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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俞华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0:06  浏览:9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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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生效中“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之思考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内容提要:在《合同法》的修改过程中,较为令人关注和较有争议之处,包括这么两个:一是合同效力类型之调整;一是关于欺诈和胁迫。⑴这两个问题均涉及到合同的效力问题。但上次对合同生效之判断标准,大家似乎都无甚疑义。此次学界在民法典草案起草中,对此也关注甚少。笔者对我国当前判断合同生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真实”一项,略有不同之观点。值此民法典草案讨论之重要时刻,特此抛转引玉,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生效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一致

由于新《合同法》对合同生效要件并未有任何规定,则依据一般法理,对于合同生效之判断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第55条的三项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学界对此基本是持同一观点的。⑵在这三项要件中,笔者认为将意思表示真实更换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为宜。
要讲明其中缘由,先让我们弄清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意思表示一致的含义。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⑶它由三要素构成:即效力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行为。效力意思,是意思表示人欲使其表示内容引起法律上效力的内在意思要素。而表示行为,是用以表达行为人内在意思的方式。通过表示行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为表示意思。也就是,由表示行为将内在的要表达的效力意思变为外在的表示意思。当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时,称为意思表示真实。⑷而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双方或多方的外在表示意思达成了合意。至于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在所不问。
那么,为什么将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变更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或达成了合意呢?
一、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易让人困惑,在实际上其功能已经被架空。
大家知道,《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当时对合同生效的标准,是与旧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配套、相一致的。旧合同法中,将意思表示不真实,危害较大而需要干预之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统统定性为无效。对于非恶意之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作为例外,单独定性为可变更或可撤消。因此,从逻辑上讲,除了两类例外,其它不真实被判为无效并无不当。这也符合立法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生效要件之预想。将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定为无效,自有当时之原因,此处无讨论之必要。需要关注的是,如今新《合同法》第50条第2款,已将上述三类无效情形变更为了可变更或可撤销的了。但与之相配套的意思表示真实标准,却并未有任何相应的变化。这样一来,如果现实中发生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时,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势必要先依生效要件对此类行为进行判定,再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规定作出处理,而不可能直接依其它规定处理。否则还要此生效要件何用?可麻烦产生了,因为其它规定写明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大家会说,那自然应依新的特殊规定了。如果是这样,是否表明在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表示不符类型的判定上,不再由意思表示真实要件决断呢?我想应该是这样的。上述三种不真实,在合同法及其它规定中已有较明确之表达,依其足矣!
