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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4:25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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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交通局


批转市交通局南京市港口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交通局


为加强南京通航水域、船舶、港口装卸作业和岸线陆域的建设管理,整顿运输秩序,保证航道安全畅通,保护河岸绿化,加速船舶和物资的周转,适应国民经济高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管理范围:长江的夹江,内河通航两岸七十米陆域指常年最高水位边线向两岸延伸以及根据物资集散和生产需要,在龙潭、栖霞、燕子矶、上新河、大厂镇、秦淮河、新秦淮河等地区建立的重点港区(港区位置、面积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作业的船舶(排筏),除长航船舶外,均须向市交通局指定的部门办理报到签证手续,按照指定地点停泊。
第三条 为确保航道畅通,所有在港停泊和作业船舶、排筏,应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如有违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凡在南京市进行装卸作业的船舶(排筏),除在长航南京港务管理局港区作业者外,由市港务管理处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安排、统一票证、统一费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
第五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范围内的专用码头、仓库、机具以及附属房屋等,不经批准,不得对外经营业务或变相经营出租。所有码头等设施,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如有危及安全和与港口航道规定相抵触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责成使用单位整修、改建和拆除,遇
有军事、政治等紧急任务时,港口航道管理部门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部队、厂矿、企事业和人民公社等单位或个人,不准任意在管理范围内的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两岸陆域建设码头、桥梁、仓库、电线、线缆、管道、房屋等,如需建设,必须事先报市交通局,由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共同审定后,向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违反者应
责令停工和限期拆除。
第七条 在管理范围内不准破坏绿化、不准倾倒垃圾、污水、废油、废渣,不准私自取土,禁止在作业区或在船只行驶频繁地段张网捕鱼。排放污水、废油类,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在管理范围内,发生火警、船舶遇难和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应积极主动参加急救抢险,并听从公安和港口航道管理部门统一指挥。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港口航道管理规章、政策、法令,并按规定缴纳各项港航规费。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教育、批评和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恶劣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上列各条,由市交通局会同城建、公安部门监督实行。



1978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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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14日北京市交通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细则》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0-8-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

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申请享受减免税办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

可在企业正式投产后,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确认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就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凡符合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条件,可以享受定期减免税的,

应发文确认该企业可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资格。企业实际获利年度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

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

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的规定进行审

核。年度终了,凡审核发现该企业当年度生产性业务收入情况不符合国税发[1994]209号规

定要求的,应通知该企业按其所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预缴季度所得税时以前年度亏损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

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各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时盈亏相抵处理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我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

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

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

四、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