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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6:36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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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依法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内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三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管委会依据《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组织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缴清征地费和开发配套费,并按年度缴纳土地费。
度假区管委会应适时公布区内的土地费标准,并应根据度假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如遇土地费调整,应自调整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第七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并按规定办理登记。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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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
2005-08-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规范网间通信障碍处理,保障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一)固定本地电话网;

(二)国内长途电话网;

(三)国际电话网;

(四)IP电话网;

(五)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

(六)卫星移动通信网;

(七)互联网骨干网(接入);

(八)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电信网。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应符合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的规定。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测试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及本办法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监管部门)按照A类障碍、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网间通信障碍分类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管理:

(一)A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该用户号码发起的过网呼叫在发端网络内的呼损高于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8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在受端网络内的来话接通率低于80%(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指主叫用户听到回铃音,被叫用户不振铃,下同)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

单一用户号码在发(受)端网络中的断话等异常现象:对某一用户号码的过网呼叫进行测试,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20%(该用户号码发起的呼叫或者落地至该用户号码的呼叫次数不少于30次,呼叫频次不小于30次/小时、不大于60次/小时);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5%,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网间结算及互联互通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附件5)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A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B类障碍、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二)B类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

本办法所称B类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三)严重障碍:

1.发端网络的呼损:过网呼叫的发端网络呼损高于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

2.受端网络的来话接通率:过网呼叫的受端网络来话接通率低于6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3.发(受)端网络的呼叫建立时延: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的呼叫建立时延,与发(受)端网络中同种可比业务的连接建立时延的差异大于6秒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4.发(受)端网络的断话等异常现象:过网呼叫在发(受)端网络中形成的断话、单通、错号、无回铃音、虚假回铃音等现象的发生概率超过40%,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5.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负荷:在本地网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某一中继群连续三日忙时呼损均高于40%,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监测,连续三日忙时每线话务量平均达到《网间通信障碍互联中继电路负荷表》中相应数值,影响到发端网络5000以上用户(含异地用户)。

本办法所称严重障碍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事故和严重事故的情况。

(四)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

本办法所称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五)严重事故:

1.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小时)以上;

2.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

本办法所称严重事故是指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情况。

杂音、串音、衰耗等语音质量异常情况待相关技术标准出台后予以规定。互联网骨干网间通信质量异常情况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是指未达到《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情况。

本办法所称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是指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报告、申告及排除。

本办法所称用户数是指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发生前七日内在相同时段使用相同业务的主叫用户数的平均值。本办法所称中断是指通信中断,即呼损为100%或来话接通率为0%。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术语参见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中继电路扩容技术要求》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测试方法》。

第二章 网间通信障碍处理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工作。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明确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总部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联络人及责任人,应设立地市级机构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保证每天24小时网间通信障碍沟通渠道的畅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县级区域的网间通信质量管理职能,由其地市级机构代为行使。

本办法所称联络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一般管理人员,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与对方同级机构联络人实时沟通、协调,及时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网间通信障碍未予以及时排除的,向本企业同级机构责任人及时报告。

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负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管理的公司领导、互联工作机构领导,主要职责是对本企业联络人或下属机构反映,或者其他企业申告的网间通信障碍,予以沟通、协调、指挥、调度,在网间通信障碍处理过程中发挥领导者的作用。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由其总部向信息产业部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地市级机构、省级机构责任人的姓名及联络方式,以及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由其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互联双方同级机构应相互书面通报本方联络人和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若上述信息发生变化,变更的信息应在24小时内以传真方式向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并在10日内向电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做好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总部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当前一级沟通、协调未果或沟通失败时,应采用后一级的沟通方式予以沟通、协调。

第九条 当接到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企业申告,或者经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测试、企业测试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先本网后他网的障碍排查顺序,排查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在确认非本网原因后,应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向对方地市级机构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附件1)的书面方式申告,也可采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等电话方式申告。向对方省级机构、总部申告时,可采用传真方式提交或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的书面方式申告。

当采用传真方式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应使用网间通信障碍24小时申告电话、联络人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当面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时,被申告方应在《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一式两份)上签收。

当采用电话方式申告时,应做好电话记录,视本方工作需要做好电话录音,并在一小时内向对方补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被申告方应在收到书面申告后一小时内传真回执签收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对方同级机构申告后,互联双方联络人、责任人应积极沟通,紧密配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网间通信障碍,恢复网间通信。

