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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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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工业总公司(局、集团),各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各区、县地税局,各分局:
为实现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加快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及产业结构调整步伐,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订了《北京市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经市政府1
998年第27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95)京经安字第200号文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发展首都经济,加快工业布局调整,推进污染扰民企业搬迁,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力度,加快企业改革和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不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污染扰民严重、难以就地治理,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搬迁的污染扰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扰民企业的搬迁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搬迁)应遵循市工业总体规划和行业规划;应与全市工业布局调整方案相结合,与市工业结构调整工作相结合;与国有企业改革相结合;应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以资产重组和多元化投资为手段,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更新
换代;应坚持技术创新和发展高新技术,对企业原产品进行优化,避免企业原规模、原水平的搬迁。
第四条 根据全市工业布局及行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委托的部门将对部分搬迁项目厂址实行联片规划和开发,并从开发收益、政策返还中集中一定资金,用于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项目的投入。对集中使用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应作为原搬迁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公司的投资,并享有收益权。
第五条 搬迁项目应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关于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的规定,绝不允许将污染转移到新址。

第二章 原厂址转让和新项目建设
第六条 搬迁企业原厂址的再利用规划方案(市政府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另行处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抄报市经济委员会备案。由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要进行地价评估,原则上应实施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

第七条 搬迁企业与受让方协议转让原址的,需经北京市工业技术开发中心等中介机构做出转让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转让协议经过评估后由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市经济委员会、市计划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写出书面请示,经批准后,双方转让协议书生效。
第八条 搬迁企业转让原厂址的协议书批准后,转让双方持转让协议书以及相关材料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原厂址土地使用权出让或房屋买卖等手续。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搬迁的选址必须遵循市总体规划和工业布局的要求,并结合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统筹安排,与企业改革、改制同步进行;土地转让收入必须主要用于技改投入、高新技术改造和企业产品开发,达到产业升级、产品更新换代的目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
应拟定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其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报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经济委员会联合审批;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报市经济委员会,由市经济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搬迁建设方案(项目建议书),包括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企业搬迁计划、发展第三产业和人员分流计划、资金筹措和分配使用计划。搬迁调整计划不合理,特别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品方向和目标不明确,产品技术含量低和预期经济效益差的企业,不能享受污染扰民
搬迁政策,市政府有关部门不批准其立项。
第十一条 企业调整搬迁,新址建设尽可能不新征土地,要充分利用全市工业现有闲置及调整出来的占地、厂房和各区县工业小区,并严格控制土建规模。
第十二条 确需征地的搬迁建设项目,要通过有关部门严格评估。企业搬迁需新征土地的按基本建设征地程序办理;利用现有闲置工业占地、厂房和各区县现有工业小区的企业搬迁按技术改造程序管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市规划委审批。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视为政府出让,转让协议书被批准后,享受出让的有关政策。
经批准的原厂址转让属于划拨的,受让方将全部转让费划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专项资金专户存储;属于出让的,由受让方将搬迁补偿费直接存入市财政在银行的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金专户,将土地出让金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局将出让金全额转入其污染扰民搬迁建设资
金专户存储。
第十四条 污染扰民企业搬迁转让原厂址,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所建项目,按税收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十六条 搬迁企业在原厂址所占有的动力指标不得随原厂址转让(本企业或本行业在原厂址发展第三产业所需指标经有关部门核定批准部分除外),应将指标移至新项目继续使用。受让方建设项目所需公用设施的动力指标按市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申报。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搬迁建设资金的使用要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行业结构调整相结合,经批准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1.污染扰民搬迁建设项目支出;
2.行业主管部门按一定比例集中资金用于行业调整;
3.适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4.按市有关规定分流企业富余人员及下岗职工再就业费用;
5.对于负债重的企业(负债率超过70%),在保证搬迁建设项目使用尚有节余的情况下,允许部分归还银行贷款;
6.退出原产业,发展第三产业的资金投入,以及预期资金收益率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对外参股投资。
7.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弥补因污染扰民搬迁或调整所造成的损失。
以上资金的使用由市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经批准享受污染扰民搬迁政策的企业,收到转让费和搬迁补偿费后应将资金及时存入市财政局在银行的资金专户。对资金到位不按规定存入专户的企业,不考虑其客观因素,取消享受搬迁优惠政策,按规定交纳各种税费和出让金等。
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企业搬迁建设用款计划、实际进度,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对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实施。



19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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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2〕2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安徽省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属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科学管理、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人民政府派出,对省人民政府负责,代表省人民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实施监督。省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害。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拨付。
第二章 监事会的组成 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为3人以上7人以下。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派出的监事,为专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免,由副厅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省属企业国资办任免,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省属企业国资办批准。企业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5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检查报告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成员同意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省属企业国资办报省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省属企业国资办应当加强同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省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省属企业国资办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
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属企业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省属企业国资办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漏诊遗病医院应赔偿

叶文炳


案情:
福建省漳平市一村民苏建某于2001年9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某治疗机构,同年11月3日出院。2002年11月6日苏建某按医嘱到该院行取钢钉手术时,发现左下肢短3cm,陈旧性左髋关节骨折脱位,此后,经福建省龙岩市医学会鉴定:左髋关节脱位骨折是车祸造成的,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诊与患者短3cm无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同时法医鉴定:苏建某因被漏诊,未做全髋转换术,造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玖级伤残。苏建某以此为由要求医院赔偿下列损失,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0000元(已支付医疗费用256.2元)、误工费计14564元、继续治疗相关费用26000元,伤残补助费16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院以不是医疗事故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判决如下: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建某医疗费256.2元、误工费9646.17元、交通费159元、鉴定费1500元。驳回其它诉讼请求(由于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40000元和相关费用26000元未发生、伤残补助费16000元等治疗后再按鉴定另行处理)。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分岐,一种意见认为,首先按照《医疗事故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鉴定书结论,苏建某左全髋关节脱位骨折与医院漏诊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医疗机构无须赔偿左髋关节转换术相关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苏建某在交通事故后,入住医院治疗,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患双方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只是该合同是特殊合同,医生将做什么并未具体化、特定化,而只是将医疗机构的责任(即医疗机构的合同义务)建立在法律对医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义务上。若医疗机构违反合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而不以违约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医疗事故损害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审理中对医疗机构的损赔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取决于受害人——患者提起民事诉讼时,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患者苏建某是以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机构未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及治疗,导致左髋关节损伤漏诊行为,该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属于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过失性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与漏诊有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由于苏建某尚未做左髋关节转换术,对尚未发生相关医疗费用和将来是否残疾的赔偿金,应待左髋关节转换术后,视结果予以另行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问题,由于医院承担的是过失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问题,不是侵权损害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苏建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法院基于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适当的,也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叶文炳,电话13507536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