那意思表示真实一项,如今之管辖内容还剩有哪些呢?笔者认为已经没有了,仅剩了个空架子。我们对照一下《民法通则》和新《合同法》有关无效与可变更或可撤销之相关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民法通则》第58条中无效民事行为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之规定,如今已放在新《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之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了。其它明文规定的无效行为,以生效要件之其它两项规定可以管得了,根本无需意思表示真实插手。而主要设想由意思表示真实规范之三类表意严重不符的行为,可以说,已经与重大误解、显示公平同处于无效之例外规定了。这样一来,连本来最需要意思表示真实管辖之无效行为,都已放归当事人自主选择处理,成了例外,难道说还有什么不真实之意思表示需要由其来直接判断为无效的吗?重大的行为均已放开不直接干预,其它未列出之轻微不真实之行为却仍以意思表示不真实决断为无效,岂不显得难以理解吗?因此,在合同生效标准上应有所变动,免得引起体系上之不顺与适用上之误解。
二、合同可能经历的诸阶段来看,将其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审查标准似乎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合同可能经历之阶段,粗略来分,大致有四个:成立、生效、纠纷、效力变化。合同之成立,系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合意。成立与生效是略有不同的两个阶段。成立了,可能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并不生效。而生效除了成立外,还要有其它因素,如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经批准、登记或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等。成立制度表现当事人意志,体现的是自由原则;生效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的是国家对合同关系的筛选和干预。合同的成立与否,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这一点异议不会很大。关键是生效制度中国家干预这一点。干预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干预,都是值得深思的。在此笔者认为,可将国家干预、评价之诸阶段均归为效力制度管,而将生效制度作为效力制度中之一部分,或将生效制度扩大到国家干预之全范围。因为,国家的干预活动并非仅及于生效一个阶段,而且及于此后之其它阶段。将之表述为效力制度似乎更易于接受。
如此认定的话,合同各阶段将由两个制度予以调整,一是成立制度,一是效力制度。在效力制度中又可包括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和效力瑕疵之评价。其中绝对生效与否之认定,可基于生效要件(不包括意思表示真实)判断。这是基于法律政策上之考虑。因为,凡影响合同效力的均系可能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其无效,利于维护社会公利。至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等可能存有瑕疵之合同,由于其一般损害的是私人利益,法律不便直接决断其无效,国家也不便直接干预。所以,此一阶段上不应该将意思表示真实放于生效要件中。那么什么时候可以干预私人利益呢?当然是私人希望国家干预时最适宜了。由于欺诈、胁迫等均属于不自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欺诈和胁迫唯当事人自己知道。如果受欺诈或胁迫一方自己不主张,法庭或仲裁机构是无权主动介入和干涉的,也是难以干涉的。所以,即使国家想干预也难以达到其目的。因此,当当事人间产生纠纷,主动要求干预时,国家干预才有了基础,也才需要对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进行认定,从而作出决断。此时适用意思表示真实才可谓“人尽其才”,恰到好处。换言之,除了绝对生效与否认定之外,其他诸种情形,如合同效力是否完全,如不完全,又达到了什么程度,是需要变更还是撤销,以及是否是效力待定之情形,能否再对效力予以追认等,均可由效力瑕疵评价制度予依认定。
其次,合同之上述各阶段并非必经,而是可能经历。从现实来看,生效合同中有无瑕疵合同(绝对有效)和有瑕疵合同(相对有效)之分。有瑕疵一般就认为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类。此类合同当事人又分为两类,不主张合同有瑕疵和主张存有者。由于根据“准主张,谁举证”之原则,主张瑕疵之一方有举证证明之责任,所以结果又有两种,即有证据证明和无证据证明。最后,无论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只可能对有证据证明之类予以认定,并按当事人要求和法律规定,对合同作出变更或撤销之裁判。由此,从可能到结果确被认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机率为1/8。如果仅针对此1/8之可能,而不顾7/8之不可能,将意思表示真实提前到生效阶段,而非安排在纠纷产生确需认定之阶段,将过分扩大其支配之时间范围,干扰本不需要其规范之诸多合同,徒增法律之成本,良费社会资源。
再次,像书面、盖章等只应是证据要件,而不应提升为生效要件一样,表意真实也只应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因其并非生效所必需。而作为要件,对于国家来说是最迫切,最需要其介入之“入口”,否则不应定为要件。而法律在生效判断之时,不提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并不限制其在此后各阶段对真实意思与否之探寻。况且,将意思表示真实置于纠纷认定和解决阶段,也并不会给国家、社会和个人带来多少不利。
如果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可变更或可撤销之要件,不但避免了本文所述之各种不当,在法律设计上也似乎更好些。首先:从合同过程看,前后顺序连接,尊重意思自治之立法意图实现。意思表示一致作为成立要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其同时明确定为生效要件,体现前后阶段的承接及国家对当事人前一阶段自治行为的法律肯定,从法律上推定了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即尊重当事人做出之表示而不主动探究、干预内容实质。至于实质的真实与否,国家让与当事人自主选择。如果当事人选择国家干预,则国家尊重其意思,在可变更或可撤销中来详细认定当事人之真实内心意图。如果不选择,则国家同样尊重,并使合同继续有效;其效,在新《合同法》可变更或可撤销内容编排上更加严谨。因为,涉及私利之主要几类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如今均已汇聚到了可变更或可撤销之内。而对这些行为之认定,无一不需要对当事人之真意进行确认。将表意不真实作为要件,既是对这些行为认定提出标准,指明方向,又可为此类行为,包括其它日后可能采纳或产生之情况,如不当影响,划定适用之阶段,介入之时间和程度。
