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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手牵羊”何罪之有?/张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0:51  浏览:89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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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手牵羊”何罪之有?

张昭辉


在机场安检口,经常有旅客马虎将小件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然后其他的旅客“顺手牵羊”就把这些东西据为己有。虽然很多机场在安检现场都加装了监控设施,但还是有为数众多的旅客以身试法。那么对这种“顺手牵羊”的行为从法律上该如何定性呢?实践中出现了“盗窃说”、“侵占说”、“不当得利说”三种观点。
“盗窃说”认为,顺手牵羊的行为体现了行为人趁人不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同时还有人认为,安检人员在对旅客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因安检人员的职务行为而被安检人员管理或代为保管,此时行为人顺手牵羊,当然构成盗窃。
“侵占说”认为,旅客将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遗忘在安检现场,被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据为己有,拒不交出,符合侵占(遗忘物)罪的犯罪构成。
“不当得利说”认为,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属于遗失物,行为人取得这些遗失物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而受害人则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利益上的损失,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要解决这些认识上的冲突,必须对一些关键问题进行澄清。
第一个问题就是安检人员是否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替旅客保管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答案是否定的。机场安检现场人来人往,虽有专门设备和人员执行专门的安检任务,但其服务对象是面向不特定多数的公众的,也不是一个密闭空间,因此安检现场是一个特定的公共场所,《民航法》、《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只规定了安全检查权的实施,安检人员的职责就是对乘机旅客的人身和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各个机场都采取了公开、当面检查的方式,即便是利用仪器检查,也避免待检物品脱离旅客控制,因此安检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旅客的行李物品的控制、支配或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代为保管也就无从谈起。至于旅客在安检完毕后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发现后可以代为旅客保管,但这种保管行为是出于安检人员高尚的道德义务感而发生,旅客既没有委托安检人员代为保管自己的行李物品,安检人员也没有法定的义务代其保管,如果发生代为保管行为也是属于无因管理。
第二个问题是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究竟是属于遗失物还是遗忘物。刑法理论上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而忘记拿走。而遗失物则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疏忽偶然将其财物失落在某处。二者的区别有二:一是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一般易找回,遗失物则相反;二是遗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而遗失物则相反。还有人认为只有财物持有人将其所持财物有意识放在特定场所后因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才属于遗忘物。不过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是仅规定了遗失物,而没有遗忘物的概念,也就是说遗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受保护的可能,并且仅仅依据失主记忆力的好坏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既不合理也缺乏刑法上的意义。我认为,这种看法虽然注意到了遗忘物和遗失物本质上的一致,但却刻意模糊了二者的区别。民法上虽无遗忘物的概念,但是遗失物的外延已包括了遗忘物,遗忘物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遗失物。遗忘物这一概念的成立虽然有赖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但是并不完全决定于受害人的记忆能力,只有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回忆到曾经所持的财物在被他人拿走前确实是放在其有意识放置的地方时,这类财物才被称作遗忘物。1979年《刑法》中为了适用类推,将遗失物中某些为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放于某处,只是由于走时疏忽而忘记拿走的财物,被视为尚未完全脱离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财物,从而有可能将非法占有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比照盗窃罪类推为侵占遗忘物罪,因而遗忘物的概念成为刑法理论界共许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被广为接受,1997年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对遗忘物的规定正是对前期司法实践成果的强调性规定。
澄清了上述两个问题,再来看旅客“顺手牵羊”的具体过程,我们便会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行为人趁人不备,将其他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据为己有,在受害人、机场工作人员和机场警方分别或共同找到行为人后,如果行为人拒不承认“拿”了他人遗忘在安检现场的行李物品,则符合“非法占有、拒不交出”的犯罪构成条件,构成侵占罪;如果行为人当场交出其所“拿”的东西,或其行为未被发现查获,则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只在一种情形下构成盗窃:旅客遗忘在安检现场的随身携带行李物品已被安检人员或其他人代为保管后,行为人此时又“顺手牵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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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9〕106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
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天津市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好社会智力资源,发挥市政府决策咨询
智力支撑体系作用,统筹协调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贴近市政
府领导决策需求,提供高质量的咨询服务,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市长或市政府名义聘任的,直接为
市长或市政府提供咨询服务的顾问组织以及为其提供联络与服务
的办事部门。
  第三条 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开展工作要遵循联络畅通、
