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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三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9:31  浏览:8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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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三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三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业务征信调查与咨询服务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买入外币票据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票据托收暂行办法》,一并下发你们,各行可依据这些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在实施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业务征信调查与咨询服务暂行办法
为搞好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对象
(一)凡国内企业单位因开展业务需对其业务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或需了解有关业务的经营管理,有关市场的动态,有关国家的财政、金融制度,经济政策和法规,有关对外经济合作,国内经济联合等方面的情况,均可委托我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办理。
(二)国外客户委托我行代其办理的有关征信调查与咨询服务。
二、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种类
(一)资信调查。
(二)商情咨询。
(三)投资咨询。
(四)金融咨询。
(五)经济可行性咨询。
(六)介绍客户。
三、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内容
各行对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内容应进行认真调查,收集整理,综合分析。向客户提供的咨询要情况真实、内容全面、建议合理、并具有经济价值。
(一)有关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作风、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产品质量、信誉状况、财务收支、损益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其负责人的经营能力;有关公司的成立日期、大股东名册,法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二)国内外市场情况、商品价格以及贸易政策、做法。
(三)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市场状况和预测、投资机会分析、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评估等,为投资者提供可供选择的投资方案和模式;草拟、修订有关投资的合同、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为外商介绍我国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其他合作经营项目的财务、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和规定等。
(四)分析和预测国外某种货币、利率及金价的变化趋势;国家有关的外汇政策、法令和规定;提供可选择的外资利用方式及货币种类、信用方式、结算方式和利率水平等。
(五)某个建设项目或某项经营活动的全面、系统的调查、计算、比较、评估。如测定建设周期和投产时间;估算投资金额和回收期限;分析产品成本和利润;论证经济效益等,从而在财务、经济上探讨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既要考虑单个项目、单个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又要考虑项目在整个行业、地区乃至国民经济全局中的宏观经济效益。
(六)我行作为业务介绍人,为国内、外客户开展经济合作或商品交易“穿针引线”,“搭桥铺路”,通过联络介绍,沟通双方意图,协助业务商谈,促进达成协议。既可以受理国外客户的委托,在国内寻找合适的合资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经济合作对象;也可以受理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工厂、企业等单位的委托,在国外或国内其他地区、行业,物色资信较好、经营能力较强的客户,扩大经济联合或贸易往来。
四、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申请
委托单位委托我行办理征信调查、咨询服务时,要填具委托书,说明调查要求,交待调查对象的种类、要求及具体内容等。
五、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转托与终结
(一)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书后,应及时通过函、电将需办理的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要求通知代办方,俟接到代办方复函、电表示承办时,此项业务方始成立。
(二)根据代办方征信调查了解的情况,经过整理、分析后,应及时转告委托单位。通常只转告可以公开的数字和情况,应当注意保密,以免引起不应有的问题发生。
六、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收费
办理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应视调查了解的性质、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按规定收取费用。如委托代办方调查、咨询需支付外汇费用,应事先向委托人说明,经其同意后办理,并收取外汇费用。凡代理行来函、来电要求咨询客户资信的,原则上不收费。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买入外币票据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买入外币票据业务,为侨胞、侨属、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服务,便利国外人士来华旅游访问,特制定本办法。
一、买入外币票据的条件
(一)外币票据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公布外汇牌价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
(二)签票银行必须与中国工商银行有代理行关系,以便鉴别与核对印鉴。
(三)原则上持票人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外币帐户,以便行使追索权。
(四)付款银行必须设在票据所属货币的国家境内,可立即将款项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
二、买入外币票据的范围
(一)汇票(BILL OF EXCHANGE)。限即期的银行汇票(DEMAND DRAFT),包括银行限额汇票(即国际限额汇票INTERNATIONAL MONEY ORDER),但汇票的收款人或经过背书转让的持有人应具有银行认可的资信,其他汇票不买
入。
(二)支票。限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QUE)和银行支票(CASHIER’S CHEQUE或BANKER’S CH-EQUE)。私人支票(PERSONAL CHEQUE)因缺乏保障,一般不办理买入。遇特殊情况,确需照顾的,对具有银行认可的保函担保的私人支票(包括企业),可以买入。
