豆、绿豆、胡豆12.5%,花生果10.0%,油菜籽、芝麻8.0%,大米14.0%,小麦粉13.5%。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独收购、单独存放。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墙身、地坪能够达到储粮防潮要求,房顶能防漏,满足能通风和密闭的条件,有防鼠、雀的措施和一定的隔热保暖条件,具备粮情检测的必要设备。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
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还应对粮油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油的还应标明粮油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油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油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油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油入库质量检测检查,对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正常储存年限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2年。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基本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中央储备粮油、地方储备粮油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油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市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管。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县(自治县、市)级(含)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管理、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