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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5:08  浏览:95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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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所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领导,将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纳入本地区人口与经济可持续发展规划,把婚前医学检查覆盖率、婚前医学检查率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工作的重要指标;对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审核批准,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和婚检医师名单、婚检证明专用章样式抄送同级民政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婚前医学检查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
  (三)配备常规检验、专科检查设备。
  (四)配备专职婚检医师3至4人,检验人员2至3人。


  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
  (二)婚检医师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妇产科或泌尿外科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7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技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在申请结婚登记前两个月,持有关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范围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由同性别的医务人员实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为当事人的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强行销售有关用品。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有义务宣传《婚姻法》、《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回答男、女双方就婚前保健、孕期保健方面的咨询。


  第十三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如实回答婚检医师就婚前医学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四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须使用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婚前医学检查表》,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完成全部检查项目的同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婚检医师填写,主检医师审核,加盖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专用章。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项目齐全、内容准确、用语规范、字迹清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依法统一制定,一式三份,分别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3日内报告本级卫生行政部门。
  对患有不影响婚育其他疾病的,应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可疑严重遗传性疾病及其他不能确诊的疑难病例,应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确诊。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者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结果不符的,由作出原诊断结果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等医疗机构支付有关费用。
  对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凭县(市)、区民政部门的有关证件可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


  第十九条 县(市)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要创造条件,主动为偏远地区群众服务。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和领取生育指标时,必须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应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经查验,对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二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婚姻登记机关、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婚前医学检查档案化管理,认真做好《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查验和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只收费不检查、增加或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婚前医学检查人员或单位资格。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自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行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凡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不依法审批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不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鉴定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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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尔锋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健全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的一次性现金或物质救助制度,是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主体、社会参与、劳动自救;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统筹。审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民政工作站具体承办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家庭生活状况调查、证件签发、款物发放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以下三类:

  (一)在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体。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传销等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签署意见,由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工作站发放。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1比例安排预算资金。省财政直管县由市级承担部分由省财政负责筹集;

  (二)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年度结余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档案信息资料,村、居委会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表格信息资料,乡镇街道民政工作站要建立临时救助人员纸质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县区民政局要建立电子信息档案。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南京市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托运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运输质量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是指年道路货物运量在5000吨以上或者一次运费在30万元以上、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上的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条 鼓励本市具有自备运输能力的单位实施“产运分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参与社会竞争。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和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用、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宗货物化整为零运输或者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活动。

第七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南京市以外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货物道路运输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条 招标活动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投标。

以上两种招标方式除可以采取书面文件形式外,还可以利用互联网采取数据电文形式。

第十一条 需要特殊运输工具或者涉及商业秘密的大宗货物道路运输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择优选定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招标代理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四)有利用互联网收集、发布货源和运力信息的技术和能力。

第十三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构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

(四)投标人报送投标申请书;

(五)招标人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组织投标人对运输环境进行勘查并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间密封报送招标人;

(八)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招标人当众开标,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大宗货物道路运输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物的种类、特性、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运输期限等说明;

(二)运输车辆技术要求;

(三)货物装卸方式、运输质量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五)运输费用计算原则及结算办法;

(六)评标标准;

(七)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八)投标地点、送达投标文件的方式;

(九)拟签订的运输合同主要条款;

(十)招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如:禁止分包、转让,搬运装卸、过路过桥费的计算等。

大宗货物需要分期分批发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需要切块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的种类、运量、起迄点(运输距离)、期限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大宗货物道路运输资质、资信良好的特定道路运输经营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可以不设置标底。设置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二)短期(6个月以下)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10日;

(三)一次性大宗货物运输项目,最短不得少于4日。

采取网上招标投标的,投标人提交相应运输项目投标文件的最短期限可以缩减3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但是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一)长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15日前;

(二)短期大宗货物运输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5日前。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是响应大宗货物道路运输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道路运输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

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运输要求的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超过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运输经营者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相应的承接大宗货物道路运输的能力。由不同等级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价,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地点公开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标底、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以及懂运输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依法从有关部门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确定,也可以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回避,重新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违反以上规定的,取消其评审专家库成员资格,空缺人员依照本办法重新抽取。因上述情况造成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书面合同,由其在《道路货物运单》上予以注明。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按时、足额地向中标人支付运输费用;中标人应当准确、安全地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因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不正当行为促成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年道路货物运输5000吨以下、一次运费在30万元或者汇额在10万美元以下的,以及集装箱、大型物件等其他道路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可以适用本办法邀请招标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宗货物的水路、航空、铁路等其他运输方式的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大宗货物运输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