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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争议要司法解决 选对适格主体是关键/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8:44  浏览:9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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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刘某给孙某干活期间,孙某欠刘某的劳动报酬未能付清,刘某认为给孙某干活的工地是星空公司承包工范围,刘某便领工人到星空公司讨薪,星空公司无耐替孙某付了一部分,刘某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要求公司春节前付清尾欠,不再聚众讨要,事后星空公司未付尾欠,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建设合同之债为由,要求星空公司承担债务。
星空公司接到起诉书后,提出答辩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及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债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自认的事实是,原告为孙某从事劳务,原告应向孙某主张劳务报酬,原告绕过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孙某,向答辩人诉求付款,显系主体指向错误。孙某只是附期限承包答辩人的温室用地,承包期限自2008年至2016年,作为土地发包方的答辩人,法律并未规定就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雇佣的劳务人员承担付酬义务;答辩人无从知晓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具体合同关系,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虽然曾向原告垫付孙某尾欠原告的债款,但这种垫付是迫于原告组织人员采取堵门、干扰正常工作秩序等非正常手段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得已而为之,目的也是希望原告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向孙某主张债权,答辩人公司也不欠孙某的任何款项,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孙某尾欠其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原告与孙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答辩人虽有部分替代承担,但后续债权的存在与否、债款数额是否真实可信等情况均无从考证,答辩人并非建筑行业,原告跨过债务人向无关的民事主体诉求债务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有理由拒绝垫付,原告应持证据向孙某诉求债权,答辩人不能承担无根无据的诉请。
【法理辩析】
一、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合同之债”的基础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支持。相反,原告在诉状及承诺书中明确自认其与孙某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被告曾经替代孙某向原告垫付过款项,但垫款的行为不能改变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原告提交的“工作说明”、“承诺书”、“银行支票”系“间接证据”,三者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
“工作说明”表达的内容带有案外人主观意见,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经工作了解”部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二款;“承诺书”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缺少被告公司承担债务的明确意见;“支票”只能证明票据关系,无法证明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先前垫款行为只能说明系自愿好意为之,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对涉诉债款负有强制义务,原告举用的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关于“陈玉林”不出庭便适用推定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原告的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主张偿债责任。
原告自书形成的承诺书,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要件的债权债务转移,应由三方参与并书面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
本案原告与债务人孙某之间以及孙某与与星空公司之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当中星空公司(第三人)曾替代孙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债务,不能说明星空公司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告追偿债务只能向孙某追偿,不能向星空公司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宁夏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基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意见确立了债务转让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认定要点,“债务转让”与“第三人垫付”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并没有实质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参见《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一辑(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2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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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57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进一步规范编制控规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规编制、审批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控规,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针对建设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和空间布局等,提出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要求。

  第四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控规的编制与管理工作,依法批准后的控规是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控规编制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保证控规的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都应列入编制控规范围内。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地区、旧城改造地区、近期发展地区、储备土地、下一年度建设用地和拟出让的专项用地等,优先编制控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控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发展地区的控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以及建制镇的控规,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控规编制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控规编制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规编制计划,制定规划编制任务书或规划设计条件,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委托、招标等方式,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控规编制工作。

  第十条 控规编制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同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与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三)综合考虑土地使用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边界、功能布局等因素,科学划定控规单元和地块。

  (四)通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各项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控规编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地块用地性质和规模。

  (二)确定各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利用具体要求。重点地区还应当确定建筑高度。

  (三)根据交通分析需求,确定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明确禁止开口路段,规定各级道路的宽度、断面和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四)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工程设施用地布局。

  (五)根据地块条件,确定黑线、蓝线、紫线、黄线、绿线、红线(以下简称“六线”)等规划控制线。

  (六)制定城市设计导则,提出重点地段、重点区域各地块的建筑体量、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详细控制要求。

  (七)明确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六线”控制要求为强制性内容。重点地区的强制性内容还包括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

  第十三条 控规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则和附件。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相关研究报告和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控规成果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文件方式表达,并应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控规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提出审查意见。

  (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步审查:

  1.征求区、县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

  2.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4.提出审查意见。

  (二)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方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展示的时限不少于7日,展示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公众意见后,由编制单位对控规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规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规管理数据库,进行动态维护和管理,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控规实施情况进行汇总,提交实施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控规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下列要求确定控规调整申请单位:

  (一)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由以下相关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因区域和行业建设发展,需要对划拨土地控规进行调整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已纳入市人民政府储备计划的地块、已出让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认定需要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收购储备的地块,由市土地整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地块需要进行控规调整的,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投资单位提出申请。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控规需要调整,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内容确定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控规调整分为强制性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调整程序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强制性内容包括:

  1.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单位要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后,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的控规需要调整的,由申请单位向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调整可行性论证报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题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提出控规调整论证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在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非强制性内容,由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同意调整控规的地块,涉及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由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天津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规国规字〔2001〕52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规划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浅析抵押的效力

王海宏


  (一)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根据《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抵押担保的范围首先应当依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确定。如果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则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有权。抵押设定以后,除法律和合同咖有约定以外,抵押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并有权取得抵押物的孳息。
  2.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设定以后,白铁办并不更新换代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但是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专让物行为无效。
  3.抵押人对抵押物设定多项抵押的权利。抵押人可以就同一抵押物设定多个抵押权。依据《担保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走出其余额部分”。在同一换件力挽 之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情况下,各个抵押权人应? 后顺序行使抵押权。
  4.抵押人对抵押的出租权。抵押权设定以后,由于抵押物仍然归抵押人所有,因此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出租给他使用,但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后,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有效。
  抵押人的主要义务是妥善保管好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因此抵押人应当?管抵押物的义务,并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抵押物的毁损灭失和价值减少。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人有义务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在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在未通知抵押人或未循规蹈矩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转让纷乱受让人。转让抵押物时应当遵循唐古拉山是。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应当符合抵押物实际价值,且因转让所获得的价款应用赤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权人应享有如下权利:
  1.城西抵押物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抵押期间,尽管抵押权人并未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享有支配权。
  2.孳息收取权。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孳息一般上抵押收取,但在债务履行期间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拭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有有权收取由抵押物所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优先受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抵押权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严格依据法定和约定的方式及程序,不得损害抵押人和其他人的利益。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