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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挂靠合同涉军属案件的法理剖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7:21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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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案件】

两起涉军属合法权益案件的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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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贵院民二庭、行政庭分别与2012年3月30日、4月1日审理了“原告诉与被告公司”“挂靠经营纠纷”和“退还保险理赔款纠纷”;律师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参与了完整的庭审程序,对法庭主审人员全面细致的审理表示认同。由于案涉军属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涉军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精神,依法及时妥善审理涉军案件,现将两起涉军属案件的基本情况,呈请贵院,恳盼关注!
 
“挂靠”行为的法律效力之争:

挂靠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属法律适用方面的范畴,根据司法实践提供三项参考资: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第370页:原文表述“审践中的挂靠经营形式繁多,如建筑施工队挂靠建筑公司、个体车辆挂靠有资质的出租汽车营运公司等,现行法律对于挂靠经营并未进行专门规定,相关条文大多散见在部门规章中,例如,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财清字【1998】9号,对多点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申规范进出口企业经营行为,严禁各种借权经营和挂靠经营的通知》等,挂靠经营是特定历史时期的现象,目前已不被允许。--------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
   
   2、2003年4月3日交通部公路司《清理整顿道路客运挂靠经营工作安排》明确了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清理挂靠行为的时间安排:从2003年起开始对道路运输行业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行为进行清理和整顿,计划用3-5年的时间,即到2005年底或最迟到2007年底,要对客运挂靠经营的车辆进行全面的清理整顿,最终达到所有客运线路挂靠车辆清理完毕,客运车辆基本实现集约化经营,形成“线路经营权明确、车辆产权清晰、企业管理规范、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特别是安全质量明显改善”的道路旅客运输健康发展新格局。第二、关于“挂靠经营”界定:“道路客运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和个人(下称车主),由车主出资购卖车辆、以所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否为挂靠车辆可根据以下几个原则来界定:①、车辆产权关系上:②、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③、司乘人员与运输企业的人事关系上:④、运输组织上:⑤、财务关系收益分配上:⑥、管理责任上。第三、清理整顿工作内容和要求:按照对挂靠车辆的界定标准,对企业的车辆进行逐一对照清理,凡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均认定为挂靠车辆,列入清理整顿范围。运输企业要与挂靠车辆解除挂靠合同或协议,挂靠车辆不得再以挂靠企业的名义经营,企业可采取出资收购或车辆作价入股的形式,将挂靠车辆产权转为企业所有。
   各道路客运企业要进一步明确企业是市场主体,承担运营风险,驾乘人员仅是企业职工,要彻底解决企业只收“挂靠费”、“管理费”,不承担市场风险的问题。对于私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一律视为严重违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不予认可,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可由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严禁再发生任何形式的新的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凡在今后新增的挂靠车辆或现挂靠车辆在报废后更新的、经营期满又续签挂靠合同的,无论是经营高速公路客运还是普通客运,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或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和解决。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5)规定:

“客运挂靠行为”违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转嫁交通运输安全风险责任;严重危害共公利益,损害旅客人身安全,交通部《关于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转变挂靠经营方式实现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认为“客运车辆靠挂经营是一种变相转让、出租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的行为,造成道路客运企业经营机制不规范、管理薄弱、安全管理责任不到位、对行业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严重影响,已制约道路客运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因此必须坚决予以取缔。
 “旅客运输行业”直接涉及公共安全、涉及公共资源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特定行业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别许可,《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将旅客运输行业列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事项;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5)项规定、《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客运挂靠经营”违背国务院关于“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版)第五条规定“道路客运禁止挂靠经营”;第十八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项规定“禁止客运车辆挂靠运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把握不准的,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判断:
 肯定性方面:首先、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则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其次、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否定性识别: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了行政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要从立法目的进行判断,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比如客规规定的是禁止挂靠经营,明显是对内容的禁止,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挂靠经营协议”是典型的“出租资质、买卖牌照、过票借权”,客运公司通过挂靠行为转移市场开放带来的安全风险,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给广大旅客的人身安全带来隐患,正因为挂靠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属取缔和禁止的行为。

   客运公司收取“线路使用费”违法;