通过以上说明,应当可以清楚一点,即不应依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当然否定合同生效。真实与否影响的是已生效合同的效力,而非合同是否生效。因此种合同由于“天生”有瑕疵,必会影响到效力的完善程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果当事人不予以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其并非不生效,而是不但生效,且与效力完全之合同并无多大区别。唯一不同的是,有瑕疵之合同因其瑕疵而存在一段时间后被变更或撤销之可能。这也可以从撤销之定义看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之合同归于消灭。”如果表意不真实一开始就影响了合同之生效,则又何必通过撤销来溯及消灭本来就不存在效力之合同 “效力”呢?
将意思表示真实替换为合意,有人可能会产生某种担忧,即成立与生效无法明确区分。因为,此时合意既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又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其实,笔者在前文已略有说明。合意放入生效要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是表明国家对先前私人行为的推定肯定,并可前后承接成立与生效。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没有明显的前后分隔,是同步完成的。对于此类情形,成立与生效仅是理论形态上的表现。对于其他成立与生效前后分离的情形,一般都有法律的明确要求或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实际上不难区分。此外,生效要件除合意外,还有另外两项要求,只有三项都符合时,才能说合同生效。因此,成立与生效各自的特征还是不一样的。
三、比较各国之规定所得
欧美各国之法,从根源上讲,均在相当程度上受到罗马法之影响。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将契约认定为“是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预定”,并在文中提出了“契约有效要件”理论,即“当事人需具备意思能力和法律上的资格,需达成意思合意,合意需具备法律认许的形式”。⑸可以看出,当时已经对合意十分之重视。所以,将合意作为生效要件并非从来未有,而是早已有之。由于罗马法早期之鲜明特征——重形式而轻意思,所以,笔者认为当时之合意系双方外在表示上达成之一致,以此作为契约生效之要件。毕竟表示是客观易见的,而内在意思却难以把握。如此规定在当时应当说也是难能可贵的。只不过由于其在此之外未再对当事人之真意有任何之认定,故多被认为重表示过于极端。
如今各国,较为普遍的对当事人之外在表示和内心真实意思均有认定,但仍少见有如我国之将意思表示真实直接地、不加区分地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意大利民法典》有关契约要件之1325条规定有四:1、当事人合意,2、原因,3、标的,4、形式。1418条[无效原因]条款明确对缺少1325条中各项列为无效原因。⑹其法典中已明确点明是合意,而非真实意思。虽说各国自有差别,但作为参考亦非不可。《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中,将“同意”作为契约有效成立根本要件之一。但其对同意分为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规定,条款多达14条。而其中未明确表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否则无效的。甚至连此种词语都未出现。而是在第1156条有关契约解释时,明确写明“探究契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将真意作为发生纠纷时的一项解释规则,而非生效规则。⑺同时,法国学者一般在表述有关理论时,将无效分为两种: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在相对无效之狭义相对无效(stricto sensu)中,包含有误解、欺诈、胁迫等。也就是,这些行为并不必然就使合同无效,虽然其明显违背真意,只有经当事人请求时,按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无效或撤销(1117条)。⑻德国在合同生效要件方面未加直接规定,且不区分成立与生效。这些从其民法典中均有反映。但其对当事人合意十分注重维护。既使实际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但只要双方认为达成了合意,且可推定此合意针对之事项未确定并不影响整个合同之成立,仍认为有效。同时德国与法国有一相同点,也将意思表示作为解释规则,放于纠纷认定阶段。⑼
各国之不明确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并不是未发现如此规定之好处。相反,不可能不知道,在除了欺诈、胁迫等严重不真实等情况外,尚有许多其他不真实之可能。因为,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之间需要经过表示行为这一过程。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应当一致(应然)与实际一致(实然)之间的差别。在千差万别的情况下,表示行为能将效力意思表达到什么程度,是受到当时各种主客观因素制约的。如果不是根据具体情况来考察,而是一刀切的定死,不但起不到好的效果,反倒会破坏各种关系,自找麻烦。

