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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8:54  浏览:9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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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附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的通知
1988年4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为适应业务的发展,根据总行“建设银行开办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试行办法”和“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特制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附件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附件二),现随文附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布置所属执行。
一、增设、调整科目帐户
(一)增设“078贴现债券”表外科目,按已贴现债券的种类设户。贴现时,按债券面金额记收方,已贴现债券办理转让或到期兑付时,按券面金额记付方,余额反映库存保管的贴现债券。
(二)在“464贴现”科目下,增设“债券贴现户”,核算按规定办理的债券贴现款项。贴现时,按债券券面金额记付方,已贴现债券办理转让或到期兑付时,按债券券面金额记收方。
(三)“616营业支出”科目“再贴现利息支出户”增加核算办理债券贴现转让时发生的转帐利息支出内容。
二、考虑到债券贴现转让业务有关计算口径比较复杂,随文附印了“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若干项目计算举例”,各行在组织试行时,可一并参照。
三、债券的贴现、转让和代保管是我行的一项新业务,核算难度较大,各行一定要认真组织核算,对于债券、有价单证的出、入库,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上项业务的现金收付,原则上应由现金出纳专柜办理。各行要根据本行核算组织情况,本着方便、安全的原则,组织好凭证的传递,确保核算安全、准确。现金出纳的具体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行所属投资公司办理债券贴现转让和代保管业务时,可比照本核算规定处理。
五、各行在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告知总行,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转让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
一、债券贴现:
(一)持券人持未到期的债券向建设银行申请贴现时,应填写“债券贴现申请书”(附式一)一式三联,连同债券、本人身份证件一并提交经办行贴现专柜(含办理转让,下同),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发给贴现人对号牌,并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码。
(二)贴现专柜的处理:经办员受理贴现申请书、证件和债券时,应详细审查下列各点:
1.债券是否属于本行贴现范围;
2.申请书与证件有关栏目内容是否一致;
3.申请书填写的债券种类、券别、张数、金额与债券是否一致;
4.债券颜色、花纹、号码及发售行章、个人名章、发售日期有无伪造、变造、涂改;
5.债券是否残破污损、辨认不请;
6.债券金额是否与申请书所列一致。
经审查无误予以贴现时,按规定的贴现率计算贴现利息、银行付现金额和本次转帐利息等项目。贴现期从发售债券月份起到债券到期月份止。贴现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银行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息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债券券面金额 ×(1+债券利率×债券期限)
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率×贴现期
本次转帐收入、付出利息=债券券面金额-银行付现金额
(正差为转帐收入利息;负差为转帐付出利息)
然后,按照上述计算填写申请书“银行填写”栏,并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根据申请书所列贴现债券券面金额,按种类作“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收入登记,连同申请书、债券送审核员审核。审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并在第一、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将申请书第一、二联送出纳部门。第三联自留存查。已办理贴现的债券要及时入柜(箱)妥为保管。
(三)出纳部门的处理:收到贴现专柜转来的申请书第一、二联后,根据申请书所列的“银行付现金额”配款、登记“现金付出日记薄”,在申请书各联“出纳”处盖个人名章,将现金连同申请书、“现金付出日记薄”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复核无误后在各联“复核”处盖个人名章,并逐联加盖“现金付讫”章,然后呼名、对号、问数、付款,并将申请书第一联交贴现人收执,申请书第二联转会计部门。
(四)会计部门的处理:根据当天出纳部门转来的申请书第二联分别汇总填制收、付方记账凭证,申请书作贴现科目付方记账凭证附件。即根据申请书所列“贴现债券券面金额”填制“贴现”科目付方记账凭证,根据本次“转帐收入或付出利息”填制“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科目收、付方记账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转帐时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1.当本次转帐利息为收入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2.当本次转帐利息为付出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付:营业支出 再贴现利息支出户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五)贴现债券的入库处理:每日营业终了,贴现专柜应将当天收到的贴现债券进行清点整理,并与“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本日收入数核对一致后,填写“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在各联“业务”处盖个人名章,连同贴现债券交出纳业务库保管员办理入库。保管人员核对无误,在各联“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入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贴现专柜存查。
