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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7:5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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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邮电部


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邮电部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电信部门实施办法。
一、部前所印发的《各级电信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若干规定》,各种电信专业技术维护规程(包括局部修订的有关规定),都符合《条例》精神。各级电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实施。
二、电信机线设备和电路是保证电信畅通的物质基础。各级电信部门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观点,充分发扬有关人员的主人翁责任感,不断提高设备维护与管理的水平。要防止重工程,轻维护的倾向。
全程全网联合作业是电信的特点,技术维护的基本要求是保证通信畅通。
各级电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执行业务领导制度。
三、电信设备和电路的主要维护质量考核指标要纳入管理局和现业局局长任期责任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
四、各管理局要组织并管好本省电信设备的规划、选购、工程设计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引进或购置重要电信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各管理局要注意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予以改善。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不允许使用。
五、各管理局留用的三项资金应按部规定,主要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等项目。电信处要组织编制本省电信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各管理局对核定的维修费用预算,要按部规定的比例直接分配到各专业维护基层单位,各局不得层层压缩。其中属于管理局掌握的部分,由各管理局电信处提出意见,计财处下达。
设备维修费用要用好、管好。各局维修费用要和承包经营脱钩,不享受超收分成办法,不计算奖励、福利基金。由于特殊原因,维修费超支时,经审核属实,不影响单位分成,不影响承包经营责任制中自有收入成本率、资金利税率指标考核。
七、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要履行审批手续。一级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由电信总局审批;二级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由管理局审批。
八、各级电信部门应重视设备维护和管理人员在职培训,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并应特别加强质量意识和劳动纪律教育。实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各级电信部门都要认真听取用户对所用设备和服务工作的质量评价,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十、各管理局及所属有关维护单位应广泛宣传和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和杜绝各种外力影响或破坏通信事故的发生。
十一、电信总局和各管理局分别负责组织全国或省(市、区)内设备维护管理有关的评优和质量检查等活动。对设备维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职工,要给予奖励。对设备严重失修、管理混乱的,除限期改正外,要按照《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二、各级电信部门必须按部规定认真执行电信总局下达的电信调度命令。
各管理局对所属维护单位发生机线设备全阻或事故,要及时组织恢复通信,并负责查清原因,按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如对全阻或事故隐瞒不报,要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从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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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九日


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发展一批具有综合竞争实力的民营企业,发挥其示范带头作用,推动全市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的民营企业。所称民营企业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非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非外商和港澳台商绝对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工作,本着全面、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本办法规定的上年度综合实力得分进行排序,排序前100家为百强民营企业。

  第四条 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两年。在有效期内,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撤销其称号。

  第五条 成立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百强民营企业评定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民营经济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中小企业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市建委、市农委、市质监局、市工商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民政局、市总工会、市工商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联系电话:83686010),办公室主任由市中小企业局主管民营经济工作的副局长担任。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百强民营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5000万元以上,年实缴税金达3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认定年度及上一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有偷、漏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八条 百强民营企业综合实力考核,设经济运行评分指标和创新性评分指标,两方面指标得分合计为综合实力得分。对于企业或企业集团,凡在国内外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相关指标均应按合并财务报表的数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九条 经济运行指标计分办法:
  (一)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达到申报条件的计2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200万元加1分。
  (二)实缴税金达到申报条件的计20分。超过部分每增加25万元加1分。享受国家政策扶持的减、免、退税部分视同实缴税金。

  第十条 创新性指标计分办法:
  (一)专利:获中国专利金奖计10分,中国专利优秀奖计5分;拥有发明专利,每项计2分;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每5项计2分;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每5项计1分;拥有国外专利计3分。
  (二)名牌产品:拥有国家名牌产品(建筑工程鲁班奖),每个计5分;拥有省名牌产品(建筑工程世纪杯),每个计3分;拥有市名牌产品(建筑工程星海杯),每个计1分。同一产品获多个级别名牌的,按最高级别计分。
  (三)商标:拥有国家驰名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省著名商标,每件计3分;拥有市著名商标,每件计1分;拥有国外注册商标,每件计5分;拥有国内注册商标,每件计1分。同一商标获多个级别认定的,按最高级别计分。
  (四)获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0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每项计5分。
  (五)科技进步:获国家科技奖(自然科学、发明、科技进步),一等奖计5分,二等奖计4分;获省级科技奖,一等奖计4分,二等奖计3分,三等奖计2分;获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计3分,二等奖计2分,三等奖计1分。同一项目获多个级别奖的,按最高级别计分。
  (六)加分项目:
  1.对为社会公益事业进行各种捐赠的,每捐赠25万元加1分,不足25万元的不加分。
  2.凡经国家级行业协会认定的全国行业排头兵企业,加5分。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 各区市县、开放先导区负责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为百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的受理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工作。申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情况简介(包括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获奖情况等);
  (二)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申报表(见附件1);
  (三)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见附件2);
  (四)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见附件3);
  (五)认定年度企业财务决算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企业集团应为合并财务报表;
  (六)审计报告;
  (七)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复印件及所在地税务局减、免、退税证明材料;
  (八)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各类创新成果证书复印件;
  (十)公益事业及行业排头兵等加分项目的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各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百强民营企业的认定工作,由企业自愿申报,受理部门进行初审打分,经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同意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经领导小组审核确定百强民营企业名单后,报市政府认定。


第五章 表彰、奖励、扶持


  第十三条 对认定为百强民营企业的,由市政府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对认定为百强民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将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融资担保、贷款贴息等方面优先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要以百强民营企业为典型,开辟专版或专栏,加大宣传报道力度,宣传企业和企业家的业绩。

  第十六条 对认定为百强民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每年提供免费体检一次,并为其建立个人健康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1: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申报表
http://admin.dl.gov.cn/upload/package/2005-04-05/04-0519_16_43549.doc
  附件2: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推荐表
 http://admin.dl.gov.cn/upload/package/2005-04-05/04-0519_16_43551.xls
  附件3:大连市综合实力百强民营企业推荐汇总表
http://admin.dl.gov.cn/upload/package/2005-04-05/04-0519_17_43552.xls

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7 号


  《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意识,根据《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车站、机场、商店、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服务单位的内部厕所必须免费开放,供公众使用。鼓励沿街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非经营性场所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六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使用不得向公众收费。
  第七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公共厕所总体规划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场所应当按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广场和主要街路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展览馆、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区。
  第九条 公共厕所建设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一、二级街路为500米至8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区域为300米至500米;
  (三)一般街路为800米至1000米;
  (四)新建居民区为500米至800米,未改造的居民区为100米至150米。
  第十条 公共厕所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与工程总体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总体费用中。新建的公共厕所必须是水冲型或生态环保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10万平方米居民区、5万平方米商业网点、市场等,应当在建筑内建一座不少于50平方米的附属水洗公共厕所,设置直通室外的单独出口和管理间。
  建成后的公共厕所应当经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按规划或标准建设公共厕所的,其总体工程建设项目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改造需要拆除公共厕所的,必须报市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还建或补偿。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和管理具体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共厕所,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共厕所,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的居民住宅区,公共厕所的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移交给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后,维护管理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地区、主次干道的公共厕所,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责任主体不明确或产权不明晰的公共厕所,其维护管理责任由公共厕所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厕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下列标准维护: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地面净、蹲位台面净、附属设施净,厕外环境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厕所周围乱丢垃圾污物、随地便溺、乱涂乱画、搭建其它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公共厕所或将公共厕所改作它用。
  第十七条 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规定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还建或补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 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沈政令(1999)第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