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司法应对自然灾害的若干思考/熊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7:35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编者按:

  纵观历史,人类始终与各类自然灾害相伴、相争。近年来,世界各地遭遇的地震、海啸、洪水、冰冻、高温等自然灾害,不仅比过去多得多,而且对人类正常生活的危害也愈加严重。2012年北京“7·21”特大暴雨及次生的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了较大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如何确保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沿着科学化、法治化的轨道运行,直接考验党的执政能力,更事关灾区正常的民生秩序。面对灾后重建这一复杂的系统工程,尤其是面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诉讼“洪峰”,人民法院当如何作为?如何把握司法介入的“度”?如何妥善处理各类涉灾纠纷?这些都成为灾难过后我们亟待思考和探讨的问题。“7·21”重灾区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熊静同志在灾后不久撰写的本文,就表现出了这一积极态度。

司法介入的基本理念

1.政府是灾害应对的主要法定义务主体

世界各国一般都将政府作为灾害应对的主要义务主体,其他组织承担相应的支持义务。这是现代国家对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要求,也是社会分工与权力制衡理念在灾害应急体系建设中的具体体现。例如,日本在《灾害对策基本法》中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内依层级设立防灾会议作为灾害应对机构,其他行政机关和组织负有相应的协调、合作义务。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了由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了参与、协作的义务。

2.法院是灾害应对的补充义务主体

法院是我国的司法审判机关,应当发挥相应的社会管理职能,积极参与到此次自然灾害的应对中来。但是,这种参与不能仅凭热情,而是要把握好“度”,与法院审判职能相适应,符合法律对法院作为灾害应对补充义务主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于灾害应对的这种参与,在内容上应当与自救行为、行政行为等相区分,体现审判中心职能的特征;在范围上应当以纠纷的诉讼解决为前提,体现司法被动性原则的要求;在程度上应当与政府的全面介入相区分,体现补充性义务主体的角色安排。

3.司法应对效果是司法介入的重要决策因素

在法理上,自然灾害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并成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在合同、侵权纠纷等领域使得赔偿责任无所作为。此时,由政府承担的赈灾补偿责任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因此,必须进一步明确法院在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中司法介入的边界,特别是与政府、其他组织进行区分,以司法应对效果作为法院司法介入的重要决策因素,促进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司法介入的边界标准

自然灾害后法院的司法介入,应确保最大限度解决纠纷的同时又不能逾越司法职能界限,对此,有三个层次的判断标准值得参考:可诉性标准、有效性标准和优越性标准。

可诉性标准要求纠纷必须具有可诉性,实践中,一般以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作为判断标准。有效性标准包含解决实际问题、实现服判息诉的考虑,这一点在涉灾纠纷的应对中尤为重要,考验法院能动司法、服务大局的能力。自然灾害引发的政策性问题纠纷,例如针对排水设施设计标准的诉讼,虽然形式上具有可诉性特征,但由于其复合了民事、行政等多种法律关系,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加之政策色彩浓厚,仅靠司法很难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审慎介入,通过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协商解决。优越性标准需要对特定纠纷不同的解决方式进行成本收益考量。例如,自然灾害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成为法定免责事由,使得原告方即便起诉也无法获得赔偿,避免此类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根据上述判断标准,可以大体上确定法院对于涉灾纠纷介入的边界,即可以全面介入的领域是民商事纠纷,依职权审慎介入的领域是刑事和行政纠纷。

司法应对的主要原则

面对自然灾害后可能大量涌入司法渠道的纠纷,法院应当进行甄别,拦截不属于管辖范围或者不适宜司法介入的纠纷,并做好协调工作;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标准的纠纷,应当积极应对、认真审理,注意遵循以下原则:

1.联动处理原则

联动处理原则是社会矛盾大调解机制的重要支撑,也是实践中卓有成效的工作经验。具体而言,可以建立“党政领导、司法主办、部门参与、联合调处”的灾后纠纷应对模式,在统一的平台上,共享信息、实时沟通纠纷处理的进展情况,实现当事人利益司法救济、政府救济与商业救济三种途径的平滑衔接。这样,既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案结事了,也有利于识别恶意诉讼、保障相对人权益。

2.调解优先原则

该原则包含“调解优先”和“调判结合”两方面的内容,强调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应当以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为标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调解优先是法院审判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运用于自然灾害后的司法应对,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二是更加注重合理调解。

3.注意义务原则

注意义务原则主要用于判断自然灾害能否构成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是法院确定涉灾纠纷的性质及利益归属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人类社会对于自然灾害已经从完全被动的承受,发展到了积极预防和减轻损害的阶段;而随着现代社会人际交往密切程度的增加和社会结构单元的功能化,抗灾防灾已经从个人行为逐步转变为集体行为和社会行为,部分组织和个人基于在社会组织结构的特定功能位置而承担更多的防灾减损义务。这一事实提高了自然灾害后的应急状态下注意义务的要求,并构成对法律责任判断的重要依据。