会计部门在接到入库单第一联时,应与贴现付出记账凭证所附的贴现申请书核对债券的面额、金额,如有不符应即查明。在核对相符后,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收入:贴现债券
二、债券转让
(一)转让债券的出库处理:贴现专柜于对外营业前,根据转让业务匡计所需债券,由经办员填写“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由贴现专柜主管和经办人分别在“领用部门主管”和“领用人”处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交出纳业务库保管人员办理债券出库。保管员审核无误后,在各联“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并凭以发给债券,将出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贴现专柜存查。
会计部门根据出库单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付出:贴现债券
(二)贴现专柜转让债券的处理:办理转让出售债券时,由购券人填写“债券转让出售申请书”(附式二)一式三联,交经办贴现专柜。专柜经办员根据申请书中购券人所列购买债券种类、金额,并按照规定的转让利率等有关内容,计算转让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本次转帐利息等项目。转让期从债券转让月份起到债券到期月份止。转让期利息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债券到期本息之和按债券贴现时的方法计算。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期利息
转让期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利率×转让期
本次转帐收入、付出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券面金额
(正差为本次转帐收入利息,负差为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然后,按照上述计算填写申请书“银行填写”栏,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根据申请书所列购买债券券面金额,登记“债券贴现转让登记薄”付出栏,交审核员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在申请书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并在第一、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后,将第一、二联交购券人持往现金出纳专柜交款。第三联自留备查。
转让专柜经办员收到出纳部门送来的收妥现金的申请书第一联后,审查现金收妥无误,按转让出售债券种类、券面金额配券,将配好的债券并申请书第一联交审核员复点,复点无误后,呼名、对号、问数、付券,并将申请书第一联交购券人收执。
营业终了,对未转让剩余的债券,应装箱加封寄库保管,或办理退库,退库处理手续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出纳部门收到购券人交来的申请书第一、二联及现金时,发给对号牌,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并按申请书所列“转让债券实收金额”收点现金,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在申请书“出纳”处盖个人名章,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复核无误在申请书“复核”处盖个人名章,并逐联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申请书第一联退转让专柜,第二联申请书送交会计部门。
(四)会计部门的处理:根据当天出纳部门转来的申请书第一联分别汇总填制收、付方记账凭证,申请书作为“贴现”科目收方记账凭证附件。即根据申请书所列转让书售债券的券面金额填制“贴现”科目收方记账凭证,根据“本次转帐收入或付出利息”填制“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科目收、付方记账凭证,与库存现金转帐。转帐时分别下列两种不同情况处理:
1.当本次转帐利息为收入利息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2.当本次转帐利息为付出利息时,会计分录:
附式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贴现申请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
│ 贴 现 人 填 写 │ 银 行 填 写 │
├─────────────┬────────┼───────────┬─────┤
│ 姓名 │ │债券期限 │ 年 月│
├─────────────┼────────┼───────────┼─────┤
│ 单位 │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 │ 元│
├─────────────┼────────┼───────────┼─────┤
│ 证件名称及号码 │ │贴现利率 │ ‰│
├─────────────┼────────┼───────────┼─────┤
│ 地址 │ │贴现期限 │ 月│
├─────────────┼────────┼───────────┼─────┤
│ 贴现债券种类 │ │贴现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张数 │ │本次转帐收入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利率 │ % │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 元│
├─────────────┼────────┼───────────┼─────┤
│ 贴现债券券面金额(合计)│ 元 │银行付现金额 │ 元│
├─────────────┸────────┼───────────┸─────┤
│ │ │
│ (盖银行业务公章) │ (盖现金付讫章) │
│ │ │
│ 审核: 经办: │ 复核: 出纳: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确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下端改为:
┌────────────────────────────────────────┐
│ 备注: │
├────────────────────────────────────────┤
│ 审核: 经办: │
└────────────────────────────────────────┘
附式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债券转让出售申请书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
