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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刘亚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35:10  浏览:9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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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

作者:刘亚琴 王维新

摘 要:律师法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法律依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使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保障,特别是在律师调查取证权方面变更了一些规定,这更加增强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可操作性。在实际当中,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关键词:律师法 律师 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一) 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
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到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均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而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辩护职能的脆弱无力。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权利制衡的产物,于是最好的制衡方式就是扩大律师的权利,达到一种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程度。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是这种制衡措施之一。
(三)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方法
律师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新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赋予了律师充分可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要防止过于原则,使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为此,我提以下几点建议。
(一) 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
律师对什么程度的文件资料才没有查询、复印的权利,要有明文规定。其实,在现代社会信息是社会生产力的时代,国家机关的许多涉及公民的资料文件,并没有捂得紧紧的,并没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应当给予律师以充分的查证权利,为社会所利用。如婚姻登记、身份证查询、抵押情况、财产情况和纳税等,而对于确实是机密性的,则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的。
(二) 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
律师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手续文件,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便于律师和配合查证双方工作。通常情况下,调查取证时律师应当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无需出示律师个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更不应当要律师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续等资料,或者人为地任意地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资料。一是具有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律师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证明律师查证的正当性,同时也简化配合查证一方的负担。对于接待单位应当留存哪些资料,也应当规范,只有介绍信,不需要复印身份证、执业证等存档。
(三) 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
新的律师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律师进行调查,不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实无必要经领导的批准同意,而对于涉及机密性的文件,则需要有关负责人对是否可以查询进行判断,需要取得他们的批准,这是合理的。
(四) 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
配合查证一方对其文件资料,负有在资料上面,由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以审核确认资料来源于其单位,与原件一致等的义务或责任。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的提供要有来源单位的盖章确认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位组织愿意配合律师查询,但拒绝在律师查询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章,致律师的查询结果只能当成参考资料,而没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律师的调查取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配合查询单位,对律师从配合查证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国家机关,担负着给社会和人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这一义务。
(五) 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某些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由于他们使用纳税人的钱,向其查询证据,理应不该实行商业化收费,只能收取工本费,否则,实在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建议需要将之明确规定,以防权利的滥用。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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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08]10号


现公布《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请各期货公司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doc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期货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促进期货公司依法稳健经营,维护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首席风险官是负责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首席风险官向期货公司董事会负责。
第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忠于职守,恪守诚信,勤勉尽责。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相关制度,为首席风险官独立、有效地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依法对首席风险官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任免与行为规范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提名并聘任首席风险官。期货公司设有独立董事的,还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董事会选聘首席风险官,应当将其是否熟悉期货法律法规、是否诚信守法、是否具备胜任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规定的任职条件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第七条 期货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规定首席风险官的任期、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报告的程序和方式。
第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及时发现并报告期货公司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隐患。
第九条 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应当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出独立、审慎、及时的判断,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保守期货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
第十一条 首席风险官对于侵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指令或者授意应当予以拒绝;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开展工作应当制作并保留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真实、充分地反映其履行职责情况。
工作底稿和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离职守,无故不履行职责或者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责;
(二) 在期货公司兼任除合规部门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职务,或者从事可能影响其独立履行职责的活动;
(三) 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知情不报、拖延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
(四) 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
(五) 滥用职权,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
(六) 向与履职无关的第三方泄露期货公司秘密或者客户信息,损害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 其他损害客户和期货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任期届满前,期货公司董事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其职务。
第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不能够胜任工作,或者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期货公司董事会可以免除首席风险官的职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拟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的,应当提前通知本人,并按规定将免职理由、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情况及替代人选名单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被免职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决定免除首席风险官职务时,应当同时确定拟任人选或者代行职责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期货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章 职责与履职保障
第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向期货公司总经理、董事会和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状况。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要求对期货公司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及时将核查结果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中可能发生的违规事项和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质询和调查,并重点检查期货公司是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有效执行以下制度:
(一) 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
(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制度;
(三) 期货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 期货公司经纪业务规则、结算业务规则、客户风险管理制度和信息安全制度;
(五) 期货公司员工近亲属持仓报告制度;
(六) 其他对客户资产安全、交易安全等期货公司持续稳健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委托其他机构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 是否存在非法委托或者超范围委托等情形;
(二) 在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出入金、与中间介绍机构风险隔离等关键业务环节,期货公司是否有效控制风险;
(三) 是否与中间介绍机构建立了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在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方面,与中间介绍机构的职责协作程序是否明确且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取得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交易所的全面结算业务资格的期货公司,除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首席风险官还应当监督检查以下事项:
(一) 是否建立与全面结算业务相适应的结算业务制度和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二) 是否公平对待本公司客户的权益和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权益,是否存在滥用结算权利侵害受托结算的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利益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等方面存在除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之外的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
总经理或者相关负责人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首席风险官应当及时向期货公司董事长、董事会常设的风险管理委员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必要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未设监事会的期货公司,可报告监事。
第二十四条 首席风险官发现期货公司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一)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侵害客户权益的;
(二)期货公司资产被抽逃、占用、挪用、查封、冻结或者用于担保的;
(三)期货公司净资本无法持续达到监管标准的;
(四)期货公司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
(五)股东干预期货公司正常经营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情形,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首席风险官应当配合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首席风险官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享有下列职权:
(一) 参加或者列席与其履职相关的会议;
(二) 查阅期货公司的相关文件、档案和资料;
(三) 与期货公司有关人员、为期货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四) 了解期货公司业务执行情况;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首席风险官的工作,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理由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不得违反公司规定的程序,越过董事会直接向首席风险官下达指令或者干涉首席风险官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季度工作报告;每年1月2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全面工作报告,报告期货公司合规经营、风险管理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以及首席风险官的履行职责情况,包括首席风险官所作的尽职调查、提出的整改意见以及期货公司整改效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首席风险官不履行职责或者有第十三条所列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更换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自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2年内,任何期货公司不得任用该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发生严重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首席风险官未及时履行本规定所要求的报告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首席风险官已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层限制、阻挠首席风险官正常开展工作的,首席风险官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风险官因正当履行职责而被解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对期货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首席风险官应当按时参加中国证监会组织或者认可的培训。
首席风险官连续两次不参加培训,或者连续两次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下列事项记入期货公司及首席风险官诚信档案: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首席风险官采取的监管措施;
(二)首席风险官的培训情况和考试成绩;
(三)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与首席风险官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0年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五号公布 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陆军、海军、空军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 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章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七条 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也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本法施行前,经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同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一致的,不再重新划定。
第十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 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的除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根据保护禁区内军事设施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 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八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 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二十条 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设施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的;
(二)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值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值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毁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的。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军内在编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军纪处分: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军事设施遭受破坏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