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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1:55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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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戚谦律师•竞业限制专题系列二
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
 
竞业禁止条款的签订应充分体现契约自由的原则,必须自愿协商一致,不可把用人单位的意志强加给劳动者。不少竞业限制协议因主体不适格、不支付补偿金等违法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
判断竞业禁止合同效力有以下因素:是否存在被限制方知晓商业秘密等禁止理由、是否约定合理的禁止时间、行业和地域范围以及限制方是否支付合理的补偿等因素。

具体而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竞业限制的主体限制

公司法中竞业禁止原则限定于公司董事、经理;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为:“竞业禁止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主体应是在本单位因职务关系接触或有可能接触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职员,如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不包括那些未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不能无原则地包括全体职工。

如果劳动者仅为单位的一般员工,并未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可不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被迫签订后可以在离职后申请仲裁认定该竞业限制合同无效。

多数学者以及司法实践都认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主要有以下六类人:
①董事、财务总监、监事、经理、首席执行官(CEO)、首席财务官(CFO)等身处领导、决策岗位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掌握企业大量商业秘密;
②高级技术人员、研究开发人员等处于关键岗位的技术员工,如技术研制、开发、利用人员,掌握企业技术秘密;
③高级营销人员,直接掌握着大量的客户资源;
④关键岗位的人员,如秘书、财会人员、HR、法务管理人员,许多公司关键资料都在他们那里;
⑤重要信息员,企业内的各种调研数据等都掌握在他们手里;
⑥其他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等。如何认定“其他可以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有时候一些没有特别技能、职位较低,但可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也应当纳入竞业禁止义务主体的范畴中来。

二、疑难问题探讨
1、《公司法》第217条规定的除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之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虽然允许公司章程可确定高级管理人员,但并非公司章程可随意自行确定,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管理人员才可在章程中被确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否则,即便章程上记载为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有违市场经济竞争或人才流动的要求,不利于体现公司与雇员之间的利益衡平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不能认定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畴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限定条件为:第一,从职权来讲,要求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可以掌握公司的人力、物力、信息、客户渠道等重要商业资源,且在职权范围内实际掌控着公司对外经营权或重大事项的执行决定权(说明他们具有广泛的经营管理权和对外代表权,能够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否则,应采用约定竞业禁止的办法。);第二,在任免职务的程序上必须经董事会决议(说明其职务重要,相对稳定,不能轻易撤换。),如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业务总监等。

2、监事是否属于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说明监事不属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不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另外,《公司法》第147条和第148条在规定任职条件、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者均一并出现,而在第149条规定竞业禁止等时,则只出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这二个主体,监事不在其中。从立法本意而言,监事起监督作用,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活动。

3、提出辞职请求但尚未批准之前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仍属在职期间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
观点一:只要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后请求并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其形式上仍具有公司董事的身份,但这是因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免去其董事职务所致,并非出自于辞职董事主观意愿,且自辞职至今也从未享有作为公司董事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从公平、合理、适当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宜将其担任董事之职的届满期限确定为其辞职之时。其辞职后就应视为其不再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再无履行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之义务,之后所从事的竞业行为不构成违反公司法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在上海申茂电磁线厂与王宝龙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纠纷案【(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8号】中,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持此观点。

观点二: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不仅仅是一种权力,同时亦承担相应的责任。辞职行为不仅是对权力的放弃,还是对责任的卸去,而责任的卸去则须经严格的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生效时间,应以其辞呈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后生效,公司权力机关在合理时间内不作为的,则申请辞职的人经催告后,亦可产生辞职生效的法律效果。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京华尔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林明的竞业禁止纠纷案【(2001)海经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持此观点,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辞职未生效之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竞业行为的,仍构成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义务之违反。

观点三:根据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仍应履行竞业禁止之义务,无论辞职生效与否均不影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竞业禁止之义务,辞职生效时间并不重要。

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监事就任前,原董事、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监事职务。参照此立法本意,我赞同第二种观点。

4、离职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仍有竞业禁止义务?

