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联 系 人:邢勇 单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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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本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经过审查验收并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验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见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五年。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进行审批。
第六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八条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具备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设施、设备;
(五)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具有保证网上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管理制度、设施、设备与技术措施。
第九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五)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定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第十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附件2),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获准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许可证复印件;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交易用户与交易药品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措施;
(六)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七)仪器设备汇总表;
(八)拟开展的基本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材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企业各部门组织机构职能表。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申请材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送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按验收标准组织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验收合格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同意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和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批,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现场验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验收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并送达同意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提出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受理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申请。
第十七条 在依法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
第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严格审核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交易的资格及其交易药品的合法性。
对首次上网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以及药品,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索取、审核交易各方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只能交易本企业生产或者本企业经营的药品,不得利用自身网站提供其他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只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非处方药,不得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进行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通过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交易。参与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医疗机构只能购买药品,不得上网销售药品。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变更网站网址、企业名称、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等事项的,应填写《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并提前30个工作日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变更服务范围的原有的资格证书收回,按本规定重新申请,重新审批。
第二十四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需要歇业、停业半年以上的,应在其停止服务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电信管理部门。
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歇业、停业的企业需要恢复营业的,应当向其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营业。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按照原申请程序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根据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的书面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收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注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被收回的,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或者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超出有效期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一)未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码的;
(二)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
(三)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四)有关变更事项未经审批的。
第三十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为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机构交易未经审批的药品提供服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直接参与药品经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在网上销售处方药或者向其他企业或者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撤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并注销其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同时移交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通过未经审批同意或者超出审批同意范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进行互联网药品交易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七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审核要求和程序规定,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的验收标准
2.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
3.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变更申请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加强。据一些地区和部门的统计,目前已经实行定额的工人一般占应该实行定额工人的百分之七八十,劳动无定额的状况有所改善。有些企业通过定员工作,初步改变了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的现象。但是,定
员定额工作仍然是当前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认真搞了定员工作的企业还很少,定额管理不善的情况还比较普遍。许多企业都存在着机构臃肿和二三线人员过多,定额水平低,工时利用率低等问题。这不仅影响企业发挥生产潜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也是企业管理不善、劳动纪律松弛的一个
重要原因。
全面整顿企业,是今后两、三年内的一项重要任务。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则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在企业整顿中切实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正处在调整时期,有些企业任务不足,许多企业劳动力富余。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同志对要不要强调定员定额有不同认识,对能否搞好定员定额信心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员定额工作的开展。
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目前企业人员富余,更需要抓紧搞好定员定额。否则,一个人能干的事情让两、三个人去做,就会形成人多互靠,精神涣散
,纪律松弛,劳动效率低的现象,从而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严重妨碍企业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对职工队伍的建设也很不利。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把定员定额工作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积极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抓好对职工的轮训,定员定
额工作是可以搞好的,富余人员也是可以得到较好的安排的。所有企业都应当认真学习这些单位的经验。
二、按照平均先进的要求确定定员定额水平
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才能充分发挥劳动潜力,提高劳动效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定员定额没有先进性,就失去了它的积极意义。因此,要把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作为定员定额工作的中心内容来抓。要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
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继续努力,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努力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对于在定员定额工作中敢于坚持原则,大
胆管理的干部和定额员,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安于现状,迁就落后的做法要坚决纠正。
三、搞好按劳分配,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提高
企业要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搞好按劳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不断提高。多年来,分配方面的平均主义、“大锅饭”,严重地影响着职工积极性的发挥,妨碍着生产力的发展。自去年实行经济责任制以来,平均主义的弊病开始受到触动,但问题
仍然相当严重,必须努力克服。要把改进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作为当前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认真研究解决。在企业利润的分配上,必须确实保证国家增加收入,个人收入的增加要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产品质量要有所提高,成本中的工资含量要有所下降。必须
坚决纠正那种只讲增加个人收入、不讲为国家多做贡献,不管完成任务多少、个人收入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以及为了增加个人收入而坚持实行落后定额的做法。
四、积极安排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
