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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人民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9:49:25  浏览:9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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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是历史的主人,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决不能忽视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认清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并从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等方面来体现和保障人民主体地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前提。

关键词:人民 依法治国 法治国家 主体   

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从党的十五大提出,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1999年宪法修正案写入宪法被正式确立,反映了新时期党和国家治国理念的更新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速,是我国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长期以来,专家学者和社会大众已经普遍而深刻地认识到,只有完善法律制度,树立宪法和法律的崇高权威,并将其作为治理国家的依据和准绳,才能彻底摆脱几千年来的人治模式,实现真正的民主政治。然而,我们在关注法治国家中法的工具性的同时,却往往忽视了人民在法治国家中的主体地位,尤其是在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人民往往仅被当做被治理的对象,这是引发诸多社会矛盾的重要原因之所在。   

一、人民主体地位的含义   

(一)从我国的国家性质上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的基本含义就是人民当家作主。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由此,人民在我国的主体地位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得到确立。   

(二)从依法治国的表述上   

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依法治国的科学、完整的表述。   

从此不难理解,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而不是被“治”的对象或者“被管理者”。   

(三)关于人民的界定   

人民是与公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国公民是指具有该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范围相对广泛,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中国公民。而人民作为一个政治概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其范围与公民相比相对狭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民的内容是相异的。我国社会主义现阶段,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包括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畴。   

我们可以一般地认为,只要不是危害、敌视和破坏国家统一、社会主义事业、社会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敌人,都是人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是依法治国的主体。   

二、人民主体地位的体现和保障   

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是抽象的、虚无缥缈的,而是实实在在的。在贯彻执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方略的过程中,人民及其主体地位决不能抽象化,而要具体化到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法治工作的方方面面,并给予更加充分的保障。   

(一)人民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   

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民主立法是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所以立法应当“开门立法”,倾听人民的呼声,征求人民的意见,真正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要求,确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应当通过法律规定,保障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己的意见,使立法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开放性和透明度,立法过程中要坚持群众路线。   

我国实行人民大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通过选举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己行使各项权力。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主要的立法主体。   

然而近年来,我们的全国人大和各级人大会议上,不断爆出“女性家务劳动工资化”、“医改成功是人民的悲剧”之类一个又一个“另类提案”或称“雷人提案”,引起全社会一片嘘声。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这些提案代表了谁?提案者还是不是人民的代表?人大代表在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时,要充分听取人民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体现人民群众的诉求,使所立之法是真正的人民之法。这是人民立法主体地位的根本保证,是法为“良法”的根本保证,也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  

(二)人民在执法和司法中的双重地位   

执法和司法是法的实施的两个重要方面,是文本上的法转变为现实中的法的重要环节。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是执法权和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者,这是学界的共识。   

笔者认为,人民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执法和司法的直接主体,人民作为被管理者而存在,这是人民守法义务的体现。另一方面,从权力来源上讲不管是执法权还是司法权,作为法治国家中的公权力都来自于成员权的共同让渡,从权力目的上讲为人民服务既是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也是党领导下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行使的根本目的,因此人民才是权力的最终享有者,是执法和司法的最终主体,是权力行使的被服务者。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该真正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意识到“权为民所赋”,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政法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各项政法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执法公正、一心为民,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力的行使决不能用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不能只考虑自身工作的方便而漠视人民群众的方便和利益。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检察院是人民的检察院,这不仅体现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目的上,更应该具体体现为执法和司法工作中人民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在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中,要贯彻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原则,不超越、滥用权力,不专横随意,不违反程序,落实信息公开制度和重大决策的听证制度。尤其在征收征用等关涉利益衡平问题时,为了公共利益而限制或剥夺私人利益,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必须给予充分、完全的补偿。   

在司法权的行使过程中,深入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群众路线,统筹协调、依法推进,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真正做到司法为民。   

(三)人民在法律监督中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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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2]79号

1992-03-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直属进出口 税收管理处、各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家税务局、经贸部等六部门国税发[1991]003号《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规定,凡由经贸部指定的外贸企业经营出口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给予退税,未经指定经营出口的不予退税。为了切实加强退税管理,方便企业正常出口,更有效地防止出口骗税,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出口自产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后,可按规定给予退税。
  二、1991年12月14日前由经贸部批准指定经营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列入本通知附表的外贸、工贸企业在1991年底以前出口指定的高税率、贵重产品,经核实后,可按规定申请办理退税,其他企业出口的,一律不予退税。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凡列入本通知附表的外贸、工贸企业出口指定的高税率产品、贵重产品,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退税。对不属于附表所列范围的外贸、工贸企业出口的,一律不予退税。
  四、过去指定经营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企业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照此执行。
  附件: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名单


产 品 名 称 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


机 械 手 表
(包括机芯)


1.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
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3.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4.各省市机械进出口公司;
5.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6.各省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7.各省市钟表进出口公司

化  妆  品

1.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2.各省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2.各省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3.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4.各省市化工进出口公司

黄金首饰珠宝玉石

1.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2.各省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3.各省市珠宝首饰进出口公司

水  貂  皮

1.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2.各省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鱼翅、鲍鱼、海参
鱼唇、干贝、燕窝


1.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
2.各省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议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或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组织开发国际、国内的旅游市场;
(四)会同有关部门治理旅游环境和秩序,监督检查旅游服务质量,受理国内外旅游者投诉,参与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专业技术考评;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确保旅游业与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九条 旅游资源丰富,环境优美,交通方便,适于集中建设配套旅游设施,具备客源基础和对外开放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国家级或省级旅游度假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或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旅游区非法采石、开矿、挖沙、建坟、伐木、烧荒、捕猎;不得在旅游区建设污染、损害景区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
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旅游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持照到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开办旅行社、旅游景点和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授权,任何部门和企业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或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罚款;有权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持照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建设带有封建迷信或恐怖色彩的景观;任何人不得在旅游区内从事封建迷信和有伤社会风化的经营活动。未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寺庙和其他宗教人文景观,不得从事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在旅游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区内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挂牌上岗,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对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实行定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导游员实行导游员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五)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或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建设、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停止其旅游业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