作者:俞华权,浙江诸暨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2级民商法研究生 地址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054信箱 邮编430074 电话027—87430674
滕聿江,山东日照人 山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邮编 276800
史明钊,山东莒县人,山东莒县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邮编,276500
参考资料:
(1) 梁慧星,《中国统一合同法的起草》,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1028页。
(2) 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版,第78页;刘文华著《新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审计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44-45页;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27-29页等均持此观点。
(3)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93页。
(4) 竺琳《民事欺诈制度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九卷,第418页。
(5) 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第一卷,第63页,法律出版社1994年8月版。
(6) 费安玲、丁玩翻译之《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
(7) 罗结珍翻译之《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 尹田主编《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197页
(9) 郑冲、贾红梅翻译之《的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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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关于印发《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测科发〔2013〕5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组织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将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纳入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试点范围的函》(财教函〔2013〕47号)有关要求,我局组织编制了《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3年7月4日


  

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试行办法》(财教〔2006〕219号)和《关于调整国家科技计划和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财教〔2011〕434号)的要求,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科研专项(下称“专项”)的项目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下称《国家规划纲要》)、《全国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纲要》(下称《测绘规划纲要》)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发展“十二五”规划》,紧密围绕“构建智慧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壮大地信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组织开展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主要包括:


  (一)行业应用基础研究;


  (二)行业重大公益性技术前期预研;


  (三)行业实用技术研究开发;


  (四)国家标准和行业重要技术标准研究;


  (五)计量、检验检测技术研究。


  第三条 专项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突出应用。专项主要针对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的系统性、结构性科技需求,围绕行业特点和科技创新的急需遴选项目,明确研究方向和技术支撑点,且与国家科技计划支持的项目合理区分、有效衔接。专项只设项目层次,项目不分解。


  (二)顶层设计,系统工程。要做好专项项目的顶层设计,遵循产、学、研、用一体化原则,持续支持测绘地理信息领域的自主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资源的统筹管理、有效整合和广泛共享。


  (三)科学决策,规范管理。专项管理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专项实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化管理,建立决策、咨询、实施、监督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专项项目管理包括项目建议、评审、立项、实施和监督、验收、成果推广与后评估等环节。


  第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执行《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国测财发〔2013〕22号)有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下称“测绘地信局”)是专项的行业主管部门,在专项业务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为:


  (一)制订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并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专项项目管理相关办法;


  (三)负责管理咨询委员会(下称“咨询委”)、监督评估专家组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四)审定项目建议,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五)组织项目论证和评审;


  (六)下达年度项目批复;


  (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组织项目开展协作攻关;


  (八)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协调处理出现的重大业务问题;


  (九)组织项目业务验收,开展成果管理和推广工作;


  (十)负责项目绩效考评和后评估。


  第七条 咨询委由科技、管理、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一般不少于11人,其中测绘地信局及直属单位以外的人员应占40%以上。咨询委主任由测绘地信局领导担任。咨询委成员名单报送财政部、科技部备案。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和科技发展规划,对专项的项目设置提出咨询建议;


  (二)对项目承担单位选择方式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项目执行的全过程发挥咨询评议作用。


  第八条 监督评估专家组根据需要从专家库中遴选,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论证、评审、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九条 咨询委和监督评估专家组的成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任务书;


  (二)实施项目任务,组织协作单位开展相关科技活动;


  (三)接受并配合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考评工作;


  (四)按要求进行成果登记和项目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五)宣传推广项目成果;


  (六)接受并配合对项目进行后评估。


  

第三章 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和优先主题,结合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发展的急需,开展备选项目征集工作,并组织行业内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遴选,遴选结果提请咨询委审议,并根据审议结果确定年度项目建议,根据财政部、科技部要求完成报送。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参见附件1)的要求是:


  (一)具有明确的目标和考核指标;


  (二)完成后能够直接投入应用或具有较强应用前景;


  (三)与国家科技计划及测绘地理信息专项等项目层次区分清楚,避免重复交叉。


  第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科技部反馈意见对项目进行调整并列入项目库,选定年度专项项目。


  

第四章 项目评审和立项
 

  第十四条 由测绘地信局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和咨询委建议采取择优委托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项目预算。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如下:


  (一)一般为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测绘地理信息生产单位、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