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是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巩固定员定额工作成果的关键。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另作安排,不得留在车间和岗位上。对此,思想要明确,态度要坚决。对于富余人员,除了根据增人单位的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企业之间进行
余缺调剂以外,主要是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轮训等进行长期的或临时的安排。
应该指出,安排富余人员确有一些实际困难;但就许多企业来说,主要是工作上的问题。一些单位的情况表明,能否坚决地把富余人员从岗位上撤下来,积极想办法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对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的培训工作,关键在于领导是否有远见,是否有千方百计地为企
业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增加收入的高度责任心。
五、加强领导,搞好检查验收工作
整顿企业,正在分期分批地进行。在第一批企业进行整顿时,各地区、各部门一开始就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在制定企业整顿的验收标准时,要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安排富余人员和有计划地培训职工等工作作为
一项重要内容,严格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企业要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经常性的定员定额管理制度,为今后的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没有列为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开展定员定额工作,为今后的全面整顿做好准备。各有关部门要牢固地树立为生产服务的思想
,尽量减少企业的社会负担,为改善企业管理、巩固和发展定员定额工作成果,创造有利的条件。
定员定额工作牵涉面广,任务艰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共同努力,在企业全面整顿中把这项工作搞好,为加强企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创造条件。
附上《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可在企业整顿中试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反映给我们。
附: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简称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加强企业管理、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和条件。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切实加强企
业定员定额工作,以更好地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活动,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或班组,都要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所谓平均先进,就是经过努力,多数人可以达到或超过,少数人可以接近的水平。定额不仅表现为数量,还包括质量、消耗。企业在制定或修订定额时,既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现实定额水平,又要
考虑可以实行的新的技术组织措施,以及实行经济责任制后职工的积极性必将进一步提高等因素,把定额确定在既先进而又可行的基础上。
定额确定以后,要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等各项基础工作。要维护定额的严肃性。因定额不准或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增加工时时,要经过定额管理人员,反对弄虚作假和随意改变定额。要加强技术测定工作,提高定额质量。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劳动定额一般一年审查修改一次。
在生产情况发生对定额影响较大的变化时,要适时进行修改。
三、企业要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确定所属各单位、各类人员的定员。要根据定员编制劳动计划。人员不足时,要按照劳动计划的审批程序上报。对于确实需要增加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准予增加。新增加的人员要符合生产、工作的需要。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从
原岗位撤下来另作安排。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按照各生产、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具体要求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工作证,准予上岗操作;暂时不合格的,不能上岗操作,而要抓紧培训,使其尽快达到岗位的要求;经过培训仍然不合格的,要调离原岗位,另作安排。在定员的基础上,对所有职工都要建立
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企业定员后,任何单位都不要往企业塞人,企业也不要为安排职工子女而增加人员。企业有权拒绝安排并不需要的待业人员。对于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企业要进行考核,按考核的结果分配适当工作。对于有关部门下达的配备某些专业人员的单项标准,企业可以在不影响该项工作
的前提下结合自己的情况执行,不强调上下对口。
新建企业要以设计定员为依据,按照建设进度、岗位要求配备和培训人员,不得过早进人,不要让不合格的人员进到岗位上。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贯彻“精简、效能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原则,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克服人浮于事和无人负责的现象。要努力做到,生产和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而组织机构精干、用人相对的少;人员安排得适当
,非直接生产人员比例小;劳动生产率高。
企业所属各单位的定员确定以后,要制定定员方案,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贯彻执行。要健全定员管理制度,加强定员管理。非经批准,企业所属各单位不得增设机构和增加人员,不得增设工种和抽调生产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工作。企业要采取行政的和经济的办法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稳定
生产一线和艰苦岗位的劳动力,有效地限制二三线职工的不适当的增加。
四、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搞定员定额,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要教育职工发扬主人翁的精神,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顾大局,识大体,服从生产需要,努力提高劳动效率,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企业的关
系,做到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同时,企业应积极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使之进一步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克服干多干少在分配上一个样的平均主义现象。超额者要给奖;因个人责任而完不成工作任务和劳动定额者
,要适当扣发其基本工资。
五、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企业定员后的富余人员,属于临时工的要辞退;混岗的“集体工”和“家属工”也要清退,并帮助他们组织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劳动。属于固定职工的,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办法解决:可以调剂给需要增
人的单位,对于调剂或借调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可以保留全民职工的身份,退休时按全民职工对待;可以组织轮训或对青年职工实行半工半读,提高其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也可以组织劳动服务机构或生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参加植树造林、整修厂
容、美化环境等。在富余人员中,符合退休条件的,要按时动员退休;自愿要求离职者,在控制大、中城市人口增加的原则下,可以批准。总之,要千方百计地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不得留在车间里,混在岗位上。
在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中,必须克服本位主义思想。输送人员的单位要保证质量;进人的单位不应该要求过高。不符合原定条件的人员,输送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进人单位拒绝接收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在调剂工作中,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
从调动者,可以减发其工资和给予纪律处分。
六、认真制定与贯彻定员定额标准。定员定额标准主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省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做补充规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也必须贯彻平均先进的要求。要把同类企业已经达到的先进水平作为制定标准的主要依据。同时,还应该在制定单项
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用工指标,以便于考核企业的用工水平。企业单位要努力贯彻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定员定额水平。已经达到定员定额标准者,应该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标准者,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限期达到。
七、定员定额工作,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的定员定额标准;确定和调整本单位的组织机构、各类人员定员、实行定额的范围和定额水平;加强定员定额管理。企业主管部门
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本系统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监督检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组织交流定员定额工作经验。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解决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审查平衡各业务部门向企业下达的管理人员和服
务人员单项定员标准;监督检查定员定额工作和组织经验交流。
八、设立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相应的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这项工作。企业的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应统一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企业的定员定额专职干部配备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根据行业的特点确定。定额专职干部一般应由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技术工人担任,其职称原则上按技术职称评定,经济专业毕业的也可以评定业务职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定额干部队伍的建设,搞好培训工作,提高其技术
、业务水平。企业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定额干部的工作。对于从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出发而责难定额干部、妨碍定额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九、加强监督检查。在定员定额工作中,企业对其所属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企业,都必须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企业的各类人员是否都实行了定员,该实行定额的职工是否都有了定额;定员定额水平是否符合平均先进的要求,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是
否合理;工时利用是否充分;计件单价是否符合规定;定员定额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富余人员是否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并进行了妥善安排;劳动生产率是否有了提高,等等。通过检查,要帮助基层单位进一步把定员定额工作搞好,使其在加强企业管理、推行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
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十、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管理办法,发给企业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198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