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后,被申告方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相关栏目传真告知对方,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申告方应在收到传真后一小时内向对方传真回执确认障碍是否消除,并电话确认对方是否收到传真回执。

互联双方省级以下机构(含省级机构)应按照以下原则并参照本网内同类障碍的处理时限,共同制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

(一)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二)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

(三)对于严重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对于事故、严重事故,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不能及时排除的,应以本企业内部规定的沟通方式(如书面方式、电话方式)及时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由本企业上级机构继续协调。与本企业上级机构沟通的时限、程序及其他条件由本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网间通信障碍的沟通、协调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以下相关证据,以便电信监管部门确定责任方,相关证据应真实、准确,并至少保存一年:

1.用户申诉记录或企业申告材料(书面材料、电话记录及电话录音等);

2.网间通信障碍的测试记录(拨测记录及相关信令流程记录等);

3.与对方的沟通协调记录。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应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

第十三 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时,应立即与对方沟通,互联双方相关机构责任人应参与指挥网间通信障碍排除。在排障遇到困难时,应本着先抢通、后排障的原则立即恢复通信。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应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并参照《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程序、内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遇有网间通信障碍经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沟通、协调后,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仍不能排除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后,在下列时限内网间通信障碍未得到排除,且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附件2)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申告:

对于A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视情况随时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沟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第三章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的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定期与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

沟通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所分布的主要地区,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涉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定期分析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的输出数据信息,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及时扩容或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处理,督促相关各方立即恢复通信,并可随时取证,判定责任方。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利用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及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附件3)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全国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企业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并同时抄送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向信息产业部上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月报表》(附件4)。月报表内容包括: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及相关责任方;

(二)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罚款、通报批评等);

(三)发生的严重障碍、事故和严重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相互配合,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当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应予以协调,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排除网间通信障碍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设立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向对方通报本方联络人、责任人的姓名、联络方式,网间通信障碍二十四小时申告电话、传真电话及变更的信息;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受理对方书面申告或电话申告,或者收到对方书面申告后未签收或未在规定时限内传真回执;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意向电信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网间通信障碍相关证据或故意混淆障碍类别,或者采用的网间通信障碍测试手段经电信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论证或由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证明无法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屡次利用此测试手段作为申告证据;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配合电信监管部门对网间通信障碍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本地网范围内,A类障碍、B类障碍的同类情况在三个月内共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申告或者在六个月内共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申告,且责任方为同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视情况对责任方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关闭或限制原已互联互通的网间通信业务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业务进行限呼、拦截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互联一方网内发生可能影响网间通信的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未按《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提前向对方通报情况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没有严格执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保障责任制度和网间通信障碍处理机制,导致网间通信严重障碍,甚至造成事故、严重事故的,电信监管部门应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可根据不同后果,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主要领导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技术要求》规定,且未达到A类障碍严重程度的,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协同处理,并可视情况按照A类障碍向电信监管部门申告,电信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予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2日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互通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人电邮电报)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单独或者混合利用电缆、光缆、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传输和工程建设及设施保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住宅小区设计项目中应当包含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
第六条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镇及其他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与市、县(市)、贾汪区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实行统一标准,规范化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立的内部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不得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或者对外传输节目。
第七条建设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讯网及其他专用网的互联互通,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有线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入网器材。工程竣工后,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一并验收配套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第九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依法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规范施工,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定期按照技术规范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和信号正常传输。
对重要的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置保护性标志,标明其功能及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擅自拆除、切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和配套设施;
(二)擅自安装、移动信号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调整其参数;
(三)利用电缆(线)接入视听设备、刺穿线路等手段截取或者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四)擅自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其他线路或者物品;
(五)其他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播放广告的内容、时间和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播放广告必须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
播商业性广告。
第十三条新架设的通讯、电力等线路与已建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应当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的,或者需要使用已建有线广播电视杆路、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予以实施,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未按照规定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未交的,可以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五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除按照规定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费等费用外,不得向用户收取未经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点,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在接到故障信息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七十二小时内排除。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排除故障的,应当及时告知原因。故障维修时间超过七天,对受影响的用户,免收或者退回当月的收视维护费。
因用户责任影响收视质量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造成的损失及维修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对城镇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已开通区域的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
中断收视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
用户可以向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报修、报停。除迁移住址终端的,用户因变更户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应当免费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擅自对外传输节目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设备,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由专业人员予以修复,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修复费用。
擅自安装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终端及截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应补交截取期间的收视维护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予以办理,并落实相应的责任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 、贾汪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故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接收、传送设施,或者损害其工作效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