  (二)具有项目实施必须的科研设施条件,优先支持国家和局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建设依托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研发优势,拥有相关领域国内知名的学科带头人和稳定的学术团队;


  (四)具有丰富的项目组织管理经验,优先支持承担过国家级重大科技项目的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院士不超过70岁,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固定工作单位(原则上应在项目承担单位工作),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能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诚信记录良好,主持或参加过国家级科技计划项目;优先支持测绘地信局领军人才、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创新人才团队以及年龄在40岁以下的青年科技骨干;


  (二)专项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项,最多可另参加1项。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方案(详见附件2)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总体目标、年度目标;


  (二)研究任务、技术路线和组织实施方式;


  (三)项目分年度实施方案;


  (四)项目承担单位已有科研条件。


  第十八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专家库,完善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有下列情形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


  (二)项目承担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


  (三)在两年内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合作;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


  (五)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


  (六)与项目承担单位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


  第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组织专家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评审,按程序将其中未涉密的项目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公示期满后,测绘地信局根据评审结果,提出专项项目预算安排建议,按照优先顺序排序后,及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地信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总预算,下达年度项目批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测绘地信局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国家利益的项目做好保密工作,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科技保密协议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测绘地信局下达的项目批复及项目任务书开展项目研究工作,并接受咨询委评议。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每半年按要求向测绘地信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负责人变更、项目计划调整的审批制度。在项目实施期间出现项目计划任务调整、项目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变更等重大事项,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承担单位须及时书面报告测绘地信局,审批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二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需求、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动,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


  (二)项目负责人调动、变更,项目承担单位、协作单位变更,项目研发技术骨干发生调动、变更等,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三)其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对撤销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对已开展工作、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向测绘地信局做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地信局建立信用管理和问责制度,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评审和监督专家等在专项中的信用情况进行客观记录,并作为其参加国家科技活动的重要依据。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查出,立即撤销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项目负责人承担或参与专项的资格,停止其所在单位申报专项项目资格1年,并向社会公示。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信用不良的评审或监督专家,一经查出,立即解聘并进行公示,停止其担任专项专家资格5年。


  第三十条 项目实行公示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示,项目成果应尽可能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根据项目评议和绩效考评相关结果,测绘地信局可酌情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核减经费额度、终止部分任务、终止项目等措施加强对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项目验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执行期间及完成后,测绘地信局负责组织专家开展项目业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公开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研究内容、项目进展及项目成果等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项目验收分为财务验收和业务验收两个阶段,财务验收是进行业务验收的前提。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及时向测绘地信局提交验收申请。项目因故不能按规定执行期完成的,应提前3个月申请延期验收;未获批准的项目仍按原定期限进行验收。在规定的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既未提出验收申请又未申请延期验收的,对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项目业务验收申请材料包括:业务验收申请表、项目任务书、项目验收自评估报告、项目财务审计报告、项目财务验收意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成果应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业务验收:


  (一)项目目标任务完成不足85%;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三)未经申请或批准,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目标、研究内容、技术路线等发生变更;


  (四)超过下达的项目任务执行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并且事先未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项目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原渠道归还全部或部分项目经费。测绘地信局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并取消该单位或个人今后3年内申请专项项目的资格。


  

第七章 项目成果推广与后评估

  


  第三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完成半年内按要求编报成果推广材料,并将项目成果录入成果数据库,由测绘地信局发布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推荐与共享平台,以促进项目成果的转化、应用与推广。


  第四十条 测绘地信局负责跟踪项目成果使用与升级研发情况。探索建立项目后评估机制。在项目验收一年或更长时间后,由测绘地信局组织对成果应用状况、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对于在成果转化、转让中成效突出的单位,测绘地信局在后续项目申报中予以优先支持,或经成果认定后采取后补助的方式予以资助。


  

第八章 项目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专项项目取得的成果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专项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产生、管理和保护工作。项目形成的专利权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论文及专著须标注“测绘地理信息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或约定的方式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专项鼓励科研成果的转让和转化。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合作研究的项目,在项目启动前,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协作单位约定成果和知识产权的权益分配,不得有恶意垄断成果和知识产权等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由项目承担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测绘地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