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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44:54  浏览:9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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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公务员的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下同)科级以下(含科级)国家公务员的培训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国家公务员培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按照培训规划的规定负责本系统国家公务员的更新专业知识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规划草案,确定本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工作任务。
  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草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注重提高质量,避免交叉、重复的原则。禁止到市区外或旅游景区的高档宾馆、招待单位组织培训。


  第六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各专业部门根据规划编制本区域、本系统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草案,在每年三月底前报市人事行政部门。
  培训计划草案应载明:主办单位、培训的种类、培训对象、参训人数、培训时间、课程设置、授课教师、施教机构、收费标准等。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对上报的计划草案进行汇总,经审定后下达全市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年度计划。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结合工作实际举办计划外的培训班,应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可列入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
  参加上级机关组织的培训,其内容与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相同的,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核减本年度的培训任务。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经费按照国家公务员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提取,提取的培训经费不足时,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市财政每年拨付一定的经费用于全市国家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包括:
  (一)初任培训,指对经考试录用进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天。
  (二)任职培训,指对晋升科、股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人员,按照相应职务和职位要求所进行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三)更新知识培训,指对国家公务员以更新、补充、拓宽相关知识为目的进行的公共课程培训或根据专项业务工作和轮岗的需要,对国家公务员进行的业务知识培训,时间年度内累计不少于七天。


  第十条 初任培训由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科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股级职务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培训由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初任、任职培训,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


  第十一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级国家公务员公共课程的培训,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知识课采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政治理论、公共法律法规和政策、市场经济知识、科学技术知识、行政管理知识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等。


  第十二条 市政府各专业部门负责组织本系统国家公务员专业课程的培训。
  专业知识课采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培训教材,包括:本系统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需要,建立布局合理、互相协作、有较强培训功能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网络。
  国家公务员培训应充分利用现有社会教学场所和设施,不得重复兴建教学场所。
  经市人事行政部门认定并领取了《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认定证书》的施教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施教机构应按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要求,制定具体的培训实施方案,并报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备案。培训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期次、时间及参训人数,培训科目的课时安排,培训方式,任课教师,教材及器材的准备,培训场地和培训预算。
  施教机构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二)按照市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组织教学活动;
  (三)对参训人员的学习进行管理;
  (四)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标准实施教学,保证国家公务员培训的质量;
  (三)为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部门提供参训人员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为参训人员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以兼职为主的教师队伍。兼职教师应选聘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应建立考勤、考试、教师聘用、教学研讨和效果评估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情况进行考核、统计和上报。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和培训施教机构应对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档案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连续记载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情况的凭证和国家公务员任职、定级、晋升职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市国家公务员培训计划,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国家公务员年度培训安排意见,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二)保证国家公务员参加相应培训的时间、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培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有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
  (二)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三)参加国家公务员培训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应服从所在单位的培训安排,按时参加相应类别的国家公务员培训,并服从施教机构的管理,遵守施教机构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单位,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进行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的资格。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不按规定参加初任培训者或初任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任职定级。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补训仍不合格的,不能任职。
  (三)无故不参加更新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不合格的,应自费参加补训;经补训仍不合格的,年度国家公务员考核时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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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指南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指南的通知

食药监办保化[201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化妆品原料管理,提高质量安全控制水平,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指南》,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化妆品生产企业原料供应商审核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对原料供应商的审核。

  二、审核内容
  (一)准入审核:制定供应商准入要求,建立供应商档案。对供应商经营状况、生产能力、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供货期等相关内容进行审核,以确保购进的原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质量安全要求。
  (二)过程审核:建立原料使用过程审核程序和溯源机
制,保证供应过程中持续的产品质量安全。对供应产品的进货查验、生产使用、检验情况、不合格产品处理等方面进行审核。
  (三)评估管理:建立评估制度,对供应商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对供应产品质量、交货能力、技术水平、产品合格率等方面进行评估,结果为不满意的供应商,采取淘汰或改进机制。
  (四)现场审核:对重点原料供应商应定期开展现场审核,包括对生产能力、生产过程和质量控制等方面进行审核。