资源共享、统筹协调的原则,形成有机联动、运转协调、效能显
著的市政府决策咨询运行机制,更好地为市政府重要事项决策提
供科学高效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长顾问、市政府顾问组织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各类顾问组织的统筹、协调和联络;为各
顾问组织提供联络与服务的办事部门(以下简称联络与服务部门),
按照各自的章程和办法,做好聘任、组织、交流、咨询、服务及
联络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顾问组织的聘任服务、联络沟通、
决策咨询、制度设立等进行指导,每年召开市长顾问和市政府顾
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提高
决策咨询工作水平。
  第六条 各顾问组织联络与服务部门在做好与专家的联络沟
通、征询建议、组织服务、制度建设等方面工作的同时,要适应
统筹协调需要,不断完善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市政府办公厅做好
决策咨询的各项工作,每月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工作开展情况,
由市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顾问选聘
  第七条 聘任顾问要本着精干、高效、实用的原则,严格按
照确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申报、审核、批准。
  第八条 顾问组织不得重复设立。新设立顾问组织的,承办
部门要将设立目的、聘请范围、工作重心、人数、聘期等情况,
送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再按程序报副市长、市长批准设立。
  第九条 现有顾问组织续聘、增补顾问或换届的,要将续聘、
增补目的、原因、人数、人员情况以及换届的有关情况等,送市
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条 凡名称为市长顾问或市政府顾问的顾问人选,由市
长确定。凡名称为市政府XX顾问等专业顾问人选,由有关副市长
审定后报市长批准。
  第十一条 聘请顾问,要建立任期与退出机制。顾问任期一
般与市长任期一致,任期届满顾问资格自动终止。
  特殊情况另行研究。如有变故,可中途解聘。
  第十二条 各顾问组织可集中选聘顾问,也可根据市长和市
人民政府需求,分批选聘。
  各顾问组织所聘顾问一般不超过30人。有特殊需要的,经市
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顾问聘书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统一格式监制。
  第十四条 顾问组织设立后,或顾问聘任完毕,联络与服务
部门要集中管理顾问的基本资料、变动情况,并将上述资料报市
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四章 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本着战略性、宏
观性、前瞻性的原则,紧紧围绕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研究
课题,组织所聘顾问主动开展咨询服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出
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咨询建议。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领导要求研究的课题,联络与服务部门
要认真分析,制定计划,组织顾问从多角度、多层面展开研究。
  第十七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也可根据市人民政府
的决策需求,自行拟定课题,组织所聘顾问开展研究。
  第十八条 对顾问主动提交的建议或组织开展的研究成果,
联络与服务部门要认真审阅,整理编辑后,报市政府领导,同时
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如有必要,可商市政府办公厅直接报市政府
领导。
  第十九条 收到顾问发来的建议时,要立即回复顾问本人。
建议的整理审读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修改和处理意见及
时通知顾问本人。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送市政府领导的,要
将情况反馈顾问。
  第二十条 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可采取通信咨询、专项咨询、
专题座谈、主动建议等方式。
          第五章 沟通交流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顾问能贴紧市政府决策需求开展咨询服
务,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加强与顾问的沟通与联络,
实行双向交流,通报政府工作情况。
  与顾问的沟通交流,主要由各联络与服务部门负责,市政府
办公厅负责统筹与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同所联络与服务
的顾问要建立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联系方式,确保联络
畅通,保证市政府领导有决策咨询需求时能在第一时间联系到相
关顾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每月向所有顾问组织通报市人民
政府工作动态。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及时接收市政府
办公厅发送的市政府领导关注的热点问题及市人民政府中长期规
划、重点工作,并发送给所联系的顾问。
  第二十四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也要根据自身的
工作性质,整理相关领域的情况,向所联系与服务的顾问通报。
  第二十五条 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应及时向提出建议
的顾问本人及顾问组织全体成员反馈市政府领导对顾问建议的批
示及建议被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务部门要与市政府办公
厅建立密切的联络渠道与方式,及时将顾问的聘任情况、工作动
态、建议情况等报市政府办公厅。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顾问组织联络与服务部门要做好顾问的组织
与服务工作,保障顾问及时、方便与顺利地开展决策咨询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顾问就天津经济社会建设方面展开调研时,要
联系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提供情况、数据及方便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要的节庆日,向所联络与服务的顾问转达市
政府领导的问候,或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上门慰问。
  第三十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邀请顾问参加我市重要庆典活
动的,按贵宾礼遇接待。联络与服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做好衔接
和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服务保障工作,主要由各顾问组织的联络与服
务部门承担。市政府办公厅进行相应指导,必要时协助进行。
  第三十二条 顾问来津开展调研、参加活动、提供咨询服务
所需经费,仍按原渠道列支。
          第七章 制度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顾问组织都要制定章程,并就顾问聘任、决
策咨询、沟通交流、服务保障等方面制定工作制度,保证决策咨
询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开展。
  第三十四条 各顾问组织的工作制度要根据本办法建立或修
订,做到统一协调,运转高效。
  第三十五条 各顾问组织制定、修改的相关制度,要报市政
府办公厅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9]6号