│购 │姓 名 │ │ 备 注 │
│券 ├─────────────┼────────┤ │
│人 │单 位 │ │ │
│填 ├─────────────┼────────┤ │
│写 │购买债券种类 │ 元│ │
│ ├─────────────┼────────┤ │
│ │购买债券券面金额(合计) │ │ │
├──┼─────────────┼────────┤ │
│银 │转让出售债券期限 │ 年 月 │ │
│ ├─────────────┼────────┤ │
│行 │转让出售债券利率 │ ‰ │ │
│ ├─────────────┼────────┤ │
│填 │债券到期本息之和 │ 元 │ │
│ ├─────────────┼────────┤ │
│写 │转让期限 │ 月 │ │
│ ├─────────────┼────────┤ │
│ │转让利率 │ % │ │
│ ├─────────────┼────────┤ │
│ │转让期利息 │ 元 │ │
│ ├─────────────┼────────┤ │
│ │本次转帐收入利息 │ 元 │ │
│ ├─────────────┼────────┤ │
│ │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 元 │ │
│ ├─────────────┼────────┤ │
│ │转让债券实收金额 │ 元 │ │
├──┸─────────────┼────────┸──────┤
│(盖银行业务公章) │ (盖现金收讫章) │
│ │ │
│ │ │
│审核: 经办: │ 复核: 出纳: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确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下端改为:
┌────────────────────────────────┐
│ │
│ 审核: 经办: │
│ │
└────────────────────────────────┘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付:营业支出 再贴现利息支出户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债券贴现转让业务若干项目计算举例
一、贴现
(一)假设:面值100元金融债券一张,期限2年,利率10%,贴现利率8.33‰,1987年5月购券,8月申请办理贴现。作下列计算: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7年8月贴现,贴现期21个月。
2.债券到期本息之和=债券券面金额×(1+债券利率
×债券期限)
=100(1+10%×2)
=120元
3.贴现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利率×贴现期
=120×8.33‰×21=20.99元
4.银行付现金额=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贴现期利息
=120-20.99=99.01元
5.本次转帐利息=债券券面金额-银行付现金额
=100-99.01=0.99元(转帐收入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99.01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0.99
(二)如果以上举例中申请办理贴现时间为1987年11月,则: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7年11月贴现,贴现期18个月。
2.贴现利息=120×8.33‰×18=17.99元
3.银行付现金额=120-17.99=102.01元
4.本次转帐利息=100-102.01=-2.01(本次转帐付出利
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付:营业支出 贴现利息支出户 2.01
收: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102.01
二、债券转让
(一)假设:以上贴现收进的债券于1988年5月办理转让,再假定转让利息为9%。作下列计算:
1.债券1989年5月到期,1988年5月转让,转让期12个月。
2.转让期利息=债券到期本息之和×转让利率×转让期
=120×9‰×12=12.96元
3.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到期本金之和-转让期利息
=120-12.96=107.04元
4.本次转帐利息=转让债券实收金额-债券券面金额
=107.04-100=7.04(本次
转帐收入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107.04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收:营业收入 贴现利息收入户 7.04
(二)如果该债券1987年7月转让,转让期22个月,则:
1.转让期利息=120×9%×22=23.76元
2.转让债券实收金额=120-23.76=96.24元
3.本次转帐利息=96.24-100=-3.76(本次转帐付出利息)
按上述计算,帐务处理时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96.24
付:营业支出 贴现利息支出户 3.76
收:贴现 债券贴现户 100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有价证券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试行)
一、委托人持有价证券委托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时,应按照证券的种类、类别、号码填写“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申请书”(格式见总行(87)建总计字第162号文所附格式)。不同保管期限的应分单填写。然后,连同有价证券、委托人证件(单位凭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件)一并提交代保管专柜办理。
二代保管专柜的处理:
经办 员受理时,验证件,清点证券,并详细审查下列各点:
1.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是否属于我行规定的代保管范围;
2.证券的发售单位印章和发售日期是否清晰;
3.证券的颜色、图案及号码有无伪造、变造、涂改的痕迹;
4.证券是否残破、污损、辨认不清;
5.申请书是否按规定填写。
经审查无误确定代保管时,将证件退回委托人,发给对号牌(在申请书上登记对号牌号码),然后按下述方法处理:
根据代保管申请书,填写“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一式三联(附式一),编写代保管号码,登记“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收入栏,在各联“经办”处盖个人名章。计算代保管费用时,保管期以委托保管月份起截至兑取证券月份止,保管费用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计算公式:
预收保管费=代保管证券金额×保管期×代保管费率