  三、审核要点
  根据审核内容,结合使用的原料特点,确定相应审核要点。
  (一)文件审核
  1.供货商资质,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合法的生产经营证明文件等;
  2.供应商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原料生产原理说明;
  4.原料性能、规格、安全性评估材料、企业自检报告或有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
  (二)产品验收与检验
  生产企业应按产品技术要求进行严格的进厂验收或检验,要求供应商按供货批次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其他质量合格证明。
  (三)重点原料供应商的现场审核
  生产企业应建立现场审核要点及审核原则,对重点原料供应商的生产环境、工艺流程、生产过程、储存条件、质量管理等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进行现场审核。



执行“难”新理念的再思考
——论“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和转型

作者:王清镇


内容提要: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而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看到了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但却忽略了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所引起的执行“难”问题,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本文中,笔者引进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分析了“执行难”与“难执行”的区别,并阐述了“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要性,以求为法院执行工作松绑。
关键词: “执行难” “难执行” 执行“难”

多年来,民事、经济案件中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成为法院工作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给法院造成很大的压力。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推进,法院的执行案件数量激增,(以安溪法院五年来执行案件的收案数为例,1998年受理执行案件1740件,1999年受理执行案件1973件,2000年受理执行案件2238件,2001年受理执行案件3010件,2002年受理执行案件3638件,五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平均增幅为20.55%)这对原本就已堆积的大量的得不到实际执行的执行案件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1987年,全国法院工作会议首次就“执行难”问题进行了专门讨论①,从司法界到法学界,从各级领导到平民百姓,都给予了严重的关注和深刻地思考。最高法院于1999年亦开展了历时一年的全国范围的“执行年”活动,各地法院纷纷开展了“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清理执行积案和强化委托执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②这委实是一件好事。可是,如今社会各界甚至法学界却都已不自觉地陷入一种怪圈,曲解了“执行难”的实质所在,不能正确把握“执行难”的内涵和外延,把“难执行”等同于“执行难”,将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都纳入到“执行难”的范畴,片面夸大了“执行难”的外延,这是极不应该的。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甚至还倒贴上一笔诉讼费用,其原因包括了方方面面的因素。我们应该看到,这一问题的形成有其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的原因,也有社会环境的原因③,更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将“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的问题归结于“执行难”,归罪于法院,其观点是错误的。在此,笔者引入了“难执行”的执行新理念。
首先,“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所谓“难执行”,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因素引起的,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不履行法律义务,采取软拖、强顶、躲避,甚至以死相要挟,或者有的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人为地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执行人无力承担举证财产所在的举证不能等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局面,是法院力所不能及的,是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解决的。而“执行难”,则是指由于执法环境差、执行立法不够完善、法院执行力度不够、执行人员怠于执行、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等非当事人自身因素所引起的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的局面,其原因是综合的,并不仅仅是法院自身原因所造成的,还包括了司法体制问题和执法环境问题等因素所引起的。从我国传统的语言文化来讲, “难执行”与“执行难”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当我们将二者所隐含的词语加上后,就变成了“法院难执行”与“法院的执行工作难”,其区别就显得明朗化了。前者的侧重点在于:“法院,难”,而后者的侧重点在于:“执行,难”。众所周知,各级法院均普遍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其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案件未能得到执行的原由在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是法院极尽一切法律手段执行却因其所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无法执行。随着我国日益完善提高的立法水平和执法力度,在明确法律依据和严格的执行程序的保障下,执行工作本身并不难,大多数的执行问题归结于执行不能,进而引发法院“难以执行”的问题。因此,“难执行”与“执行难”是两个本质截然不同的范畴。
其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的前因有着明显的区别