灾后应急状态下的注意义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安全保障义务。社会经营者、场所管理者与活动组织者在洪水灾害发生后,负有应急安全保障义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疏于职守,应视为对义务的违反,不得成立责任免除,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救死扶伤义务。这一义务主要针对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发生自然灾害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救治遇害者,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预防义务。这一义务主要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和潜在环境污染责任人。即便自然灾害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这些主体仍应负担预防义务,在发生灾害后,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对损害进行预防,否则不得成立责任免除。

4.损失分担原则

损失分担原则是公平原则在涉灾纠纷审理中的具体体现,指的是在自然灾害的特殊背景下不适用完全赔偿责任的做法。考虑到自然灾害中侵权责任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损害结果复合了自然力的原因因素,很难区分各因素所占比例,而侵权责任人作为灾民其赔偿能力有限,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损失分担原则,以维持最低生活费为标准限制赔偿规则。此外,在灾害中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避险人不赔偿是原则,但如果受害人要求补偿,可以要求避险人在避免损失的范围内适当予以补偿,以公平分担损失。

类型纠纷的审理要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进口货物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接中国投资银行(88)中投信字第109号函称:经国务院核准,该行负责执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的任务,贷款对象主要是国家经济建设所急需、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有创汇或节汇能力的中小型工业以及服务行业(如旅游宾馆等)的扩建和更新改造项目,要求享受(86)
署税字第1285号文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经与国家税务局研究,为鼓励国内企业使用这部分贷款,对国内企业利用中国投资银行转贷亚洲开发银行进口的货物,也按照(86)署税字第1285号文的优惠规定办理。
以上贷款项目的减免税手续,亦按(86)署税字第1285号文规定办理。



1988年9月16日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厂矿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都必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学生每日的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中专、技校、职业学校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原有教室的采光、照明、黑板、课桌椅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加以改善,使之逐步达到国家标准。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种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宿舍卫生,并有检查评比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加强营养指导。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办好学生膳食。保证提供学生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供水设施和饮用水。
第九条 学样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应当按省编的健康教育课本授课,每学期健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八节;中学的生理卫生课教学中应增加卫生保健知识内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第十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颁发的《学生近视眼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保护学生视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健能力。防治近视眼的工作以班为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一次视力检查,并公布视力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对学生中弱视、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肝炎、结核病、脊柱异常弯曲等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并做好对各种地方病、急性传染病、食物中毒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完全中学和有条件的中小学应当建立学生体检制度。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健康监测,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把入学体检、毕业体检及定期体检资料纳入学生档案,并对体检资料进
行统计分析,提出改善学生体质的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学校对教学过程(包括体育课、军训课、劳技课)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卫生、财政、人事、劳动、建设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统筹规划本地区学校的卫生工作(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器械设施等方面),根据各地实际,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学校,提出不同要求进行分类指导。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经编制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普通高等学校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可以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技工学校、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城镇完小有条件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兼职卫生工作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2)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的防治和矫治;
(3)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级各类学校都应当明确一名校领导主管学校卫生工作,并把它列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列
入督导计划。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贯彻“预防为主”的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人数在三千以上的可以设校医院,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不足三千人的设立校医务室。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业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尤其是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健教师;边疆及内地山区的学校,卫生人员(保健教师)配备比例
可以和适当放宽。农村初级小学应当配备保健箱和兼职保健教师。
中等专业学校按在校学生教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人数以及学校就医情况确定卫生人员比例,一般按学生人数的千分之八至千分之十二配备。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的按批准规模参照卫生系统医院卫生人员配备标准配备;不设校医院的按中等专业学校办法配备。编制由各高校在上级核准的总编制数内安排。
第十九条 学校卫生人员的培养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在有条件的医学院校可以开设校医专业。在一部分有条件的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开设主副科制和在一部分有条件的中等专业学校开办小学保健教师班,培养兼职或者专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条 在职校医、保健教师的业务培训应当列入学校教师培训计划,采取进修、短期集中学习、举办各类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业务培训。使现有的在职校医、保健教师都受到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考评制度,每年年终对其政治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等进行考核及评定。考评情况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在合理设岗定责的前提下,对校医、保健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以及工资晋升、住房分配、工作量计算等方面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评定,由省卫生厅、省教委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由各级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1)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2)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3)对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4)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小学应当按照原省教育厅与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体委联发的《关于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的通知》(云教体字〔1987〕第3号)执行。在安排学校年度教育卫生经费时根据本地区学校
的实际,从学杂费、勤工俭学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委和云南省制定的卫生器械设备配备目录的要求,分期分批进行配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拨出专款,按学校卫生专业器械设备目录装备各级卫生防疫站。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1)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2)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际卫生监督;
(3)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主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学校贯彻执行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卫生监督员证。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二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定期举行评选学校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生卫生监督员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下税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委会同卫生部制定的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颁布后,由省教委会同省卫生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教委、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