观点一: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仍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明文规定,那么他们的竞业禁止义务终于离任之时。如上海申茂电磁线厂与王宝龙等董事、监事、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纠纷案和海贵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李农、李柯、何威、李慰、郑海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

观点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仍有竞业禁止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对曾经获悉和掌握的商业信息等无形资产仍没有立即失去控制力和利用力,给其在离职后利用原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与原公司展开竞争经营创造了机会,其危害性与其任职期间的竞业行为相比更为严重。同时,《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在离任后仍须承担一定的义务。

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101条规定:“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118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的诚信义务不一定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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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7〕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七月三日


盐城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保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约能源,从源头杜绝浪费能源与用能不合理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煤(或年用电8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三条市经贸委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报告)中编写节能篇(章),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中的节能要求。
第五条节能评估工作应由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实施。节能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等合理用能状况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应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建筑节能的评估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客观、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参与节能技术工作咨询的机构不得作为节能的评估机构。
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条经批准的项目,其节能方案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向节能主管部门重新报批变更后的节能方案。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项目节能标准和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项目建成后,应将项目节能部分的设计、施工和运行情况以及合理用能方案的实施情况作为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和规范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参与节能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运行盐办函[2002]7号



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盐业主管部门(盐务局、盐业管理办公室):

  现就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多品种食盐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多品种食盐是在食用盐中添加对人体健康有益的微量元素、调味剂或对食盐进行深加工后的产品,属于食盐。为避免重复发证,决定取消多品种食盐准产证,将其纳入食盐管理范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的审查工作在2002年底换发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一并进行,不再重复办证。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按以下程序申请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二、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生产必备条件及产品要求

  1、必须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2、生产的多品种食盐须经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或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具备多品种食盐检验能力的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检查合格。

  3、生产多品种食盐添加的微量元素必须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中规定的使用量和使用范围。

  4、多品种食盐的包装应标注生产证书编号及卫生许可证证号,并实事求是地表述产品内容(包括添加剂名称、含量、作用),其他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

  三、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的取得

  1、凡要求生产多品种食盐的企业,直接向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报《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

  2、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提请质检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方根据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按行业标准,无行业标准的按事先经全国海湖盐标准化中心或全国井矿盐标准化中心审查认可的企业标准)检测并出具意见。

  3、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按照1997年原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下发的《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质量体系验收细则》,组织验收申请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凡已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免此程序。

  4、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质量检测机构意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验收结果及企业卫生许可证,研究提出初审意见,报我办审核。

  5、我办对符合要求的企业颁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

  四、其他管理规定

  1、生产多品种食盐所用原料盐,必须是国家食盐定点企业生产的合格食盐。

  2、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从食盐定点企业购买原料盐不受地域限制,但需在原料盐生产企业所在地办理准运手续。

  3、多品种食盐生产企业每季度将产销量报省级盐业主管部门,由省级盐业主管部门汇总(分品种)后报我办。

  4、我办委托质检机构每年对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进行一次年检,并将检测结果报我办。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5、我办委托省级盐业检测站每季度对本行政辖区内的企业生产的多品种食盐抽样检测一次,检测结果报我办。对抽检质量不合格的企业,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再次检查仍不合格的,我办取消其多品种食盐生产资格。

  此次发证申报工作截止日期为5月31日,所发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12月31日。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

抄送: 国家轻工业海湖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轻工业井矿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国家副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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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的说明

  一、换发食盐(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证书时间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多品种食盐生产许可审查工作,在今年底换发食盐定点证书时一并进行。届时各地将有关企业多品种食盐的生产情况(包括多品种食盐的生产品种、生产能力等)一同报我办。非食盐定点企业(含盐业运销系统自办企业)生产多品种食盐,须按运行盐办函[2002]7号文件的要求,在5月31日前将有关材料报送。

  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书的填报要求

  1、获准生产产品名称填报栏,需将企业生产的所有食盐品种和每个品种的执行标准编号、设计能力、实际能力一同填报。

  2、各相关部门意见填报栏,须加盖有关单位公章。检测单位的质量考核结论要体现每一品种的检测结果。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与申请表一同报送。

  4、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申请表一式四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省级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三、关于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问题

  更换食盐定点证书后,生产企业要求增加新品种,需从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

  1、新增多品种食盐的品种,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一)》一式五份。我办审查批准后,由我办、各省盐业主管部门、质量标准、质量检测部门及生产企业各执一份。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需填报《增加多品种食盐品种申请表(二)》一式六份(增加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由其保留一份)。

  3、我办审查批准企业增加多品种食盐新品种的申请后,重新换发证书。企业领取新证书时,交回原证书。

  请各地抓紧组织落实,如表格不足,请自行印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联系电话:010----63192786,63192722。

  联 系 人:唐社民  崔桂玲

  电子邮箱:ygb@setc.gov.cn

  经贸委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