现如今,对于案件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的成因,大多学者都习惯性的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法院外部的原因和法院内部的原因。其实,这里面隐含着一个令人不易察觉的思维方式问题。那就是,谈到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根源的时候,大家都已先入为主地形成一种思维定势,首先想到的就是法院,大做特做法院的文章,却疏忽了当事人这一至关重要的角色。因此,当其在探讨如何解决执行“难”的问题的时候,其所想到的就是围绕法院这一圆周将其成因分为圆周外和圆周内,而不是围绕着当事人来进行思维的。其实,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错误。笔者认为,不管法院的职责是什么,其一切工作都是围绕着人民即当事人,围绕着为民服务,因此,当执行“难”问题出现的时候,我们都应该从人民那里首先想起,将其成因分为“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以及“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其中,还可将“不属于当事人自身所造成的”分解为“因法院内部自身的原因”和“因法院外部的原因”两种)两个方面,而对其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帮助人民纠正“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加大司法改革力度解决“不属于人民群众自身所造成的”的问题。因此,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法院执行“难”的原因分类为 “难执行” 和“执行难”两种。
再次,“难执行”与“执行难”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也有着最根本的区别
“难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②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③申请执行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④执行财产的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其所表现的是具体的、个别的问题,其本质是由于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非法院所能改变的。
而“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于:①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②法院人员编制的限制引起的执行机构力量配备不足;③执行队伍素质不高,个别执行人员犯官僚主义,怠于执行案件;④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受委托执行法院或协助执行法院不配合,不协助,使委托、协助执行案件执行效率降低;⑤裁判文书制作简单,未能对证据进行逐一的认定,亦未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加以翔实而又明确的表述,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对履行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持消极态度甚至抵触情绪,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难执行”;⑥如个别案件的裁判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模棱两可,不具体,以致案件无法执行。有这样一个案件,其裁判文书中的判决内容为“判决被告应于10日内将其房屋门口的埕院左面的阶梯换成滑坡”,而该埕院两面都有阶梯,其所谓的左面是面向房屋的左面还是背向房屋的左面,这就不得而知了。⑦审执分离所引发的难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审判人员一般注重的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外,对于不影响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就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提供了机会,使执行程序开始后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④⑧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的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⑨地方行政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妨碍法院执行。其第一项是属于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第二至第六项是属于法院自身的问题,第七项是属于司法体制的问题,而第八、第九项则是属于执法环境的问题。所有的这些所表现的问题都是抽象的,是整体的,其本质在于非因当事人主观因素所引起的,是我国现行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引起的执行“难”局面。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的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难执行”问题或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于法院身上的观点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制步伐的前进,立法已经越来越完善,司法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健全,实体的公正和程序的公正已经得到了保障,法官的队伍素质也得到了提高,“执行难”的问题已经缓和,而“难执行”的问题却日益尖锐。因此,我们应该对“难执行”的问题予以充分关注,跳出以前的圈圈,抹去眼前的错觉,重新审视一下我国现行遇到的法院执行“难”问题,不要老是在“执行难”的沼泽中徘徊而倍感举步维艰。
第一,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推进了“执行难”向“难执行”的转型的步伐。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执行规定》第28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及现在全国各地盛行的诉前诉讼执行风险告知书,都在一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举证责任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移。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将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或迅速执行的过错归结到法院身上,不加区别地统称为“执行难”,而将当事人自身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所引起的权利暂时无法得到实现的后果由法院来承担,忽略了当事人应对其行为负有充分估断到市场交易的风险并将之最小化的责任,助长了当事人消极等待的心理,把法院推向矛盾的焦点所在,这是显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诉讼的发展体制的。
