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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4:19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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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有关部门:
为筹集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经国务院批准,近年来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石油、铁道等部门向个人或部分单位发行了基本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号文和经国务院同意的人民银行银发(1988)65号文精神,债券债务人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石油、铁道部门。各专业银行统一承担代理发行任务,债券资金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经营管理,通过建设银行办理拨款或委托贷款。为做好债券资金的管理工作,保证债券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债券资金的解交,实行按债券种类“分别解交、统一入户”的办法。即基本建设债券按照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有关专业银行总行签订的合同(协议),由认购的专业银行总行分清各投资公司,在统一规定的交款期内划转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总行为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设立“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专户存储。重点企业债券由购券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按月逐级上划其总行,并划转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重点企业债券资金集中户”。然后,暂由国家计委委托建设银行总行按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计划投资额比例划入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的上述同一存款户。
二、债券资金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分配使用,委托建设银行按照“先存后支、以收定支”原则办理拨款和贷款。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视债券资金用途,采取不同的分配、下达方式:
(1)用于参股或合资的债券资金,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通过建设银行总行,从其存款户将资金汇拨参股或合资项目所在地的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2)用于贷款的债券资金,采取委托贷款方式办理。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银行总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据以明确贷款的方式、原则和双方的权责关系等。建设银行总行设立“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基金户”,委托贷款的债券资金由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根据贷款需要,从其“国家投资公司存款户”转入该投资公司的其他委托贷款基金户,建立其他委托贷款基金。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在其他委托贷款基金额度内,按国家确定的计划,会同建设银行总行向建设银行经办行下达有关贷款指标,所需资金由建设银行总行调拨。
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对有关借款的期限、利率、利息计收、借款本息归还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责关系等,在签订经济合同时要予以明确。
建设银行经办行根据下达的贷款指标,开立“国家投资公司委托贷款户”,并根据年度用款指标和国家计划以及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其他委托借款合同。据以明确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利息的计收方式,借款本息归还的资金来源和
还款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以及借款单位和建设银行经办行双方的权责关系。个别项目在总合同签订条件不具备、暂时无法订立的情况下,经办行与建设单位可签订年度借款合同或协议。建设银行经办行按照基本建设计划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年度借款合同或协议)发放贷款,并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协助回收贷款本息。
此外,有关原材料、交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建设银行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时,需有国家原材料、交通投资公司参加。
三、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委托建设银行对指定的建设项目贷款,贷款基金不分资金来源,统一管理和使用。在信贷和财会报表中统一以“国家投资公司其他委托贷款”反映。
四、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委托贷款利率,由有关专业投资公司会同建设银行总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债券资金保本增值的原则确定综合贷款利率。在选择建设项目时,利率可以浮动。凡宏观和微观经济效益较好的建设项目,其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综合贷款利率;凡宏观经济效益好,但微观经济效益较差的建设项目,其贷款利率可以低于综合贷款利率,但不得低于预算内“拨改贷”利率。浮动贷款利率的平均水平原则上应与综合贷款利率一致。
五、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计算的贷款利息,实行虚收挂帐。建设项目投产后归还的本金和得息,全部划归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作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归还债券本息的资金来源。如提前归还委托贷款资金,建设银行经办行应填制收回委托贷款凭证送建设银行总行和有关专业投资公司各一份。对提前归还的委托贷款资金,建设银行按现行存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
六、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安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贴息。
七、在计划执行的考核中,建设银行经办行每年年终要分别不同投资公司将委托贷款的发放、回收情况按项目向建设银行总行报送一次。建设银行总行每月向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支出情况。各有关建设单位要定期向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报送计划、财务执行统计表,以便国家专业投资公司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情况。
八、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对建设项目使用贷款资金的归还,在有关经济合同里要予以明确。对同时使用债券资金、预算内“拨改贷”和建贷等资金的“拼盘”项目,应遵循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总行(87)建总办字第37号文规定的“先借先还、同时借按比例归还”的还款原则。
九、建设银行办理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的委托贷款后,要增加必要的网点设施建设,各专业投资公司每年支付建设银行一定的网点设施建设费用。具体办法另定。
十、铁道部债券资金的管理办法已另行规定。对办法中未涉及而本暂行规定已明确的内容,仍比照本暂行规定办理。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1988年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债券资金临时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失效。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其他委托借款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立合同单位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__________行(简称贷款方) 根据国家规定,借款方为进行基本建设所需贷款,由贷款方受国家 投资公司委托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元,(含双方于 年 月 日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书的贷款额)用于 。预计用款为年 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
第二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息为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
第三条 借款方保证从 年 月起至 年 月止,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偿还全部贷款。预定为年 元; 年元; 年 元; 年 元; 年 元;年 元; 年 元; 年 元。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负责协助国家 投资公司限期追回贷款,或者商请借款单位的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
第四条 因国家调整计划、产品价格、税率,以及修正概算等原因,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贷款方保证按照国家 投资公司会同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贷款指标以及国家投资公司与借款方签订的经济合同的规定供应资金。因贷款方责任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借款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使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罚息50%。
第七条 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合同经过签章后生效(对属原材料、交通的建设项目,须经国家原材料或交通投资公司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借贷双方所签临时借款协议书即自行失效。合同一式五份,签章各方各执一份,报送国家 投资公司、总行、分行各一份。
借款方(盖章) 贷款方(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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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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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办理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市人大、政府和政协的有关规定。
  (二)实事求是原则。要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办理计划,提高办理实效和质量。
  (三)归口办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属于各自工作范围的建议、提案。
  (四)领导审定原则。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要报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后办理或答复。
  (五)协调配合原则。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信、来访及以其他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到承办部门或单位办理;
  (三)组织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
