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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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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2]8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一届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江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本级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如以政府、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借款)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和常年承担建设任务的建设单位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财务总监管理机构,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协助贯彻执行有关基建财务的政策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建设项目需要委派的财务总监;负责财务总监的任免以及招聘、委派、培训、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七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形式。委任是指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同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职于财政、审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银行,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且从事基建财务管理工作3年以上;

  2、现任建安、房地产开发企业总会计师或者财务部门部长(经理)且任职3年以上;

  3、从事基建财务、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7周岁以下。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第十条 派驻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派驻建设单位的财务总监的派驻时间由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基建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

  (三)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政策、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督促其通过政府采购进行招标、投标;

  (四)帮助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和监督;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和招标文件制定和招投标执行情况;

  (六)监督建设项目所有合同、协议有关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对建设项目用款申请进行初步审核;

  (八)监督建设项目引起概算、预算变动的设计变更;

(九)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对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十)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

  (十一)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尽快编出工程结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并督促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审批的工程结算,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十二)督促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将结余和相关的基建收入按规定及时上交市财政部门;

  (十三)督促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验收后,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固定资产权属确认与登记手续、国有资产的验证手续;

  (十四)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对建设项目以下的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由财务总监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及建设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财务总监每季度应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或有关法规;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或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浪费;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更;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算或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的影响情况;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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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任职期间委任的财务总监依照公务员管理;聘任的财务总监参照公务员管理。
  第十七条 专职财务总监的编制由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单列管理。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任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或同一建设单位的财务管理监督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门负责人、审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或项目监理的建设项目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以及以下规定:

  (一)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违规接受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馈赠;

  (四)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作为,延误时机导致建设项目发生损失,或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四种情况之一,市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履行市财政部门赋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委任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处理;聘任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

  (四)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向市财政部门作出述职报告。市财政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要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对市财政部门委派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应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承建单位、其他部门、单位和群众对财务总监来信来访。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相应行政级别公务员的标准予以确定,报市人事局审批,并由市财政集中支付;

  (二)医疗待遇按江门市机关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三)财务总监公务经费开支,报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后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派驻单位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二十九条 财务总监卸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卸任后的财务总监返回原单位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就财务总监报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给有关部门;如需向市政府报告的,须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比照《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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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4年)

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六日经第十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 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
(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
(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单位的资质;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七)处罚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八)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要会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组织本部门直接投资和相关投资公司投资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工作和本部门直属施工企业的投标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有关单位从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四)商项目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等有关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按照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的原则,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政府规定的资质标准,有权正当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二至五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概算已经批准;
(二)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已经完成;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的来源已经落实;
(六)已经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一并列入施工招标范围。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项目的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但不得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应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经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一般不得少于两家(含两家)。
第十四条 施工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相符的招标班子;
(二)向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资质,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要求等;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者;
(七)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八)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十一)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名称、地址、招标项目、占地范围、建筑面积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以及现场条件、招标方式、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等级要求等;
(二)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工程量清单;
(四)由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预付款的百分比;
(五)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等)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加工定货情况和材料、设备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七)投标书的编制要求及评标、定标原则;
(八)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十)要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额度。其数额视工程投资的大小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天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批准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不少于15天,大中型工程不少于30天。

第四章 标 底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二十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确定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计划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标底价格应考虑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还应包括施工不可预见费、包干费和措施费等。工程要求优良的,还应增加相应费用;
(五)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议标的工程,其承包价格由承发包双方商议,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作为建筑产品的生产者,在施工招标投标的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联合体,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二)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报价;
(三)有权对要求优良的工程实行优质优价;
(四)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有权参与投标竞争或拒绝参与竞争。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历;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全员职工人数,包括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等。企业自有主要施工机械设备一览表;
(五)近三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质量情况;
(六)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尚未开工工程一览表。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按照工程量清单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用量。投标单位可依据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自主报价;
(三)施工方案和选用的主要施工机械;
(四)保证工程质量、进度、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五)计划开工、竣工日期,工程总进度;
(六)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八条 投标书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如果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用正式函件更正,否则以原投标书为准。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做出相应标价和投标书同时密封寄送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第六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开标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书宣布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评标组织由建设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咨询、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组成。特殊工程或大型工程还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四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原则,一般应对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自开标(或开始议标)至定标的期限,小型工程不超过10天,大中型工程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招标单位应于7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各未中标单位,抄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未中标的投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天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中止招标、取消一定时期投标权、不准开工、责令停止施工的处罚,并可处以罚款:
(一)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的;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
(五)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
(六)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发包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利用招标权索贿收受“回扣”;投标单位以行贿,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工程任务的,按《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向各投标单位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招标投标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招标投标办事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协会,是指省科学技术协会、市(地)科学技术协会、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学技术协会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科学技术协会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面向经济建设,开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加强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繁荣,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科协及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为科协、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科协由省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级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级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县级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第八条 科协所属学会的变更或撤销,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条 科协应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十一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积极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进学科发展和新兴学科建设。
科协依法开展国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交往。
第十二条 科协应经常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宣传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
第十三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以推广实用技术为重点,建立农村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开展科学技术扶贫,培养农民科技人才,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四条 科协应协同学校及有关单位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科学校术素质,培养科学技术事业的后备人才。
第十五条 科协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委托,对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和科学校术成果鉴定;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科协应促进所属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应面向生产,开展科学技术咨询活动,提供信息、管理、技术等服务。
第十八条 科协应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举荐优秀人才。
第十九条 科协经费来源是:
(一)财政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资助、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经费应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
全省财政每年投入科学技术普及的经费应不低于全省人口总数平均0.20元;其中,省级财政投入不低于0.10元,市(地)、县(市、区)财政投入不低于0.1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对科学技术普及性的出版物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的建设,充分发挥其示范作
第二十四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科协资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