   关于线路使用费不得有偿使用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已有明确规定,客运公司明知早已禁止,但变相收取,给原告出据的所有收据均写“安全保证金”;依照挂靠协议,客运公司只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不得额外收取其他项目费,理应退还给原告。
   
三、安全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押金、无合法票据的办证费,本属原告所有的财产,各项保证金仅起担保作用,合同终止后,必须返还给原告。

   四、客运公司无权占有保险理赔款,辩称“垫资”投保缺乏有效证据。
   
   1、双方之间并无关于垫资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之间订立的是先款后票,客运公司主张借款垫资行为缺乏证据;
   2、原、被告均认可“保留票据及保单复印件”即为结算相关费用的惯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所有票据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客运公司此前还向原告返还了三单保险理赔款,自始致终未向原告追索过垫付款;
   3、客运公司不能提供承办垫资的具体工作人员及资金流转的记录,相反,客运公司吴某的银行支出记录有一笔大额款项数目与原告交付投保资金完全吻合,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发生十万分之一的巧合,足可推定先款后事。
   4、客运公司并无反诉主张,本案集中争议的是保险理赔款应否退还,属民事案由中的不当得利益之诉,依据法律要件及事实要件涵摄审判思路,客运公司如主张垫款责任,应另案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可以将是否垫资以及应否冲抵例为争议焦点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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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1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部、省属驻邵各单位:
现将《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邵阳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及其用水质量安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制度,坚持开发水源、安全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城市供水、用水、饮用水源的行政处罚和其他具体管理工作。
规划、水利、海事、环保、卫生、质监、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学技术进步政策,鼓励供水与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在政府主导的前提下,可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水资源保护要求,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的意见,并将二次供水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确保公共供水安全。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到达的范围内不得自建供水工程,现有的自建设施供水系统应限期改造,逐步停止使用,由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进行供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能到达的地区,新建自建设施供水系统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后,自行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供水专用河段、专用水库、引水管渠、取水口、水厂、取水井群、泵站、管道(至计费表处)、阀门、水表、消防栓等附属设施与设备,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主管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查维护,加快供水管网的更新改造,保障正常供水。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必须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拆除、掩埋。用户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除计费水表至用户终端的以外,均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使用和维护。
计费水表和水表井、箱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保护,应当保持内外清洁,井盖、箱盖完好,无堆压物。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等有关费用由用户承担;计费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自行安装、使用和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进行改装、更换或安装其他管网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前阀门(包括水表),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闭、拆换、迁移、改装。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及其水质检测单位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以保障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公正有效。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一米范围内,严禁挖掘、修建任何地面地下建筑、构筑物及堆放物料、植树、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
第十八条 确需建设和埋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并行和垂直、交叉的建筑物或安装其他管道时,必须报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管网分布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严格按城市建设管理和给水设计规范要求施工,不得危及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方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移交公安消防机构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水质水压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取水泵房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核心保护地带;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水源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外的水域及沿岸,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公用事业、环保、卫生、水利、海事、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和监管。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身体健康的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直接从事制水和二次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体检。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监测工作,确保供水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高层建筑或者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后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主干管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形式发布公告,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大面积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设法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需启动供水应急预案时,报告上级部门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到用户对供水设施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及时派员工到现场进行维修。对其中暂停供水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