(三)本票(PROMISSORT NOTE)。限银行本票,其他本票不买入。
(四)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限中国工商银行已有票样可资鉴别的。
(五)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项下的收据(或汇票)。限国外代理行签发,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付款行的。
三、买入外币票据的处理
(一)持票人(受益人)申请办理买入外币票据,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与票据收款人一致的身份证件,并在票据上背书。
(二)认真审查票据的签发日期和有无过期。境外银行签发的各种汇票,如无特别注明的,一般有效期为一年。
(三)认真核对出票行的印鉴是否相符,核对收款人的证件和背书与票据抬头人是否相符,核对票据货币名称、金额大、小写是否相符。对国际限额汇票还要核对票据金额是否超过汇票正面注明的最高限额。
(四)银行对所有买入外币票据业务的回单均须加盖“有追索权”(WITHRECOURSE)字样的戳记。
(五)买入外币票据款项须存入受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外币帐户,然后再取款。如受益人未开立外币帐户,必须详细记录收款人姓名、证件号码及住址等。
(六)银行受理买入外币票据,按规定收取贴息和手续费。
(七)买入外币票据是银行的一种垫付资金业务,应尽快将买入的票据委托代理行收取款项。具体手续参照外币票据托收办法办理。
四、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票据托收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外币票据托收业务,加强金融服务,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外币票据托收的对象
凡长期居住国内或短期来华,持有携入或寄入的外币票据者,均可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托收。
二、办理外币票据托收的范围
(一)凡不能以买入外币票据处理的各种外币票据;
(二)未列入“外钞收兑牌价表”的各种外钞,或虽列入收兑牌价表但无法鉴别真伪或残损破旧,不能立即收兑的现钞;
(三)境外有市价的外币有价证券的出售或收取息金;
(四)收取在境外银行的存款本息。
三、外币票据托收的处理
(一)受理。当客户要求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首先审核其票据内容是否完善,背书与票据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一致。然后由客户填制托收申请书一式二联,经银行检查无误后,编托收顺序号,并将申请书第一联盖银行业务章交客户作为临时收据。
(二)登记。将托收申请书,按托收顺序号登记在托收登记簿上,以备查考。
(三)影印。为了便于查证,须将托收的票据进行影印后存档保管。
(四)缮制。根据各种票据的付款行、币别等不同情况,确定托收索汇路线,缮制托收委托书。
为了保障托收票款的安全,应根据不同的代收银行分别加盖一般划线章或特别划线章。
(五)寄送。将缮制的托收委托书(第一联)及所属票据装订在一起,经复核无误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代收银行。
(六)归卡。托收委托书与客户填写的申请书一并按货币或顺序号排列存档保管。
经办人员对已寄出的托收委托书留底卡应定期检查,如超过估计邮程和银行工作时间尚未接到贷记报单时,应向代收行查询,以免发生意外。
(七)付款。收到国外贷记通知,按通知中我行的托收顺序号,将原卡抽出,核对无误后办理付款。原卡按币种和解付日期分别存档保管、备查。如需支付现汇时,应及时通知收款人。
客户领取时,必须凭托收收据,原留印鉴及本人身份证件。如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还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收时如预留印鉴者,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四、现钞托收的处理和注意事项
(一)客户持不可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现钞要求银行办理托收,银行可以为其寄往在香港的代理行出售,其手续如同外币票据托收,待代理行将出售款项汇来后,再为其收帐或付款。
但在受理时,要注意该货币现钞在香港出售有无困难。对预计出售有困难的外币现钞原则上不予办理。如必须办理,应向客户说明:此类现钞寄香港出售,按当地行售价结付;如无法出售退回时,银行照收手续费。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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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贸易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广东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我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全省各市(地)商检局(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除国家规定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商品外,根据需要对本省少数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广东商检局列入《广东省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地方种类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需要调整时亦同)。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以及各有关单位向港澳地区和国外办理认证、企业登记、注册、商品质量验讫标志、标签等,由广东商检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经考核具备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和经营部门等,发给认可证书,指定其承担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生产、经营部门,储运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配合商检机构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进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第八条 进口商品到达口岸三天内,收、用货部门或其代理接运部门(以下简称收货人),应持合同、发票、提单、装箱单、说明书、检验证明书等有关单证,向到货口岸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进口商品,以及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由商检机构负责检验。检验项目包括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检验后,商检机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报验”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凡进口(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三来一补等贸易方式进口的)各种机动车辆,收货人须按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报验登记,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部门申领牌照。