按照应收费用签开“现金交款单”一式二联,连同申请书交由委托人,持向现金出纳柜交款。经办人同时将签开的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有价证券,连同“代保管登记薄”一并交审核员复审。经复核无误后,在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各联“审核”处盖个人名章,在第一、二联盖业务公章,待收妥手续费的申请书转来时,应验证盖有“现金收讫”章后,收回对号牌,将第二联代保收据交委托人凭以到期兑取。申请书由代保管专柜转夹保管存查。
代保管的证券连同代保管收据第一联(要按保管期分别装入)装入特制的有价证券保管袋(用牛皮纸制作,式样由各行确定,封面上应包括下列内容:证券名称、金额、张数、起讫号码、委托人名称、起止日期、保管袋编号、经办人、审核人等内容),编列保管袋号码(应与代保管收据编号一致),封口加贴不易撕开的薄纸,在封口处盖经办人名章和业务专用章。营业终了代保管专柜应将当天办理代保管的证券,按袋办理入库手续,即填制“重要单证入库单”一式三联,在单位”栏填“×袋”,“起讫号码”栏填保管袋的编号,“备注”栏注明“保管袋”字样,并在各联“业务”处盖个人名章,连同证券袋交保管库保管员入库。保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在“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入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留存,并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代保管专柜存查。
(二)现金出纳柜的处理:收到由委托人交来的“现金交款单”和申请书,经点收无误后,登记“现金收入日记薄”,在各联交款单盖个人名章,经过复核后,在现金交款单各联和申请书加盖“现金收讫”章,将第一联退交款人,第二联送会计部,作为手续费收入记账凭证。申请书转交代保管专柜。
(三)会计部门的处理:会计部门根据现金出纳专柜送来的“现金交款单”第二联编制或代替收方记账凭证。会计分录:
付:库存现金 业务库存现金户
收:业务收入 手续费收入户
根据入库单第一联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收入:代保管有价证券
二、兑取代保管有价证券
(一)委托人到期持“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第二联兑取代保管的有价证券时,应将收据及取券证件同时提交银行代保管专柜办理。专柜经办员审查是否确是本行开具的“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查核“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无误后将取券证件及对号牌交委托人,按规定手续向出纳业务库办理“保管袋”出库。对取出的保管袋,要切实核对保管袋上内容及编号与收据第二联完全一致后方可拆袋取券,并与第一联进行核对、清点无误后在收据第二联“兑取时盖章”处加盖“已兑取”戳记和经办员个人名章,然后根据第二联(第一联作附件)销记“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付出栏。连同有价证券、保管袋一并交复核员。复核员复点无误,在收据“兑取时盖章”处盖个人名章,喊号、对牌、问数,将有价证券点交委托人。保管袋盖“已兑取”戳记。
办理“保管袋”出库时,应由代保管专柜经办员填写“重要单证出库单”一式三联,出库单要列明保管的有价证券种类、保管袋编号等。由专柜主管和经办人分别在出库单“领用部门主管”、“领用人”处盖个人名章,并加盖业务专用章,交出纳业务库保管人员办理出库。保管员审核无误后,在各联“出纳(保管)”处盖个人名章,将出库单第一联送会计部门,第二联业务库保管留存,据以登记“重要单证登记薄”,第三联退代保管专柜。
会计部门接到出库单第一联,汇总编制表外科目记账凭证和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和总帐。
付出:代保管有价证券
(二)委托人提前或过期兑取代保管有价证券,按上述手续办理,提前兑取按原保管期计算,不退保管手续费;过期兑取应加收逾期保管费。委托人要求部分兑取的,则视同全部兑取处理,未兑取部分应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
三、代保管收据的挂失
委托人“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丢失,到经办银行办理挂失时,委托人必须提交单位证明信和本人身份证件,并详细提供丢失情况和代保管有价证券期限、种类、金额等。代保管专柜经查核“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确认是本行代保管的有价证券,并未被兑取时,将单位证明信留存,身份证件退还委托人,并由委托人填写“挂失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申请书”(可以“储蓄挂失申请书”代用,但必须注明“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字样)一式两联,经办员审查后,凭挂失申请书第一联登记“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登记薄”(可以“储蓄挂失登记薄”代用),在挂答申请书和登记薄“经办”处盖个人名章,同时用红笔在“代保管有价证券登记薄”的明显处注明“×年×月×日×人收据挂失”字样,然后将申请书及登记薄交复核员。复核员复核无误后,在挂失申请书和登记薄“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申请书第二联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交委托人收执,10日后凭以到银行办理兑取有价证券手续,申请书第一联专夹保管。挂失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可按储蓄挂失规定收取挂失手续费,每笔挂失收取1元。
在接受挂失后,代保管专柜应与委托人的单位查证,在申请书上注明查证情况。经查证无误,待委托人前来办理兑取时,由委托人交回挂失申请书第二联,并在“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挂失登记薄”上签字后,代保管专柜再按代保管有价证券兑取手续办理兑取。委托人如需继续委托保管,应重新办理委托代保管手续。
附式一: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有价证券收据
NO: 日期 年 月 日
┌─────┬───────────────┬──────┬──────────────┐
│委托人 │ │单位或地址 │ │
├─────┸───┬───────────┸──────┸──────────────┤
│申请委托保管期限 │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
│ │张 │面│ │ 金 额 │此
│证券名称│数 │额│ 证 券 号 码 ├─────────────┤
│ │ │ │ │ (位 数) │联
├────┼──┼─┼───────────────────┼─────────────┤
│ │ │ │ │ │随
├────┼──┼─┼───────────────────┼─────────────┤
│ │ │ │ │ │证
├────┼──┼─┼───────────────────┼─────────────┤
│ │ │ │ │ │券
├────┼──┼─┼───────────────────┼─────────────┤