第五章 用水节水
第二十九条 用户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提供近、远期生产、生活需水计划和用水要求及接水点的平面位置和高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勘测设计、编制工程预算,并负责实施工程施工。工程款按国家定额与取费标准结算。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住宅和商业门店的给水工程,设计部门在设计给水工程方案时应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给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等,由用户自行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并办好施工许可手续,协调处理矛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定期派人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别安装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为保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计费水表的正常数据采集、维护和更换,用户须提供必要的抄表条件,同时不得妨碍抄收、维修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等用水合理计价原则确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供水价格调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市)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物价管理权限批准实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下列标准追缴水量:
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水时间计算;
不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或已装供水计量装置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对破坏供水计量装置进行盗水的,其盗水量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法定的水表计量检定机构共同出具的仲裁检定结果为依据;
盗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用于经营的按6小时计算;用于生活的按3小时计算。
第三十五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定点设立专用水栓,安装计量水表,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分类水价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结算水费。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可选择安装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水表;按月到供水企业委托的银行或收费点缴清水费,逾月未缴纳的,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缴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月应缴水费的1倍;连续两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水催缴;连续三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注销户册。
第三十八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九条 水表发生故障计量不准或无法抄表计量时,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用户前3个月平均水量计收水费。如计费水表因用户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故意损坏铅封的,除要求其限期纠正外,按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在限期内不纠正的,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水费。
第四十条 初装表属强制计量检定器具,必须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才能安装。在线水表的检定周期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162《冷水水表》规程要求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在线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质监部门指定的法定水表计量检定部门申请校验,水表误差值按国家计量规程判定。校验合格的,用户按原计量数结清水费,校验费及拆装费由申请方承担。校验不合格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上限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超出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用户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误差值超过国家规定允许下限的,用户除按当月标准计量水量缴纳水费外,还须承担校验费、拆装费和当月低于规定误差标准的水量水费。
如不服检验结果,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部门申请仲裁检定。
异议期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供水。超出15日未提出重新申请的,异议期满,视同认可原校验结果。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定期对在线计量水表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个人直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必须自行根据行业需要对城市公共供水采取沉淀、过滤措施,保证加工、生产食品和药品的质量安全。未采取沉淀、过滤措施的,相关责任由用水单位、个人自负。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个人需更名过户的,结清水费后由新户会同原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周期的用水计量器具和破坏用水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单位、个人,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交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对用水性质有异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认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八条 临时用水或农业抗旱需用城市自来水的,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等节水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用水节水意识,推广节水先进技术,鼓励用户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积极采取措施改善用户的饮用水条件,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植树或敷设有腐蚀性、有毒害的管道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具有污染或危及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与其相连的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偷盗、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达到范围内的,擅自新建供水设施工程的。
对第(一)、(二)项行为除追缴应缴水费和盗用、转供的水量水费外,还可处应缴水费、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用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管网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本规定所称计费水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通过计费水表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计委 教