 第十一条 应由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家用电器,收货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并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方可投放市场。


 第十二条 进口成套设备的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单”后,应按第八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报。未办理申报手续并征得商检机构同意的,不得自行开箱。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


 第十三条 本章第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自行检验,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有困难的,可向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有关单位申请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在进口口岸检验。不能在口岸检验的,征得商检机构同意后,可办理易地检验。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应在索赔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收货人自行检验的不合格进口商品,必须在索赔有效期满二十天前或规定期限内报告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发证。
  对已签发检验证书的不合格商品,商检机构应立案备查,订货部门应在索赔期或规定期限内对外提出索赔,并将情况及结果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在口岸卸货时发现残损,收货人应保护现场,防止残损扩大,并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及出证。对残损货物应分别卸货,分别堆放。


 第十七条 收货人必须在口岸对进口商品逐批点数及衡重,发现缺少应即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合同规定采用水尺计重、容量计重或流量计重的,由收货人向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八条 集装箱装运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拆箱检验,并提供有关单证资料。


 第十九条 重要的大宗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在发运地开展检验、监装及对国外有关生产厂和检验机构登记、注册和考核认可等工作。


 第二十条 订货部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订明进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性能、数(重)量、包装条款以及检验方法、到货复验、索赔和结算等条款。凡金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进口合同,订货部门应将合同副本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部门和外运、港口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提供到货情况和商品流向。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口岸加强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批发或调拨进口商品,应向收货人提供商检合格证或验收合格报告,有关部门应妥善保存商品检验或验收单证,以备检查。对已检验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按规定或由收货人申请加贴商检标志;对已投放市场销售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抽查。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种类表》或《地方种类表》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有关部门组织出口时,应持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单等有关单证,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经检验合格后,由商检机构在发运有效期内签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列入《利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或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五条 一切出口食品须经商检机构施行兽医检疫或卫生检验。有关部门组织食品出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报验。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单证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六条 对装运出口食油食品、冷冻品的船舱和集装箱,发货人、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应在装船或装箱前两天,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办理船舱或集装箱检验。经检验合格,由商检机构签发验舱或验箱合格证书。
  港务部门凭验舱合格证书组织装船。装箱部门凭验箱合格证书组织装箱。
  未经检验和检验不符合装运条件的船舱和集装箱,不准装运。


 第二十七条 对出口危险品包装及出口商品包装,有关生产或使用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
  出口经营部门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验收货物,装运部门凭托运人提供的商检机构签发的包装性能检验证书和使用检验证书受理装运。


 第二十八条 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由生产及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商检机构得随时派员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应严格按照标准、合同要求和工艺规程等组织生产,健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各项质量及检验管理制度。检验合格的产品,出具厂检合格单;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口。


 第三十条 外贸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商品,应凭厂检合格单进货和验收。不合格商品不得收购,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并实施封识的出口商品,装运出口时有关单位不得随意拆封。需要拆封时,应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二条 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应按出口商品的特性和包装标志要求堆放和装卸,保持商品质量,包装完整,批次清楚,先进先出,货证相符。商检机构对重点出口商品仓库应登记注册。


