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死缓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吴小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3:39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上述的累犯、7种具体犯罪分子和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等三类主体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累犯是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并不是只要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属于累犯,就一定要限制减刑,因为根据累犯前罪和后罪的性质、轻重程度不同,其人身危险性大小也有所区别,从重处罚的程度应当也有所区别。在对于判处死缓的累犯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把握。对于实施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一般应当限制减刑。因为实施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施的犯罪一般都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即使没有累犯情节也可以适用限制减刑,而累犯又体现了这些罪犯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故应较多地适用限制减刑。对于实施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则要重点考察前罪的性质和轻重,如果前罪是暴力性犯罪、重罪、多起犯罪或与后罪属同种类犯罪,同样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大而可以考虑适用限制减刑。

  2.被告人主观恶性深,所犯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为具有自首、立功、主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亲属协助归案、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告人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原则上应当从宽处罚。虽不构成自首,但是属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或者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的,一般也要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鉴于矛盾已得到化解,也可以从轻处罚。属于7种具体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又因为存在上述情节而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犯罪动机卑劣、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3.被告人犯数罪或多次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同时犯有数罪或多次实施同一种类的犯罪,与仅有一起单独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更深,人身危险性更大,如果其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属于上述7种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对其限制减刑,以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4.共同犯罪中,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已被判处死刑,同案被告人犯罪情节亦属极其严重,但因作用略小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根据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应查清各被告人的作用,从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并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区别对待,一般只对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有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的罪行也属极其严重,只是因为略小于同案其他被告人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如果其所犯之罪属于上述7种犯罪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可以适用限制减刑。

  5.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适用限制减刑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不同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在适用死刑方面需要十分慎重。为了更好地贯彻死刑政策,对于此类案件也可以通过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来缓和被告人的情绪,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但同时也要注意,此类案件适用限制减刑仍要坚持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即被告人还需具有犯罪情节恶劣等因素,按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如果按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已属量刑适当,则不能仅仅因为被害人要求强烈就简单地适用限制减刑,导致出现滥用限制减刑的情况。


 (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近日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近日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 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 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 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 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城市设施项目;

  (六)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 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 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 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 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 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 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五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 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 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

1953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我院接中南分院转来本年6月22日你院法秘字第561号请示,对我院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解答的所称之“合法契约”一问提出不同意见,请予函复。兹答复如下:
按“契约”这名词的意义,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任何法律关系(权利或义务)的协议或同意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在某些国家是要经过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的,但在批准或登记时,必须查明是否已有收养者或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而须经其本人同意。这种同意或协议,就是确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也符合契约的意义。
我们新中国现在还没有订出关于收养子女的法律,实际上也只须有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如被收养者已达一定年龄或已能了解收养的意义并须经其本人同意),就能成立收养关系,而别无其他必须的手续。因此,收养关系是发生于各关系人间的同意或协议,就更加明显。
我院前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子女问题的解答,主要是为了保护被收养子女的利益,维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不许轻易取消。文句中所称之“合法契约”是指收养者与被收养者的生父母之间出于毫不勉强、又不违反法律和习惯的协议或同意而言;当然不包括应禁止的买卖子女的契约在内。你院来文就对人对物是把契约这一名词了解为只能用于“物”的原故。其实它是指两人以上关于确立、变更或消灭的协议或同意而言的。不过“契约”二字用来指这种协议,作为一个名词来说,它是否恰当,确是值得研究的。这是将来在制定有关法令时需要予以确定的。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请示函 法秘字第5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于复东北分院关于收养关系诸问题的几点意见内,认为:“收养契约虽为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契约,但幼年子女的生父母亦可与收养的父母成立契约,将子女交其收养,只不妨害子女利益,在习惯上(如近亲辈分)又无妨碍,即应认为是合法契约。”对于收养关系是否能作为契约关系,我院有这样的意见:“契约”是设定、变更,或废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客体是“物”,而收养关系的成立,其客体则是“人”,故应否认为是一种“合法契约”,值得考虑。
是否正确,特函请示你院,请予函复。
195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