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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5:12  浏览:92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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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奖励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0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移,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奖励范围是:将成熟、适用的先进科技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推广项目。
第三条 推广项目的奖励等级按照项目的推广规模、推广效益、推广机制创新和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一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很大创新;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二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已取得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大的改进或创新;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大的推动作用。
三等奖: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的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推广机制、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的推动作用。
第四条 本类奖励由下列机构(以下简称推荐部门)负责推荐,并填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二)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总部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第五条 推荐的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技术政策;
(二)无知识产权权属争议;
(三)技术内容无异议;
(四)已获得省部级二等奖(含二等奖)以上科技奖励。
第六条 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是在推广过程中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组织。
第七条 项目主要完成人必须是在推广工作中做出实质性贡献的技术人员和组织管理人员。
第八条 推荐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的限额数一般等同于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相应各等级的限额。重大的推广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数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推荐部门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推荐书》中提出充分理由。
第九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初评工作结束后,由国家科委向社会公布初评结果。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为异议期,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推广项目报国家科委核准授奖。
特等奖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授奖。
第十一条 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和侵权行为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奖章和奖金。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作规定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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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将本文废止)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各房屋拆迁公司: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要求,负责对在本区、县从事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
接受委托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拆迁单位);
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有关单位内设的拆迁部门(以下简称内设拆迁部门);
从事单位内部一次性拆迁项目的拆迁单位(以下简称自行拆迁单位)。
第四条 新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资质审查。未经资质审查批准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
第五条 受托拆迁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健全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有与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以上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单位职工总数的75%以上。
(五)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第六条 受托拆迁单位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法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
(四)验资证明或资金信用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简历;工程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职称证件;
(六)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内设拆迁部门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不得少于8人,其中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须占拆迁部门职工总数的80%以上。
第八条 内设拆迁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资质审查申请书;
(二)上级主管部门组建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拆迁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
(四)拆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从事拆迁的工作简历;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自行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拆迁工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发给《北京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临时工作证》(以下简称《临时工作证》),待本单位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自行拆迁单位于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两个月到辖区房地产管理局领取《北京市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自行拆迁资格审批表》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简称《临时证书》);对审查合格的拆迁单位经过培
训的在岗人员发给《岗位证书》。
《资格证书》、《临时证书》、《岗位证书》、《临时工作证》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并接受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工作检查、监督和指导,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按期报送有关报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得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服务费,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重新办理拆迁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持《岗位证书》的拆迁工作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岗位证书由原单位收回,并于变更后10日内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单位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交回《资格证书》或《临时证书》及《岗位证书》。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对房屋拆迁单位执行法规情况、委托拆迁合同履行情况、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年度审查,被审查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审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未经培训和取得《岗位证书》和《临时工作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6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浅谈“罪责刑相适应”

洪凡


  在法治不断完善的今天,众所周知,罪责刑相适应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已经明确地、格言式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在指导制约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过程中发挥着根本性、全局性的作用。是摆脱“人治”实现“法治”的巨大历史性进步,是法律发展史上一个质的飞跃。
  罪责刑是从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发展而来的,这种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这种原始的思想萌芽发展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则是17、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刑法的轻重要协调、适中;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他还提出了罪刑阶梯论,确定一个与刑罚轻重相适应的刑罚阶梯,以实现罪刑均衡思想。这种思想对近代刑事立法、司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罪责刑相适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我国修订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责任相适应”意思就是一个人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该判相应刑罚,要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虽然不能从几何精确度来订量计算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等量关系而是基于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其所受到的刑事处罚相适应。这是各国刑法理论的共识,因为在依契约进入文明社会以后,国家作为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在维护自身的政治、经济利益抑制其对立并可允许其反抗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限制下。而法作为其阶级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与道德政治一样作为在平衡、协调利益的工具。霍布斯曾说:“人的本性是自私的,追求幸福避免痛苦是人的本能”在人们为自己切身利益而牺牲的一份份自由联合起来的社会状态下,每个人都希望成为权力自由的中心。为避免人们由于感性冲动盲目追求犯罪所带来的快乐而犯罪,刑罚作为其否定评价在维护社会秩序、人民利益的同时还应该与犯罪分子的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人会说使用酷刑起到威慑作用,比如像古时“车裂”、“连坐”、“分尸”等刑事处罚手段。然而在文明开化、人权概念不断强化的今天,虽然它的存在能够给被害人带来心理安抚等现实意义。因为生产力水平的提高,生产关系的改变,所以它不具有存在的物质条件。卢梭认为:“严厉的惩罚只是一种无效的手段,它是气量狭小的人发明的,旨在用恐怖来代替他们无法得到的对法律的尊重。”从整体上来说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避免行为人再次侵害公民利益和别人重蹈覆辙而不是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消除一个业已犯下的罪行。因为一个完成的行为不可能在不可逆转的时间隧道里消除其烙印,况且严酷的刑罚只会暂时的攫取人的心灵而不能持续下去的,而且这还会违背立法精神。
  随着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罪责刑相适应的内涵和外延更是不断得到了丰富和发展,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个人情况(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所谓注重刑罚个别化。而且现代文明社会状态下人的感觉能力增强、心灵柔化降低刑罚的强度已成趋势,罪责刑相适应将更为科学化、更具人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