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追偿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王祥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02 浏览: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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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3月25日,孙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张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孙某仅支付了2010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2月20日,某银行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某下落不明,张某按法院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本息3.86万元。在保证期间内某银行未向王某要求承担责任。2012年5月25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承担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
分歧
本案中,对于张某是否有权向王某主张追偿权,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为,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某主张权利,王某的责任已依法免除。而且,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案中王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失效,追偿权与被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张某无权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张某有权就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王某应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张某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同为连带责任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间连带债务关系产生的,该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为前提,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保证人不能以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对抗其他保证人,即保证期间对追偿权不适用。其次,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所以,担保追偿权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张某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1年度年检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2]5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1年度全国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工作已基本结束,共有167家公司通过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通过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各派出机构尽快收取辖区内公司《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正、副本,统一到中国证监会加盖年检标识。
二、各派出机构要针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加强监管,责令公司限期解决,并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督促公司规范运作。
三、对未通过年检的期货公司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附件:《通过2001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
附件:通过2001年度年检的期货经纪公司名单
河北省:1家
河北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省:3家
山西物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和合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西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1家
五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天津市:4家
鑫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津滨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省(不含大连市):4家
沈阳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中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鞍山五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辽宁汇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省:5家
吉林联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吉林金昌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捷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金路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长春天鸿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6家
黑龙江省天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哈尔滨大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北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延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黑龙江三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大连市:4家
渤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万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连北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辽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市:23家
上海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源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大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南都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上海中粮贸)
中信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普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良茂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浙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久恒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实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华超物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永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航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久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黄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万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外高桥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正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上海金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高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省:11家
建证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弘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苏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纪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宜兴华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文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苏州中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无锡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无锡金万达)
江苏期望期货经纪公司
通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不含宁波市):13家
浙江良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省永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新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南华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天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天马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大越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金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浙江咸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宁波市:1家
宁波杉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省(不含青岛市):7家
鲁能金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三隆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烟台中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万杰鼎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泉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山东蓬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齐鲁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省:3家
安徽安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安徽华物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安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省:5家
格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豫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正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河南中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市:2家
弘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青岛金友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3家
湖北楚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北省金龙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美尔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省:5家
湖南正湘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湘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金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湖南大有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天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江西省:1家
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不含深圳市):13家
长城伟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南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集成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广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宝利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海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市华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省寰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东泰峰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南海市南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莞宏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广西自治区:1家
银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厦门市:1家
厦门国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10家
深圳金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实达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金瑞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市平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东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神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鹏鑫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金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航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深圳新基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省:6家
海口万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星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金海岸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光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中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海南深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省:6家
成都瑞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天元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成都南洋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倍特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四川嘉陵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省:3家
云晨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滨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云商日盛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陕西省:2家
陕西省长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西安智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怡高)
甘肃省:1家
甘肃陇达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省:3家
新疆璐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汇和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新疆新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市:14家
中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中钢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经易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五矿海勤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龙电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天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百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金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寰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冠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华煜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一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北京首创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5家
西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星河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先融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重庆港九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大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 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事防护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时的空袭灾害、平时的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的事故实施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的行动。
第三条 奉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战争空袭、破坏性地震和重大水灾、火灾发的次生灾害及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性事故、建筑物和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等特种事故的综合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指挥部是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工作机构,实施应急救援时有权调动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
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县(市)区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本级政府主管民防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首长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民防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和特种救援等有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应急救援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防灾减灾规划,组织拟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检查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三)根据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拟定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
(四)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哦偶合年度训练计划,适时组织专业队伍开展综合训练、演练和演习;
(五)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民防宣传教育,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掌握必要的民防知识和技能;
(六)负责应急救援指挥、通信、警报建设,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场所、指挥手段、通信网络、警报等保障;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七)承担本级政府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协助民防扭挥部组织指挥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八)管理民防经费和物资,执行特种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九)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配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应急救援联动系统。公安、环保、城建、房产、卫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民防应急救援预案和民防指挥部的指令,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成立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保障和善后处理作。
各专业队伍应当在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定期进行专业训练和演练,专业队伍组建单位要自行组织年度专业训练。
第十条 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应当编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2年修订1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修订。预案编制完成及每次修订后应当及时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商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中心,昼夜值班,负责受理民防应急救援报警,接警后,必须立即按报告程序上报,并及时组织出警救援。
第十三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设立前,先到达现场的救援单位,由其中职级最高的领导负责指挥。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负责下列工作:
(一)掌握灾害、事故情况,调动救援专业队伍;
(二)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三)确定事故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救援过程中,随时上报灾害、事故发展状况及救援情况;
(五)救援结束后,总结报告救援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挥自动化网络,并与有关单位及军事机关实现互联,有关单位应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民防信息。
第十六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城建、医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统一接警体系,建立通信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接警通信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系统承担民防报警任务,为应急救援行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网和警报通信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及用于应急救援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车辆的警灯、警报器的安装由公安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组建救援专业队伍的单位,应将救援力量及装备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可用于救援的装备也应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组,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如变更救援队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增减救援装备,应当在5日内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年度专业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民防专业队伍特种装备和综合训练、演练及演习经费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应急救援专项经费,将该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在校学生实施民防教育;文化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民防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本单位人员实施民防教育;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通过民防应急救援报警电话(96199)立即向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或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服务台转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八条 民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用于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发生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负有转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接警后不立即转报或拒绝转报的;
(五)民防救援队伍不执行民防指挥部应急救援指令的;
(六)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