│ │ │ │ │ │装
├────┸──┸─┸───────────────────┼─────────────┤
│证券金额合计(大写) │ │保
├─────────────────────┬───────┸─────────────┤
│ │ │管
│ 备注: │ (银行盖业务公章) │
├─────────────────────┸─────────────────────┤袋
│ │
│ 审核: 经办: │
└───────────────────────────────────────────┘
印制使用说明:
一、规格:各分行自定;
二、第二联上端“1”改为“2”,右边改为“此联交委托人收执”,下端改为:
┌────────────────────┬────────────────────┐
│ (兑取时盖章) │ (银行盖业务公章) │
│ │ │
│ │ │
│复核: 经办: │ 审核: 经办: │
└────────────────────┸────────────────────┘
三、第三联上端“1”改为“3”,右边改为“此联代保管专柜”存查,下端改为:
┌─────────────────────────────────────────┐
│ │
│ │
│ 备注: │
├─────────────────────────────────────────┤
│ │
│ │
│ 审核: 经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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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8号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在本市外见义勇为的,对其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基金会应当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从事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影响重大;

(四)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属可以向基金会或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核查确认;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确认。

第十条 在核实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由市基金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相关市民代表参与论证。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会的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市公安局或市民政局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表彰: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给予一次性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

(二)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三)对经确认但未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按其表现和贡献颁发恰当数额的奖金。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向社会公开,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包括因见义勇为被报复的,下同)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基金会向医疗机构支付,支付的等级、数额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支付的部门或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抚恤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基金会一次性给予20万元抚恤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增加20万元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其残废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在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家属,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一次性给予家庭生活补助金10-30万元(烈士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其烈属待遇,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属于本市户籍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就业。

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帮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援助。

第二十七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市、镇(街)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接受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捐赠;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组织和人员,基金会应当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三十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慰问;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及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的理事会全体成员会议批准。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以及基金使用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应当在《东莞日报》上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或者私分、侵占基金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理事违反《基金管理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