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



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卫生事业为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发展中逐渐暴露出一些深层次问题,尤其是在城市,资源配置、利用不合理,医药费用增长过快,卫生服务特别是基层卫生服务同城市化、人口老龄化、疾病谱改变
、医学模式转变、群众卫生服务需求的变化及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等不相适应,亟待改革、完善。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做出“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逐步形成功能合理、方便群众的卫生服务网络”的重要决策以来,不少城市积极试点探索,并已取得初步经验,显示出社区卫生服务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
,从全国看,这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
随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加快医疗机构改革,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已成为一项紧迫任务。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改革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就进一步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意义
社区卫生服务是社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政府领导、社区参与、上级卫生机构指导下,以基层卫生机构为主体,全科医师为骨干,合理使用社区资源和适宜技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家庭为单位、社区为范围、需求为导向,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慢性病人、残疾人等为重点,
以解决社区主要卫生问题、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目的,融预防、医疗、保健、康复、健康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为一体的,有效、经济、方便、综合、连续的基层卫生服务。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提供基本卫生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卫生服务需求,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保障。社区卫生服务覆盖广泛、方便群众、能使广大群众获得基本卫生服务,也有利于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卫生服务需求。社区卫生服务强调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有利于将预防保健
落实到社区、家庭和个人,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二、是深化卫生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基础。社区卫生服务可以将广大居民的多数基本健康问题解决在基层。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有利于调整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结构、功能、布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为基础,大中型医院为医疗中心,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机构为预防、保健中心,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新格局。
第三、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迫切要求。社区卫生服务可以为参保职工就近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帮助参保职工合理利用大医院服务,并通过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增进职工健康,减少发病,既保证基本医疗,又降低成本,符合“低水平、广覆盖”原则,对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长久稳定运行,起重要支撑作用。
第四、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社区卫生服务通过多种形式的服务为群众排忧解难,使社区卫生人员与广大居民建立起新型医患关系,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是为人民办好事、办实事的德政民心
工程,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国家长治久安。
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深化卫生改革,满足人民卫生服务需求,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同步,构筑面向21世纪的、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到200
0年,基本完成社区卫生服务的试点和扩大试点工作,部分城市应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到2005年,各地基本建成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框架,部分城市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到2010年,在全国范围内,建成较为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成为卫生服务体
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城市居民能够享受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卫生服务,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据社区人群的需求,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公有制为主导。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服务,健康促进。
坚持以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引进竞争机制,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努力提高卫生服务的可及性,做到低成本、广覆盖、高效益,方便群众。
坚持社区卫生服务与社区发展相结合。保证社区卫生服务可持续发展。
坚持实事求是。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点带面,逐步完善。
三、加强政府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的具体体现,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是政府的重要责任,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领导。
要把积极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列入政府工作目标,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城市社区两个文明建设规划,作为社区建设和社区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予以统筹规划、组织实施。
各级政府要成立社区卫生服务协调组织,卫生、计划、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教育、建设、计划生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完善有关配套政策与措施,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提供良好的环境,及时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各种
具体问题和困难。
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推进社区卫生服务、提高本社区全体居民健康水平负有重要责任。要积极协调辖区内各方力量,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支持和帮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解决必需的业务用房和工作中遇到困难,切实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四、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
社区卫生服务是城市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要在区域卫生规划指导下,充分发挥现有基层卫生机构作用,引入竞争机制,统一规划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建立健全结构适宜、功能完善、规模适度、布局合理、有效经济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使社区居民都能够拥有自己全科医师。
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依托现有基层卫生机构,形成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其它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以上级卫生机构为指导,与上级医疗机构实行双向转诊,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使各项基本卫生服务逐步得到有机融合的基层卫生服务网络。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根据当地规划和群众需求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以街道办事处所辖范围设置,可由基层医院(卫生院)或其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造而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区域过大的,可下设适量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上级医院及疾病控制中心(
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院、健康教育所等预防保健机构,要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加强统一协调。发挥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指导作用。坚决防止盲目设置新的医疗卫生机构,搞重复建设。
深化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改革,实行医疗卫生机构功能调整,优化重组,健全社区卫生服务体系,要着重引导公立基层医疗机构转变观念,进行结构和功能的双重改造。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健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生机和活力,不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模式。
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主要由全科医师、护士等有关专业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要把人员队伍建设作为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持久、健康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任务抓紧抓好,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以全科医师为骨干的社区卫生服务队伍,适应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需求。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采用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的适宜技术。
五、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规范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是社区卫生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必须改善服务态度、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取信于民。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基本服务规范和管理办法,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体系。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人员执业资格管理,规范服务行为,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培训与考核,竞
争上岗,树立严格要求、严密组织和严谨态度的良好作风。要依法严格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的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计划、实施和评价的全过程管理。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开展社区卫生服务,都必须经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资格。
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科学研究,不断研究和总结我国社区卫生服务的经验,使社区卫生服务在实践和理论上都日臻完善。
六、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配套政策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积极完善有关配套政策,支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的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和个人合理分担。教育、引导居民树立正确的健康消费意识,增加健康投入。
发展计划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卫生经费的支出结构,按社区卫生服务人口安排社区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所需工作经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基础上,适当安排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备更新等方面的启动经费和人才培养、健康教育
经费。按国家规定安排公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离退休人员费用和卫生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研究制定有利于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财政经济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要求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就诊时可实行不同的医药费用自付比例,引导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
务机构诊治一般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上级医疗机构之间形成有效的双向转诊机制。
物价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社区卫生服务的价格体系。要规范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的名称、服务内容,合理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标准,促进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
民政部门要将社区卫生服务作为指导各地进行社区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把支持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作为考核和表彰模范街道、居委会和社区服务中心(站)的条件。要帮助城市优抚对象解决在参与和享受社区卫生服务中遇到的各种困难,给予政策和经济上的扶持。
人事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要及早研究建立全科医师资格标准,制定在职人员培训规划、计划,完善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形成育人、选人、用人一体化机制,吸引优秀卫生技术人才在社区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支持和指导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以毕业后医学教育为核心的全科医学教育体系。当前,重点是培训在职人员,培养技术骨干,加强全科医学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与培训;要逐步开展全科医师继续教育;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人员队伍的培训,满足不断发展的社区卫生
服务需要。
建设行政部门在新建或改建城市居民居住区时,要把社区卫生服务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制定与落实人口计划、推行优质服务时,要积极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居民的需求和自身条件,开展计划生育与生殖保健宣传教育和适宜的技术服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抓住机遇、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健康地向前发展。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