北京市、辽宁省、吉林省、上海市、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重庆市、云南省财政厅(局)、科技厅(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节能减排”、“加强节油节电工作”和“着力突破制约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关键技术,精心培育一批战略性产业”战略决策精神,为扩大汽车消费,加快汽车产业结构调整,推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化,财政部、科技部决定,在北京、上海、重庆、长春、大连、杭州、济南、武汉、深圳、合肥、长沙、昆明、南昌等13个城市开展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试点工作,以财政政策鼓励在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率先推广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对推广使用单位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重点对购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补助,地方财政重点对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给予补助。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试点省(市)财政部门要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依据本通知及财政部、科技部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实施方案报财政部、科技部。同时,试点城市要跟踪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运行情况,定期将实际节能效果、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试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函告财政部、科技部。

  附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精神,中央财政从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国家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为加强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示范推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主要指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并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根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特点以及交通状况,在示范推广初期,主要选择部分大中城市的公交、出租、公务、环卫和邮政等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试点。

  第五条  中央财政对试点城市相关公共服务领域示范推广单位购买和使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给予一次性定额补助。

  地方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对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购置、配套设施建设及维护保养等相关支出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购买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的相关支出。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七条  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必须纳入《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

  (二)混合动力乘用车和轻型商务车与同类传统车型相比节油率必须达到5%以上,混合动力客车节油率必须达到10%以上。

  (三)混合动力汽车最大电功率比和节油率必须经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GB/T19753-2005《轻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GB/T19754-2005《重型混合动力电动汽车能量消耗量试验方法》等检测后确定。

  (四)生产企业对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必须提供不低于3年或1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保期限。

  (五)汽车生产企业和动力蓄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产能规模。

  第八条  示范推广单位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采购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并确定示范推广的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车型、数量、价格以及售后服务等。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九条 补助标准主要依据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与同类传统汽车的基础差价,并适当考虑规模效应、技术进步等因素确定。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一,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特种车辆补助标准参照上述补助标准确定。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示范推广单位根据购买使用的汽车车型、数量和规定的补助标准等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见附表三),并提供下述材料:

  (一)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中标协议、购销合同等有关凭证;

  (二)车辆购进发票等有关凭证;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四)地方配套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示范推广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经当地财政、科技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和科技部门对企业资金申请报告复核后,分别于每年3月30日、8月30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见附表四)。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具体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示范推广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示范推广单位的资格。

  第十五条 示范推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公共服务用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示范推广补助标准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3743331.doc

  附表二 十米以上城市公交客车示范推广补助标准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4038164.doc

  附表三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4120461.doc

  附表四 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2/P02009020538245434773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