第二、我国各项司法改革的推进缓和了“执行难”的问题,更凸显了“难执行”的问题所在。随着我国法制改革的深化,依法治国的思想已然深入人心,与此同时,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等制度也都已摆到了桌面上来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已随着我国法院队伍建设步伐的前进、廉政制度建设的落实、各级法院领导的重视以及为人民服务意识的增强而显得弱化了。在此过程中,法官职业道德教育以及三个代表的理论精髓的专项学习教育,法官纷纷投入“再学习”大潮,在职研究生、函授本科、专升本、远程网络教育不断出现(仅2000年以来,全省法院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156期,培训各类人员9131人次;共有1780名干警参加北大、清华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学习,同时,还有258人正在参加法学研究生、法律专业硕士和研究生课程班学习。目前,全省法院干警中本科以上学历的已占25.3%。)⑤,反腐倡廉工作的长抓不懈(1998年至今,全省法院共查处违法违纪人员249人。其中受到刑事追究的23人,受党纪处分的50人,受政纪处分的153人,受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11人)⑥,使得执行队伍的素质得到了迅速提高,因法院队伍素质不够而引起的执行“难”问题迎刃而解,而公正与效率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手抓,新样式裁判文书的改革,立法的完善,依法行政的深入等等,都已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排除了立法和司法制度不完善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干预司法独立的干扰。而因市场交易的不诚信行为引起的案件难以执行的现象,则因交易量越来越大宗、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等引起的交易风险的提高,执行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不断加剧,以致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难执行”问题显得更为突出了。
第三、审执分离的诉讼救济体制要求“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的必然。诉讼手段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的重要救济方式,法院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在这充当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它利用其独有的审判职权平息了人民群众内部的矛盾,严惩了危害社会的犯罪,把法制精神从个案中灌输到了每一个人的头脑中,宣扬了在文明社会中诉讼救济的合法性和重要性。在现如今“审执分离”的诉讼体制下,审判只是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法律的明确,但却并不能保证权利的行使必然导致义务的履行。被执行人未能依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因此,“难执行”也就成为必然存在的一个现象,各级法院的执行收案数的逐年不断增加体现了其日益明显。而“执行难”的理念打消了群众依靠诉讼进行救济的积极性,也严重打消了法院的工作积极性。笔者就曾身往历过这样一个当事人,他说:“你法院既然有能耐判我赢,就当然得把钱给我要回来,如果要不回来,我来你法院告什么啊?”,这样一个荒谬的说法,其根源在于我们未将“难执行”的新理念植入群众的思维中,让群众了解我国的诉讼救济体制的实质,而一概强调法院“执行难”,群众会有如此想法那就不足为奇了。
第四、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的国策要求转变“执行难”理念。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法院成为了推行依法治国进程中最重要的载体之一。正因此,近几年来,反司法腐败斗争、廉政队伍建设皆摆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全国法院系统上演了一场如火如荼的队伍整顿运动,法官的素质得到了提高,高校毕业生的新鲜血液的融入以及法官队伍的业余“再充电”给法官队伍带来了一片欣欣向荣的景象,更带动了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而过分地强调“执行难”问题而疏忽了“难执行”的问题,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有的学者更是将其形容为“法律白条”,错误地引导了人民群众的舆论导向,把市场交易中的不诚信行为所引发的矛盾、责任转稼到法院身上,造成了法院有怨言、人民群众也有怨言的“双亏”局面。这是非常不利于法院自身的建设,更在一定程度上成了我国推进依法治国步伐的“绊脚石”。
综上所述,我们应树立执行新理念,从“执行难”向“难执行”转型,让人民群众更深切地体会到诉讼机制的实质所在,明确自身担负自已的行为所存在的风险的意识,增强当事人的自身举证意识,取得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作出合理正确的定位,塑造现代意义上的法院,决不仅限于“做法院的文章”,置法院于风口浪尖,⑦为法院执行工作开创一番新的局面,让法院走出困境得到松绑⑧。


参考目录:
1、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7页。
2、《“执行难”与民事执行制度的立法完善-----关于制定强制执行法和执行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3、胡锡庆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489页。
4、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一版,第256页。
5、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6、2002年9月12日,陈旭院长在全省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7、何兵著:《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下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8、陈孝铭著:《刍议“职权主义”困扰下的执行工作》,刊于《福建审判》2002年第2期

供稿单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