  (五)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六)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单位承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单位可参照上述职责设定本系统办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1个月内,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会议期间收集到涉及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及协办部门或单位,并协调其共同研究办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交由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
 (四)上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交办。
  第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或单位收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由办公部门逐件登记造册,提出拟办意见,经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办理。
  (二)接收部门或单位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本部门或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5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得到允许后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积压或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或予以阶段性答复;对实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四)对多位代表或委员提出的同一内容建议、提案,可并案办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办理工作,协办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并在1个月内报送协办意见。
  (六)对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做出解释。
  (七)在规定时限内办复有困难的,应提前向建议人、提案者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得到允许后,按新时限办复。
  (八)对办理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建议人、提案者意见较大的,要重新办理。
  第八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将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各一式3份。其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后以本级政府名义行文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后直接行文答复。
  多名建议人或提案者附议的建议或提案,要逐一进行答复;多名建议人或提案者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进行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提出答复意见,经与协办部门协商后共同答复。
  答复采用答复函的形式进行。内容包括标题、主送、正文(建议或提案题目、办理过程、采取措施、办理结果)、主办单位公章、办复日期、抄送部门。起草答复函要符合公文格式,做到实事求是、问答相符、表述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正式函复同时要附有《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第九条 检查
  (一)在建议、提案交办后10日内,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要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前期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二)在办理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要采取电话督办、现场督办和明察暗访等形式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进行检查,督促各承办部门或单位按时办复。
  (三)在建议、提案办复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要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总体情况进行一次督察,对疑难问题提请本级政府主要领导协调解决。
第十条总结、存档
建议、提案办复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要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在9月底前将总结报送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同时,要将办理过程中的有关文稿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报告、通报
  每年度办理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在报告、通报前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应按A、B、C、D 4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为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做出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做出介绍说明。
(二)B类,为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经研究已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为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因素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 (四)D类,为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要执行以下制度:
  (一)领导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要亲自阅批、亲自办理、亲自答复,认真落实。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按照本级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确定相应的领办人,做到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
  (二)目标管理制度。各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将办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或单位的目标考核管理工作中,作为对本系统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对列入计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建档,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努力提高建议、提案的解决率。
  (四)沟通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同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建议人、提案者的联系。办理前,要了解建议人、提案者的意图;办理中,要与建议人、提案者共商解决办法;办理后,要面对面征求意见,确保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率达到100%,办复率达到100%。
  (五)工作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召开办理工作会议,部署办理工作任务。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协调解决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联系网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联系网络,加强联系,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考核评比
  市政府每年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并将结果进行通报,每两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坚持日常检查与年终评比相结合,承办部门或单位自检自查与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相结合。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评比条件,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综合评分。
 对办理工作不负责任,不按时完成办理工作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或单位及个人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附件:辽阳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考核评比项目分解表(略)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1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县城市容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县城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县城,是指县城总体规划所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县城建设规划的技术要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五条 县城街道应保持完好,如有破损应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县城内街道,施工时要设立标志灯牌,竣工后7日内恢复原状,由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共同验收。

第六条 县城绿地内禁止破山采石取土、埋坟造墓、盗伐绿化林木、采摘观赏林木花果。

第七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必须做到全天保洁。

禁止从楼上抛掷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在县城内主要街道上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建材、车辆、农副产品经营,机动车维修和洗车等行业的业户,必须进入专业市场或指定地点。

经批准设置的电话亭、冷饮亭(点)、烧烤点等,必须在规定的地点、按标准设置。禁止亭外经营。

第九条 县城主要街道及居民住宅小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的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

第十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它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禁止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和晾衣架。

居民住宅小区内禁止乱搭乱建棚厦、堆放杂物。

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线路须符合规范要求,禁止乱拉乱搭。

第十二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开办畜禽养殖场点必须离居民住宅,机关单位500米以外。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由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作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并处非经营性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摘观赏林木花果的,没收采摘的花果,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破山、采石、取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埋坟造墓的,限期迁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伐林木的,没收盗伐的林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1-3倍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经营性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饲养和散放的畜禽,可以并处每只(头)1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