 第三十三条 国外对我出口商品提出索赔、退货或有其他反映时,有关出口经营部门应及时通知商检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出口商品的生产部门,商检机构可按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一切出口商品及出口商品包装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二)生产和储存出口食品的厂、库、出口食品、药品、危险品包装的生产厂,以及商检机构规定要办理注册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注册。经检查考核符合条件并取得注册证书和工厂代号的,方可加工生产或贮存出口产品。
  (三)重点出口商品逐步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机构根据生产厂的申请,分期分批考核鉴定,对符合要求的产品发给《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工厂,不得生产出口商品。
  (四)对质量稳定并符合使用商检标志规定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可受理加贴商检标志。
  (五)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产品质量等情况,分别实行“正常”、“加严”、“放宽”等管理办法,采取驻厂、下厂、巡回检查、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监督检查。
  (六)对放松产品质量管理或发生质量事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应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必要时取消商检标志、撤销注册、吊销《质量许可证》。
  (七)商检机构应协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优质出口产品的评比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设立商检机构的口岸,有关商检机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各种形式做好出口商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实施法定检验的跨省、跨地区出口商品,有关商检机构应在口岸加强检验或查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应严格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利用外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商品,由企业自行验收。需要时企业可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第三十八条 来料加工企业进口的原材料及设备,由企业自行验收。但合同、协议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应报商检机构检验。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寄售贸易以及利用外资建造机场、港口、铁路、宾馆等所需的进口物资,属《种类表》或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实施检验的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其他进口商品向商检机构申报后,由企业自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告商检机构。自行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向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的商品,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来料加工企业的出口商品,如涉及安全、卫生或标明中国制造(包括使用中国产地证的)和使用中国商标者,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补偿贸易企业的出口商品,按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检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其产品需要出口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或注册。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企业的出口商品,符合普惠制签证规定的,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普惠制产地证书。


 第四十五条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由所在市的商检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实施办法,拟订具体检验办法,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商检条例》及有关商检法规者,由商检机构或企业主管机关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商检条例》和其它商检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商检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罚款归入地方财政),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责任者以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商检人员应严格执行《商检人员工作纪律》。对以权谋私、渎职枉法,使进出口贸易受到损失者,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商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商检机构派员到现场执行检验或监督管理任务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各种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检机构执行检验、鉴定、登记、注册、认证等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各种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广东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

《济南市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保护自然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储存、运输及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当坚持“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大力发电厂和其他排放粉煤灰的工业锅炉工程,必须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没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措施和配套工程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立项;设计部门不于设计。对未按规定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工程,有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未经加工的粉煤灰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费用,粉煤灰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六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条件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由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
  第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 利用粉煤灰生产砖瓦,粉煤灰掺用量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百分之十(含)以上,至百分之三十(含)以下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百分之十的,不予减免增值税。利用粉煤灰生产其他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
  第十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生产所需电力、燃料、原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十一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技术引进或者合资项目,优先安排使用外汇。进口设备、配件,予以减免税。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粉煤灰生产的建筑材料和其他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有关指标,并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保证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的前提下,建筑设计中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建材产品。
  第十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产品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及其产品。
  第十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和施工企业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因利用粉煤灰降低成本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六条 粉煤灰专用车经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交通部门审核,可以适当了以减免养路费。
  第十七条 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应用项目,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审批,所需经费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开发、推广、应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在职称评定、 晋级、聘任技术职务时应予优先考虑,并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予以奖励。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成果可按有关规定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星火奖。
第十九条 对在建筑设计中,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设计单位和个人,项目设计完成后,经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可以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奖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及其产品降低成本节约的费用,可以报经财政部门按节约价值核定提奖比例提取奖金,发给直接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不计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对生产粉煤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在建筑施工中不按规定使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直至撤销施工许可证,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对阻碍、干扰建筑工程设计中选用和施工中使用粉煤灰及其产品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和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